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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诚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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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方式:028-86922118
注册时间:200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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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许可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文物保护工程施工;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分支机构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对外承包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普通机械设备安装服务;土石方工程施工;市政设施管理;建筑材料销售;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办公服务;图文设计制作;特种设备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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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晗、唐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川01民终8079号         判决日期:2021-08-26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杨晗因与被上诉人唐章、中诚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投公司)、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一局公司)、王玥垛、陈业学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2民初4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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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杨晗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2民初4398号民事判决,改判杨晗不承担付款责任,由中诚投公司、中铁一局公司、王玥垛、陈业学承担付款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中诚投公司、中铁一局公司、王玥垛、陈业学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杨晗与陈业学及王玥垛之间仅存在借贷关系,从未参与项目实际管理,未实际履行《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并不是本案实际施工人,即使唐章存在事实合同,也并非产生于杨晗与唐章之间。杨晗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审法院在杨晗当庭提出后,未查明相关事实,即认定杨晗为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为事实认定错误。并且,唐章即使与其他人产生了事实合同关系,也是与发包人之间产生的,而非与违法分包人或违法转包人产生,因违法分包人或违法转包人不是最终受益方。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若认为唐章为其所负责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则杨晗、王玥垛、陈业学即不可能再就同一施工工程内容成立实际施工人身份,唐章为个人且为实际施工人。则其合同合意达成的相对方应当为违法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而其事实合同的相对方应当为发包人。二、一审判决关于合同相对方认定为杨晗、王玥垛、陈业学,为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未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对合同相对方凭想象作出错误判决。1.原审证据已显示,唐章合同合意达成的相对方为陈业学,不存在无法查清的情况。本案案涉项目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存在层层转包或分包的情况,不能当然认定唐章与实际施工人之间产生合同关系,本案中,合同相对方非常清晰,在唐章提供的证据结算单上主体显示为陈业学,而且一审庭审中王玥垛也自认,陈业学为其授权代理人,双方为夫妻关系,其认可陈业学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则合同相对方明显可以查明为陈业学及王玥垛,而不是原审法院所述的无法查清。而假使认为杨晗为合伙人,陈业学及王玥垛也均未表示曾对外代表或代理杨晗,杨晗也未在合伙协议中授权陈业学对外开展相应的分包或进行其他授权委托行为,原审法院不应当超越书面证据显示的内容及陈业学、王玥垛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应当以双方为合伙人便认定双方具有互相代理的权限,进而直接认定陈业学可代表杨晗与唐章之间成立合同关系。2.即使唐章为善意第三人,也应当根据表见代理原则,通过对唐章造成的误解情况,来认定被代理人是谁,被代理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唐章在签订合同时,也不可能产生杨晗是合同相对方的误解,故不可能与杨晗成立表见代理。唐章所成立的表见代理,是与中诚投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而产生的,若成立表见代理,付款责任也是应当由中诚投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定唐章为善意第三人正确,但不应该认为唐章为善意第三人便能与任何他人成立表见代理。若说不成立表见代理,则应当由陈业学、王玥垛承担赔偿责任。三、F区并非《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的内部承包范围,假使认为杨晗为合伙人,杨晗也不应当对F区范围内的债务承担付款责任。若认为杨晗为《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中陈业学、王玥垛的合伙人,杨晗也不是F区标段工程的直接合同相对方,不应当对该部分工程形成的债务承担付款责任。四、中诚投公司及中铁一局公司应当就本案唐章诉请的款项承担付款责任。唐章本可以提出代位权诉讼,但中铁一局公司辩称其已支付全部应付工程款。根据杨晗一审庭后了解,该工程实际价值金额远高于中诚投公司、中铁一局公司及与发包人间所签订的结算金额,中诚投公司存在与明知工程实际价值的中铁一局公司、发包人间恶意串通,逃避到期债务,以达到由陈业学等不具备债务偿还能力的个人对工程债务进行承担的不法目的,其双方间及与发包人签署的结算协议,侵害了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利而无效。本工程实际应当支付的金额,应当由法院进行司法鉴定,以鉴定金额为准,并按照鉴定金额,由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向各实际施工人进行支付,若未完全支付,则存在欠付款项,即陈业学、王玥垛、中诚投公司、中铁一局公司均存在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的情形。 唐章辩称,1.杨晗与陈业学、王玥垛系合作关系,杨晗主要负责资金,陈业学主要负责现场管理,杨晗在本案中直接支付了涉案工程的款项;至于杨晗与王玥垛、陈业学对投入资金的约定是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与本案无关。2.各方的法律关系,王玥垛与中诚投公司是挂靠关系,若二审法院认定杨晗、王玥垛与中诚投公司签订的内部协议有效,唐章愿意接受。杨晗、王玥垛将涉案工程再次分包给了唐章等人,杨晗、王玥垛之间虽然没有书面授权,但杨晗根据陈业学的结算单支付了大量工程款,杨晗认可了结算。3.涉案各方的法律关系混乱,中诚投公司、杨晗、王玥垛均存在重大过错,系挂靠关系。4.唐章在一审向法院申请查明杨晗、王玥垛、中诚投公司还有多少工程款未计算,再次请求二审法院进行确认。 中诚投公司辩称,1.中诚投公司认为杨晗上诉所称的借贷关系的说法不成立,从杨晗、王玥垛之间的签字包括协议来看是合伙关系,至于杨晗、王玥垛内部之间的借贷与履行项目没有具体关系。目前的证据能够证明王玥垛、陈业学、杨晗是合伙承接部分项目,包括唐章在内均是与王玥垛、陈业学、杨晗建立的直接关系,与中诚投公司没有任何的事实关系,中诚投公司不是适格被告。2.关于实际施工人的问题,项目的真实情况是中铁一局公司和中诚投公司签订总包合同后,杨晗、王玥垛与中诚投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由杨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来承接了部分劳务,杨晗无论是基于法人还是基于与王玥垛签订的协议,均是实际参与了项目,但并非完全负责人,陈业学与王玥垛系夫妻关系,实际合伙是杨晗与王玥垛,因此一审原告包括唐章本人均不是实际施工人,并且不是建设施工合同,其提供的是租赁,杨晗在本案中只承接了部分劳务,相关证据也能够完全证明。3.关于陈业学身份问题。陈业学与王玥垛系夫妻关系,虽然一审中提交了授权,但授权对象是中铁一局公司并不是劳务工作者,也是在起诉后由中铁一局公司提交出来的,陈业学也是代表杨晗、王玥垛来衔接,在中铁一局公司陈业学是代表王玥垛和杨晗去对接,杨晗陈述的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中诚投公司与中铁一局公司是总包合同关系,杨晗与王玥垛签订了《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但签订之后觉得不妥,之后与杨晗所在的四川锦上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上锦公司)签订的合同,实际履行的就是与锦上锦公司签订的合同,在另案中廖学彬是以锦上锦公司为被告进行起诉的。中诚投公司与唐章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杨晗负责中诚投公司是有事实依据的。唐章本人是与王玥垛、杨晗建立的是租赁关系,但却基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起诉中诚投公司法律关系是错误的。4.关于《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的问题,该责任书是中诚投公司的内部资料,也是在包括唐章等人起诉后才由陈业学提交,即唐章等人与杨晗、王玥垛在承接项目的时候并不知道杨晗、王玥垛有《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该目标责任书也没有实际履行。即便根据目标责任书的约定也是由杨晗、王玥垛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与唐章没有关系。5.关于陈业学的《授权委托书》,目前都不能核实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印章不是中诚投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没有签字,对于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如果承担责任要申请鉴定。《授权委托书》的相对方是中铁一局公司,即便认可效力也只对中铁一局公司产生效力,并不对其他三方产生效力。《授权委托书》也是在唐章等人起诉后由中铁一局公司提供才得知的,也就是陈业学、唐章在签字的时候并没有向他们出具该份《授权委托书》,也不知道中诚投公司向中铁一局公司提交了该份《授权委托书》,中诚投公司认为杨晗、唐章等人以《授权委托书》主张中诚投公司承担责任不具有关联性、合法性。从本案的情况来看,包括唐章等人实际上是提供材料和租赁,其不是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6.关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杨晗与王玥垛之间是直接承担租赁费、材料费,唐章出具的凭证都是杨晗签字,并没有中诚投公司盖章,说明相互之间没有关系,唐章提供的证据显示案涉项目经理是陈业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杨晗没有证据证明陈业学能够代理中诚投公司,真正的授权是针对中铁一局公司。中铁一局公司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中诚投公司对中铁一局公司的授权,并不是对唐章等人的授权。7.杨晗包括唐章等人所提供的证据均是在一审立案起诉之后才知道中诚投公司和锦上锦公司、中铁一局公司等一系列协议、授权,不能证明当时唐章等人与杨晗、王玥垛形成材料供应关系,不能用现在的证据来证明之前的事实,因此中诚投公司认为应当驳回杨晗的上诉请求。 中铁一局公司辩称,1.中铁一局公司与唐章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不欠付其任何款项,不应承担对唐章的任何付款责任。2.中铁一局公司所承建的本案案涉工程各项手续正规、齐全,程序正当、合法,工程款项支付及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不应承担对唐章的连带付款责任。中铁一局公司与分包单位中诚投公司之间已经结算完毕。目前实际欠付款项仅为部分质保金,根据中铁一局公司与中诚投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约定质保金到期时间为2021年12月6日,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尚未到期,除此之外中铁一局公司并不欠付分包人中诚投公司任何工程款项,不应承担对唐章的任何付款责任。3.中铁一局公司于2017年11月8日通过公开招标方式中标本案案涉工程EPC总承包项目,并于2017年11月与项目发包人签订本案案涉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后中铁一局公司于2018年7月根据施工需要与中诚投公司签订了本案案涉工程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诚投公司是劳务工程的分包单位,中铁一局公司将案涉项目沈阳路标段相关绿化工程分包给了中诚投公司,中诚投公司向中铁一局公司所属项目部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委托其公司的陈业学为分包工程的工地现场代表,全权代表中诚投公司办理分包工程的一切相关事宜,2019年12月6日中铁一局公司所承包的本案案涉工程通过了建设、勘察、监理、设计单位的验收,2020年4月26日中铁一局公司与中诚投公司签订了《合同封帐协议》和《末次结算协议书》。根据协议中铁一局公司与中诚投公司内部结算总价18195748.59元,实际已经支付17720000元,尚欠款项为475748.59元,该欠款为部分质保金,质保金的支付时间按照中铁一局公司与中诚投公司的案涉分包合同第10条第六款、第七款以及第15条第五款的约定,再根据该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工程验收是2019年12月6日,质保金支付时间按照合同条款约定尚未到期,因此中铁一局公司在本案案涉工程中不欠付分包人中诚投公司任何款项,中铁一局公司因此不对唐章承担任何付款责任。综上,中铁一局公司认为本案杨晗要求中铁一局公司承担对唐章的付款责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请法庭依法驳回杨晗对中铁一局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 王玥垛、陈业学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唐章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晗、王玥垛向唐章支付拖欠工程款19317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唐章起诉之日起到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中诚投公司、陈业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中铁一局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4.案件诉讼费由杨晗、王玥垛、中诚投公司、中铁一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中铁一局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成都天府新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投公司)签订《北部组团生态间隔带项目融资-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天投公司位于天府新区成都直管区北部组团生态间隔带项目交由中铁一局公司承包。合同中,双方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工期、价款等进行了约定。签订上述合同后,中铁一局公司四川分公司与中诚投公司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北部组团生态间隔带项目沈阳路7标段土石方工程、绿化工程、景观工程等分包给中诚投公司。双方在合同中就分包工程范围及工作内容、合同价款、工期等进行了约定。中诚投公司与中铁一局公司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后,于2018年8月9日与杨晗、王玥垛签订《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杨晗、王玥垛为案涉约定项目的项目经理,全面负责工程工期、质量、成本、安全、施工等。该责任书约定杨晗、王玥垛按工程造价1.5%向中诚投公司上交管理费。 杨晗、王玥垛与中诚投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9年8月3日及2019年9月16日,经结算,唐章劳务班组结算合计709172.5元,余款193175元未付。陈业学、程跃在《沈阳路北部组团生态间隔带第七标段唐章机械2019年2月-2019年6月使用结算单》、《沈阳路北部组团生态间隔带绿化劳务用工结算表(七标段)》上签字捺印。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9年12月6日,天投公司出具《竣工验收报告》,案涉项目通过竣工验收。2020年4月26日,中铁一局公司与中诚投公司签订《末次结算协议书》,确定案涉项目施工总价为18195748.59元,已付17720000元,剩余未付部分为合同约定质保金。 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应由谁支付唐章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如应支付,具体金额为多少。对此,一审法院做如下评述: 本案中,中诚投公司从中铁一局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又与杨晗、王玥垛签订《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该《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虽名为“目标责任书”且载明杨晗、王玥垛为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但从其内容看,实为杨晗、王玥垛向中诚投公司提交管理费,中诚投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杨晗、王玥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等相关规定,杨晗、王玥垛与中诚投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属无效合同。该合同虽属无效合同,但结合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杨晗、王玥垛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 本案中,唐章未提交与中诚投公司签订相关合同的证据,也未提交与中诚投公司就其施工部分达成口头协议的相关证据。因此,结合杨晗、王玥垛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查明事实,应认定为唐章与杨晗、王玥垛形成了事实上的分包关系。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一审庭审中王玥垛认可陈业学代表其签字,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参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唐章根据《唐章机械结算(挖机)》要求杨晗、王玥垛支付剩余工程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杨晗关于与王玥垛系融资借款及委托管理关系的主张,系杨晗与王玥垛之间关系,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就唐章要求中铁一局公司、中诚投公司、陈业学承担责任的问题而言。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唐章系与杨晗、王玥垛存在事实分包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其要求中铁一局公司、中诚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就陈业学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责任而言。陈业学系王玥垛配偶,其本人参与案涉工程且本人陈述杨晗系其找的合作人。因此,王玥垛因案涉工程产生的债务应视为双方共同经营产生夫妻共同债务。陈业学应负连带支付责任。 关于唐章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问题。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杨晗、王玥垛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唐章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具有客观性。根据唐章起诉请求,一审法院酌定杨晗、王玥垛应以本金193175元为基数,从唐章起诉之日即2020年10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唐章资金占用利息,至本金支付完毕之日止。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晗、王玥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唐章工程款19317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193175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支付完毕之日止);二、陈业学就上述第一项王玥垛所负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唐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82元,由杨晗、王玥垛负担。 二审中,杨晗向本院举示以下新证据: 1.《绿化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附件:乙方主要管理人员名单),拟证明项目经理就是陈业学,王玥垛是财务负责人,王玥垛、陈业学明显是代表中诚投公司。 2.王玥垛与杨晗签订的《中铁一局四公司北部组团生态间隔带项目合作协议》,拟证明:杨晗与中诚投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之后是没有履行的;明确杨晗向陈业学、王玥垛推荐人员,但实际用工为项目部;杨晗与王玥垛仅为民间借贷关系,出借资金收取固定回报,并不承担项目风险。 3.借条,拟证明:2019年10月,陈业学仍为案涉项目对外借款,陈业学仍为项目实际承包人。 4.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公布与查询记录,拟证明:陈业学为了逃避责任把工程说成是杨晗与王玥垛承包的,陈业学作为失信执行人的证词不可靠。 唐章质证认为,针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认可。如果能够证明陈业学是职务行为或者是表见代理肯定是由中诚投公司承担责任,但如果陈业学与杨晗等人一起分包工程,肯定就认可一审判决。针对证据2,不管是民间借贷还是对外都是没有拘束力的。针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认可,唐章在工程上要做挖机工程,是要预支的。针对证据4,三性没有查证,不予认可。 中诚投公司质证认为,针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乙方代表是郭代军而不是陈业学,第9页虽然写的是工地代表陈业学,但对象是中铁一局公司,陈业学也没有对外签订合同和对外的授权。陈业学的妻子王玥垛和杨晗以锦上锦公司的名义从中诚投公司承接零星劳务,陈业学其实是代表杨晗和王玥垛要求中诚投公司向中铁一局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以便于陈业学开展工作,所以陈业学不能代表中诚投公司。针对证据2,三性无法确认,即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是内部的约定,而且也是一个项目合作协议,并不是借贷关系。针对证据3,三性无法确认,即便是真实的,恰好能够证明杨晗在项目上是支付了钱,从第29到30页可以体现杨晗是参与了项目的,项目都是以预支借支的形式支付。针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中铁一局公司质证认为,针对证据1,没有异议。针对证据2、3,三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针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杨晗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采信,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将与证据2、证据3一起结合全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虽然真实,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中诚投公司向本院举示以下证据:1.中诚投公司与锦上锦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2.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2民初2232号民事判决书。拟共同证明:中诚投公司虽然前面与杨晗签订协议书,但实际上没有履行,后面与锦上锦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相当于杨晗与王玥垛实际上是挂靠锦上锦公司承接部分劳务,合同与判决书是相吻合的。 杨晗质证认为,对证据1与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本案判决杨晗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杨晗、王玥垛与中诚投公司签订的协议没有履行,杨晗也认可。 唐章质证认为,针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认可,但对合法性不予认可。中诚投公司与锦上锦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实际上以劳务分包的名义做的工程转包。针对证据2,三性认可。在唐章起诉之前,廖学彬等人就已经起诉,法院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审廖学彬认为是与杨晗发生的关系。 中铁一局公司质证认为,三性均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诚投公司提交的证据1是否真实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本身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能否达到证明目的亦将结合全案进行评判。 二审另查明,2020年4月26日,陈业学与中铁一局四川分公司签订《末次结算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与一审查明一致,该协议书抬头工程承包人载明为“中诚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落款处只有陈业学的签名和捺印,中诚投公司否认陈业学有权代表该公司签订该协议。 除前述事实外,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64元,由杨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合议庭
审判员龚耘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廖敏
判决日期
2021-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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