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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核中泓集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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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6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唐晏磊
联系方式:028-65039086
注册时间:2003-11-12
公司地址:成都市青羊区通惠门路69号2-1-22-5
简介:
(以下范围不含前置许可项目,后置许可项目凭许可证或审批文件经营)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钢结构工程、送变电工程、公路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消防设施工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古建筑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环保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土石方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土地整理;房地产开发;房地产经纪;项目投资及咨询服务(不得从事非法集资,吸收公众资金等金融活动);展览展示服务;建筑设备租赁;体育场地设施工程;黑色金属矿采选业;有色金属矿采选业。(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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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斌、朱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川01民终9987号         判决日期:2021-08-26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蒋斌因与被上诉人朱婷婷,原审被告中核中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中泓公司)、四川杰烽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烽伟业公司),原审第三人李金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12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蒋斌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驳回朱婷婷对律师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朱婷婷负担。事实和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律师费应属于本条规定的“其他费用”,原判按年利率24%支持了朱婷婷的借款利息,就不应再支持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朱婷婷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在性质上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支付的成本,但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系因债权人未按照规定偿还借款导致债权人产生的费用支出和损失,故不属于该条规定的其他费用的范围。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杰烽伟业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杰烽伟业公司支持原判,对于蒋斌的上诉请求不发表意见,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 李金武述称,蒋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核中泓公司未到庭发表陈述意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朱婷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蒋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中核中泓公司、杰烽伟业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蒋斌、中核中泓公司、杰烽伟业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0元;4.蒋斌、中核中泓公司、杰烽伟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4日,蒋斌向朱婷婷出具《借条》,载明蒋斌因开展业务需要,向朱婷婷借款1000000元,蒋斌自愿每月支付利息50000元,付款方式为现金50000元、转账950000元;若逾期未还款,朱婷婷除了向蒋斌主张债权,有权直接向蒋斌的债务人收取款项;朱婷婷为追索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蒋斌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同日,朱婷婷向蒋斌银行转账950000元,蒋斌向朱婷婷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朱婷婷现金50000元,转账950000元。 2014年8月20日,杰烽伟业公司向四川诺特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特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诺特公司工程保证金1000000元,备注蒋斌个人转款,并加盖杰烽伟业公司财务专用章。2015年3月10日,杰烽伟业公司与诺特公司签订《亚洲森林一期旋挖钻孔灌注桩基础施工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诺特公司向杰烽伟业公司指定账户汇入履约保证金5000000元,桩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有关资料完整的移交给杰烽伟业公司后,履约保证金6个月内无息退还诺特公司,合同尾部承包人处加盖诺特公司公章,蒋斌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2016年1月27日,蒋斌向杰烽伟业公司出具委托收款书,载明蒋斌因以诺特公司名义承接杰烽伟业公司的《杰烽伟业·亚洲森林一期》项目施工业务,向朱婷婷借款作为建筑施工业务周转资金。为了保证归还借款本金,自愿承诺用其在杰烽伟业公司承担施工任务应收工程款提供还款担保。如果蒋斌没有按承诺的时间向归还朱婷婷借款本金和利息,朱婷婷即有权持本委托收款书向杰烽伟业公司收取蒋斌应收工程款。请杰烽伟业公司在朱婷婷出示本委托收款书及蒋斌身份证时即在蒋斌应收取工程款的壹佰陆拾伍万圆整限额内直接支付给朱婷婷,该项支付即视为对蒋斌的付款,诺特公司加盖公章,诺特公司行政部员工罗春签字并注明收到此委托。 2019年8月31日,朱婷婷与四川开山(重庆)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朱婷婷因与蒋斌、中核中泓公司、杰烽伟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四川开山(重庆)律师事务所作为朱婷婷委托代理人,朱婷婷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向四川开山(重庆)律师事务所一次性支付律师费60000元。2019年9月10日,朱婷婷向四川开山(重庆)律师事务所支付60000元律师费。 一审法院另查明:一、诺特公司2017年7月24日将名称变更为中核中泓公司;二、庭审中,蒋斌主张归还借款共六笔,分别为2013年10月10日涂某向李金武转账50000元,2013年11月6日涂某向李金武转账50000元,2013年12月10日涂某向李金武转账50000元,2014年7月4日蒋斌向朱婷婷转账300000元,2014年9月28日涂某向朱婷婷转账50000元,2015年10月23日向蒋斌朱婷婷转账100000元,累计转账600000元;朱婷婷对2014年7月4日的300000元及2015年10月23日的100000元转款予以认可,对涂某向李金武与朱婷婷的转款不予认可。 一审庭审中,蒋斌申请证人涂某出庭作证,涂某在庭审中称其系蒋斌的财务,受蒋斌的指示向朱婷婷及李金武转账共计200000元。 一审法院在庭审中以及庭审结束后,多次要求朱婷婷代理人赵欢欢向朱婷婷本人核实是否认识李金武,赵欢欢均向一审法院陈述称经询问朱婷婷不认识李金武。后蒋斌向一审法院提交朱婷婷的银行明细显示朱婷婷与李金武有资金往来,朱婷婷承认与李金武有其他经济往来,但又称李金武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要求朱婷婷提交向蒋斌出借借款前的银行明细,明细显示2013年9月4日,朱婷婷的工商银行卡中分别存入760000元、200000元,当日,朱婷婷从该银行卡向蒋斌转账950000元,朱婷婷在庭审中认可其中200000元是李金武转账,称其曾是李金武公司员工,又称该200000元是朱婷婷向李金武个人的借款。李金武在庭审中称与蒋斌有其他资金往来,案涉蒋斌向李金武转账的150000元是工程款,但无相应证据,李金武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与蒋斌于2015年的短信与邮箱截图2页。 一审法院再查明,朱婷婷的工商银行卡2013年7月至2013年9月明细显示,其卡内资金均系在入账当日或次日即全部转出。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银行转账回单、个人银行卡交易明细、《亚洲森林一期旋挖钻孔灌注桩基础施工合同》、委托收款书、《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朱婷婷与蒋斌之间建立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朱婷婷履行了借款出借义务,蒋斌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借款本金,借条约定朱婷婷主张出借款项1000000元由现金50000元及银行转账950000元组成。蒋斌抗辩借条载明的50000元系砍头息,不应当认定为本金,实际收到借款本金9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朱婷婷的银行明细显示其向蒋斌提供的借款,均来自于案外人与李金武于当日向朱婷婷的汇款,朱婷婷的该银行卡内无基本消费与其他可用资金,结合朱婷婷与蒋斌约定的每月50000的利息,以及朱婷婷及其代理人在庭审中对本案借款及与李金武关系反复作出的不诚信的陈述,一审法院对蒋斌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认定朱婷婷实际向蒋斌提供借款本金950000元。 关于借款偿还情况,庭审中朱婷婷认可蒋斌分别于2014年7月4日归还300000元、2015年10月23日归还100000元,共计40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蒋斌称其还分别指示涂某于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1月6日、2013年12月10日向朱婷婷指定的李金武的账户转款50000元,三次共计150000元,于2014年9月28日向朱婷婷转账50000元。其中涂某向朱婷婷的转账50000元,有涂某出庭作证证明该款项是蒋斌向朱婷婷的还款,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另外关于涂某向李金武转账的 150000元。朱婷婷与李金武均称该三笔款项与本案借款无关。但一审法院认为,朱婷婷曾系李金武公司员工,朱婷婷向蒋斌出借的借款其中部分来自于李金武,在一审法院针对该150000元还款进行调查时,朱婷婷及其代理人反复向一审法院作出不实陈述,而李金武虽称该150000元是蒋斌向其支付的工程款,但不能提交任何有工程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再结合蒋斌三次支付款项的金额50000元与案涉借款约定利息金额一致,支付时间每月一次,且与蒋斌于2014年7月4日支付的300000元计算时间相衔接,故,该150000元的款项达到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是蒋斌支付本案借款利息,因此,一审法院对蒋斌主张的还款情况予以采信。 关于借款利息,朱婷婷与蒋斌约定月利率5%,已超出法律规定,朱婷婷诉请从借款出借之日(2013年9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不违反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实际出借的本金及利息支付情况,经一审法院核算,截止2015年10月23日,蒋斌尚欠朱婷婷借款本金663227.17元,利息70076.88元(附表),此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蒋斌付清之日止。 关于中核中泓公司、杰烽伟业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中核中泓公司与杰烽伟业公司不是本案的借款人与担保人,蒋斌出具委托收款书承诺用其在杰烽伟业公司承担施工任务应收工程款提供还款担保,是蒋斌为向朱婷婷还款以其应收款项提供的担保,中核中泓公司、杰烽伟业公司没有为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朱婷婷要求二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根据蒋斌向朱婷婷出具的《借条》的约定:朱婷婷为追索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蒋斌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朱婷婷为实现案涉借款的债权向四川开山(重庆)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6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朱婷婷主张蒋斌承担律师费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蒋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朱婷婷借款本金663227.17元;二、蒋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婷婷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截止2015年10月23日,未付借款利息70076.88元,自2015年10月24日起,以663227.1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三、蒋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婷婷律师费60000元;四、驳回朱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朱婷婷负担3000元,蒋斌负担1080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蒋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合议庭
审判长王卫红 审判员傅敏 审判员马雯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彭奕翙 书记员蒋晗
判决日期
2021-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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