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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12612万元
法定代表人:许建平
联系方式:0931-4600239
注册时间:1998-08-10
公司地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酒泉路211号
简介:
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结算、票据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从事同业拆借;提供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提供保管箱;办理地方财政信用周转使用资金的委托存贷款;从事银行卡业务;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外汇汇款、外币兑换、办理结汇、售汇业务;国际结算等外汇业务;基金销售业务;经营贵金属及代理贵金属;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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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俊义与兰州洪同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甘0102民初3670号         判决日期:2021-08-26         法院: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俊义与被告兰州洪同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州洪同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尔绪及其委托代理人荆向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志娟、王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陈俊义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其代原告持有的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过户至原告名下;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兰州银行向其支付的五次股份分红21.175万元(具体金额以人民法院调取的兰州银行实际向被告支付的金额为准);3、判令本案因诉讼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1月12日,原告与兰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医药公司)签订《委托持股协议书》,约定由兰州医药公司代原告购买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银行)的股份。原告出资350万元,以每股2元的价格共计购买了175万股,且双方合同第六条约定兰州医药公司代持股期间的分红归原告所有。协议签订后,兰州医药公司如约代原告购买兰州银行175万股。2012年,兰州银行举办优惠活动,10股送一股,兰州银行共计向兰州医药公司送股17.5万股。2014年,兰州银行再次举办优惠活动,10股送一股,兰州银行共计向兰州医药公司送股19.25万股,至此,兰州医药公司共计代原告持有兰州银行211.75万股份。2018年9月11日,兰州医药公司进行清算,清算组确认由兰州洪同实业有限公司承接兰州医药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清算组对此进行了工商登记备案。据原告所知,兰州银行向兰州医药公司及被告共计进行五次分红,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一次分红,剩余分红被告一直拒不向原告支付。综上,被告作为债务承接人,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原告与兰州医药公司的合同约定与法律的明确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兰州洪同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代持股关系存在,我公司愿意将股份过户到原告名下,已经派发的分红数字需与原告及第三人进行核对,核对后愿意向原告一个月内付款。 第三人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委托协议书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原告非兰州银行股东,也没有实际参与过公司管理、行使过股东权利,我行已经向被告按照股东大会决定实施分红方案、派发股金。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委托持股协议书、合作协议书、兰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承诺书、股东会决议、兰州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股权托管证》。第三人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内资变更通知书、股权托管证、认购协议书、兰州洪同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声明、函、股权确认登记表、入股资金来源证明、承诺;2、情况说明、电汇凭证。被告兰州洪同实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5日,兰州市城关区通大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决议载明:“议题:公司暂垫付资金代股东认购兰州银行股票事宜。1、经全体股东协商同意,以每位股东在公司出资总额的70%代为认购兰州银行发行的股份350万股,总共垫资700万元。实际持有人为各位股东。股东之间可按原价转让。2、因兰州银行募股截止日期为2009年11月10日,暂由兰州市城关区通大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代各位股东垫付资金,公司要求认购股份的股东于2012年6月30日前将等值的认购款项汇入公司账户。全体股东签字:曹瑜、张禧民、赵尔绪、王亚婷。”同日,兰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决定同意本公司以其自有资金入股兰州银行法人股500万股,此决定自通过之日起生效。次日,兰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同意出资现金1000万元(壹仟万元整)入股兰州银行。2009年11月9日,兰州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诺:“我公司入股兰州银行法人股户500万元,全部系本企业自有资金,特此证明”。 2009年11月12日,原告陈俊义与兰州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委托持股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委托人(甲方):陈俊义,受托人(乙方)兰州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委托乙方以乙方的名义参与兰州银行的募股。第三条约定甲方同意以每股两元的价格委托乙方购买股份,甲方总出资为叁佰伍拾万元人民币。第四条约定应甲方要求,乙方代甲方购得相应的股份后,乙方是兰州银行的名义股东,实际所有人为甲方。第六条约定若没有在二级市场出售变现,分红所得由甲方享有。除上述情形和法定的情形之外,甲方不得提出退股或撤资要求,但可以提出向第三方转让,转让之后仍由乙方代管。”2009年11月11日,兰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向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认购缴款壹仟万元,股份性质为法人股。2009年11月16日,募股方(甲方)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投资方(乙方)兰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股权认购协议,协议载明:“第一条:股份性质乙方认购的甲方股份,其性质为甲方的法人股。第三条:认购数量乙方共支付人民币(大写)壹仟万元。其中认购甲方法人股股份,其数量为(大写)伍佰万(股),支付人民币(大写)陆佰壹拾伍万元;配比购买兰州银行不良资产包(大写)叁佰捌拾伍万元。”2012年6月14日至2012年6月18日,原告陈俊义向兰州市城关区通大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先后汇款71万元、90万元、80万元、19万元、90万元共五笔,合计350万元。2013年7月16日,兰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为了集团公司的经营和发展,于二0一三年七月十六日,本集团公司董事会一致决定向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入股250万股,认购价格2.52元/股,入股金额630万元(陆佰叁拾万元),董事会成员签字:曹瑜、赵尔绪、张禧民。”2013年4月19日,兰州洪同实业有限公司、曹瑜、赵尔绪、张禧民出具承诺书,载明:“兰州市城关区通大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一千万元。兰州洪同投资有限公司、赵尔绪、王亚婷、张禧民共占50%股份,期间由张禧民代为行使上述50%股份权利和义务。一、经代表人张禧民要求将上述50%股份转让给陈俊义等人,具体受让人今后由陈俊义决定并办理变更工商登记等事宜,转让人必须配合办理相关手续。二、转让价格共计伍佰万元,其中350万元转让人已于2011年11月10日收回,剩余150万元经代表人张禧民要求于2013年4月19日汇入兰州洪同投资有限公司帐内。承诺人:兰州洪同投资有限公司、张禧民、王亚婷、赵尔绪”。第三人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兰州洪同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了2019年以前的分红款。现被告兰州洪同实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2019年以前的分红款132561.40元。 另查明,兰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14日改制为兰州洪同投资有限公司。兰州洪同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变更为兰州洪同实业有限公司。兰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内资企业信息显示,于2018年9月11日进行清算,债权债务承接人:兰州洪同实业有限公司。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显示,兰州洪同实业有限公司系该公司股东发起人
判决结果
一、被告兰州洪同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俊义支付截止2019年的分红款132561.4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38元,原告负担762元,被告兰州洪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4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合议庭
审判员袁新社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琴琴
判决日期
2021-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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