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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物资集团港澳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杨奎
联系方式:0756-3800235
注册时间:2010-07-28
公司地址:珠海市横琴新区兴盛一路128号2914办公
简介:
一般项目:金属材料销售;专用化学产品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建筑材料销售;水泥制品销售;铁路机车车辆销售;电子产品销售;机械设备销售;铁路运输基础设备销售;五金产品批发;日用百货销售;轨道交通运营管理系统开发;特种设备销售;制冷、空调设备销售;泵及真空设备销售;非电力家用器具销售;环境保护专用设备销售;通信设备销售;电气信号设备装置销售;数字视频监控系统销售;安防设备销售;消防器材销售;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服务;智能输配电及控制设备销售;电气机械设备销售;新能源原动设备销售;铁路机车车辆配件销售;涂装设备销售;金属切削机床销售;智能机器人销售;电车销售;智能车载设备销售;汽车新车销售;汽车零配件零售;销售代理;机动车修理和维护;专业设计服务;装卸搬运;教育咨询服务(不含涉许可审批的教育培训活动);机械设备租赁;普通机械设备安装服务;国内货物运输代理;普通货物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化学品等需许可审批的项目);社会经济咨询服务;轨道交通工程机械及部件销售;工程管理服务;无船承运业务;煤炭及制品销售;石油制品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润滑油销售;液压动力机械及元件销售;阀门和旋塞销售;有色金属合金销售;金属矿石销售;涂料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成品油批发(不含危险化学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住宿服务;餐饮服务;各类工程建设活动;建筑劳务分包;危险化学品经营;成品油批发(限危险化学品);燃气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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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物资集团港澳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裕丰钢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5)穗南法民二初字第510号         判决日期:2021-08-25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铁物资集团港澳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番禺裕丰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丰公司)、广州市裕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丰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晨鸣、刘洋,被告委托代理人梁凤萍、温雯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0日,被告广州市番禺裕丰钢铁有限公司、广州市裕丰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丰控股)与原告、中铁物资集团华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华南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裕丰公司及裕丰控股向原告及中铁华南公司销售钢材,双方按月对账结算。合同签订后,四方均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履行至2014年12月15日,基于买卖四方互有内部关联关系,且互有债权债务的状况,经买卖四方协商一致,将四方互有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抵销,并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了《债权债务确认函》,确认合并抵销后裕丰公司应返还原告货款余额946893.17元。裕丰集团是裕丰公司及原《钢材购销合同》另一卖方主体裕丰控股的出资法人。裕丰集团于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及中铁华南公司出具了《担保函》。根据该担保函,裕丰集团对裕丰公司在原《钢材购销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12月15日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上述债权,被告均未履行返还货款义务,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946893.17元;2、两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其全部付清原告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依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两被告辩称:1、裕丰公司对原告关于欠款金额946893.17元没有异议。2、裕丰公司对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请求有异议,因为《债权债务确认函》未约定违约金和利息,原告不能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3、裕丰集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新合同履行过程中,裕丰集团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没有支付本案欠款义务。裕丰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函》实际为双方的一份新合同,合同中涉及债权债务的转让以及抵销等问题。债权债务确认函第三条约定由裕丰公司履行返款义务,并且债务转让及抵销未经得裕丰集团的同意,因此裕丰集团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被告广州市番禺裕丰钢铁有限公司以及广州市裕丰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卖方)与原告中铁物资集团港澳有限公司以及中铁物资集团华南有限公司(买方)签订《2014年度重点工程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FGT-MAK-20140267),约定裕丰公司及裕丰集团向原告及中铁华南公司销售钢材;结算方式为款到交货,买方须先预付货款给卖方,双方每月结算一次;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9日向裕丰公司支付货款3000万元。2014年4月16日,裕丰集团向原告及中铁华南公司出具了《担保函》(编号:YFJT-MA-20146003),承诺为上述《2014年度重点工程钢材买卖合同》项下以及主合同后续补充协议项下裕丰公司、裕丰控股的全部合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按时供货义务、货物质量义务、付款退款义务等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及利息、应支付的违约金、罚息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4年12月15日,裕丰公司(甲方)、裕丰控股(乙方)与原告(丙方)、中铁华南公司(丁方)就上述《2014年度重点工程钢材买卖合同》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函》,约定:四方确认截止2014年12月15日中铁华南公司欠裕丰公司款金额2016930.56元,中铁华南公司欠裕丰控股货款金额17325019.09元,裕丰公司欠原告货款金额29780858.09元,原告欠裕丰控股货款金额9492015.27元;四方一致同意裕丰控股将对中铁华南公司的上述债权向裕丰公司转让,原告将对裕丰公司的上述部分债权(19341949.65元)向中铁华南公司转让,原告欠裕丰控股货款金额9492015.27元与裕丰公司欠原告货款金额29780858.09元中的相应部分金额相互抵销;综上,裕丰公司、裕丰控股与中铁华南公司、原告之间上述债权债务互相抵销,则裕丰公司对原告所欠款余额为946893.17元;本协议生效后裕丰公司即返还原告上述货款余额946893.17元;本函由四方签单后生效。 2015年6月30日,原告向裕丰公司发出询证函,载明2015年6月30日裕丰公司欠原告预付账款946893.17元。裕丰公司在询证函上盖公司财务章予以确认。因被告欠款未还,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
判决结果
被告广州市番禺裕丰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铁物资集团港澳有限公司返还货款946893.17元。 二、被告广州市番禺裕丰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铁物资集团港澳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46893.17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的标准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广州市裕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被告广州市番禺裕丰钢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铁物资集团港澳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44元,由原告中铁物资集团港澳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广州市番禺裕丰钢铁有限公司负担13044元,被告广州市裕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广州市番禺裕丰钢铁有限公司负担的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崔剑 审判员李嘉亮 人民陪审员陈金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慧娟
判决日期
2021-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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