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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桓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8072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851-86768248
注册时间:2011-06-01
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毕节路58联合广场4栋16层7号
简介:
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许可(审批)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凭许可(审批)文件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无需许可(审批)的,市场主体自主选择经营。(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电力工程、通信工程、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地基基础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建筑幕墙工程、环保工程、钢结构工程、消防设施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桥梁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古建筑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公路路面工程、公路路基工程、河湖整治工程、输变电工程、特种工程专业承包;电梯安装、维修B级;拆除工程、温室大棚工程、边坡护理工程、体育场工程、土石方工程、地质灾害整理工程、管道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工程;实验室净化及装修工程;铝塑门窗工程;金属门窗工程;金属制品、电线电缆承装(修、试)工程施工;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维修;土地治理、开发、复垦;建筑劳务分包;国内劳务派遣;机电设备采购及销售。(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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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桓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松桃特驱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黔06民终276号         判决日期:2021-08-26         法院: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贵州桓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桓源公司)、松桃特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驱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黔0628民初1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桓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玲莉、李应德,特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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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桓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9)黔0628民初181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三项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特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桓源公司实施的部分增项工程(工程造价合计686905.04元)被漏算。护壁定型钢模板190890.57元。合同约定的380元/?的包干单价,只包含人工费未包含材料费。合同未对定型钢模板及钢管、扣件、顶托等的材料费计算方式进行约定,但桓源公司在实际施工中按照图纸进行了施工,产生了定型钢模板及钢管、扣件、顶托等的材料费,应当计算。流砂54841.86元。380元/?的包干单价中并没有明确是否包括流砂。流砂是不可预测的突发情况,不在包干单价中,在2019年10月15日庭前协商时,特驱公司亦认可流砂属于结算范围,只是认为需要补交资料。1#、2#、4#、5#楼一层顶结构标高调整至最高标高170344.45元。双方于2019年1月4日签订的《会议纪要》明确载明应当按实结算,应按照最新最近的约定按实计算工程价款。1#、2#、4#、5#楼杂物房门施工完成后又拆除及增加钢筋水泥柱,鉴定机构未按照确定表计算工程量,少计算了42214.74元。1#、2#、4#、5#、8#、11#给水工程228613.42元。桓源公司在2020年8月14日勘验现场时核实了给水变更的事实,《设计工程变更通知单》明确载明“变更生活给水管入户位置”并附有变更图,2018年1月30日竣工预验收时,特驱公司唐海军提出楼梯间给水管道及电力桥架并排施工,存在严重违规现象,故进行了设计变更,变更前施工有图片2张,变更后的施工现场鉴定机构在2020年8月14日勘验现场时已核实。二次给水安装属于增加工程,此项费用应该计算。二、一审判决认定的鉴定减项工程造价(-718230.67元)过高,且部分项目不属于工程包干范围,不应扣减工程款。(一)1#-5#楼底层杂物房门改为卷帘门,鉴定工程造价-252766.52元,不应扣减工程造价。1、此项鉴定机构按定额价计算,但桓源公司承包价是定额下浮12%的包干价,鉴定机构按定额扣减不公平,扣减价格过高。2、2019年10月15日庭前协商时,特驱公司提出的商业门市平开门改成卷帘门的工程造价是-43114.98元,鉴定机构鉴定的价格与之相差巨大。(二)商业安装工程中强弱电线管、线及强弱电箱,鉴定工程造价-109385.80元,不应扣减且扣减金额过高。特驱公司提供的《设计(方案)变更审批表》载明的时间是2018年7月25日,此时涉案工程早已完工。此项不属于桓源公司施工范围,特驱公司与业主约定的交房标准是“电到门口,水到户”,且桓源公司已经将所有强弱电线管预埋至梁下,此项不属于工程包干范围,不应扣减工程款。桓源公司的包干单价对应的工程内容不包括铜芯线、配电箱,故即便要扣减工程款,也只扣减导管,不应扣铜芯线、配电箱,应当在包干单价外另行计付工程款,若不由桓源公司完成,也不应扣减包干工程价款。原本没有弱电系统图,不应扣除弱电套管费用。此项鉴定意见扣减人工费和机械费,不合理。特驱公司提供的《设计(方案)变更审批表》载明的变更可能减少的造价约2万,鉴定机构鉴定的价格与之相差巨大。(三)住宅部分安装工程中室内强弱电插座预留预埋、变更线管和强弱电箱等内容鉴定工程造价-331647.29元,不应扣减且扣减金额过高。签订的工程范围不包括该项内容,不属包干单价范围,不应扣人工费和机械费等。三、特驱公司2017年6月8日的付款415472元,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付款回单》没有任何收款人信息,不能证明是支付徐林执行款。特驱公司并未列举徐林在桓源公司有到期债权的证据。徐林仅曾是现场管理人员,涉案工程早在2016年就已停工,双方为复工签订《<松桃苗族自治县寨炳农场片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寨炳农场安置点一标段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时,专门约定徐林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不得再以桓源公司名义参与项目任何管理,不管该款是否属实,也不应作为已付工程款扣除,且与桓源公司无关。四、城南管委会支付的生活补助费1万元不属于特驱公司支付桓源公司的停工补偿。停工、拖欠工程款本就是特驱公司的责任,特驱公司支付城南管委会1万元,也是特驱公司与城南管委会的关系,与桓源公司无关。1万元生活补助费并不是支付给桓源公司,更不属于特驱公司支付给桓源公司的停工补偿。桓源公司与特驱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特驱公司赔偿桓源公司停工补偿300万元,并约定在工程完工后一次性支付。城南管委会支付该1万元在先,桓源公司与特驱公司签订复工《补充协议(二)》在后,该1万元并不属于停工补偿,未包含在300万元停工补偿之内。特驱公司提交的《借(还)款申请单》是特驱公司单方内部审批资料,对桓源公司没有约束力。五、桓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有理有据。桓源公司从未陈述过该违约金比例过高,更未同意按同期贷款利率调整违约金,特驱公司亦未举示任何违约金过高的证据。特驱公司长期逾期支付工程款,桓源公司自筹资金完成工程施工,垫资过多,已经亏损,若特驱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桓源公司将血本无归。特驱公司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事实清楚,特驱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逾期付款违约金4507258.33元。《补充协议二》5.2条的前大半段关于复工后付款节点的约定,是约束特驱公司的,特驱公司应当按照该条约定的节点支付工程进度款,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而最后一句“以上不含复工启动资金5000000元,从复工开始直到竣工预验收合格时的支付总金额不超过13300000元”,是约束桓源公司的,即特驱公司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1330万元后,桓源公司不得再要求特驱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特驱公司从复工至今,仅支付工程进度款750万元,其中2017年8月21日-2018年1月8日期间,仅支付工程进度款480万元。一审判决第18页称特驱公司2017年8月21日-2018年1月8日期间支付工程进度款730万元,系认定事实错误。特驱公司应支付工程进度款逾期付款违约金4507258.33元,具体包括以下5笔:(1)工程内、外墙抹灰完工工程进度款500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01175.00元。工程内、外墙抹灰于2017年7月25日完工,桓源公司于当日申请工程进度款500万元,特驱公司应于2017年7月25日支付工程进度款500万元。但特驱公司实际是于2017年8月21日至2018年1月25日期间分7次才付清该笔进度款,总计逾期183天,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01175元。(2)青瓦粘贴及屋面工程(含防水、保温)完工工程进度款300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91650.00元。青瓦粘贴及屋面工程(含防水、保温)于2017年9月15日完工,桓源公司于2017年9月6日申请工程进度款300万元,特驱公司应于2017年9月15日支付工程进度款300万元。但特驱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至2019年2月3日期间分5次共支付250万元,至今仍欠付50万元,截止一审开庭之日,已逾期1154天,违约金逾期6个月内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超过6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截止一审开庭之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591650元。(3)外墙保温工程完工工程进度款108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774540.00元。外墙保温工程于2017年9月20日完工并取得节能专项验收合格证,桓源公司于当日申请保温工程进度款108万元,特驱公司应于2017年9月20日支付工程进度款108万元。但特驱公司至今仍欠付该笔工程进度款,截止一审开庭之日,已逾期1121天,违约金逾期6个月内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超过6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截止一审开庭之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774540元。(4)外墙文化石的装饰、外墙漆、室内地坪、公共区域装修完工,工程进度款350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473333.33元。外墙文化石的装饰、外墙漆、室内地坪、公共区域装修于2017年11月3日完工,桓源公司于2017年11月5日申请工程进度款350万元,特驱公司应于2017年11月3日支付工程进度款350万元。但特驱公司至今仍欠付该笔工程进度款,截止一审开庭之日,已逾期1105天,违约金逾期6个月内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超过6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截止一审开庭之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473333.33元。(5)工程竣工预验收工程进度款72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66560.00元。预验收是竣工验收前的非正式验收程序,由监理单位组织,目的是发现问题及时整改,整改完成进入正式的竣工验收程序。本案所涉工程于2018年1月30日通过预验收,于2018年9月21日竣工验收合格,故特驱公司应于2018年1月30日支付工程进度款72万元。但特驱公司至今仍欠付该笔工程进度款,截止一审开庭之日,已逾期1017天,违约金逾期6个月内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超过6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截止一审开庭之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466560元。一审判决在扣减500万元借支后计算工程结算款违约金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计算错误。500万元借支的性质是借款,特驱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起反诉,要求桓源公司偿还该500万元借款,后撤诉。在一审开庭时,特驱公司才提出500万元抵作已付工程款,故在一审开庭前,特驱公司已付工程款为24483000元,在2019年1月6日至一审开庭期间,该500万元未付工程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照常计算。六、涉案工程因特驱公司原因延期,特驱公司应当赔偿桓源公司工期顺延的损失1001144.35元,包括延期预验收造成的损失333944.35元和延迟确定真石漆色卡造成的损失667200元,桓源公司主张100万元。《工程监理日志》最后的施工记录是2017年12月14日,即桓源公司实际完工时间是2017年12月14日,特驱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才组织预验收,延期1.5个月,影响结算款11841971.02元(总工程款36324971.02元-已付工程款24483000元)及停工补偿款300万元的支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附件9第1.1条的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损失为333944.35元。(二)延迟确定真石漆色卡造成的损失667200元。1、特驱公司举示的《一标段施工进度计划表》,特驱公司最迟应当于2017年8月16日确定真石漆色卡,但特驱公司实际于2017年11月20日才定色卡,延迟了96天,按月利率1.5%计算损失为168000元。2、桓源公司每月支出钢管租赁费84000元,塔吊租赁费每月33000元,特驱公司延期确定真石漆色卡96天,导致钢管、塔吊租赁损失374400元。3、因特驱公司延期确定真石漆色卡96天,桓源公司支出管理人员、照看工地人员的工资损失为124800元。七、质保金不应扣留123786元,即使扣留也只应扣留防水质保金5000元。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的约定,除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外,其余保修项目保修期限为2年。 特驱公司辩称,双方针对工程价款均申请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均分为“可鉴定项目金额”、“否定项目金额”和“不能鉴定项目金额”,对“不能鉴定项目金额”不应采信。一审判决按照“可鉴定项目金额”来认定工程款是公平的。桓源公司关于鉴定金额存在漏算或者多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在一审中鉴定机构从专业角度已逐一进行了回复和说明。法院生效执行文书已载明提取被执行人徐林在特驱公司享有的关于案涉项目的到期工程款,特驱公司被扣划的415472元应计算为已付工程款。补助款1万元是特驱公司支付的款项。关于违约金,特驱公司在一审已明确提出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调低,且桓源公司未举证证明是否遭受实际损失。桓源公司上诉提出的融资成本等,并无证据予以证明,且属于间接损失,与本案无因果联系。特驱公司并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行为,一审判决未支付桓源公司关于逾期支付进度款违约金的诉请并无不当。桓源公司提交的《进度产值确认表》没有特驱公司任何人签字或盖章,无法证明各项工程的实际完工时间,根据监理日志,该表载明的日期之后还存在相应的施工内容,该表无法证明真实的完工时间。案涉工程于2018年1月30日预验收未合格,且一直未整改,未通过验收合格,该款项的付款节点一直未达到。桓源公司至今未取得节能专项验收合格证,保温工程108万元的付款条件未成就。《补充协议二》签订后,特驱公司实际支付的款项共计12915472元,已超过该协议约定的各项工程款总额1258万元,其中的500万元约定是工程借款,必须用于案涉项目工程,应作为已付工程款。桓源公司自认预验收是由监理单位组织,其又称特驱公司未及时组织预验收,自相矛盾。案涉工程一直存在众多的质量问题需整改,达不到预验收条件。案涉工程于2018年1月30日预验收,导致工期延误一百多天是因为桓源公司施工不力造成,桓源公司主张延期预验收损失,无合法依据。案涉工程不具备竣工结算的条件系桓源公司自身原因造成,其主张延期支付结算款利息损失没有合法依据。外墙漆色卡确定的前提是桓源公司要提供漆色,报请特驱公司及业主方确定,桓源公司直到2017年11月20日才报请确定漆色卡,特驱公司并无任何延误。桓源公司的施工并没有因为真石漆色卡停工或者受到影响,其主张损失无依据。桓源公司主张的钢管租赁、塔吊租赁费损失以及人员工资损失均无证据证明,且并非因特驱公司的原因造成,应予驳回。扣留3%质保金是《补充协议一》明确约定的,约定质保金的返还期限为5年,案涉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尚未开始起算,质保金应当以案涉工程总工程款3%全额扣留。 特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特驱公司向桓源公司支付工程款4002418.55元的判决内容,依法改判特驱公司向桓源公司支付工程款2866833.48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特驱公司向桓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违约金和停工赔偿金资金占用利息损失950355.96元,并以6992418.55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3日起按年利率7.125%计算利息至结清日止的判决内容,依法驳回桓源公司关于欠付工程款违约金及停工赔偿金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3.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的判决内容,依法驳回桓源公司关于要求特驱公司承担其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4.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的判决内容,改判支持特驱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5.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审上诉费等)。(以上上诉请求,不服一审判决金额暂合计为12916801.99元)。事实与理由:第一部分本诉部分:一、一审判决忽略鉴定机构出具的关于增项鉴定金额应调减245995.64元的最新回复意见,仍然根据调减前的错误金额计算应付工程款金额,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桓源公司申请了两次增项鉴定。针对第一次增项鉴定申请,鉴定机构出具了GZSH[2020]价鉴字第11号鉴定报告,最终鉴定总金额为3412041.77元。由于“桩基础”金额是该第一次增项鉴定总金额3412041.77元的构成项目之一,因此,桓源公司申请的第一次增项鉴定总金额也应在3412041.77元的基础上调减245995.64元,即为3166046.13元。本案应付工程款多计算了245995.64元。二、案涉工程结算总价应为34025176.55元。一审判决在计算3%质保金时,并未使用案涉工程结算总价乘以3%,而是用其认定的欠付工程款金额乘以3%,从而造成特驱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高达近90万元。三、桓源公司提出于2019年1月6日向特驱公司提交两本结算资料的事实没有证据予以证明,特驱公司并未收到且不构成有效提交,对特驱公司不产生效力。胥杰作为特驱公司项目工程部的普通员工,既不是合同约定的有权接收结算资料的成控人员,也没有特驱公司任何授权文书,胥杰无权接收结算资料。经特驱公司向胥杰本人核实,胥杰本人否认收到过该结算资料,也否认在签收页上签过字,该页上“胥杰”的签字与桓源公司提交的其他签收本上“胥杰”的签字相比,其字迹、运笔、笔画等均存在明显不同,更加证实了该签收页及“胥杰”签字缺乏真实性。《补充协议(一)》是本案案涉工程的核心协议,协议条款均是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错误地将2019年1月6日确定为应付结算款的时间,进而错误地判决特驱公司向桓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及停工补偿金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案涉工程至今没有正式竣工验收合格,由于桓源公司原因导致无法办理结算,特驱公司不应承担停工补偿金、违约金或者资金占用损失。四、一审判决认定特驱公司存在逾期支付工程结算款的违约行为,进而判决特驱公司承担桓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各项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工程在预验收程序中就存在诸多质量问题需整改,连预验收都没有合格通过,桓源公司一直拖延甚至拒不整改,桓源公司至今未提交符合《补充协议(一)》约定的竣工备案资料。特驱公司并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结算款的违约行为,因此特驱公司也不应承担桓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50000元律师费,桓源公司因自身原因选择支出保全担保保险费8400元,不应由特驱公司承担。司法鉴定报告也属于桓源公司为证明其工程款的主张而举示的证据,相应的鉴定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桓源公司申请鉴定时申报的总金额为5571846.82元,最终支持的鉴定总金额仅为2572591.79元,即便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原则,一审判决认定特驱公司承担本案全部鉴定费用也属于明显错误。第二部分反诉部分:一、案涉工程直至2018年1月29日才进行预验收,桓源公司工期延误天数已经达到107天。现有监理日志不能保证是否存在漏记的情况,并不能推定案涉工程已经完工,是否完工并非该工期届满的唯一条件,只有“完工”并且“达到预验收条件”才能视为工期届满。桓源公司存在工期严重延误的事实,一审判决驳回特驱公司关于工期延误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桓源公司存在严重的工期违约行为,特驱公司已经提供合法有效的律师费发票,该项反诉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三、桓源公司提交的分户验收资料和工程资料,与特驱公司反诉主张的竣工备案资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竣工备案资料,是提交给政府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的资料。桓源公司明知竣工资料和竣工备案资料系两种不同性质和要求的材料,但一直拒不提交,给特驱公司造成了损失,因此应当改判支持特驱公司关于要求桓源公司提交竣工备案资料及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 桓源公司辩称,关于特驱公司提出的增项鉴定金额应调减245995.64元的问题,一审中除鉴定机构三份鉴定意见书外,桓源公司未收到鉴定机构作出的任何补充鉴定意见。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两年,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满两年,特驱公司应全额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违约金的问题,应改判特驱公司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违约金。特驱公司逾期支付工程结算款,应当支付桓源公司为诉讼支出的各项费用。桓源公司施工过程中不存在工期延误,反而因特驱公司的原因导致工期顺延,给桓源公司造成了损失,应当由特驱公司承担桓源公司的损失。桓源公司是守约方,特驱公司是违约方,其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要求桓源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请求应当予以驳回。桓源公司早已提交相应资料,特驱公司要求桓源公司提交竣工备案资料及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其反诉请求正确,应予维持。 桓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特驱公司向桓源公司支付工程款87633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息2%的标准从应付之日起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200000元);2.特驱公司支付桓源公司停工损失30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从应付之日起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100000元);3.桓源公司就特驱公司开发的本案所涉工程(寨炳农场安置点一标段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特驱公司赔偿桓源公司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鉴定费等;5.本案诉讼费用由特驱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并增加诉讼请求为:1.特驱公司支付工程欠款9841971.02元(含停工损失30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月息2%的标准从应付之日起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截止2020年11月13日的违约金共计8154186.64元,自2020年11月14日起违约金以9841971.02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计付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桓源公司就特驱公司开发的本案所涉工程(寨炳农场安置点一标段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特驱公司赔偿桓源公司因工期顺延遭受的损失1000000元;4.判令特驱公司赔偿桓源公司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共计58400元(律师费50000元、保全担保保险费8400元);5.案件受理费10678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58136.23元,共计269916.23元由特驱公司承担。 特驱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9630000元;2、堵工违约金918564.4元;3、支付特驱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50000元;4、移交案涉工程竣工备案资料(详见资料清单)并配合特驱公司办理竣工备案手续;5、判令桓源公司向特驱公司赔偿逾期交付竣工备案资料所造成的损失32296.56元(以案涉工程暂定总价30618813.39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0日起至桓源公司实际移交竣工备案资料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7月19日);6、判令桓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5年1月26日,桓源公司(合同乙方)与特驱公司(合同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特驱公司将其开发“寨炳农场安置点一标段工程总建筑面积约31115.97㎡发包桓源公司承建”。同时约定“基础形式为桩基础、筏板基础,结构为砖混结构;工程内容以发包人提供的招标文件、全套设计施工图及说明、相关图集和经发包人签字盖章确认的设计交底记录、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通知(或技术核定单)为准;资金来源为发包人自筹;工程承包范围详见补充协议;开工日期以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共同签发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以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2天;工程质量依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2)及建筑工程各专业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一次验收合格;寨炳农场安置房一标段工程1#、2#、4#、5#、8#、11#楼工程,合同包干单价范围内工程总金额暂定¥30618813.39元”。庭审中双方确认包干单价范围内工程金额为31769136.75元。 二、2015年1月2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其中7.1.1条约定“可调价差材料(1)除表8所列材料(商品砼、水泥、钢材、砖)外,其余材料均不核价、调价;(2)结算时调价材料数量以表8为准,调价不调量(设计变更引起的数量变化以变更前后图计算工程量差值作为调整数值);(3)本补充协议包干单价已包含按表8所列基础单价进行计算的材料费用,结算时只计取调价差部分的价款及其对应定额工程税金,即调整金额=E(核定结算单价-基准单价)×数量×(1+工程税率)。”;7.2条约定包干单价范围以外的工程包括7.2.1桩基础计价、7.2.2设计变更与计价、7.2.3新增工程计量与计价。《补充协议(一)》)附件9对违约与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其中:1.1如果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应付工程款且超过15个工作日时(甲方延期付款在15个工作日以内为免责期),延期支付时间在6个月内的,甲方支付给乙方应付未付款1.5%/月的违约金,延期支付时间超过6个月的部分,甲方支付给乙方应付未付款2%/月的违约金。1.2如果乙方工程量达到了约定的付款节点,但乙方的施工质量、安全未达到本补充协议约定标准时,待乙方整改达到约定的质量、安全标准后再按本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项。1.3如果乙方工期(包括阶段性工期、总工期)未达到本补充协议约定的要求,甲方有权根据乙方拖延的工期时间相应延期支付工程款项,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2.2总工期,乙方延误工期超过10天时,分楼幢按10000元/天承担违约责任。5.3乙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得有任何损害甲方品牌的行为,应当积极处理好工人(包括民工)、供货商及与其它施工单位之间的纠纷。任何情况下,若出现诸如工人(包括民工)、供货商闹事、阻碍交通或到公共场所或政府有关部门静坐、吵闹等事件,每出现一次,乙方向甲方承担本补充协议暂定总金额的3%的违约金,按累计计算。7.4若其中一方违约,违约方还必须承担另一方因追溯违约方责任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业务费、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及其他与追溯违约方责任有关的所有费用。《补充协议一》附件16十(一)质保金由乙方按工程竣工结算总价款的3%留存在甲方处。 三、2017年6月7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其中:1.1约定“乙方在复工之后120日历天内必须完工,并达到预验收条件,工期起算时间为本补充协议签订后10日历天”。2.1约定“甲乙双方同意甲方对乙方2015年8月1日停工起至本补充协议约定的复工之日止的停建、缓建、工程款逾期支付等事项进行一次性终局补偿3000000元,该补偿款系停建、缓建实际成本及损失费用补偿款,乙方收到税金(税金不由乙方承担)后应向甲方开具有效的建安工程发票”。2.2约定“一次性终局补偿金3000000元在工程完工后,拨付最后一次工程款(结算完成后,除质保金支付外的最后一次付款)时一次性支付”。2.3约定“在乙方按时复工后,甲乙双方同意放弃对对方在复工之前发生的双方违约责任及处罚(已实际兑现执行的除外)的追究”。5.1约定“在资金保障方保障资金支付的情况下,乙方作业人员进场将外脚手架及机械设备整改的同时,甲方同意免息借款给乙方5000000元作为乙方复工的启动资金”。5.2约定“预验收合格前按以下方式支付:1.工程内、外墙抹灰完工后支付5000000元;2.保温工程全部完工并取得节能专项验收合格证交付甲方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1080000元;3.外墙文化石的装饰、外墙漆、室内地坪、公共区域装修完成后支付3500000元;4.三色瓦粘贴完成及屋面工程(含防水、保温)完工后支付3000000元;5.所有工程预验收合格后支付720000元。以上不含复工启动资金5000000元,从复工开始直到竣工预验收合格时的支付总金额不超过13300000元”。5.5约定“因资金保障方未及时足额按本合同约定的节点支付工程款项,所造成的工期延迟及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由资金保障方承担”。6.2约定“乙方承诺:(1)自行消化解决好项目内部及对外的各种矛盾纠纷,工程复工后原项目委托代理人、负责人(徐林、尹世祥等)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借口参与与甲方之间的各种管理工作”。6.3约定“甲方承诺:(1)复工后,对于乙方报送的资料甲方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回复,回复文书必须有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原合同及补充协议(一)等另有约定的按其约定执行)。(2)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阻碍工程资料的流通及办理,如逾期则视为认可乙方报送的资料;(3)甲方将合理安排乙方施工合同范围外的施工进度,如因非乙方合同范围内工序对施工进度、质量、安全造成影响,一切损失和法律责任由甲方承担”。 四、包干工程单价范围外双方无争议款项包括臂架泵调整17329元、停工补3000000元、屋面保温88904.81元、一层地面保温取消用土垫69916.32元,合计金额3332111.13元。 五、《司法鉴定意见书》,GZSH[2020]价鉴字第11号双方对14项增项工程造价合计金额4906811.43元有争议,经鉴定此金额分为三部分:可鉴定项目鉴定报送金额为4159096.59元,经鉴定后3412041.77元、否定项目金额为5566.71元、不能鉴定项目金额为742148.13元。GZSH[2020]价鉴字11-02号双方对7项增项工程造价合计金额665035.39元有争议,经鉴定此金额分为三部分:可鉴定项目鉴定报送金额为70484.72元,经鉴定后124776.33元、否定项目金额为425504.3元、不能鉴定项目金额为169046.37元。GZSH[2020]价鉴字11-03号双方对9项减少项工程造价合计金额-1331517.65元有争议,经鉴定此减项金额分为三部分:可鉴定项目鉴定报送金额为-1004594.82元,经鉴定后为-718230.67元;否定项目金额为-94236.92元;不能鉴定项目金额为-232685.91元。 六、自2015年1月12日-2017年6月7日签订《补充协议(二)》前,特驱公司已支付桓源公司工程款16993500元(含2016年12月30日城南管委会处理桓源公司工人闹事,于2017年1月6日支付的10000元);2017年1月15日,松桃法院依据(2016)黔0628民初80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作出(2017)黔0628执71号《执行裁定书》和(2017)黔0628执7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于2017年6月8日扣划了徐林挂靠桓源公司承建特驱公司在寨炳农场片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安置房一标段到期工程款415472元;2017年6月22日支付桓源公司复工启动资金5000000元;自2017年8月21日-2018年1月8日期间,支付桓源公司工程款7300000元;2019年2月3日支付桓源公司工程款200000元。 七、桓源公司于2018年8月13日向特驱公司移交安置房一标段分户验收资料1#楼36本、2#楼36本、4#楼36本、5#楼36本、8#楼42本、11#楼42本合计228本;2018年9月5日向特驱公司移交安置房一标段工程资料(1#、2#、4#、5#、8#、11#楼)合计18本;2019年1月6日桓源公司向特驱公司提交工程结算资料2本。以上资料签收人均为特驱公司胥杰。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 一、对桓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对请求特驱公司支付工程欠款9841971.02元及违约金的诉请。1.关于材料调差金额。首先《补充协议(一)》7.1.1约定“可调价差材料(3)本补充协议包干单价已包含按表8所列基础单价进行计算的材料费用,结算时只计取调价差部分的价款及其对应定额工程税金”。故认定材料调差金额为-894658.76元(含35.39元税金);其次,材料调差金额应否从本案工程款中扣除问题,《补充协议(一)》7.1约定“包干单价范围内的工程...。竣工结算时,除按下列方式调整外,其他因素均不调整本包干单价:7.1.1可调价差材料(1)除表8所列材料(钢筋、水泥、商品砼、水泥标砖、水泥多孔砖)外,其余材料均不核价、调价;(2)结算时调价材料数量以表8为准,调价不调量(设计变更引起的数量变化以变更前后图计算工程量差值作为调整数值)”。故材料调差金额-894658.76元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特驱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2.关于增项与减项部分的工程款金额。GZSH[2020]价鉴字第11号、11-02号、1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对鉴定机构资质、鉴定依据、鉴定程序均无异议,但对鉴定金额、否定项目金额、不能鉴定项目金额有异议。经审核,鉴定意见报告分别对可鉴定项目、否定鉴定项目、不能鉴定项目分别进行了详细的分析说明,其分析与说明有依有据,且鉴定机构均分别予以书面答复,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故认定增项工程造价合计金额为3412041.77元+124776.33元=3536818.1元,减少项工程造价合计金额为-718230.67元。3.对特驱公司已支付桓源公司的工程款金额。首先,桓源公司自认已收到特驱公司已付工程款24483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其次,对2017年6月22日借支的5000000元,根据《补充协议(二)》5.1约定,5000000元借支款系预支给桓源公司的工程复工启动资金,应属于工程款性质,可在结算工程款时抵扣。特驱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第三,对特驱公司根据(2017)黔0628执7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法院扣划的415472元和城南管委会领款10000元,共计425972元。桓源公司有异议,质证认为“该笔付款回单没有任何收款人信息,不能证明是支付徐林的执行款,且徐林在桓源公司无到期债权。《补充协议(二)》6.1条,约定从协议签订之日起(2017年6月7日)徐林不在是我公司现场人员。领条是城南管委会支付工人的生活补助费,缺乏关联性”。经审查,(2017)黔0628执71号《执行裁定书》是依据(2016)黔0628民初80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15日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2017)黔0628执7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是2017年6月8日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生效执行文书查明“被执行人徐林挂靠桓源公司承建特驱公司在寨炳农场片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安置房一标段的建筑工程,其在特驱公司享有到期工程款未付”;“领条”中支付的10000元虽然是城南管委会支付工人的生活补助费,但是资金来源于特驱公司支付城南管委会于2016年12月30日处理桓源公司一标段的工人闹事所产生的费用,并注明暂挂安置房一标段以后统一在停工补偿中扣除。故桓源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城南管委会领取的10000元不计入工程款,而应计入停工补偿款,从停工补偿款3000000元中扣减。综上,认定特驱公司应支付桓源公司的总工程款金额为:31769136.75元(包干价)+332111.13元(无争议增加项)-894658.76元(材料调差)+3+536818.1元(鉴定增加项)-718230.67元(鉴定减项)=34025176.55元;已支付工程款金额为:24483000元+5+000000元+415972元=29898972元。未付工程款为:34025176.55元-29898972元=4126204.55元。应支付停工补偿款3000000元,扣除于2016年12月30日特驱公司支付城南管委会处理桓源公司一标段的工人闹事所产生的费用10000元,实际应支付停工补偿款2990000元。4.关于违约金计算方法、依据和违约事实。对违约金计算标准,在计算本诉与反诉违约金时,双方均质证认为对方按《补充协议(一)》10.1、协议附件9第1.1条,《补充协议(二)》5.2条、6.3条为违约依据计算违约金时比例过高,要求将对方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予以调整。对特驱公司延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事实,根据《补充协议(二)》5.2约定“预验收合格前按以下方式支付:1.工程内、外墙抹灰完工后支付5000000元;2.保温工程全部完工并取得节能专项验收合格证交付甲方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1080000元;3.外墙文化石的装饰、外墙漆、室内地坪、公共区域装修完成后支付3500000元;4.三色瓦粘贴完成及屋面工程(含防水、保温)完工后支付3000000元;5.所有工程预验收合格后支付720000元。以上不含复工启动资金5000000元,从复工开始直到竣工预验收合格时的支付总金额不超过13300000元”。经查,桓源公司于2018年8月13日向特驱公司移交安置房一标段(1#、2#、4#、5#、8#、11#楼)分户验收资料合计228本,2018年9月5日工程资料合计18本,2019年1月6日提交工程结算资料2本。自2017年8月21日-2018年1月8日期间,已支付桓源公司工程款7300000元没有超过支付总金额13300000元,并没有违反上述约定。故对桓源公司以提交产值进度完工时间分别、分项计算违约金,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桓源公司于2019年1月6日向特驱公司提交工程结算资料。故特驱公司应从2019年1月6日起支付欠付工程款和违约利息。但是在结算欠付工程款4126204.55元时,应当按照《补充协议(一)》附件16十(一)质保金由乙方按工程竣工结算总价款的3%留存在甲方处(即留存质保金为4126204.55元×3%≈123786元)。同时按照《补充协议(二)》)2.2“停工补偿金3000000元应在工程完工后拨付最后一次工程款时一次性支付”的约定。故特驱公司应从2019年1月6日起支付2990000元(已扣除城南管委会处理桓源公司工人闹事领取支付的10000元)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根据2019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3年贷款利率4.75%上浮50%计算,即2019年1月6日-2019年2月3日违约金为(4126204.55元-123786元+2990000元)×4.75%×(1+50%)÷365天×29天≈39583.79元;2019年2月3日-2020年12月2日违约金为(4126204.55元-123786元+2990000元-200000元)×4.75%×(1+50%)÷12月/年×22月≈910772.17元。 (二)对桓源公司请求判令特驱公司开发的寨炳农场安置点一标段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的涉案工程属于政府拆迁安置工程,不宜折价、拍卖。故对桓源公司主张工程欠款就寨炳农场安置点一标段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不予支持。对特驱公司的辩称,予以采纳。 (三)对桓源公司请求特驱公司赔偿其因工期顺延遭受的损失1000000元的诉请。经查阅工程监理日志、寨炳安置房议记(2017)01号专题会会议记录、付款记录,日志时间区间为2017年6月9日-2017年12月9日,其中除6月23-25日中考停工3天,6月30日、8月12日、9月28日下雨合计停工3天,7月1日和7月16日分别停电0.5天合计停工1天,11月22日、29日和12月1-9日合计停工11天原因不明外,其余时间均有工人施工记录。而且特驱公司除2017年6月22日支付借支款5000000元复工启动资金外,在2017年8月21日-2017年11月9日期间已支付桓源公司工程款共计3800000元。《补充协议(二)》约定的“不超过支付总金额13300000元”,并不等于一定要足额支付13300000元。故复工后工期延误原因并非特驱公司的违约责任。故桓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四)对请求特驱公司赔偿桓源公司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共计584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补充协议(一)》附件9“7.4若其中一方违约,违约方还必须承担另一方因追溯违约方责任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业务费、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及其他与追溯违约方责任有关的所有费用”的约定,对律师费50000元、保全担保保险费8400元、鉴定费158136.23元,共计216536元。属于合同约定实现债权产生的必要费用,予以支持。对案件受理费106780元、保全费5000元,根据《诉讼费收费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处理。 二、对特驱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对工期延误违约金9630000元的反诉请求。桓源公司辩称“特驱公司未按《补充协议(二)》约定的节点支付工程款项、未及时确定外墙真石漆色卡导致延迟96天;门窗工程、栏杆扶手工程由特驱公司进行专业分包给案外人施工,合同约定总工期30天,但实际工期136天,且结算时还扣减了工期延误违约金5000元;施工中新增8#、11#楼文化石贴装工程,导致工期顺延;工程实际完工时间2017年12月14日,特驱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竣工预验收,逾期验收的时间不属于工期延误”。特驱公司对逾期付款、门窗工程外包事实并不否认,自认门窗工程实际施工33天,且门窗工程不具备施工条件是桓源公司脚手架未拆除导致,并未延误。经查阅2017年6月9日-2017年12月9日工程监理日志记录显示:除6月23-25日中考停工3天,6月30日、8月12日、9月28日下雨合计停工3天,7月1日和7月16日分别停电0.5天合计停工1天,11月22日、29日和12月1-9日合计停工11天原因不明外,其余时间均有工人施工记录。按照2017年6月7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二)》1.1约定“乙方在复工之后120日历天内必须完工,并达到预验收条件,工期起算时间为本补充协议签订后10日历天”计算,从2017年6月18日复工,扣减正常停工时间7天、门窗工程实际施工33天、新增8#、11#楼文化石贴装工程时间,桓源公司在2017年12月14日完工,符合《补充协议(二)》1.1约定。故特驱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二)对堵工违约金人民币918564.4元的反诉请求。特驱公司以两份工作联系函(05-06号)证明桓源公司工人2016年12月27日-30日聚众围堵公司办公区、销售中心。桓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按照《补充协议二》2.1约定“...甲乙双方同意甲方对乙方2015年8月1日停工起至本补充协议约定的复工之日止的停建、缓建、工程款逾期支付等事项进行一次性终局补偿人民币¥3000000元”;2.3约定“在乙方按时复工后,甲乙双方同意放弃对对方在复工之前发生的双方违约责任及处罚(已实际兑现执行的除外)的追究”。故特驱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三)对支付特驱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50000元的反诉请求。虽然《补充协议(一)》附件九7.4约定违约方必须承担另一方因追溯违约方责任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根据前述认定事实和理由,特驱公司并不能证明桓源公司存在违约事实。故特驱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四)对请求移交案涉工程竣工备案资料并配合特驱公司办理竣工备案手续和赔偿逾期交付竣工备案资料所造成32296.56元损失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桓源公司已于2018年8月13日向特驱公司移交安置房一标段(1#、2#、4#、5#、8#、11#楼)分户验收资料228本,2018年9月5日移交工程资料18本,2019年1月6日移交工程结算资料2本。已完成合同约定的移交案涉工程竣工备案资料的义务。故特驱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松桃特驱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支付贵州桓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4002418.55元(已扣留123786元质保金)、停工赔偿金2990000元、欠付工程款违约金和停工赔偿金资金占用利息损失950355.96元共计7942774.51元。并以6992418.55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3日起按年利率7.125%计算利息至结清日止;二、松桃特驱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支付贵州桓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0000元、保全担保保险费8400元、鉴定费158136.23元共计216536.23元;三、驳回贵州桓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松桃特驱置业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6780元和保全费5000元,由贵州桓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654元,由松桃特驱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812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3393元由松桃特驱置业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二审中,桓源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特驱公司提交吴昌军2019年5月20日《免除工期延误处罚申请》、王炳清等人的说明,拟证明由于桓源公司的原因,导致栏杆工程不具备施工条件而延误,一审判决扣除栏杆工程33天系是一标段的延误时间,并未包括二标段延误时间,特驱公司将栏杆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吴昌军施工的。 经质证,桓源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吴昌军和特驱公司的竣工验收记录是2019年1月,时间不符。内容也不属实,外架没有拆除不影响门、窗、栏杆的施工,相反对方未施工导致桓源公司无法施工。从工程监理日志看,最后施工时间是2017年11月20日,从签订合同到最后施工时间共计103天,一审只计算33天,扣除时间少了70天。 经审查,特驱公司提交该组证据,吴昌军施工范围包括1-12号楼栏杆制作安装工作,且存在交叉作业,且该申请书上已写明实际施工33天,故对特驱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中,特驱公司提出应当按照鉴定机构2020年7月12日出具的最新回复意见对桩基础调减245995.64元。2021年6月7日,鉴定机构贵州三恒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对2020年7月12日“关于的书面异议的回复函”中第1条桩基础鉴定金额的补充说明》,内容载明“2020年8月14日,对接过程中双方均口头上认同三恒公司鉴定工程量和金额1150321.64元。2020年10月11日,双方在《原告贵州恒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松桃特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工程量确认表》上签字,同意三恒公司计算的工程量,不再增加其他鉴定项目,对于桩基础鉴定部分最终确定金额为1150321.64元。”并附该工程量确认表。 经质证,桓源公司认可三恒公司补充说明的真实性及其陈述,桩基础的工程造价应为1150321.64元,两份附表均系特驱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确认表,签字人员系特驱公司的工作人员。特驱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机构已经在2020年7月12日的回复函中确认了桩基础造价为904326元,现在又回复该金额错误,并且在一审中从未提出过该金额是错误的,其次,鉴定机构所称特驱公司在2020年8月14日的现场踏勘中口头认同1150321.64元的金额,完全与事实不符,特驱公司从未认可过该金额。后附的两份工程量确认表,与桩基础造价无关联,不能证明特驱公司同意桩基础造价为1150321.64元。 经审查,对于工程量双方予在认可,三恒公司基于双方认可的事实,鉴定桩基础工程造价为1150321.64元,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941元,由贵州桓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935元,松桃特驱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120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代静云 审判员龙俊 审判员罗依婷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陆茜 书记员龙丹
判决日期
2021-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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