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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青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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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洛与尕桑、青海青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青2624民初16号         判决日期:2021-08-25         法院:达日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更洛与被告尕桑、青海青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更洛、被告尕桑的委托代理人彭景远及被告青海青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久美奥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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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更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尕桑向其支付工程款505121.6元,请求判令被告青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37568.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3日,更洛与尕桑签订以新建10套面积为60平方米的房屋,总额为1662258.6元人民币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工程款分期支付,经被告尕桑验收合格按工程支付总额的35%,经州、县级部门验收合格按工程支付总额的25%,剩余工程款到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2017年7月15日工程开工时被告尕桑向原告更洛支付了200000元人民币,2017年10月7日工程主体完工时被告尕桑向原告更洛支付了50000元人民币,该工程于2018年8月15日竣工,经扶贫局及下红科乡政府审核,审核已通过。而剩余工程款至今仍未支付,原告更洛多次联系被告尕桑请求支付剩余款项但其均找各种理由支付,无奈之下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全部诉求。 被告尕桑辩称,原告更洛提出的1662258.6元是被告尕桑与被告青成公司签订的合同总价,被告青成公司目前已经向尕桑支付了304568.4元,并就案涉工程支付了包括常规税等各项费用79967.73元,也支付了法院代扣的工程款155000元,尕桑与更洛签订分包合同后支付了98000余元,共计1519536.18元,尕桑与青成公司签订的总合同造价为1662258.6元,并非更洛与尕桑签订的合同造价,直至目前,二被告均已向更洛足额支付了案涉工程款。与此同时,更洛与尕桑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协议中均未约定工程总造价,只约定按照实际工程施工情况支付工程款,若更洛不放弃对青成公司的诉求,则因该公司擅自扣除涉案工程款192015.43元作为抵扣各项税收而应向更洛支付该笔款项。另外,案涉转包合同是经过该公司同意的。综上,更洛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 被告青成公司辩称,青成公司并未与更洛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加之所有款项已经依法全部支付,除目前尚有账户余额可以向更洛支付以外,其他部分没有向其支付的义务。 原告更洛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欲证明更洛与尕桑与2017年5月23日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内容为:“达日县移地搬迁房屋工程”砖混结构(实心砖)房屋10套,面积为60平方米。履行期限为2016年9月15日至2017年6月25日,合同总价为158万元的事实。 2.分别由青海省达日县下红科乡人民政府、青海省达日县扶贫开发局、案涉工程监理王玉虎以及该工程民工才让尖措、扎西吉、旦玛、索南、万玛加(藏文音译)签字盖章的证明四份,欲证明该工程由原告更洛独立完成,且尕桑并未参与其中的事实。 3.借款证明三份(藏文书写),欲证明更洛分别于2016年7月10日、2017年6月17日及2018年8月10日向他人借款共计50万元用于支出承建案涉工程费用的事实。 4.收据、票据、工人工资收条及清算单一组共计85分,欲证明更洛承建案涉工程产生费用共计455882.5元的事实。 5.借记卡明细,欲证明湖北省当阳豪山建材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向尕桑账户内支付225000元的事实。 被告尕桑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工程分包协议》一份,欲证明青成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将达日县扶贫局移地搬迁部分工程分包给尕桑,交由其施工,并注明“十套(60平方、下红科)”等字样以及工程分包价为1505258.6元的事实。 2.《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欲证明更洛与尕桑与2017年5月23日签订施工合同,由更洛承建部分剩余工程但并未约定合同总价款的事实。 3.领条一份,欲证明尕桑的包工头胡菊华领取案涉工程民工工资12万元的事实。 4.借条一份,欲证明尕桑的民工宋良荣借款10000元的事实。 5.收条一份,欲证明更洛于2017年5月24日收到工程款150000元。 6.账户明细及银行银行业务凭证各一份,欲证明尕桑已向更洛支付工程款400000元且向更洛的管理人员支付工程款277000元的事实。 7.退股协议一份,欲证明更洛、刘胜才、宋良荣三人合伙于2016年与尕桑签订建工合同,后经协商,宋良荣与胡菊华退出工程,该工程实际上并非由更洛独自完成的事实。 8.委托书一份,欲证明案涉工程由尕桑从青成公司分包而出,具体履行合同过程中,尕桑委托更洛对该工程进行管理,权限为项目的施工拨款等的事实。 被告青成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结算单一份,欲证明工程总造价为1662258.6元,目前尚余37363.9元未支付,剩余款项均已支付完毕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案涉工程总价款的问题,原告更洛与被告尕桑均提交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其中更洛提交的该合同复印件载明合同总价为158万元,而尕桑提交的该合同复印件则并未载明合同总价款,故无法确定案涉工程实际造价,但因双方对《工程分包协议》、青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单均不持异议,结合该结算单载明合同总价为1662258.6元的内容,可确定案涉工程实际造价为1662258.6元; 2.关于案涉工程施工是否由更洛独立完成的问题,首先要确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如何认定,对此尕桑向本院提交了退股协议以证明案涉工程由更洛、刘胜才及宋良荣合伙与尕桑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经查,退股协议载明“更洛、刘胜才、宋良荣三人合伙与尕桑签订建房合同”,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却载明甲方为尕桑、乙方为更洛,双方对此节均未提出异议,故能够确定合同双方为尕桑与更洛,并无他人;其次,一方面,更洛提交由青海省达日县下红科乡人民政府、青海省达日县扶贫开发局、案涉工程监理王玉虎以及该工程民工才让尖措、扎西吉、旦玛、索南、万玛加(藏文音译)签字盖章的证明四份,欲证明该工程由原告更洛独立完成,另一方面,《工程分包协议》载明工程为达日县扶贫局异地搬迁项目“十套(60平方、下红科)”工程,《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亦载明施工内容为:“达日县移地搬迁房屋工程”砖混结构(实心砖)房屋10套,面积为60平方米,二份证据所涉工程系同一工程,非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与此同时,尕桑未提交案涉部分工程实际施工人另有他人的证据,故综合上述分析,应当认定案涉工程施工系由更洛独立完成。至于刘胜才、宋良荣是否是部分工程实际施工人,仅依靠退股协议无法确定。 3.关于尕桑已向更洛支付多少工程款的问题,首先,虽尕桑对青成公司出具清算单中抵扣工程税款部分提出异议,但其与更洛对其他工程款实际支付情况均不持异议,因此除去法院代扣的155000元以及向湖北省当阳豪山建材有限公司材支付材料款250000外,能够确定青成公司已向尕桑支付643343.51元,向更洛支付了304568.45元,后湖北省当阳豪山建材有限公司又向尕桑支付225000元。故尕桑仅应就其自青成公司处收到的643343.51元以及自湖北省当阳豪山建材有限公司处收到的225000元共计868343.51元向更洛承担支付责任。其次,尕桑提交了领条、借条、收条、账户明细及银行业务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其实际付款情况,对此,具体分析如下:借条仅载明“今借到尕桑一万元整现金,借款人宋良荣”,但未载明借款用途,亦不能确定与案涉工程有何关系,是否系私人借款,故不予认定。由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可知,尕桑分别向更洛、胡菊华、吴定燕和刘玉梅支付款项共计622000元,结合前述退股协议及双方当庭陈述可知,胡菊华系具体施工中更洛方的管理人员,因此分别向更洛、胡菊华转支350000元、130000元共计480000元确系案涉工程款项,至于向吴定燕、刘玉梅转支共计142000元,因尕桑未提交其它证据证实该二人系更洛施工管理人员或与案涉工程之间有何关系,退股协议中亦未显示有关“刘玉梅”或者“吴定燕”姓名的内容,故此节不予认定。另外,该凭证显示2017年5月24日向更洛转支150000元,恰与更洛出具的150000元收条日期一致,故不重复认定。至于账户明细以及胡菊华2016年9月22日出具的120000元领条因双方均无异议,故此处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尕桑已实际支付工程款650000元,其中向更洛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向更洛施工管理人员胡菊华支付工程款250000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尕桑向原告更洛支付剩余工程款218343.51元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青成公司向原告更洛支付剩余工程款37363.9元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20.00元,由原告更洛承担6661.44元,由被告尕桑承担8758.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陈焱 人民陪审员卓拉 人民陪审员忠贡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赵丽雯
判决日期
2021-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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