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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安久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169万元
法定代表人:苏志涨
联系方式:15952157368
注册时间:2014-01-07
公司地址:徐州市云龙区世茂广场商业内街2及办公1、办公2号楼2-526
简介:
矿山工程、土石方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隧道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环境污染治理工程施工;机电设备安装;房屋拆除(爆破除外);建筑劳务分包;装卸、搬运服务;道路普通货物运输。(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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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正友、江苏安久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鲁0685民初1963号         判决日期:2021-08-25         法院:招远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正友与被告江苏安久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正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生、被告江苏安久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咸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周正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2019年7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原告到被告承包的招远市罗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小李家矿二区176平向张某某施工队从事钻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2019年10月17日下午14时许,原告在工作时被矿石砸伤腰部、头部。原告受伤后,当即就诊于招远市中医医院,住院1天,后转院至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腰椎骨质滑落L5、外伤性牙齿缺失等,被告垫付了全部医药费。为解决工伤赔偿问题,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江苏安久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原告到被告承包招远市罗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小李家矿区张某某施工队从事井下采矿工作。原告系由张某某招用,工资由张某某发放。同年10月17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张某某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020年12月1日,原告向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2019年7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月14日,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招劳人仲案不字[2020]第0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该案已经仲裁程序;证据2、招远市人民法院(2020)387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以招远市罗金矿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时罗金矿业提供了证据3;证据3、采掘工程承包合同,证明招远市罗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将采掘工程发包给被告开采;证据4、证人赵某、徐某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罗金矿业小李家矿区上班时受伤,被赵某、陈某、刁某、冉某送往招远中医院,老板系张某某;5、原告妻子徐某与冉某的通话录音,证明原告妻子联系冉某处理受伤事宜;6、中医院住院病历首页,刁某在病历上签字,证明原告受伤后刁某将其送往医院救治;7、被告企业信息,证明被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3、7真实性均无异议,招远市玲珑镇大开头前涧矿区部分工程确系被告从招远市罗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但原告并未受被告雇佣。对证据4真实性、客观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根据证据规则要求证人作证需当面接受法庭质询,否则其证人证言不应作为证据采纳,另,证人徐某系原告妻子,其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身份存在异议,故其证人证言不应具有证明力,且证据4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电话录音中冉某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其与原告妻子徐某的通话录音也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更无法证明原告是在为被告工作过程中受伤。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刁某仅仅系送原告入院的人员,其与本案被告没有任何劳动关系,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供的证人赵某到庭证实,2019年7月,其与原告及冉某一起到小李家矿区从事采矿工作,其三人为一个小组,老板是张某某,刁某给张某某带班,日常工作由刁某安排,工资由张某某发放。张某某属于哪个单位的,受谁领导,与被告江苏安久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何关系证人均不清楚。证人只知道自己在小李家金矿干活,老板是张某某。2019年10月十几号,具体那一天记不清了,周正友在干活时上面出现塌方,致原告受伤,证人和冉某、陈某、刁某一起,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证人在张某某处工作至2020年5月。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证人的身份有异议,证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证人当庭陈述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其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判决结果
原告周正友与被告江苏安久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周正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赵友智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曹学功 书记员闫笑蕾
判决日期
2021-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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