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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305106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卓
联系方式:0971-6168040
注册时间:1997-09-23
公司地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创业路108号南川工业园区投资服务中心1号楼4层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资金信托;动产信托;不动产信托;有价证券信托;其他财产或财产权信托;作为投资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人从事投资基金业务;经营企业资产的重组、购并及项目融资、公司理财、财务顾问等业务;受托经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证券承销业务;办理居间、咨询、资信调查等业务;代保管及保管箱业务;存放同业、拆放同业、贷款、租赁、投资方式运用固有财产;以固有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从事同业拆借;受托境外理财;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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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安、骄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营业信托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9)粤0115民初5863号         判决日期:2021-08-25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国安诉被告骄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骄龙公司),第三人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下称五矿公司)、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浙商银行)营业信托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王国安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非非、林晗龙,骄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黔、张苏华,浙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释琳到庭参加诉讼,五矿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杨建军因为利益冲突申请回避,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26220000元财务顾问费及利息(利息以2622万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暂计至2019年8月15日利息是2854298.42元、本息合计:29074298,4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0日,原告、第三人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签署《五矿信托-华录百纳股票收益权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同日,两第三人签署《五矿信托-华录百纳股票收益权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同日,原告与第三人浙商银行签署《五矿信托-华录百纳股票收益权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之差额付款合同》(以下称“《信托合同之差额付款合同》”。一、被告是信托计划的财务顾问,根据《信托合同》(特别是第1.1.25条、第1.1.28条)的约定,被告是财务顾问。二、原告是信托计划的劣后级信托单位,原告通过第三人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了26220000元财务顾问费。根据《信托合同》第5.4.3条的约定,原告是信托计划的劣后级信托单位;依据《信托合同》第5.4.2条的约定,财务顾问费由劣后级信托单位通过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根据《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2016年10月12日至2018年5月27日期间,原告共向信托计划支付2.8亿元,其中有26220000元通过第三人支付给被告作为财务顾问费。三、被告没有提供财务顾问服务,被告未履行财务顾问的基本义务、不尽职,“被告没有履约”以及不尽职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其收取的财务顾问费应全部还给原告,并支付相应的利息。1、被告未就《信托合同》《信托合同之差额付款合同》是否构成为“优先级浙商银行提供保本保收益的刚性兑付安排”提供合规意见,未履行财务顾问的基本义务、未尽职。《信托合同》和《信托合同之差额付款合同》是主从合同,其合同目的是为优先级浙商银行提供保本保收益的刚性兑付安排。《信托合同之差额付款合同》约定“为优先级浙商银行提供保本保收益的刚性兑付安排”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民法通则》第七条和第五十八条、《民法总则》第八条和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2、信托计划期间,被告没有任何顾问行为,只收钱,不干活,不履约,后原告了解到“被告没有履约的原因是被告不具履约的相应专业人才、人力”,即:原告不仅没有履约,并且没有履约能力。3、根据《信托合同》第9.5.2条的约定,“0.9元的预警线”“0.85元的止损线”对原告至关重要,关乎原告生死存亡;信托计划期间,原告从未收到被告的任何提示,被告没有做出任何顾问行为,不履约、不尽职。4、2019年1月20日,原告收到第三人发来的《五矿信托-华录百纳股票收益权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提前终止通知》,信托计划终止,信托计划的终止导致原告作为劣后级投入的2.8亿元血本无归。除了原告已在本案提起的诉请以外,被告应就其不作为、不尽职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否则原告将另案维权。 骄龙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方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方与原告方未签署过任何合同,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财务顾问服务合同关系,故,原告将骄龙公司列为被告并向其主张偿付所谓顾问费的请求错误。第二,被告方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的营业纠纷,适用案由错误。原告提交的两份合同,其缔约方均不是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效力仅及于合同当事人,被告不是上述合同的当事人,不存在履约、违约问题。第三,案涉的信托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应自担风险,原告与五矿公司签订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在信托过程中的权利义务,且该信托计划设置了优先级委托人和劣后级委托人,性质上属于结构化信托产品,根据优先级委托人和劣后级委托人不同的风险偏好设置了不同的收益分配方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案涉信托计划已经充分向原告揭示了劣后级委托人可能面临的各种风险,原告签署该合同的行为明确表明其清楚知悉并愿意承担上述风险。第四,我方认为第三人浙商银行的答辩意见予以支持。 浙商银行答辩称:第一,浙商银行不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该案系原告起诉被告返还财务顾问费纠纷,并未对浙商银行提出诉讼请求,且该案的处理结果与浙商银行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二,原告与浙商银行签订的信托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诉状中称违反一系列监管规定,该观点并不成立,签署监管规定主要是约束信托公司行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违反签署监管规定,另外由于该规定不是法律和行政法规,双方签订的合同不会因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五矿公司庭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一,五矿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诉讼请求与五矿公司无关,该案的处理结果与五矿公司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二,本案所涉《信托合同》及信托计划均合法有效,不存在保本收益的刚性兑付安排,原告诉状中提及的《差额付款合同》与五矿公司无关,《信托合同》已经履行相应的监管报备手续,合法有效。第三,《信托合同》对于财务顾问的聘请和财务顾问费的支付有相应约定,五矿公司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已及全体委托人的指定签署《财务顾问服务协议》并支付财务顾问费,符合有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王国安作为委托人,五矿公司作为受托人,双方签订《五矿信托-华录百纳股票收益权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下称《信托合同》)一份,该合同共有35条56页,第4条约定,信托计划的名称为五矿信托-华录百纳股票收益权集合资金信托计划。5.2条约定,信托计划项下信托单位分为优先级信托单位和劣后级信托单位,分别为优先级信托受益权和劣后级受益权的份额化表现形式。第5.4约定,信托计划项下劣后级信托单位不设预期收益率,信托计划项下劣后级信托单位向自然人王国安定向募集。第6条约定,信托计划募集资金规模不超过6.9亿元,分两期募集,首期募集劣后级信托资金,第二期募集优先级信托资金,劣后级委托人应在推介期内及时足额缴付劣后级信托资金2.3亿元,优先级委托人应在劣后级信托资金募集成功后且标的股票已按照约定全部解押并质押于受托人名下后及时足额交付4.6亿元。第8.2条约定,信托财产专户,账户名称五矿国际信托优先公司,银行账号11×××36,开户行招商银行广州分行花城支行。第9.5.2条约定,优先级信托单位存续期间,信托计划通过设置预警线和止损线进行风险控制,具体操作如下:(1)信托计划将0.9元设置为预警线,任一交易日(T日)收市后,当本信托计划单位净值低于预警线0.9元时,受托人应以电话或电子邮件的方式通知优先级委托人和劣后级委托人,劣后级委托人应自行高度关注交易风险。(2)信托计划将0.85元设置止损线,T日信托计划单位净值低于止损线0.85元时,受托人应以电话或电子邮件的方式通知优先级委托人和劣后级委托人,劣后级委托人应于T+1日下午13:00之前追加资金使信托单位净值回复至预警线之上。若劣后级委托人逾期追加资金或未追加资金的,则自T+1日下午13:00起,劣后级委托人丧失指令权限,且无论其后劣后级是否追加资金或计划净值是否恢复至预警线其持有的信托计划份额权益归优先级委托人所有,受托人执行优先级委托人提交的解押和处置指令,将标的股票进行处置。第12.2.4条约定,全体委托指定受托人聘请浙银伯乐(杭州)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及骄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担任本信托计划的财务顾问,信托计划存续期间,财务顾问有权收取财务顾问费,其中骄龙资产收取的财务顾问费分为固定财务顾问费和浮动财务顾问费,固定财务顾问费率为1.9%/年,按年收取,自优先级信托资金募集成功日起算。当且仅当信托计划终止日信托单位净值超过1.00元时,收取浮动财务顾问费。当信托终止时,信托单位净值超过1.00元时,如信托计划的现金类信托财产不足以支付浮动财务顾问费,由劣后级受益人在核算日前补足。第20.1.11(16)条约定,向劣后级委托人特别提示的风险,基于本信托计划的结构化设计,本信托计划项下劣后级委托人的投资风险远高于优先级委托人且劣后级委托人信托利益劣后于优先级信托利益予以分配,当信托单位净值触及止损线时,此时劣后级委托人信托本金大部分已损失,劣后级委托人的投资本金将面临部分或全部损失的风险,若劣后级委托人未按约定及时追加资金,则受托人将根据优先级委托人的解押及处置指令进行操作,标的股票可能被强制平仓,进而导致劣后级委托人投资本金发生重大损失。 同日,浙商银行作为优先级委托人,与五矿公司签订了《五矿信托-华录百纳股票收益权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与原告签订的信托合同条款基本一致。 2016年10月9日,原告作为乙方,浙商银行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五矿信托-华录百纳股票收益权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之差额付款合同》一份,约定浙商银行作为“五矿信托-华录百纳股票收益权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优先级委托人,王国安作为差额义务补足人,承诺为在信托计划每一核算日及终止时甲方未足额获得本金和预期收益时履行差额补足义务。 2019年10月12日,原告向五矿公司广州分行花城支行11×××36账户,分五次分别汇款4600万,共计2.3亿元。另,原告陈述其分别于2017年1月20日通过第三方分别交付追加资金1650万元、500万元、1500万元;于2018年1月5日交付追加资金730万元;于2018年5月27日交付追加资金700万元;共计2.808亿元。五矿公司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并确认2018年5月30日另交付追加资金22万元,共2.8102亿元。 2016年10月28日,该账户向骄龙公司支付1311万财务顾问费,2017年11月1日,该账户再次向骄龙公司支付1311万元财务顾问费。 骄龙公司确认其与五矿公司确签订《财务顾问服务协议》,并提交了该份协议。被告陈述顾问单位更多是针对信托计划开展服务,不是对委托人服务。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是基于合同关系主张赔偿损失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王国安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7171元,由法院退回原告王国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陈文铂 人民陪审员朱立群 人民陪审员樊少燕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曹盼 书记员吴桂花
判决日期
2021-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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