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91618万元
法定代表人:陈恩斌
联系方式:0794-8284512
注册时间:2003-11-28
公司地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赣东大道2088号中阳广场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机电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设备安装、公路桥梁工程、对外承包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以上经营项目凭资质证书经营);钢、铝门窗制作、安装;城市规划编制设计、人防工程设计、环保工程设计、设计施工一体化;安防工程设计与施工;城市规划、建筑工程、人防工程、环保工程的咨询服务;进出口经营权(依法需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陈羡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赣0423民初3003号         判决日期:2021-08-25         法院: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羡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日、2017年9月2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聂文虎、被告陈羡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剑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诉称,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承包武宁县第三中学二标段工程造成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4817819.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是,2012年3月22日,原告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武宁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武宁县第三中学工程建设合同(二标)》,合同约定,武宁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将武宁县第三中学二标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为61729732.47元,合同工期为259天。同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陈羡平签订《项目工程风险承包协议书》,由原告将上述工程以自负盈亏的方式发放给被告,协议书约定,项目工程的收入和成本(用款)及税款开支由原告依据《项目工程财务管理的规定及付款与结算办法》,以及本协议的有关条款,对被告实行单独核算,由被告自负盈亏。因该项目所产生的一切经济(含债权、债务)和法律责任均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应全面履行原告与武宁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规定的各项条款。协议书还对工程施工有关的其他事项作了详细约定。上述合同、协议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原告亦派员进行相应的监督管理。后被告未经原告书面同意,擅自将该工程转包,侵占工程款项,大量农民工工资、工程材料款拖欠不付,致使原告被多次起诉,被法院扣划大量款项,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该工程经审计,确定造价为6486248.08元。经原告核算,原告已收发包方工程款52100192元,发包方代原告付款及抵扣工程款11076056元,发包方尚欠工程质量保证金1010000元,案外人退回原告涉及本案工程的款项1400000元,已收发包方工程款及案外人退回原告涉及本案工程的款项计入原告收入部分,共计53500192元。另,原告支付2012年度材料款、工人工资及人民法院扣划冻结原告款项等14230000元、2013年度支付32859500元、2014年度支付5036381.90元、2015年度支付283575元、2016及2017年度支付5001362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管理费513498.98元及原告为工程垫付款的利息393693.47元,以上均计入原告的支出部分,共计58318011.35元。根据上述收入及支出情况,武宁县第三中学二标段工程已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4817819.35元。原告认为,按照双方签订的《项目工程风险承包协议书》对自负盈亏的约定及根据被告的过错,被告应对其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 被告辩称,1、被告侵占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与事实不符,被告所领工程款均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且被告已经垫付了6000000元材料款;2、原告作为具有高等级资质的建筑企业,将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企业资质的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应根据双方的过错按比例来承担各自的责任,且原告应当承担更大的责任,同时,合同约定原告应派人到施工现场监督管理,但实际施工中,原告并没有尽到监督管理的责任,导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直接导致工程价款的减扣,原告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3、审计为建设方单方委托,审计局与建设方均为政府相关部门,难以保证审计结果的公正性,原告在未经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建设方就审计价格签订确认合同,严重损害了项目部的权益,该审计结果远少于实际的工程价款,故不认可审计报告中认定的审计结果。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1、江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赣建武招字(2012)第014号)1份;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3、保证书1份;4、武宁县第三中学二标段项目工程风险承包协议书和签收单1份;5、项目工程财务管理的规定及付款与结算办法1份;6、技术质量奖罚规定1份;7、安全生产奖罚规定1份(以上均为复印件,且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1、武宁县第三中学二标段工程由原告中标,建设单位武宁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3日向原告下发中标通知书;2、2012年3月22日,原告与武宁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武宁县第三中学二标工程建设合同》,由原告承建武宁县第三中学二标段工程,工程总价款为61729732.47元;3、被告于2012年5月31日,被告已经全面了解武宁县三中二标段的施工合同,并出具保证书,遵守公司有关制度和规定,自愿承担作为经济责任承包人的法律责任;4、2012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项目工程风险承包协议书》,约定该项目工程的收入和成本及税费开支由原告依据《项目工程财务管理的规定及付款与结算办法》以及本协议的有关条款,对被告实施单独核算,由被告自负盈亏,因该项目所产生的一切经济(含债权、债务)和法律责任均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于签订协议之日,签收了与协议有关的文件,接受有关文件的制约,承诺对该项目工程自负盈亏;5、按照《项目工程财务管理的规定及付款与结算办法》的规定,承包人向公司借款应承担相应的利息,被告应按月利率2%承担原告垫付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全部税金;6、按照《技术质量奖罚规定》的规定,未获得省级优良工程奖,应处决算价1%的罚款,未办理备案,扣罚2-5万元;7、按照安全生产奖罚的规定,未完成安全生产专项合同中安全管理目标,除没收全部安全保证金外,并处5元每平方米的罚款;8、被告应按工程决算总造价0.8%上缴原告综合费用。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1、2、3、4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性有异议,其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违法转包,合同无效;其认为该组证据中的5、6、7项系原告公司的内部资料,与被告无关。 经审查,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将结合全案,待后予以认定。 二、1、武宁县审计局武审决(2016)65号〈关于武宁县直机关第三中学二标段工程结算的审计决定〉1份;2、武宁县审计局武审报(2016)61号审计报告1份;3、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及邮寄回执各1份;4、武宁三中收款明细汇总表及汇款凭证27份;5、武宁三中项目用款汇总表及相关付款、汇款、发票凭证1组;6、建设单位武宁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抵扣工程款明细表及相关付款、汇款、发票凭证1组;7、法院扣划、冻结原告帐户及原告因诉讼支付律师费用情况明细表及相关判决、执行法律文件、付款、汇款、发票凭证1组;8、原告为该工程垫付工程款明细表和利息统计表1组;9、武宁三中资金计划表1份;10、武宁三中项目已交税金明细表、发票税金计算方法1份;11、授予权委托书1份;12、武宁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一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13、钢材购销合同、欠条、付款协议书、承诺书1组;14、武宁三中项目2016、2017年度用款情况凭证1组;15、丁永圣与陈羡平共同出具的承诺书2份。(以上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1、经审计认定,武宁第三中学二标段工程造价为64186248元,风雨操场、图书馆决算价款为16507574元,建筑面积45616.55平方米;2、审计是受业主单位委托,政府工程审计带有强制性,被告自始自终参与了审计过程,因其要求未被审计机关采纳,被告拒绝签字,但被告对审计结果均知晓,事后也未提出异议;3、建设单位武宁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52100192元,代付款及扣抵工程款11076056元,尚欠工程款1010000元,另案外人樊勤退回原告工程款1400000元,其中,已收甲方工程款及项目退回原告款项计入原告收入部分,共计53500192元;4、原告因该工程实际支付工程款57410818.9元,被告应承担原告垫付工程款利息393693.47元,被告应承担原告管理费513489.98元,以上均算作原告支出,共计58318002.4元;9、蓝英系被告委托代理人;10、被告将该工程非法转包给李新根;11、故被告承包武宁县第三中学二标段工程实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4817810.4元,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12、丁永圣与被告陈羡平是武宁三中二标段项目的共同承包人,丁永圣就该工程产生的项目费用支出,对被告依法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支付的费用,陈羡平应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经质证,被告认为:1、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邮寄的律师函;2、对该组证据1、2项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审计报告系建设方即原告单方委托审计,侵犯了实际施工方权益,被告对该造价不认可,而且从报告中也可以看出原告没有履行工程质量监督及监管的责任;3、对武宁三中收款明细汇总表及汇款凭证27份无异议;4、对武宁三中项目用款汇总表中2012年至2013年的项目用款没有异议,对其中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31日的项目用款,由法院依法核实;5、其中2016年1月至11月的单据均没有被告的签字,被告不认可,另外律师费不能够计算至损失之中;6、对法院扣划、冻结原告帐户及原告因诉讼支付律师费用情况明细表及相关判决、执行法律文件、付款、汇款、发票凭证,原告应提供完整的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等补充相关事实证据,另外律师费不能够计算至损失之中;7、对原告为该工程垫付工程款明细表和利息统计表,原告系违法转包合同,合同无效,利息不应受法律保护;8、因武宁三中资金计划表中没有被告的签字,故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9、对授权委托书及武宁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一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被告授权蓝英的事实及将工程转包给李新根的事实也没有异议;10、汇总表中扣管理费513489.98元,因双方合同无效,故管理费不存在;11、对钢材购销合同、欠条、付款协议书、承诺书,其认为:①、因为原告提交的承诺书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②、欠条出具时间为2013年11月份,欠条上所书写所欠的钢材款并未指明是指武宁县第三中学第二标段的钢材款,而且承诺书书写时间是2014年1月26日,在出具欠条时间之后,被告出具承诺书属实,但是承诺书内容是包括借款及利息加在一起才1800000余元,实际只欠原告不到400000元;③、对借款合同、借款人贷款指定帐户划转承诺书、江西省农村信用社机打凭条、江西省武宁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丁永圣个人曾经向南昌市湾里区德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10万元,由中阳公司提供担保,而且丁永圣从该帐户汇入朱春峰个人帐户的金额为2000000元,与借款金额2100000元不相符,时间也不相符,原告与丁永圣之间也有合同关系,该2100000是丁永圣个人所借,与本案原告没有关系,且如果按照之前的惯例,原告要代被告付款的话,需要被告签字确认才能够将款汇出,而不是直接将款汇出,另外,从原告提供的南昌市湾里区德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会计帐户资料可以看出,会计记帐凭证明借款人为丁永圣,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11、对武宁三中项目2016、2017年度用款情况凭证,其认为:①、对李涛、宋国华、万锐、周万祥、黄品林、李民兵、刘才呈、杜启明、杨柳、龚金华及邱平的申请执行款项没有异议;②、艾增梅、余明、余治华、罗词兵、饶智儒的款项是丁永圣签字确认,与被告无关的款项;③、对王东的款项三性均有异议,水电材料是从李涛处购买,不是从王东处购买;④、熊国强的欠条上注明:今欠到熊国强在武宁三中工地搅拌站提供武宁三中一标混凝土工资共计人民币壹佰零五万玖仟叁佰肆拾元整,该欠条说明李新根向熊国强出具欠条的金额也包含了武宁三中一标段的工程款,与本案没有关系;⑤、周国水与危国平合伙,危国平已经多拿了民工工资,所以原告是重复付钱,该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来承担,而且将工程全都包给了危国平和周国水,不存在有李状明做工程,还欠李状明的钱;⑥张健雄的钱被告已经付清,原告重复支付与被告无关;⑦、对朱胡梅的款项三性均有异议,其认为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均为复印件;⑧、对周美村的项款三性均有异议,其认为是否有维修不清楚,因为审计时就已经扣除了维修的相关费用;⑨、对熊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不能够证明与本案工程有关联;⑩、李状明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款结算协议书明确了李状明在原告中标的武宁三中、计生委项目做水电、防水工程,即便欠李状明270000元,也是包括上述两个项目的工资,不能够确定武宁县三中二标段具体欠李状明多少工人工资;12、对丁永圣与陈羡平共同出具的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承诺书是2014年6月12日出具,因为当时该工程维修需要钱,所以与建设单位协商支付到原告帐上,因维修人员是丁永圣亲戚,故丁永圣也在该承诺书上签了字。 经审查,被告对其中李涛、宋国华、万锐、周万祥、黄品林、李民兵、刘才呈、杜启明、杨柳、龚金华及邱平的申请执行款项部分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支付给艾增梅、余明、余治华、罗词兵、饶智儒的款项,被告认为是丁永圣签字确认,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承诺书可知,丁永圣与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认可二人为武宁县三中二标段项目的共同承包人,并自愿共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丁永圣与被告同在武宁县第三中学二标段中从事相关施工管理工作,属项目管理人之一,其行为即代表武宁县第三中学二标段项目,原告依据其签字确认的单据向上述债权人付款应当作为工程的支出,本院均予以确认。对支付给王东的材料款124674元、周国水的378750元工资款、张健雄的258515元、朱胡梅的288000元,在有李新根签字确认的结算凭证及转帐凭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周美村的款项,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能够证明其在武宁县第三中学二标段项目维修的情况,后向其转帐支付了维修款268830元,本院亦予以确认。对熊国强的欠款1234159元,从李新根及丁永圣出具的欠条可知,实欠武宁县第三中学二标段的混凝土材料款为21303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它部分,因欠条已明确注明为武宁三中一标段的材料款,故本院不予认定。对熊遨的汇款8368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将武宁县第二中学应缴税款836800元支付给熊遨,再通过其缴纳税款836799元的事实,故予以采信。对支付李状明的270000元,因原告及武宁县劳动监察局盖章确认的结算协议书约定支付该款是用于武宁三中、计生委项目的款项全部付清,故并非是仅用于支付武宁县第三中学二标段的工程款,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中用于支付李状明在武宁县第三中学二标段部分的工程款数额,故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欠条、付款协议书、承诺书,以证明其代被告支付给武宁县宏通贸易有限公司2000000元钢材款的事实,以及原告因该工程支付的其它有争议的款项,将结合全案,待后予以论述。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招标方式中标武宁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武宁县第三中学二标段工程。2012年3月22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包括施工图纸范围内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全部项目,开工日期为2012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15日,合同价款为61729732.47元,且所有工程必须达到合格,图书馆与风雨操场要求获得省级优良工程奖。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附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6、图纸,7、工程量清单,8、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陈羡平于2012年5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本人审查过贵公司与武宁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武宁县第三中学工程建设合同(二标段)工程施工合同》,经本人审核后,确认无误,保证履行合同。并本着公平、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就该项目工程管理事项作出以下保证:1、公司提示的《武宁县第三中学工程建设合同(二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条款中多次用“严格”、“无条件”等严词和规定较高的违约金、提供担保金等对我方要求很严,承包人有较大的风险,本人知道。我保证有能力承担费用和风险。2、不将该工程转包转卖,不以公司或项目部名义进行借贷或担保活动,不私自以公司或项目部名义签订材料购销合同。不将任何债务及税费等经济责任转嫁给公司……4、作为项目经济责任承包人,依照《项目工程责任书》及公司有关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有关费用,项目工程实施单独核算,由本人自负盈亏……7、遵守公司其他规章制度,绝对不做有损公司利益的事情。对以上保证,本人如有违反,由此造成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均由本人承担,并接受公司相应的处罚。”。 2012年6月18日,原、被告又签订了《项目工程风险承包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必须达到原告制订的工程质量目标,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管理及其奖罚按专项合同及原告制订的奖罚规定执行,业主对此项目工期的奖、罚均由被告获得或承担,被告按工程决算总造价的0.8%上缴原告综合费用各种税金和税务部门及政府其他部门征收或代征得基金和费用等,由原告依据税法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对被告实施代扣代缴。协议书还约定项目工程的收入和成本(用款)及开支由原告依据《项目工程财务管理的规定及付款与结算办法》以及本协议的有关条款,对被告实施单独核算,由被告自负盈亏,因该项目所产生的一切经济(含债权、债务)和法律责任均由被告全部承担。协议还对双方其他权利及义务进行了约定。另,被告还签收了《项目工程财务管理的规定及付款与结算办法》、《技术质量奖罚办法》、《安全生产奖罚办法》、《工程技术管理办法》、《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施工现场CI形象实施图集》。 协议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将部分工程交由案外人李新根、许小年负责施工。2016年3月22日,武宁县审计局对武宁县第三中学二标段工程进行审计,审计核定的该工程总造价为64186248.08元。原告至今已收到武宁县第三中学二标段工程的工程款52100192元,案外人退回原告涉及工程的款项1400000元。原告至今已支付了包括2012年度的工程用款14230000元,2013年度的工程用款32859500元,另还支付了2014至2017年度的工程用款。现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将该工程转包,侵占工程款项,大量农民工工资、工程材料款拖欠不付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4817819.35元,按照双方签订的《项目工程风险承包协议书》对自负盈亏的约定和被告的过错,被告应对其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4817819.35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双方协议未果,故原告诉诸法院。 另查明,丁永圣与被告在武宁县第三中学二标段工程施工中为共同承包责任人
判决结果
一、被告陈羡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95603元。 二、驳回原告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44元,由原告承担25036元,被告承担200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邱湘 审判员付强 审判员刘梦三 二0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王泰兰
判决日期
2021-08-25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