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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0008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10-89541035
注册时间:2003-01-29
公司地址:北京市通州区徐兴路568号1号楼
简介:
各类工程建设活动;检验检测服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测绘服务;建设工程设计;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公路管理与养护;施工专业作业;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技术服务;工程管理服务;城市园林绿化规划服务;绿化管理;水污染治理。(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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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爱军、安徽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鲁0921民初1391号         判决日期:2021-08-25         法院:宁阳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爱军与被告安徽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源公司)、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周道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勇、郑允峰、被告鹏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于腾飞、被告周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交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陈爱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37440元及利息(从2019年6月1日开始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为宁阳县国家庄西磁棚户区安置项目建设工程承包单位。2018年3月开始,原告经案外人周道东介绍承接了该项目部分住宅楼的钢筋工程进行施工。原被告双方在2019年6月1日就该项目48#楼、49#楼、51#楼、52#楼、53#楼、55#楼、56#楼、57#楼已完工钢筋工程量和17#楼、18#楼、19#楼、47#楼的点工进行了结算,合计结算金额697994元。加上原告施工的17#楼、18#楼、19#楼、47#楼部分钢筋工程2752m2的工程量,合计金额55040元,两项工程价款累计753034元。从2018年5月至2020年2月,被告已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15594元,现仍欠137440元的工程款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等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诉 鹏源公司辩称,陈爱军要求鹏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诉求。1.2018年3月5日,周道东与我公司签订《宁阳县磁窑镇棚户区安置房改造项目钢筋承包合同》,约定图纸范围内的所有钢筋班组应做的工程量,其中包括机械、扎丝、垫块等小型自用工具由周道东负责施工。周道东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陈爱军,通过陈爱军在诉状中的陈述也可以证明该事实。我公司与陈爱军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2.周道东承建该项目过程中,因周道东多次拖欠工人工资,造成施工工程严重延期,并造成大量农民工上访。因当时正值春节,为解决上访问题,我公司在未达到工程款支付节点的前提下,提前支付工程款,造成向周道东超额支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我公司不应对陈爱军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及证据规定,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即原告对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我公司欠付工程款)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陈爱军作为实际施工人有义务举证证明其完成工程量的价款、工程是否合格、已付工程款、有无结算,但陈爱军仅提供有利害关系的录音及已收工程款的收据复印件,就推论我公司尚欠其工程款明显不成立。另,陈爱军多次向信访局劳动局反映情况,我公司也提供证据证明了不欠周道东工程款反而出现超付的情况。因此,我公司不应对陈爱军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请法院依法驳回陈爱军的起诉。 周道东辩称,鹏源公司申请我作为被告不合理。我在安徽与鹏源公司签订了协议,2018年3月12日到达现场后,施工经理安排的项目和协议不符,我本人没有钢筋施工资质,施工经理让我帮忙介绍人来做钢筋施工,我打电话给陈爱军,陈爱军到场后与施工经理协商我本人没有参与,以后的工人施工、工程接洽我都没有参与。我和鹏源公司的账目没有结算,鹏源公司说超付我工程款不属实。我对陈爱军起诉的工程款没有异议。 中交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期间,鹏源公司与中交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承包了宁阳县磁窑镇国家庄、西磁棚户区异地安置项目12栋(17#-19#、47#-49#、51#-53#、55#-57#)楼房的土建工程、装饰工程、水暖工程及电气工程。2019年2月,两被告终止合作,被告鹏源公司撤场,工程款至今未结算。 2018年3月5日,被告鹏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周道东作为乙方分别签订《宁阳县磁窑镇棚户区安置房改造项目钢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钢筋合同》)、《宁阳县磁窑镇棚户区安置房改造项目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的钢筋工程、瓦工工程发包给被告周道东,其中《钢筋合同》约定工程价格及计算方式为“按照建筑面积20元/㎡进行计算”。合同签订后,周道东于2018年3月12日进场组织施工瓦工劳务。周道东主张,因其不具备钢筋工程施工资质,向现场经理表示不再施工钢筋工程,并向现场经理介绍了原告陈爱军。2018年3月中旬,陈爱军进场施工。2018年5月27日,陈爱军与鹏源公司工作人员宁昌业就工程量形成《钢筋工结算清单》,载明:一、基础完成量17#、18#、19#、47#楼基础点工217.2个人工,单价260元/人工,计217.2*260=56472元。二、标准层完成量1.48#楼836.67㎡、2.49#楼1053.26㎡、3.51#楼836.67㎡、4.52#楼1053.26㎡、5.53#楼1053.26㎡、6.55#楼836.67㎡、7.56#楼1053.26㎡,总计6723.05㎡,单价20元/㎡,总价6723.05*20=134461元。三、借支生活费20000元。四、完成工程总价56472+134461*0.7-20000=130594.7元。陈爱军在班组长签字处签字捺印,鹏源公司加盖了鹏源公司“国家庄西磁窑棚户区安置项目部”印章。2019年6月1日,鹏源公司工作人员宁昌业为原告陈爱军出具《陈爱军的工程量》一份,该工程量表格载明原告施工48#至57#平方数,共计32076.11㎡。宁昌业在该工程量表上书写“其中扣除的钢筋处理费用直接发放工程款的时候扣除,金额老板协商。宁昌业2019年6月1日”,鹏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鹏书写“原件已留公司陈金鹏”。在该表格上方载有“点工:217.2×260=56472”该字迹不同与陈金鹏、宁昌业字迹。原告自认,自2018年5月至2020年2月期间,鹏源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陈金鹏、高管雷江川以及中交公司共向陈爱军账户支付工程款615594元。 原告主张,经周道东介绍于2018年3中旬到达施工现场,与鹏源公司现场经理协商一致,也是以每平方20元结算工程款,未签订书面合同便开始施工,后期应鹏源公司的要求补签过合同,但鹏源公司不让原告留存;2019年5月23日,周道东出具了证明一份,载明:由周道东和陈金鹏签定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磁窑镇安置房钢筋清仓工程,后介绍给陈爱军本人干,周道东签定合同没有实际关系,合同无效,特此证明,陈爱军结算。周道东签字捺印。鹏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鹏书写“原件已留公司陈金鹏”。对原告以上陈述,被告鹏源公司主张,不认可与陈爱军存在合同关系,陈爱军系自周道东处分包的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发生农民工欠薪停工上访,才指定陈爱军接受民工工资,并且农民工欠薪停工上访也是中交公司让鹏源公司撤场的原因。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陈爱军的工程量》系其自报的工程量,未经公司最终结算,且宁昌业也备注了尚有钢筋处理费未扣除,因此《陈爱军的工程量》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庭审中,鹏源公司自认“当初给周道东签订的合同,周道东干的不好后来让陈爱军进的场。” 陈爱军还主张,2019年2月份,17#、18#、19#、47#楼储藏室钢筋施工过程中,因中交公司要求鹏源公司撤场,该部分工程未施工完毕也未结算工程量,经测量该部分工程量2752平方米。原告提交与陈金鹏、中交公司会计狄某的通话录音5份,证明自己的主张。经审核,以上录音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施工工程量以及工程款具体数额
判决结果
一、被告安徽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陈爱军工程款82400.2元及利息(以82400.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爱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24元,诉前保全费1270元,共计2794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118元,被告安徽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刘振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曹唯 书记员王佩佩
判决日期
2021-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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