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金昌与吉林市鑫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贾维吉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吉0204民初2233号
判决日期:2021-08-25
法院: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金昌与被告吉林市鑫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安公司)、贾维吉、吉林市房政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政公司)及第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吉林市分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王金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贾维吉与建行吉林市分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无效;2、要求确认贾维吉与房政公司签订的《吉林市个人住房贷款保证合同》无效;3、要求确认记载于吉林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某某小区X号楼X单元XX号)的抵押备案批准书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登记效力;4、要求确认王金昌与鑫安公司签订的《房屋抹帐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5、要求确认王金昌购买的某某小区X号楼X单元X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王金昌;6、要求被告协助原告注销吉林市某某小区X号楼X单元XX号房屋房地产抵押(按揭)登记备案;7、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吉林市某某小区X号楼X单元XX号房屋过户至王金昌名下,并办理产权证;8、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某某小区X号楼X单元XX号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是原告合法取得。原告入住后每年按规定交纳供热费、水、电等各种费用。自2006年3月原告一直在自己购买的房屋实际占有居住至今。而且,依据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07)船民二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贾维吉和鑫安公司与建行吉林市分行2001年1月17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无效,并导致建行吉林市分行与房政公司、贾维吉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保证合同》亦无效,同时记载于吉林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某某小区X号楼X单元XX号)的抵押备案批准书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登记效力。事实上,在(2007)船民二初字第429号案件的庭审中,贾维吉已否认其借款买房行为,并强调关于所借款买房的手续都不是其本人所为。故《个人住房贷款合同》及《个人住房贷款保证合同》都是虚假行为,是骗贷,导致我们的房屋至今办不了产权。建行吉林市分行将上述《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东方资产公司。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王金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900元,退还原告王金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吴艳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姜帆
判决日期
202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