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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高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86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明勋
联系方式:0532-88603930
注册时间:1984-08-20
公司地址: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7号
简介:
许可项目:各类工程建设活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电力设施承装、承修、承试;建设工程设计;建筑物拆除作业(爆破作业除外);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非居住房地产租赁;住房租赁;水利相关咨询服务;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建筑材料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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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久全、青岛高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鲁0212民初13446号         判决日期:2021-08-25         法院: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久全(以下称原告)诉被告青岛高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建安公司)、被告段金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久全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青岛高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金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一、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36026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请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4年3月至2015年12月,分包了由被告承建的崂山区中韩街道牟家社区整村改造安置项目中的15#、16#楼及网点A的外墙保温及室内、外粉刷工程,工程已于2015年12月底竣工交付,工程款总计1880026元,现尚欠736026元未付。被告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牟家社区居委会作为发包单位依法应承担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原告庭审中明确利息,以本金736026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如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青岛牟家经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被告高新建安公司答辩称:被答辩人朱久全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段金弟未做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抗辩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段金弟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合同载明:发包方为段金弟(甲方),承包方为朱久全(乙方),工程名称为牟家社区整村改造安置项目16#、15#楼网点A,工程地点为牟家社区,工程范围为室外保温、粉刷、室内粉刷,承包范围外墙全部保温全部工序、室内粉刷全部工序,工程造价按同社区所签工程合同分享值、扣除税金和管理费所剩余值,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乙方负担全部税金和管理费,付款方式和期限按同社区所签合同执行,社区拨款后甲方扣除管理费和税金转乙方,段金弟在发包方处签字捺印,朱久全在承包方处签字捺印。庭审中,原告提交牟家社区15#、16#楼地下网点工程量结算单一份,主要载明:外墙保温合计9920、保温造型320、外墙腻子7739、内墙腻子28646。注:外墙保温98元\㎡,外墙造型210元\㎡,外墙腻子42元\㎡,内墙腻子4298元\㎡。原告提交付款记录,主张被告高新建安公司曾多次向其付款。庭审中,原告另提交通话录音一份,其主张被告公司经理刘明涛认可牟家社区整村改造安置工程15#、16#楼及网点房A的工程系由原告施工并答应付款。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朱某、娄某均出庭佐证,以证明涉案项目中的15#、16#楼及网点房A的外墙保温及室内、外粉刷工程由原告朱久全承建,并主张被告段金弟系被告青岛高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管理工地等事宜。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青岛牟家经贸有限公司对的起诉
判决结果
一、被告段金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朱久全工程价款736026元及利息(该利息以736026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60元、公告费300元、结案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均由被告段金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2条规定,上诉人应于上诉期内到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最迟可以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本院将不再催收,按未提起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长刘思宏 人民陪审员孙书程 人民陪审员马帼林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郑伟 书记员孟璇
判决日期
2021-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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