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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华硕建设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袁昌勇
联系方式:023-67987612
注册时间:1990-09-11
公司地址: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校园路32号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许可项目: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专业承包建筑幕墙工程贰级;专业承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贰级;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叁级;专业承包钢结构工程叁级(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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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永孝与刘小平,重庆华硕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渝0237民初2092号         判决日期:2021-08-25         法院:巫山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彭永孝与被告刘小平、重庆华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硕建司”)、第三人杨正秋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永孝及其诉讼代理人刘亮、被告华硕建司的诉讼代理人尤克丹、被告刘小平的诉讼代理人李家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正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彭永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小平立即支付下欠原告机械劳务费473007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被告华硕建司就上述机械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位于重庆市巫山县高塘街道“金科城”项目由重庆金科巫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以下简称“金科巫宸公司”),该工程具体由被告华硕建司施工。华硕建司在承包该工程后,将机械劳务分包给被告刘小平,承包方式为:包成孔机械、包质量。被告刘小平委派第三人杨正秋作为现场负责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机械管理事宜。2016年2月,第三人杨正秋与案外人刘方方签订旋挖桩工程分包协议,主要工程范围:金科城旋挖基础,约定单价230元/m,结算方式为按月进度50%拨付,尾款按本工程主体合同支付。刘方方在进场施工后,因项目工期进度等原因,遂找到原告提供旋挖机一台。2016年初原告将自有的中联280旋挖机拉到被告承建的“金科城”项目工地作业。原告分别在金科23楼、25楼、塔吊桩进行施工,工期长达约两个月。原告完成所有工作内容后,要求被告办理结算,被告总是推诿。2017年3月13日,第三人杨正秋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办理与总承包刘小平在重庆巫山县金科旋挖施工桩的结算手续。同时第三人在原告自书的旋挖工作范围、方量、单价确定书上签字,证实原告在金科城项目做旋挖桩的事实以及工程量及价款。原告依据上述结算内容找到被告及第三人催要劳务费,被告委托第三人杨正秋仅向原告转账支付68000元,后至今未支付剩余款项。原告认为,原告虽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实际提供了机械作业。被告刘小平作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在合同签订后,组织原告等人在被告承建的项目工地上提供机械作业,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工作内容,在结算后又支付了部分工程劳务费。被告华硕建司作为本案建设工程的承包方,其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将自已承包的建设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被告刘小平,且在施工过程中又疏于管理,是导致拖欠原告工程劳务费的主要原因,故对刘小平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付旋挖机运输费、人工费、耗材费开支高达十余万元,现已四处负债。为此,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华硕建司辩称,一、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在诉状中称我方与刘小平私人签订承包合同不属实。我公司与被告刘小平的关系并非系原告所诉称的双方签订有直接分包合同,而是我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四川鸿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永建司”),合同中明确约定不许再次分包,刘小平只是鸿永建司的代表人或工作人员,且鸿永建司委派的现场负责人是许勇。同时我司与鸿永建司所签订的合同,对付款方式、节点都有明确的约定,是按我司与金科巫宸公司的主合同付款方式执行,而金科巫宸公司与我司的付款方式为一审审计完成后付90%,二审审计完成后付完工程款,现在金科巫宸公司与我司才进行了一部分工程一审审计,有一部分工程一审审计都没做,二审审计更没有做,所以我司对分包公司的付款节点及付款多少、是否还需付款均不明确。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故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且原告为个人,如何开具增值税发票、税率按多少计算都是问题。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本案中,我们不知晓原告与刘小平及杨正秋的关系。原告出示的刘方方与杨正秋的合同只能证明二者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但原告与杨正秋是什么关系、原告与刘方方是什么关系、原告与刘方方及刘小平之间是什么关系,原告根本没有弄清楚。原告在诉状中称刘方方承包了杨正秋的工程,刘方方进场施工后因各种原因又拉原告入伙,即原告与刘方方是合伙关系却无合伙协议;而原告在庭审陈述杨正秋与刘方方的承包合同与刘方方无关,刘方方只是代替原告签订合同,而合同抬头却是刘方方,相互矛盾。从本案刘方方与杨正秋的承包合同看,刘方方应是合同相对人,刘方方为何未作为原告出现,是否是刘方方与杨正秋已完成结算并支付完毕,即便不是,如判决原告收取该工程款,刘方方作为合同相对人再提起诉讼如何处理?所以原告在本案中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是不适格的,同时刘小平已明确表示其与杨正秋的工程款已完全结清,已无经济纠纷。 三、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 被告刘小平辩称,一、原告所述部分事实不属实。1.原告诉称“华硕建司在承包该工程后,将机械劳务分包给刘小平”不属实。事实上是华硕建司的挂靠人于2016年2月17日与刘小平签订了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2.原告诉称“被告刘小平委派第三人杨正秋作为现场负责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机械管理事宜”不属实。2016年2月19日,刘小平与杨正秋签订了涉案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刘小平与杨正秋之间不是委托关系,而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3.原告诉称“原告完成所有工作内容后,要求被告办理结算被告总是推诿”不属实。我方从未与原告见过面,更未收到过原告的所谓结算要求。4.原告诉称“原告依据上述结算内容找到被告及第三人催要劳务费,被告委托第三人杨正秋仅向原告转账支付68000元”不属实。我方从未委托杨正秋向他人转款。杨正秋向原告转款如查证属实,也仅是杨正秋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与我方无关。5.原告诉称“被告刘小平作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在合同签订后,组织原告等人在被告承建的项目工地上提供机械作业”不属实。我方没有组织原告作业。 二、原告要求我方支付机械劳务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原告与我方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彼此无任何合同关系。2.原告是否与刘方方及杨正秋签订合同,我方不知道。即使签订了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也只能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我方对原告不承担任何付款义务。我方依据合同约定,只能与杨正秋结算,并只对杨正秋承担付款义务,但我方与杨正秋已结算完毕。 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就本案事实曾于2017年向巫山县人民法院起诉,后于同年7月10日撤诉,其诉讼时效依法应从2017年7月11日重新计算。而本次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21年3月31日,已超过法定三年的诉讼时效。 四、本案案由应定为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1.原告主张的是劳务费,其诉称内容也足以证明主张的是提供劳务所产生的费用;2.原告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或者分包人,未能与本案被告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正秋未发表意见,也未向本院出示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案件事实综合审查认定。 本案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金科城”项目由重庆金科巫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被告华硕建司为该项目施工建设总承包人。 2016年2月17日,被告华硕建司(承包人,甲方)与案外人重庆两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专业分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机械钻孔桩专业分包协议),华硕建司将承包的巫山金科城示范区二标段及一期推盘区二标段土建及普通水电安装工程项目分包给重庆两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合同载明被告刘小平为乙方代理人。同月19日,被告刘小平(甲方)与第三人杨正秋(乙方)签订《旋挖基础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协议载明“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巫山金科城。3.工程量:按华硕建设有限公司审核量为准。二、工作内容:钻孔桩需要的钻机进场出场,安装调试,埋设护筒,钻孔、清孔、浇筑(保证桩检测合格).....”同月22日,第三人杨正秋(甲方)与案外人刘方方签订《旋挖桩工程分包协议》,协议载明“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巫山县金科城。3.工程规模:暂定100万。4.本工程以甲方下方的施工图内容为准,未见事宜以主合同为准。二、工作内容1.工作内容:旋挖桩成孔(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提供的终勘地质勘验资料已明确的各种土层、岩层及孤石、块条石)、制作钢筋笼、下钢筋笼、护筒埋设、清孔砼浇灌等全部工作内容。三、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1.承包范围:金科城旋挖基础,乙方具体施工范围均以甲方现场施工负责人指定为准。四、工程承包费用1.在本工程承包范围,完成规定的工作内容,且施工质量验收达到合格要求,综合单价(含税)确定为:旋挖桩成孔:桩径1.2米以上(包括桩径为1.2米)单价为230元/立方米。桩径1.1米以下(包括桩径为1.1米)单价为230元/米。2.如成孔期间出现严重孔内垮塌,采用混凝土及砂浆回填二次成孔,由甲方提供混凝土及砂浆(二次成孔不计算量)。3.计量规则:现场收方为准。5.结算及付款方法1.本工程月进度50%支付给乙方,尾款按照本工程主合同支付。七、工期要求1.进场日期约定为2016年2月23日。具体进场时间以甲方的书面通知为准。十二、其他事项2.乙方指定刘方方为现场负责人。3.乙方承包工程范围内工作内容不得转包.....”后原告自行作为乙方在协议底部添加签名,是何时添加不明确。彭永孝、刘方方施工结束后,彭永孝自书工程量及价款计算清单一份(未署时间),杨正秋在该清单上签署意见“彭永孝中联280旋挖在巫山金科城施工(华硕.合正)项目做旋挖桩属实,杨正秋。共:541007元。注:彭永孝已收杨正秋工程汇款:68000元。” 2017年3月13日,第三人杨正秋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今委托彭永孝办理结算与(总承包刘小平)杨正秋签定的劳务合同。在重庆市巫山县金科城华硕建筑有限公司中联280型号旋挖施工桩的结算手续。委托人:杨正秋;被委托人:彭永孝”。后原告彭永孝请求办理结算未果。 2017年4月10日,刘方方、彭永孝作为原告,以杨正秋、华硕建司、刘小平、重庆金科巫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7)渝0237民初1285号],要求众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473007元并承担利息,本案受理后开庭审理过程中,刘方方、彭永孝出示了杨正秋与刘方方签订的《旋挖桩工程分包协议》、彭永孝自书的工程量及价款计算清单及杨正秋出具的《委托书》原件交本院进行了核对,本院保留复印件存查。该案审理过程中,杨正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同年7月10日,刘方方、彭永孝申请撤回了该案的起诉,本院裁定准予撤诉。 2018年,彭永孝、刘方方作为原告,以杨正秋作为被告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8)渝0117民初6009号],要求杨正秋偿付工程款,同年10月22日彭永孝、刘方方又撤回该案的起诉,该院裁定准予撤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小平称与杨正秋已结算完毕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彭永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96元,减半交纳计4198元,由原告彭永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合议庭
审判员吴光辉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彭庆娇 书记员毛菊梅
判决日期
2021-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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