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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悦利建设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58万元
法定代表人:陈恩辉
联系方式:024-22959200
注册时间:1996-03-04
公司地址: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41号
简介:
建筑工程技术研发、建筑工程施工、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幕墙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消防设施工程、安防工程、防弹(爆)玻璃安装工程、钢结构工程、古建筑工程、环保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电力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建筑加固工程、实验室设备安装工程、医用供气系统工程、医用净化工程、展馆陈列工程、景观雕塑工程设计、施工,中央空调清洗、消毒、空调配件安装、调试,广告制作、标识、导示系统工程、建筑业工程咨询管理、检验检测,机电产品、建筑材料及设备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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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健、王锐剑等企业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辽01民终12174号         判决日期:2021-08-25         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李健、王锐剑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悦利建设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4民初1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李健、王锐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对方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无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基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实际控制人陈平的另一家实控公司奥拓福水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拓福公司”)中标安徽消防队的车辆《采购合同》而产生的。为促成《采购合同》,需要参加2018年12月12日在上海举行的展览会,在展会前在上诉人联系下被上诉人与沈阳恒博金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约定为被上诉人生产用于展会的移动消防站,并按时完工,双方带产品参加了展会,被上诉人派出两名工作人员全程参与。产品参展后至今存放在沈阳恒博金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由于双方现出现矛盾,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对此事实刻意回避。一审也未对上述事实进行核实,以此作出判决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所述向上诉人提供借款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为其关联公司奥拓福公司能够顺利取得安徽消防车《采购合同》,出资制作上海展会展品,却要求上诉人王锐剑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工作人员李建为被上诉人出具借款合同及借条,因李健、王锐剑对被上诉人及陈平的信任和对法律的无知,签署了相关手续,但是实际上该40万元并未支付到上诉人账户也未支付到上诉人名下企业,而是支付给第三方沈阳恒博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用于购买展品。而且,在另案中,被上诉人以同一案由、同一原被告起诉上诉人偿还本金268万余元,未与本案合并起诉,就是害怕被审查出来借款协议形成的真相,被上诉人的关联企业奥拓福公司在开原市人民法院又以互易合同纠纷就同一款项起诉偿还预付款131万余元,借款协议、借条、转款记录上明显可以看出钱款用途与往来与本案基本一致,都可以证明案涉款项上诉人并未实际占有及使用,均打入被上诉人指定的账户。而现在被上诉人和其关联公司奥拓福公司以一笔钱款分别起诉,涉嫌虚假诉讼。开原市人民法院已经就上述案件依法作出(2021)辽1282民初51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关联公司奥拓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悦利公司辩称,悦利公司股东陈平于2019年6月6日成为奥拓福水刀法定代表人,本案涉及的借款均发生在2019年之前,所以上诉人认为本案的借款合同是基于上诉人为陈平的另一家实控公司奥拓福公司中标安徽消防队的车辆采购合同而产生的,是完全的推测,没有任何依据。王锐剑、李健作为成年人,并且王锐剑也是上海漫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辽宁景轩安全科技器材有限公司这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难道无知到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条要承担还款责任都不知道的地步吗?至于上诉人说被上诉人未将268万余元与本案合并起诉是害怕被审查出来借款协议形成的真相,完全是强词夺理,随意推测,没有依据。对于上诉人与奥拓福公司的诉讼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 悦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健、王锐剑立即归还悦利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2、判令李健、王锐剑支付拖欠借款的利息(30万借条利息从2018年8月15日起至起诉日,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2%计算,暂定为158000元;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利息按月2%利率支付至拖欠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10万元借条利息从2018年9月7日起至起诉日,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2%计算,暂定为51200元,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利息按月2%利率支付至拖欠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李健、王锐剑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4日,悦利公司与李健、王锐剑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李健、王锐剑向悦利公司借款叁拾万元;借款用途:移动消防站制作;借款利息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月利为2%,逾期还款,逾期利息3%;借款期限:2018年8月15日至2018年10月15日(贷款方催要)。当日李健、王锐剑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辽宁悦利建设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叁拾万元整,用于移动消防站制作。此款汇入沈阳恒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悦利公司分三笔将30万元汇入李健、王锐剑指定账户:沈阳恒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此款李健、王锐剑至今未还。2018年9月7日,悦利公司沈阳市悦利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与李健、王锐剑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李健、王锐剑向悦利公司借款拾万元;借款用途:移动消防站制作;借款利息: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月利为2%,逾期还款,逾期利息3%;借款期限:2018年9月7日至收到还款日止(贷款方催要)。当日,李健、王锐剑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悦利公司壹拾万元整,用于移动消防站加工制作。此款汇入沈阳恒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悦利公司将10万元汇入李健、王锐剑指定账户:沈阳恒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此款李健、王锐剑至今未还。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悦利公司依据与李健、王锐剑签订的借款合同、李健、王锐剑出具的借条及汇款凭证来院诉讼,要求李健、王锐剑偿还欠款,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李健、王锐剑抗辩称与悦利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从悦利公司处借来的款项汇入第三方,是给悦利公司制作展会的展品消防站。但李健、王锐剑提供的证据,均为间接证据,不能否定悦利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李健、王锐剑出具的借条及汇款凭证的证据链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李健、王锐剑抗辩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李健、王锐剑主张其与悦利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条是对法律的无知所为,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悦利公司主张的借款利息问题。首先,在第一份借款本金30万的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8年8月15日至2018年10月15日,月利2%,不违反当时的民间借贷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2018年10月16日起为借款合同逾期部分,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月3%,超出司法保护上限,一审法院支持按月息2%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止;2020年8月2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其次,在第二份借款本金10万的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8年9月7日至收到还款日止(贷款方催要),视为悦利公司随时可以向李健、王锐剑主张还款。现有证据表明,悦利公司向李健、王锐剑催要此笔欠款的时间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起诉状记载日期2020年11月18日,故利息的起算点为2020年11月18日至款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健、王锐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辽宁悦利建设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二、李健、王锐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辽宁悦利建设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三、驳回辽宁悦利建设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92元,由李健、王锐剑承担9380元,辽宁悦利建设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12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2021)辽1282民初51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案涉40万元与该判决是一个整体,40万元购买移动消防站是为参加上海举行的消防设备展览会,从而取得安徽消防队车辆订单,是不能分开计算和诉讼的。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该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80元,由李健、王锐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刘小丹 审判员陈兴田 审判员宋刚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程曦 书记员韩金豆
判决日期
2021-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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