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天智与北京金河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孙泽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新4024民初1634号
判决日期:2021-08-24
法院:巩留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谢天智与被告北京金河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河水务公司)、孙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天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传武,被告金河水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谢天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296012.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6008.22元(2017年10月27日至2019年11月7日,按年息6%计算);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1月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96012.78元为本金,按年息6%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金河水务公司承建新疆伊犁库尔乌泽克水电站建设工程,被告孙泽为该工程项目经理。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租赁原告的270挖机、压路机进行施工。经双方结算,尚欠原告租赁费296012.78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
被告金河水务辩称,新疆伊犁库尔乌泽克水电站建设工程是我公司承建,在施工过程中的项目经理为他人,并不是孙泽;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2017年10月27日尤甫出具租赁原告挖机、压路机天数的结算单两份,拟证明被告在涉案工程施工中租赁原告的挖机六个月零六天、压路机六个月零二天,现欠原告296012.78元租赁费的事实。
2.2018年7月25日赵波签名的谢天智机械费用结算单一份、电脑屏展示谢天智的工作情况结算表格影印件,拟证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付原告机械租赁费的事实。
3.新疆伊犁库尔乌泽克水电站引水渠道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为金河水务,在合同承包项目中注明孙泽为涉案工程的常务副经理。
经质证,被告金河水务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结算单上只记载了天数,没有金额,无法证实原告所称的金额,出具结算单的人员身份不明。认为证据2中显示的未付款250103.78元与原告诉称的金额不一致,结算单表格影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认为证据3无原件核对,不予认可,认可该涉案工程由金河水务公司承建。
被告金河水务公司提供新疆伊犁库尔乌泽克水电站工程报告单一份,拟证明涉案公司的项目经理原为王建国,后变更为姜龙远,与原告陈述的项目经理是孙泽不一致。
经质证,原告对报告单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与孙泽是该项目经理的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金河水务公司承包了新疆伊犁库尔乌泽克水电站引水渠道工程,孙泽挂靠在金河水务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金河水务公司和孙泽在(2019)新4024民初207号民事案件中自认双方在涉案工程中系挂靠关系,且该生效民事判决书对该事实已确认。
原告自称孙泽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租赁原告车辆,车辆租赁费与孙泽协商约定,挖机每月单班租赁费48000元,双班55000元,压路机每月单班租赁费20000元,双班25000元,孙泽的会计王凤娟已转账138700元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谢天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80元,公告费690元,由原告谢天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合议庭
审判长陈小燕
人民陪审员王本强
人民陪审员马秀菊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陈丽
判决日期
2021-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