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明喜、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涧头支行等银行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鲁0405民初1167号
判决日期:2021-08-24
法院: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明喜与被告农商行涧头支行、中国农行、中国银联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锦,被告农商行涧头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绪发、苗龄月,被告中国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庆敏、赵大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银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王明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农商行涧头支行、被告中国农行、被告中国银联书面出具原告王明喜2016年5月9日交易金额为16001元及2016年5月24日交易金额为41000元的对手财号和名称;2.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王明喜损失10000元;3.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0日,王明喜在农商行涧头支行开具帐户,帐户为62×××20,双方形成金融服务合同关系。2016年5月9日,王明喜有一笔数额为16001元的付款;2016年5月24日,王明喜有一笔数额为41000元的付款。付款交易说明为8407-POS机消费,但不显示交易对手账号和名称。经电话查询中国银联客服电话95××6,告知显示的是农业银行办理的POS刷卡,但三被告均不告知两笔交易对手的账号和名称,造成王明喜较大损失。
被告农商行涧头支行辩称,农商行涧头支行的交易流水无法显示对方账号,原告进行消费时,应向POS机商户要求交易消费凭证,原告怠于行使权利,应承担法律后果,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中国农行辩称,原告不是中国农行的客户,中国农行无从知晓涉案卡号的交易情况。中国农行从未办理过8407-POS刷卡业务,也未办理过该机具。如果是本行分支机构办理,该分支机构应是适格被告,本行不是适格被告。因涉及对手的商业秘密,原告的查询应通过有权查询机关查询,即便是本行的分支机构,也无权直接向原告提供他人账户信息。原告诉称拒绝查询不是事实,本行从未接到原告的查询请求。即使查询,原告也应向被告农商行涧头支行申请。因此,原告诉求公开他人数据及索赔1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中国银联书面辩称,1、原告与农商行涧头支行具有银行卡合同关系,中国银联不是该合同主体,所涉纠纷与中国银联无关。2、中国银联作为银行卡清算机构,没有实施任何侵害原告权益的行为,没有造成原告任何损失,不构成侵权。3、本案所涉交易发生于2016年5月,原告于2021年4月提起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0日,王明喜在农商行涧头支行开具帐户,帐户为62×××20。2016年5月9日,王明喜通过8407-POS机消费16001元。2016年5月24日,王明喜通过8407-POS机消费41000元。两笔消费王明喜均没有要求凭据。在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鲁0402民初460号案件中,王明喜也未申请调取本案所涉的POS机消费记录。在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调取本案所涉的两笔消费记录,本院向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调取了2016年5月24日41000元的POS机刷卡记录,并提供给了原告的律师,且中国银联在庭审中也提供了该笔记录。因2016年5月9日的POS机刷卡记录已超过60个月,中国银联无法提供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王明喜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6元,减半收取738元,由原告王明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王海业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李娜
判决日期
2021-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