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正芬与李荣华、李旭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川0124民初6186号
判决日期:2021-08-24
法院: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夏正芬与被告李荣华、李旭阳、夏正崇、田道英、田道碧、田家成、成都威力门窗厂、中核中泓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正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道碧、夏正崇、田道英、田家成、中核中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雷、白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荣华、李旭阳、成都威力门窗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夏正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成都市郫都区三道堰镇水源巷18号4栋1单元4层12号房屋的查封。事实和理由:田家成名下位于成都市郫都区三道堰镇水源巷18号4栋1单元4层12号房屋于2010年2月11日以现金165800元出售给夏正芬,其中150800元于2010年2月11日现金支付(有凭证,但不慎把日期写错,写成2011年,银行还款的凭证上可以证明是2010年4月就由夏正芬开始还房贷,剩余15000元于约2012年春节期间现金支付),且该房屋剩余的银行按揭款130000元都是由夏正芬归还,并于2017年8月15日结清。因该小区开发商新雄宇房产公司未缴纳维修基金,无法取得房产证,导致田家成迟迟未能将该房屋过户给夏正芬。该房屋的房产证于2017年11月8日办理下来,但夏正芬已无成都购房资格,又出于亲戚之间的信任,想节约新房过户产生的增值税,所以协商两年后再过户给夏正芬的子女。期间田家成个人做担保,被查封名下房产的事件,夏正芬完全不知情。田家成将该房屋出售给夏正芬时为清水房,夏正芬装修该房屋并已事实居住10余年,可提供缴纳小区物业费、电费、水费等相关凭证证明。田家成本人、小区物管、邻居等也能证明夏正芬为该房屋的真实所有人。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该房屋的查封。
被告中核中泓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方未提交与田家成签署的书面房屋买卖合同,难以确认双方是否成立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2.房屋款大部分是由现金支付,难以确认购房款是否支付;3.我方的债权形成时间为2018年11月16日,系郫县法院作出(2018)川0124民初2307号判决确认,我方于2019年5月28日申请执行,案涉房屋于2019年10月31日查封,自案涉房屋初始权属登记取得之日即2017年12月8日至房屋查封有一年半有余,原告有充足的时间进行房屋过户,但原告未予以办理;4.原告称房屋未办理过户是因为成都出台限购政策导致其无法办理,但如果原告与田家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确实已经签订,且签订时间早于限购政策,根据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观点,签署于限购政策之前的买卖合同不受限购政策影响,可以通过诉讼解决办理过户登记的问题;5.根据原告诉状中事实与理由的陈述:因为亲属间的信任,且想要节省税费,约定两年后再办理过户。该陈述可以看出其可以将房屋过户给其子女,且未办理过户的重要原因是因为想节省税费,因此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系原告自身原因导致,加之其无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能适用于最高院关于执行和复议案件的规定第28条排除执行,原告夏正芬的诉求应予以驳回。
被告田道碧、夏正崇、田道英、田家成答辩称,案涉房屋确实是卖给原告夏正芬了,但由于是亲戚关系,只是给了钱打了收条,没有签书面合同。
被告李荣华、李旭阳、成都威力门窗厂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2月11日,被告田家成将位于成都市郫都区××道××镇××巷××号××栋××单元××楼××号房屋于2010年2月11日以现金165800元出售给原告夏正芬,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此时该房屋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之后,原告夏正芬在该房屋内居住至今。2017年11月8日,案涉房屋取得不动产权证,登记权利人为田家成,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2019年5月28日,被告中核中泓集团有限公司依据(2018)川0124民初230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因本案被告(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李荣华、田道碧、李旭阳、夏正崇、田道英、田家成、成都威力门窗厂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查封了被执行人田家成名下位于成都市郫都区××道××镇××巷××号××栋××单元××楼××号房屋。2020年8月28日,原告夏正芬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要求解除案涉房屋的查封,本院于2020年9月4日作出(2020)川0124执异1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夏正芬的执行异议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条、水电气缴费票据、银行还款凭证、本院法律文书、不动产权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夏正芬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616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夏正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许世强
人民陪审员杨芳
人民陪审员何凤媛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霞
判决日期
2021-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