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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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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站、张德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辽07民终437号         判决日期:2021-08-24         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站因与被上诉人张德义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703民初1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站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辽0703民初116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是错误的。上诉人是工伤保险的参保单位,被上诉人是工伤保险的参保职工,其享有的一切工伤保险待遇均由工伤保险金支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35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工伤保险待遇的一种,也应由工伤保险金支付,而不是用人单位支付,所以上诉人不是本案适合的被告,被上诉人应对工伤保险管理机构提起X诉讼。二、一审判决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驳回。被上诉人是1988年被认定为工伤,按照当时的法律和政策并没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后出台的法规、规章也无溯及力,被上诉人的诉请并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上诉人作为一个国有大企业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严格实行国家的工伤有关法律政策,关于1994年10月1日之前发生的工伤,上诉人多次咨询辽宁省社保和铁路社保有关部门均无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先例。三、一审判决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金额错误。一审判决原告1988年因工受伤,其受伤前12个月工伤平均工资无法获取,故参照2007年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之日本人12个月的工资计算,计算标准是错误的。1988年因工受伤,其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并非无法获取。根据锦劳发{2001}50号《关于调整国有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三、工伤人员确定为1-10级的,1994年12月31前发生的工伤,按1993年省职工月平均工资做基数计算。据调查1993年辽宁省社会平均工资275.42元/月。因此本案正确的一次伤残补助金应为275.42*25=6885.5元。四、一审判决认定诉讼时效需被告举证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需被告举证,现被告未提交相关诉讼时效证据,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上诉人已提出被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举证责任应在被上诉人,而不是上诉人,劳动争议案件也无诉讼时效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综上请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张德义辩称,一、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诉求;二、上诉人上诉诉求观点一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是错误的。上诉人这一诉求观点是错误的,理由是: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1996年2月13日劳办发28号公布)五、关于工伤待遇给付发生争议的处理问题。职工因工伤待遇给付问题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可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7年4月30日,上诉人为张德义申报工伤等级鉴定,结论为10级。上诉人没有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张德义通过劳动仲裁、人民法院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符合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本案张德义的工伤认定时间及第一次伤残等级作出时间都是在上诉人单位员工,故双方关于工伤待遇的纠纷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因此该案属于民事诉讼范畴。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四条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2018年2月1日施行的《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依法产假工伤保险并按规定缴费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待遇;为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并缴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相应工伤待遇。显然,张德义曾经是上诉人单位员工,张德义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求就应向上诉人主张。三、被上诉人申请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受伤发生在本条例实施前,本条例实施后经上诉人申请、锦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张德义进行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2010年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退休,应按本条例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工伤保险待遇。锦州市工伤保险伤残和工亡待遇审核支付管理实施细则第八条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的工伤,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承担。因此,被上诉人申请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金额问题。被上诉人张德义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职工受伤前7个月的本人工资。被上诉人1988年受伤,2007年定残,故应参照定残时2007年辽宁省统计局公布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为宜(1933.5/月×7)。2013年12月30日锦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张德义的公司再次伤残,结论为八级,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职工提高伤残等级待遇调整表明确载明“伤残等级由九级提高到八级……同意增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38.16元”这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提升的补助。另,从补助的差额部分5838.16元的数额上看,他应该是按2013年辽宁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来计算的,而不是张德义受伤时工资,也不是按1993年辽宁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75.42元来计算,显然上诉人主张按1993年辽宁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来计算是错误的。五、时效问题。被上诉人受伤后一直向单位主张工伤待遇,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被上诉人更加明确的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符合时效中断情形,一审证人已出庭作证被上诉人始终主张权利,存在时效中断情形,因此本案为超过时效。且,上诉人多次对张德义的工伤等级鉴定,说明张德义对其工伤始终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六、类案。岳淑珍与锦州锦铁轨枕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金玉生与锦州锦铁轨枕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与本案类似,这两个案件都经过我们中院,辽宁省高院审理判决的,都是以做鉴定,鉴定伤残等级的对应时间来确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 张德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534.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1972年到锦铁一中任教,1979年调到锦州,1988年10月16日原告乘务3195次货物列车行至双羊与锦县间,在瞭望信号时被落下的瞭望窗砸伤头部。2001年原告被调到锦州车站担任运转车长工作。2006年7月27日经锦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7年4月30日经锦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拾级;2012年7月30日经原告锦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玖级;2013年12月30日经锦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捌级。现原告已于2010年1月28日办理退休。又查明,2020年6月30日,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对于申请人张德义诉被申请人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站,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000元一案,于同日以申请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申请人申诉主体不适格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德义1988年因工受伤,被告现认可原告此次受伤为工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支付原告工伤待遇。原告第一次伤残鉴定为拾级伤残,被告在此时即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支付标准为7个月的原告本人工资。现双方均未提交原告相应的工资标准,故应参照2007年辽宁省统计局公布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为宜(1933.5元/月×7个月)。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诉求已过诉讼时效一节,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需被告举证,现被告未提交相关诉讼时效的证据,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辩称本案并非民事诉讼范围一节,原告的工伤认定时间及第一次伤残级别作出时间均系在被告单位职员,故双方关于工伤待遇的纠纷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关于被告辩称其并非本案被告一节,本案为劳动纠纷案件,原告为被告单位职员,原告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求应向被告主张,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辩称已支付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38.16元一节,被告提交的职工提高伤残等级待遇调整表明确载明“伤残等级由九级提高到八级……同意增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伍仟捌佰叁拾捌元壹角陆分(5838.16元)”,故该节发放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伤残等级提升的补助,并非本案原告诉求按照拾级伤残给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德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534.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站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上诉人提交的《伤亡事故登记表》显示,被上诉人张德义于1988年10月16日受到伤害后,上诉人于1998年6月1日为其申报工伤
判决结果
一、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703民初116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德义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给被上诉人张德义;上诉人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站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张卫东 审判员王翔 审判员郭慧峰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郭建华 书记员李响
判决日期
2021-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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