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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金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1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纪续
联系方式:0531-89703672
注册时间:2002-02-05
公司地址: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圣井高科技工业园
简介:
一般项目:对外承包工程;工程管理服务;招投标代理服务;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服务;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信息技术咨询服务;软件开发;软件销售;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施工;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施工;金属门窗工程施工;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服务;市政设施管理;城市绿化管理;交通安全、管制专用设备制造;交通及公共管理用金属标牌制造;交通及公共管理用标牌销售;电气信号设备装置制造;电气信号设备装置销售;玻璃纤维增强塑料制品制造;玻璃纤维增强塑料制品销售;安全系统监控服务;信息系统集成服务;信息系统运行维护服务;交通设施维修;安防设备制造;安防设备销售;建筑工程用机械制造;建筑工程用机械销售;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机械零件、零部件加工;机械零件、零部件销售;建筑废弃物再生技术研发;废旧沥青再生技术研发;固体废物治理;广告制作;广告设计、代理;广告发布(非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金属结构制造;金属结构销售;金属制品研发;金属制品销售;水泥制品制造;水泥制品销售;砼结构构件制造;砼结构构件销售;石油制品制造(不含危险化学品);石油制品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建筑用金属配件制造;建筑用金属配件销售;建筑砌块制造;建筑砌块销售;新型建筑材料制造(不含危险化学品);建筑材料销售;建筑用石加工(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各类工程建设活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消防设施工程施工;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建筑物拆除作业(爆破作业除外);建设工程勘察;建设工程设计;建筑智能化系统设计;建设工程监理;公路工程监理;水运工程监理;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测绘服务;公路管理与养护;建筑劳务分包;施工专业作业(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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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金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历下兰芳工程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鲁06民终1702号         判决日期:2021-08-24         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济南金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历下兰芳工程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2020)鲁0686民初1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济南金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376488.82元,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工程剩余工程款1566078.86元,应当扣除剩余工程款2%的管理费31321.57元。经双方核对,涉案工程款共计23566078.86元,对已支付2200万部分无争议,其中实际支付被上诉人21409182.64元,扣款金额590817.36元。扣款金额590817.36元包括2200万2%的管理费44万元、人员工资62080元、印花税7484.2元、招标代理费58900元、银行保函费5613.16元、车费16740元。通过已扣款情况可知,涉案剩余工程款1566078.86元的管理费未扣除。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充分、切实的管理职责,保证工程质量良好,付出管理成本。按照合同约定,剩余管理费31321.57元(以1566078.86元为基数,按2%计算)应当在剩余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一审判决遗漏剩余工程款管理费部分,应当依法改判。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所谓工程奖励金471321.57元已实际支付完毕,该工程奖励金不应再次支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G15沈海高速烟台段大杨家至栖霞北路面中修工程施工第三合同段劳务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第十条承包方式3小条:“根据双方协商,甲方向乙方收取本工程最终结算价格4%的管理费用,在业主支付第一笔预付款时乙方向甲方支付管理费贰拾万元(200000元),剩余管理费用随计量款支付,在工程完成到80%时支付完成。工程交工验收后,如工程质量、安全、进度符合业主要求,甲方将对乙方予以本工程最终结算价格2%的现金奖励”。根据《合作协议书》,所谓工程奖励金是上诉人收取最终结算价格4%的管理费用后,返还被上诉人2%的管理费。在涉案工程合同实际履行中,上诉人并未按工程进度款4%收取管理费,而是按进度款2%收取管理费,所谓2%管理费的工程奖励金已实际支付被上诉人。在被上诉人2020年7月15日提交证据《工程款往来明细》第二页《被告付款统计》中,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实际扣除管理费共计44万元。一审中,双方对上诉人管理费扣除44万元事实己无争议。一审判决对已查明的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不予认定,在上诉人已支付工程奖励金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再次支付工程奖励金,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依法改判。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提供相关税费的详细计算依据,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六条“本工程的所有税金均已包含在投标报价中,有关本项目的全部税金均由乙方承担,按照本合同第十三条财务管理有关规定进行”。双方有明确约定,涉案工程税费应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提供税费计算依据,并提交包含明确详细计算依据的代理词。现摘抄代理词如下:根据财税(2016)3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增值税税率为工程款的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三条“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第四条“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三条“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范围和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鲁政字(2010)307号)规定,地方教育附加为增值税实际缴纳额的2%。根据《山东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清理规范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鲁政办字(2017)83号),水利建设专项征收比例为增值税额的0.5%。根据上述规定,缴纳增值税的同时,应同时缴纳增值税额7%的城市维护建设税,3%的教育费附加,2%的教育费地方教育附加,0.5%的水利建设专项收入。上诉人于2019年1月22日缴纳增值税35944.95元时,同时缴纳城市维护税2516.15元,教育费附加1078.35元,地方教育附加718.90元,水利建设专项收入179.72元,合计40438.0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2015年,上诉人以涉案工程管理费44万元为基数,已实际缴纳企业所得税11万元。剩余工程款管理费为31321.57元,应缴纳企业所得税7830.4元。企业所得税合计117830.4元。一审时,上诉人提供增值税发票、完税证明及电子付款凭证,足以证明上诉人已足额缴纳上述共计158268.47元税费。按照合同约定,该税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提供明确详细的计算依据为由,判决双方协商解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上述税费,在上诉人应支付的工程款内予以扣除。四、在《合作协议书》约定付款时间及付款条件情况下,一审判决适用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司法解释条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18条规定,适用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裁判规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付款时间和付款条件有明确约定,应按照双方约定执行。根据《合作协议书》第十条5小条约定“甲方根据工程款计量支付情况,在收到业主的计量支付款后5个工作日内,在扣除甲方管理费和乙方承担的赔偿金(如有)后,在所有付款手续必须符合甲方财务制度要求的前提下(对外支付要求合同签订单位、发票开具单位、收款单位一致)支付乙方”。合同财务管理条款第十三条8小条“本项目若最终产生利润,待业主最后一次支付项目保留金后,方可由乙方单位开具发票后支付”。根据上述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应当是上诉人计量款或质保金到账后,由被上诉人开具发票后支付。双方对计量款和质保金的支付有约定且约定非常明确。一审判决无视合同约定,错误的在合同有明确约定的前提下,适用对于支付时间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司法解释条文,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依法改判。五、上诉人未支付剩余工程款,责任在被上诉人,上诉人不应支付利息。上诉人于2019年1月22日向业主开具1234109.86元的工程款发票前,便通知被上诉人缴纳税费,被上诉人拒绝缴纳。剩余工程款于2019年1月29日到上诉人公司账上。上诉人通过各种途径告知被上诉人办理结算。因被上诉人账目不清,索要工程款过高,导致双方难以达成一致,工程款未能正常支付。由于被上诉人账目不清,索要工程款过高,且未提供发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故意拖欠工程款行为,因此,上诉人不应支付所谓欠款利息。综上所述,剩余工程款1566078.86元应扣除管理费31321.57元及各项税金158268.47元,且上诉人不应支付所谓工程奖励金和利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济南历下兰芳工程服务中心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济南历下兰芳工程服务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款1566078.86元;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奖励金471321.5元;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80805.98元(利息自2017年11月18日起,以1566078.8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2020年4月10日;2020年4月10日至判决生效另行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原告(合同中为乙方)济南历下兰芳工程服务中心与济南金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中为甲方)签订G15沈海高速烟台段大杨家至栖霞北路面中修工程施工第三合同段二劳务合作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发包方(甲方)济南金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济南历下兰芳工程服务中心,第一条、工程项目,工程名称、工程地点、业主名称、工程范围等作出约定。二、工程数量根据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进行施工,以及乙方实际完成了经监理业主批复的工程量为准。第三条承包方式。三、根据双方协商,甲方向乙方收取本工程最终决算价格4%的管理费用,在业主支付第一批预付款时,乙方向甲方支付管理费人民币20万元,剩余管理费用随计量款支付,在工程完成到80%时支付完成,工程交工验收后,如工程质量、安全进度符合业主要求。甲方将对乙方予以本工程最终结算价格2%的现金奖励。当甲方收到业主工程款项时,若乙方虚报进度工程量或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以业主确认为准),甲方有权暂时扣留应付乙方的进度款。原告按照该协议进行施工完毕,涉案工程移交交付使用。2018年1月16日,烟台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G15沈海高速烟台段大杨家至栖霞北路面中修工程竣工验收质量鉴定报告,主要内容为:G15沈海高速烟台段大杨家至栖霞北路面装修工程,全长40公里,设计速度120公里/每小时,路面宽23.5米,其中K426-K449下行段设计速度100公里每小时,路面宽-28.25米,工程于2014年5月开工,2014年10月完工。建设单位于2014年6月办理了质量监督登记。其中路面施工单位包括济南金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经对工程实体质量复测,结合我站在工程建设期间的日常监督、检查及交工检测情况,根据《公路工程质量鉴定办法》,项目各单位工程质量等级均评定为优良,各合同段工程质量等级均为优良,建设项目工程质量鉴定得分为92.8,质量等级为优良。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证实,建设单位烟台市公路管理局,施工单位济南金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G15沈海高速路面中修工程(三合同段),开工日期2014年6月1日,竣工日期2014年8月30日。审定结算价款23566078.86元。同时,中审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山东分所出具的G15沈海高速烟台大杨家至栖霞北段路面中修工程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报告,债权债务清理情况,欠款单位济南金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或审价金额为23566078.86元,已付22000000元,应付款金额为1566078.86元,审核日期为2017年11月17日。该审核报告,烟台市公路管理局和齐鲁发展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对此决算审核报告无异议。另查明,被告分三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200万元,并扣除各项费用590817.36元。2019年1月29日,烟台市公路管理局支付给济南金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66078.86元。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济南历下兰芳工程服务中心与济南金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中标路段施工义务后,原告应当及时付款,双方在付款2200万元过程中,相互配合,付款过程流畅,并未产生纠纷,确对本案尾款1566078.86元的付款数额及方式产生争执。原告提交的中审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山东分所出具的G15沈海高速烟台大杨家至栖霞北段路面中修工程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报告中债权债务清理情况,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1566078.86元。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合伙协议中“甲方将对乙方予以本工程最终结算价格2%的现金奖励”,该笔奖励金数额为471321.5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涉案工程于2014年5月开工,2014年10月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具体交付使用的时间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2017年11月17日第三方为原被告出具财务决算报告,以此计算应付工程款利息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应当承担印花税、保函费以及其他相关税费,没有明确详细的计算依据,对其辩称理由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可以协商解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12日判决:一、被告济南金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济南历下兰芳工程服务中心工程款1566078.86元及利息,利息以1566078.86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济南金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济南历下兰芳工程服务中心工程奖励金471321.57元。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4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46元,由上诉人济南金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刘腾 审判员李安 审判员陈勇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风华
判决日期
2021-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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