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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60万元
法定代表人:耿利
联系方式:0416-2659803
注册时间:2001-12-21
公司地址:凌河区洛阳路五段17号
简介:
建筑工程;机电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电力工程;石油化工工程;通信工程;地基基础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消防设施工程;钢结构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建筑幕墙工程;模板脚手架工程;古建筑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河湖整治工程;输变电工程;环保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土石方工程;预应力工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拆除工程(爆破工程除外);管道工程施工;建筑机电安装;起重设备安装;锅炉安装;金属门窗、铝塑门窗制作安装;建筑施工设备及工具租赁;预拌混凝土;混凝土、建筑材料销售;混凝土运输;道路普通货物运输;混凝土预制构件;施工劳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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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太和区新太磨石厂、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辽0703民初1423号         判决日期:2021-08-24         法院: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锦州市太和区新太磨石厂与被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徐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市太和区新太磨石厂经营者伦士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伦克伟、被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栋栋和张崇江、被告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锦州市太和区新太磨石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99219.70元及利息,利息按法官判处执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2年被告锦州一建公司项目经理徐伟在铁北中学承包建筑工程。在原告厂购买大理石,水磨石构件及现场制作水磨石地面。工程竣工后被告工程技术人员姚树人工程师同原告双方对账,确认欠款99219.70元(详见被告出具的计算单)。多年来原告不间断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至今也没有给付一分钱。2018年8月被告徐伟给我写了张欠条。请求法院依法维护我厂合法权利,由被告偿还债务。 被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我单位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未从原告处购买过工程施工材料。故我单位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对于诉争工程,我单位与被告徐伟之间系内部的承包关系,在2011年徐伟离职后,我单位与徐伟清理往来账双方确认的欠账清单上,不包括诉争工程的欠款。上述事实已由(2019)辽07民终2033号判决认定。故我单位不拖欠诉争工程任何款项。三、欠条系徐伟于其退休离职后单方面向原告出具的字据,我单位并不知情,即使原告款项可以主张实现,也应由徐伟承担给付责任。四、退一步讲,假设本案原告可向我公司主张债权,也因其怠于行使权力,近20年的时间内从未向我公司主张债权。该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我公司不应向其偿还债务。五、对于本案原告之前主张不同项目工程款,已由生效法律文书判决由徐伟承担给付责任。根据同案同判的法理,那么对于本案当中的工程款,也应由徐伟承担给付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责任。综上,原告起诉我公司给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请求法庭依法判决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伟辩称,原告这个厂子和我之间的买卖合同是成立的,当时我在被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担任好几个项目的经理,因为工程需要,由采购员到原告厂采购预制构件和其他材料,由工程技术人员出具对采购材料的要求,包括数量、质量、进厂工期,由现场工地负责的库工负责对进厂的材料进行验收,而后开条之后,给送货方,送货方拿到条再跟现场的工程技术人员结账,然后到负责项目部的财务管理人员处登记,下账,财务向我报数,我签批,再给欠款方。这是被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规定的工程程序。原告的欠款数,这个事儿经济买卖已经几十年了,不是说一个工程,我负责的公司的几个工程都和原告有这种买卖关系。欠钱不是一天形成的,很多欠款都有账可查,公司经理肯定不知道,他不管这个事儿,但是下面会计是代表公司的,管理财务的知道,他出具的欠款数据是核对下账的,所以这个工程,我作为公司的项目经理,代表公司管理,债务不是我个人承担的,我不是法人,完全都是被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外签订的工程合同,所有的法律行为都应该由其承担,我个人只是执行者,没有法律地位。原告要求的由被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和我承担我没有意见,但是我觉得应该公司承担。我和公司也有很多的财务往来,而且现在经济往来还没有真正结清,所以说我和公司承担,可能最后还得和我算账,这是我们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应该在对外的问题上,把责任推到我一个人身上,这是错误的,同时这样做也是对原告的不负责任,因为公司的工程由公司负担,我个人没有这种责任来承担,现在我也没有能力偿还这笔债,我的经济情况公司欠我很多钱,但是我和公司还没有抵清,如果我个人承担把原告坑了,因为我没有钱。所以说我认为本案应该由被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偿还责任,至于我和公司的关系,内部关系内部账再算。 原告锦州市太和区新太磨石厂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姚树人于2002年1月19日出具的核算材料,证明货物价格、款项金额;2.2018年8月16日由被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徐伟出具的欠条(复印件,原件在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9)辽0702民初255号卷宗),证明所欠工程款共计99219.7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认定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案件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徐伟项目部在2005年12月30日科目余额表,证明铁北中学项目不欠原告工程款;2.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7民终203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就山西街移动大厦起诉要求给付人工费,包括铁北中学的人工费,法院判决徐伟承担给付责任,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同时证明徐伟与我公司就其项目部对外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理,除了有五笔欠款以外,其余的欠款均由徐伟个人承担。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认定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案件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徐伟向本院提交证据:1.师范学院综合楼报表、博大装修处1999年应付款报表,证明在报表当中所记载的是刘玉武的名字,但是欠款是欠原告锦州市太和区新太磨石厂的钱;2.被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欠款明细及我的答复意见,证明我和公司的债务到今天没有算清,没有得到我的认可;3.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授权委托书,证明土地是我的,公司的名,公司授权我出卖土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认定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被告徐伟作为被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及项目经理承包被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锦州铁北中学建筑工程。期间被告徐伟的项目部曾在原告锦州市太和区新太磨石厂购买大理石,水磨石构件及现场制作水磨石地面,双方口头达成了买卖合同。2002年1月19日工程竣工后,被告徐伟的项目部工程技术人员姚树人(系被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同原告对账,姚树人出具其计算的材料款及加工费书面凭证,确认总欠款99219.7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徐伟偿还欠款,2018年8月被告徐伟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1998年,在铁北中学教学楼、山西街移动通信大厦建筑工程施工中发生的磨石地面及磨石构件,大理石供给中发生的经济往来账,铁北中学2002年至2018年总计欠款99219.70元;2002年联通公司总计欠款94163.52元,其中付款4万元,到2018年总计欠款54163.52元。总计欠款153383.72元。因其工程款始终未能顺利到账,导致拖欠锦州市太和区新太磨石厂钱款不能全部付清。被告徐伟签字。2019年原告曾依据被告徐伟出具的欠条向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起诉欠条中山西街移动通信大厦建筑工程欠款,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702民初255号判决后(欠条原件在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该卷宗),被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上诉,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7民终2033号民事判决,撤销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判决第一项,判决徐伟给付原告山西街移动通信大厦建筑工程的人工费及利息。案涉锦州铁北中学建筑工程材料款及加工费至今未付。 又查明,锦州铁北中学建筑工程系由锦州市直政府采购中心进行拨款,该工程款项与被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已经结算完毕。在被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其项目经理被告徐伟之间的账目中,没有锦州铁北中学建筑工程欠款未付的记载。 另查明,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7民终2033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被告徐伟于2011年10月在被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退休。后与被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清理双方往来账时,在欠账清单(与公司有关)上标注了与公司有关的欠款为5笔,双方盖章确认。同时,在2013年11月20日徐伟给公司出具的处理债权土地申请中,明确了欠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欠款,用一宗土地出售后所得款项偿还其欠公司的欠款后,如有剩余的,用来偿还其与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期间所欠的债务及其个人外欠账。在处理完土地后,其声明过去和将来其债务与公司无关完全由其个人承担。现双方无债权债务关系的诉讼
判决结果
一、被告徐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锦州市太和区新太磨石厂欠款99219.70元; 二、被告徐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锦州市太和区新太磨石厂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99219.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9219.7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锦州市太和区新太磨石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被告徐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程佰珩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泽滢
判决日期
2021-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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