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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600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930-6223545
注册时间:2014-03-07
公司地址:甘肃省临夏州临夏市中心广场崇文小区一号楼一单元144室
简介:
房屋建筑施工二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二级、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二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三级、公路工程施工三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总承包三级;园林绿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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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马当周、尚仁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甘1202民初3836号         判决日期:2021-08-23         法院: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甘肃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当周、尚仁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展通、毛奋家,被告尚仁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当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甘肃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不当得利37300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的孳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准,自2018年2月9日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二被告的行为导致的损失,共计18060元;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合作关系,甘南州合作市勒秀乡政府将合作市勒秀乡仁占道、仁占后、哇其、参木道、可河村的护村护田河堤工程发包给了原告甘肃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马当周、尚仁平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了该项目,尚仁平为工程负责人,后被告马当周、尚仁平未经许可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他人并约定了造价,原告依照与二被告的约定,依照工程进度以及合同约定将工程款分三批打给了二被告,共计付款1332991元。依照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原告已经充分履行了合同义务,由于二被告在收到工程款项后,拒绝向他人支付材料费、人工费、致使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二被告共同向案外人丁腾飞支付工程款373000元,一、二审诉讼费共计18060元。以上费用中,工程款及诉讼费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在书面判决形成后,原告已经履行了法定义务,现二被告就以上款项的取得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作为不当得利予以返还。二被告拒绝及时向他人支付相关费用的行为致使他人提起诉讼,对原告支付的诉讼费,二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提起诉讼,请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马当周未答辩。 被告尚仁平辩称,我与原告经马当周介绍相识,我挂靠甘肃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项目,甘南州合作市勒秀乡政府将合作市勒秀乡仁占道、仁占后、哇其、参木道、可河村的护村护田河堤工程发包给原告甘肃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我承包了该项目,并非与马当周合作,依原告所述,应当先行给我支付款项1332991元,但我只在2018年2月9日收到转账393041元,2018年3月6日收到转账639970元,共计1033011元,原告并未全额支付我工程款,因此,我认为原告给案外人丁腾飞所支付的工程款373000元是原告应当在未给我支付的款项中所扣除的费用,且由于原告未及时支付清工程款才导致我未及时向丁腾飞支付工程款,由此所引起的其他费用也应当由原告承担,望贵院依法主持公道,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以使我合法拥有的财产不受侵害。 甘肃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甘肃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中标通知书;3.汇款凭证三份;4.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2018)甘1202民初2606号民事判决、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12民终579号民事判决;5.甘肃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汇款凭证;6.(2018)甘1202民初2606号案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 马当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尚仁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对账单一份。 对甘肃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本院的上述证据,本院已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马当周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甘肃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当事人陈述、案情综合予以考虑。尚仁平所举银行账户对账单,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甘肃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举汇款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马当周、尚仁平系朋友关系,2017年7月,经马当周协调联系,甘南州合作市勒秀乡将甘南州合作市勒秀乡农牧村(仁占道、仁占后、哇其、参木道、可河村)护村护田河堤工程承包给马当周、尚仁平施工,尚仁平负责施工。协议达成后,尚仁平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期间,马当周、尚仁平将部分工程(仁占道、哇其标段)分包给丁腾飞施工,施工三个月后因工程款问题未解决,施工方停止施工。2018年1月3日,马当周、尚仁平挂靠甘肃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进行招投标,1月8日甘肃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该工程。2018年1月18日,甘南州合作市勒秀乡人民政府作为发包人,甘肃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载明:工程名称:合作市勒秀乡农牧村护村护田河堤工程,施工开工日期:2018.4.15,工程竣工日期2018.5.14,合同价格为人民币1598986.41元。该合同尾页当事人签字栏,双方当事人均已签字、盖章,尚仁平在承包人甘肃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志元授权代表栏签字。协议书签订后,合作市勒秀乡人民政府通过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市支行尾号为2060的账户,向甘肃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中国银行临夏市团结路支行8904的账户于2018年2月8日转账480000元、于2018年3月5日转账639970元、于2018年5月8日转账300000元,共计付款1419970元。 2018年2月9日,甘肃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其名下中国银行临夏市团结路支行8904的账户向尚仁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建设路支行账尾号为2743的账户转账支付工程款393041元,于2018年3月6日向尚仁平上述账户转账639970元,于2018年5月9日向马当周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南分行名下尾号为0406的账户转账支付工程款29998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1332911元。 2018年间,丁腾飞以甘肃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当周、尚仁平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373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审理后,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甘1202民初260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马当周、尚仁平、甘肃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丁腾飞支付工程款373000元;二、驳回原告丁腾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30元,由甘肃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当周、尚仁平负担。判决宣告后,甘肃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7年7月12日,该院作出(2019)甘12民终57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30元,由上诉人甘肃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丁腾飞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9月5日,甘肃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执行专户转账支付工程款、一审受理费、执行费共计387525元,履行了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同时,甘肃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马当周、尚仁平就以上款项的取得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作为不当得利予以返还诉至本院。 本院立案后,依法对马当周、尚仁平送达了开庭传票,马当周未到庭参加庭审,其在法庭询问时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案涉项目工程是我联系的,之后我包给了尚仁平,我和尚仁平没有签协议,当时口头说他工程干完后给我20万元,但他实际只给了我17万元,后尚仁平挂靠恒业公司进行招投标,中标后进行修建的,工程款1598986.41元,工程有一段没有做完,大概10万元左右,这10万元就上交国库了,还有10万元左右是原告直接给农民工发放了,剩余工程款,原告给我支付了30万元,我已将30万元工程款发放到农民工手中,其余工程款是由尚仁平从原告处领取的。丁腾飞和尚仁平都是汉王甘家沟村的,尚仁平之前的一个工程也是尚仁平干的,这个工程开始他两个商量来没有谈拢,后经我说和谈成了,仁占道村和哇其村河堤是丁腾飞干的,仁占后、参木道、可河村标段是尚仁平另外找的两个人干的
判决结果
驳回甘肃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甘肃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张武寿 人民陪审员焦早得 人民陪审员王文飞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菊云 书记员兰亚峰 书记员巩云花
判决日期
2021-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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