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立军与刘志峰、山东宇之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鲁1502民初1172号
判决日期:2021-08-23
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立军诉被告刘志峰、山东宇之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之通公司)、山东永创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永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洪爱,被告刘志峰,被告宇之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军、李成山,被告永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王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拖欠材料款1743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底,被告宇之通公司与山东信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山西孝义2号炉脱硫系统增容改造+湿式除尘器安装承包合同,之后又转包给资质不全的永创公司,项目负责人是永创公司职工刘志峰,2016年下半年至2017年上半年,因工程需要向原告采购氧气、二氧化碳、液氧等气体,2017年10月22日经原告与被告刘志峰双方确认,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气体款174300元,并由被告刘志峰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刘志峰答辩称,对原告诉求及事实理由没有异议。
宇之通公司答辩称,宇之通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购买人主张权利,宇之通公司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货款。宇之通公司已将茌平信发脱硫工程转包给了永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保永,该工程款已经与张保永全部结清,据了解该工程张保永又转包给了刘志峰,对于本案的欠款应当由实际施工人刘志峰来承担,宇之通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宇之通公司的起诉及诉求。
永创公司答辩称,永创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购买人主张权利,永创公司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货款。张保永在该工程的行为系代表公司行为,永创公司在承包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刘志峰,刘志峰并非我公司职工,刘志峰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于本案的欠款应当由实际施工人刘志峰承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永创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31日,被告宇之通与山东信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2#炉脱硫系统增容改造+湿式除尘器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涉案合同约定该工程承包价为373万元。后被告宇之通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转包给了永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保永,张保永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刘志峰,三被告之间未签订合同。被告永创公司认可张保永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2016年下半年至2017年上半年,被告刘志峰因案涉工程需要向原告采购氧气、二氧化碳、液氧等气体,原告与被告刘志峰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原告向被告刘志峰供应气体后,被告刘志峰于2017年10月20日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王立军气体款174300整,大写(壹拾柒万肆仟叁佰元整),欠款人:刘志峰,山东宇之通孝义项目部,身份证号:,2017年10月20日。被告刘志峰出具欠条后未还款。
另查明:被告宇之通公司与永创公司之间已结清案涉工程款;被告永创公司已支付给刘志峰工程款4333535元,被告刘志峰认可收到永创公司支付的4333535元工程款。
被告刘志峰主张其系永创公司职工,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永创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刘志峰对其主张没有提交证据
判决结果
一、被告刘志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款项174300元及利息(利息以1743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3元,由被告刘志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宋义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邢丽燕
判决日期
2021-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