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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新鹏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6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姜建华
联系方式:0635-8466690
注册时间:2001-06-04
公司地址: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锦园路南、华通路西(新鹏都绿岛院内)
简介:
建筑安装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道路桥梁工程、水利工程、市政工程、塑胶跑道、体育场地设施的施工;钢结构工程设计、施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与养护。(上述经营项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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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忠波与山东新鹏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季之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鲁1502民初942号         判决日期:2021-08-23         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肖忠波与被告山东新鹏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鹏都公司)、季之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被告新鹏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成彬、王倩及被告季之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鹏都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981152.8元及利息(截至2020年2月11日欠付利息为241136.7元,本息合计2222289.5元,自2020年2月12日起以1981152.8元为基数按照月息二分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2、判令被告新鹏都公司赔偿原告支出的诉讼保全责任险损失7200元;3、判令被告季之贵对上述两项诉求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新鹏都公司承建了民生凤凰城工程,其委派龚成标与原告协商钢材供应事宜。2017年7月17日,原告与新鹏都公司签订《建筑工程钢筋供应合同》,约定原告为新鹏都公司供应“莱钢永峰”钢材,并约定自供货之日起新鹏都公司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新鹏都公司在合同中加盖公章,龚成标作为公司的授权代表在合同中签字,被告季之贵作为新鹏都公司的担保人在合同中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新鹏都公司供应钢材,并陆续向其提供增值税发票46份。2018年11月30日,龚成标代表新鹏都公司向原告出具了2136104元的欠条一份,后被告又分三次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余款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新鹏都公司辩称:1.原告就同一事实第二次向法院起诉,法院应驳回起诉。(2020)鲁1502民初4509号判决书认定,原告可待龚成标出现后另行主张权利,现龚成标未出现,无法证明该欠条的真伪,因此法院应驳回原告起诉。2.涉案工程是龚成标挂靠新鹏都公司施工,公司与龚成标是建筑施工合同关系,龚成标与原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假如龚成标在施工合同中拖欠原告材料款,应当由龚成标承担责任,与新鹏都公司无关。按照我公司与龚成标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我司曾多次按照龚成标的要求付给原告货款。另,原告诉求的货款与实际发生数额有较大出入,该案应待龚成标到庭后查清事实。原告诉求利息过高,根据《民法典》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利息违约金不得超过实际损失的1.3倍。综上,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季之贵辩称:我仅作为介绍人在合同上签字,《建筑工程钢筋供应合同》约定了还款期限,发生拖欠材料款后,原告从未向我要求偿还涉案的材料款,只是要求我向新鹏都公司协调要款。即使我是担保人,也超过了保证期间。2020年5月8日,我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不追究我的担保责任,在我的协调下新鹏都公司分两次支付原告货款500000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筑工程钢筋供应合同》一份,证明2017年7月17日原告与新鹏都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新鹏都公司向原告供应钢材,价格为钢铁网价格每吨加价100元,还约定原告供货之后的二十天,新鹏都公司付款之前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龚成标作为新鹏都公司代表在合同中签字捺印。2.欠条一份,证明龚成标代表新鹏都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截至2018年11月30日,新鹏都公司共欠付原告货款2136104元。3.证明一份、发票一宗,证明原告从山东世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建公司)采购了涉案钢材,并由该公司直接运送至新鹏都公司承建的“民生凤凰城8号院”7号楼、8号楼工地现场,世建公司向新鹏都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发票,进一步印证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4.(2020)鲁1502民初4509号卷宗中新鹏都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一份及相应的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与新鹏都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付款凭证中有龚成标的签字,龚成标以审批人的名义签字确认,进一步印证龚成标系新鹏都公司的授权代表。5.银行流水一份,证明被告新鹏都公司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6.民生凤凰城8号院7号楼、8号楼的工程质量责任牌照片2张及上述两栋楼的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的复印件2张,共同证明两栋楼的施工方负责人是被告季之贵,原告与新鹏都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真实性及合同内容系被告新鹏都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也证明被告称上述项目负责人是孙国宪,与实际不符。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新鹏都公司质证,对证据1我公司加盖公章属实,但龚成标的签字是否属实无法确定。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违反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未加盖新鹏都公司印章,经手人处的签字捺印不确定是否龚成标本人所为。且欠条日期有改动、利息约定也不符合书写习惯。对证据3中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交该发票的底联或新鹏都公司收到该发票抵扣的相关手续。对世建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证明显示金额4335459.45元,我公司已付给龚成标钢材款3550000元。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付款明细仅证明我公司按照与龚成标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支付民生8号院钢材款3550000元,不能证明龚成标系新鹏都公司代表。电子回收单及客户交易明细均为复印件,仅能证明我司按照与龚成标的约定将钢材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数额以我公司汇款明细为准。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照片及验收记录均是复印件,无法证明真实性。我公司将提交与发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项目经理是孙国宪。季之贵不是实际施工人,龚成标与我公司只是挂靠关系,权利义务应当由龚成标承担。 被告季之贵质证意见同新鹏都公司。 被告新鹏都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20)鲁1502民初4509号判决书一份,证明龚成标尚未出现,原告就同一事实重复起诉,起诉条件并不成就,法院不应受理或应驳回起诉。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由我公司中标,项目经理是孙国宪。3.《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该工程由龚成标挂靠新鹏都公司施工,另约定新鹏都公司可以按照龚成标的要求将工程款直接拨付供应商。4.《工程材料进场验收记录表》及《统计表》各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民生凤凰城C段7号楼8号楼使用钢筋货款数额为4540665.78元。5.付款明细一份,证明新鹏都公司已按龚成标的要求直接支付给原告钢筋材料款3550000元。 被告新鹏都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提起诉讼基于新的事实、证据,通过现有证据能够判断原告所主张款项的真实性,不存在原告所述情况。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影响本案事实及责任的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清楚,即使真实,也是新鹏都公司与龚成标的内部约定,对原告无约束力。该证据还证明龚成标是涉案合同的负责人,原告有理由相信龚成标为新鹏都公司的代表人。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 被告新鹏都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季之贵质证,均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1、4、5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经被告质证有异议,本院认为,《欠条》中记载的时间处将10月30日划掉,修改成了11月30日,存在人为修改痕迹,龚成标未到庭,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故原告提交的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3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故原告提交的世建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6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新鹏都公司提交的证据1、2、4、5经原告及被告季之贵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新鹏都公司提交的证据3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不清楚,本院认为,《承包合同》加盖有新鹏都公司公章及龚成标、刘建岭的签字,且合同约定内容与涉案工程名称、地点等信息均一致,故本院确认证据3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3日,民生置业东昌府区分公司(××)与被告新鹏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新鹏都公司承包民生﹒凤凰城8号院C标段(7、8号楼)总承包施工工程,工程内容: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及质保服务。 2017年4月17日,新鹏都公司(甲方)与龚成标、刘建岭(乙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一、乙方承包甲方总承包的民生﹒凤凰城八号院C标段7#、8#楼土建工程。三、工程工期:自2017年4月20日计划开工,2019年4月30日计划竣工。十五、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乙方所签订的关于本工程所有用工及材料协议、合同报公司财务备存,所有协议及合同价格须在合理的市场价格范围内,乙方上报工程款分配方案由甲方核实无争议后,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合同拨款比例,在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到位后七日内甲方按乙方上报工程款分配方案支付,同时扣除公司管理费等有关费用。十六、乙方必须及时向公司财务科上报材料费用及人工费用等清单。同时乙方同意甲方将应拨付给自己的工程款直接拨付给本项目的供应商或施工人。十八、施工过程中,乙方所产生的债务,均由乙方负责,甲方概不承担一切责任。二十一、甲乙是挂靠承包关系,在施工过程中乙方不得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乙方具体负责施工,工程项目的资金、材料、技术等由乙方具体负责,对外乙方不得以公司名义出具欠人工费、材料费、设备租赁费等一切手续。 2017年7月17日,龚成标(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建筑工程钢筋供应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一、乙方为甲方供应多种型号的莱钢永锋钢材共计1200吨。二、付款方式,无预付款。甲方从供货之日起二十日内按月息2分计息,甲方保证次月底付清第一批钢材款。价格为“我的钢材网”当天价格每吨加价100元,如到时付不清,最多不能超过第二个月底必须付清,如付不清利息加倍。此价格含增值税发票、运费。三、乙方负责把货送到工地。被告新鹏都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龚成标在甲方处签字捺印,被告季之贵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原告在乙方处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7年8月11日起依约向被告供应钢材,由世建公司直接运送至涉案工程的施工现场,世建公司根据供货数量及金额为被告新鹏都公司开具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47份,发票内容显示“购买方:新鹏都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715007433726659,货物名称:螺纹钢、盘螺,销售方:世建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71425MA3BYKXG3Y”。被告新鹏都公司认可涉案工程使用钢材总数量为1037.818吨,总价款为4540665.78元。 另查明,被告新鹏都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11日、2018年1月15日、1月17日、1月22日、2月13日、4月17日、6月14日、8月13日、10月9日、2019年3月7日、3月12日、2020年2月1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900000元、150000元、200000元、450000元、250000元+300000元承兑汇票、2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合计35500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就同一事实、理由重复起诉?新鹏都公司是否系本案的付款主体;2.原告主张的货款应否得到支持;3.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应予调整,具体调整以何为标准;4.被告季之贵是否应对货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案不属于就同一事实、理由重复起诉,新鹏都公司系本案的付款主体,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理由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第五百零二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龚成标以被告新鹏都公司代表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钢筋供应合同》,被告在甲方处加盖公章,原告在乙方处签字捺印,说明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综观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已经依约向上述工程项目供应了钢材,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三条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本案中从双方认可一致的事实和证据看,即使龚成标在《建筑工程钢筋供应合同》甲方处签字时没有代理权,但新鹏都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并多次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钢材货款的行为,能够视为被告对龚成标代理行为的追认。虽然新鹏都公司提交了(2020)鲁1502民初4509号判决书,以抗辩龚成标未出现,无法辨别欠条的真伪,本案属于就同一事实、理由重复起诉,应予驳回。但庭审中,新鹏都公司认可总货款为4540665.78元,已向原告支付了3550000元,故新鹏都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其认可部分的货款及利息。欠条中剩余的款项,原告可待龚成标出现后再行主张权利。综上,被告新鹏都公司抗辩龚成标的行为不构成代理、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3.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价款的支付责任主体应当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工程的建设施工与本案买卖行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虽然《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项目的资金、材料、技术等由龚成标、刘建岭负责,但该《承包合同》仅能对承包协议双方即新鹏都公司和龚成标、刘建岭产生约束力,而不能以此对抗买卖合同的相对方。 综上,本案不属于就同一事实、理由重复起诉,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被告新鹏都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主张的货款应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提交的《工程材料进场验收记录表》、《统计表》详细记载了涉案工程使用的钢材数量及价格,原告于2017年7月21日供应钢材59.292吨,价款为242492.88元;7月24日供应钢材63.669吨,价款为252389.01元;8月26日供应钢材55.182吨,价款为239008.36元;9月1日供应钢材37.151吨,价款为157652.66元;9月12日供应钢材58.75吨,价款为260023.47元;9月19日供应钢材48.074吨,价款为200028.89元;9月26日供应钢材95.044吨,价款为421563.56元;10月10日供应钢材54.71吨,价款为237784.28元;10月17日供应钢材49.702吨,价款为219400.19元;10月19日供应钢材50.705吨,价款为220411.52元;11月16日供应钢材16.618吨,价款为73950.1元;12月5日供应钢材47.832吨,价款为264032.64元;12月18日供应钢材35.18吨,价款为172692.8元;12月27日供应钢材39.362吨,价款为174577.08元;12月30日供应钢材12.007吨,价款为52230.45元;2018年1月18日供应钢材52.364吨,价款为216503.38元;2月1日供应钢材16.58吨,价款为74397.2元;3月6日供应钢材55.329吨,价款为251828.1元;3月31日供应钢材70.516吨,价款为284281.62元;4月17日供应钢材53.616吨,价款为223678.23元;5月3日供应钢材66.153吨,价款为301739.36元;钢材总量合计为1037.818吨,总价款为4540665.78元。新鹏都公司已支付原告钢材款355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货款990665.78元(4540665.78元-3550000元)。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约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院参照上述规定,将原告诉求的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2017年8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季之贵不应对货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被告季之贵在《建筑工程钢筋供应合同》书写“担保”并签字捺印,应视为对涉案合同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最多不能超过供货之日起的次月底,被告提交的《统计表》显示原告最后一次供应钢材的日期为2018年5月3日,故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应为2018年6月30日,本案季之贵的保证期间应截止到2018年12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被告季之贵不应对货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判决结果
一、限被告山东新鹏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肖忠波货款990665.78元及利息(2017年8月11日至8月13日期间以242492.88元为基数,8月14日至9月15日期间以494881.89元为基数,9月16日至9月20日期间以733890.25元为基数,9月21日至10月2日期间以891542.91元为基数,10月3日至10月9日期间以1151566.38元为基数,10月10日至10月16日期间以1351595.27元为基数,10月17日至10月30日期间以1773158.83元为基数,10月31日至11月6日期间以2010943.11元为基数,11月7日至11月8日期间以2230343.3元为基数,11月9至12月6日期间以2450754.82元为基数,12月7日至12月10日期间以2524704.92元为基数,12月11日至12月25日期间以1624704.92元为基数,12月26日期间至2018年1月7日期间以1888737.56元为基数,1月8日至1月14日期间以2061430.36元为基数,1月15日至1月16日以1911430.36元为基数,1月17日至1月19日以1711430.36元为基数,1月20日至1月21日期间以1763660.81元为基数,1月22日至2月7日期间以1313660.81元为基数,2月8日至2月12日期间以763660.81元为基数,2月13日至2月20日期间以980164.19元为基数,2月21日至3月25日期间以1231992.29元为基数,3月26日至4月16日期间以1483820.39元为基数,4月17日至4月20日期间以1283820.39元为基数,4月21至5月7日期间以1568102.01元为基数,5月8日至5月22日期间以1869841.37元为基数,5月23日至6月13日期间以2171580.73元为基数,6月14日至8月12日期间以2071580.73元为基数,8月13日至10月8日期间以为基数1871580.73元为基数,10月9日至2019年3月6日期间以1571580.73元为基数,3月7日至3月11日期间以1371580.73元为基数,3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以1271580.7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2月10日以1271580.73元为基数,2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071580.7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肖忠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89元,原告承担9509元,被告山东新鹏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7780元。 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新鹏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王英杰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王凤洲
判决日期
2021-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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