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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隆瑞建设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8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肖世勇
联系方式:15979682886
注册时间:2014-07-08
公司地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天河村森林组
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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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真君与贵州隆瑞建设有限公司、周国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黔0523民初1717号         判决日期:2021-08-23         法院: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廖真君与被告贵州隆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隆瑞公司)、周国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真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丰,被告隆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野,被告周国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廖真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等各项费用共计147621.09元(残疾赔偿金72192元、误工费20859.04元、护理费7696.6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医疗费20273.45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05月23日,贵州顺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隆瑞公司签订合同,由隆瑞公司承建贵州顺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沙义乌城的钢结构等工程,工地负责人是周国浪。2019年05月29日,廖真君在隆瑞公司金沙义乌城工地从事装修工作。开始是做架子,2019年10月09日至2019年10月30日安装玻璃。2019年10月29日上午10时40分左右,廖真君在安装玻璃打胶时从玻璃洞摔下掉在楼平上受伤。经罗某到现场安排人送金沙县中医院治疗,首先进行处理后,于2019年10月30日入院,住院33天。经中医诊断为骨折病(血瘀气滞)。西医诊断1.左肘关节恐怖三联征(左桡骨小头骨折;左肘关节脱位;左尺骨冠突骨折);2.右桡骨远端骨折;3.尺神经损伤;4.左肘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5.左肘关节外侧副韧带断裂。廖真君受伤后在金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除被告已经结帐的外,尚有约19000.00元医疗费未结,住院32天后出院。后廖真君复查的费用由廖真君自己支付。经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廖真君外伤致左肘关节恐怖三联征(左桡骨小头骨折;左肘关节脱位;左尺骨冠突骨折),左尺神经损伤、左肘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及左肘关节外侧副韧带断裂术后目前遗留左肘关节被动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廖真君后期取出左尺桡骨区内固定器费用(住院费+手术费+复查费)总计约为人民币12000元至14000元。廖真君的误工期限拟为150日、护理期限拟为60日及营养期限拟为90日,以上期限自受伤之日起开始计算。根据鉴定结论、住院、复查等情况计算,廖真君受伤后造成的损失共计147621.09元(已经减除贵州隆瑞建设有限公司和周国浪已经支付的部分),隆瑞公司和周国浪未予赔偿。由于廖真君是为隆瑞公司提供劳务期间受伤,隆瑞公司应承担廖真君受伤所造成损失的赔偿,廖真君多次找隆瑞公司协商,隆瑞公司以种种理由不予赔偿,且所欠金沙县中医院的费用都不给付。周国浪虽然是代表隆瑞公司,但金沙义乌城工地是周国浪个人管理,是周国浪的管理不完善导致廖真君受伤,所以周国浪应与隆瑞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隆瑞公司辩称:对于我公司与顺涛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我公司将项目分包给周国浪,对于周国浪的用工及设备是周国浪的个人行为,我公司对于周国浪的用工及设备不知情。 被告周国浪辩称:廖真君受伤是事实,但该责任主体是隆瑞公司,因周国浪是受公司委托管理。廖真君是因提供劳务而受到伤害,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廖真君在此事受伤过程中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公司承建该工程向雇佣人员提供了相应的安全设备,还提供了安全带和安全帽,廖真君发生事故时,工程已经接近收尾,廖真君在作业时,现场管理人员罗某要求廖真君佩戴安全带和安全帽才能作业施工,但廖真君违背安全管理规程,以个人经验从事做工,在打玻璃胶时,从留出的相应孔道上跌落,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告以提供劳务者侵权责任纠纷提起诉讼,根据法律规定从无过错责任原则变更为按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为此,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对于原告受伤后其相应的医疗费用也由公司支付,周国浪支付的部分是由公司转给周国浪,由周国浪向医院支付,同时,对于廖真君受伤的损害程度,我方查了相关资料,对小股骨骨折如果恢复后没有对其他功能造成障碍,不能鉴定为伤残等级,为此,在庭审前。我方已向贵院提出对廖真君的伤残重新鉴定,同时也提出对三期费用及时间申请重新鉴定,为此对于廖真君提出的赔偿损失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2日,被告隆瑞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肖世勇系贵州隆瑞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周国浪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参加金沙义乌城刚结构玻璃雨棚工程的相关事宜,委托代理人在活动所签署的文件和处理的事务,本人均予以承认。”2019年5月24日,被告隆瑞公司与金沙义乌城综合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金沙义乌城一期3#楼钢结构玻璃雨棚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金沙义乌城综合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将工程内容为金沙义乌城(一期)国际商贸中心3#楼车库一层出口钢结构玻璃防护雨棚的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隆瑞公司施工,合同第九条对乙方(隆瑞公司)驻工地负责人和主要人员载明“1.乙方驻工地负责人姓名:周国浪,身份证号码:×××0670。”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全面的约定。被告周国浪陈述案涉工程款由被告隆瑞公司支付被告周国浪,被告周国浪再去支付材料款和工人工资。原告廖真君经人介绍在施工工地做工,其做工工资由被告周国浪发放。2019年10月29日早上,原告在安装玻璃打胶时从相应孔道跌落受伤,受伤时未佩戴安全帽和安全绳,受伤当天到金沙县中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后于次日在金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在住院期间进行左桡骨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尺骨冠突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尺骨鹰嘴截骨术,左尺骨鹰嘴截骨术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肘关节外侧副韧带重建术,左肘关节内侧副韧带重建术,左肘关节外固定支架固定术。后原告住院至2019年11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26天,出院诊断中医诊断:骨折病(血瘀气滞),西医诊断:1、左肘关节恐怖三联征(左桡骨小头骨折;左肘关节脱位;左尺骨冠突骨折);2、右桡骨远端骨折;3、尺神经损伤;4、左肘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5、左肘关节外侧外副韧带断裂。出院医嘱:1、继续予患肢外固定支架固定制动6周,6周后复片酌情拆除外固定架;2、每月拍片了解骨折断端愈合情况,三月内患肢禁止持重活动,三月后拍片复查,医师视骨折愈合情况是否开始逐渐持重;3、六月视复片情况由医师决定是否完全持重;4、12-18个月据复片骨折愈合情况,酌情撤出内固定;5、不适随诊。原告受伤后至在金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周国浪垫付医疗费共计23503.57元。原告出院后因伤情到金沙县中医院、金沙县林东医院进行复查花去医疗费1052.25元。2021年1月18日,经贵州恒发律师事务所委托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此次受伤导致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和评定,该鉴定中心根据金沙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和原告法医临床学活体检验于2021年3月3日作出毕市一医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20210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廖真君外伤致左肘关节恐怖三联征(左桡骨小头骨折、左肘关节脱位、左尺骨冠突骨折)、左尺神经损伤、左肘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及左肘关节未承认外侧副韧带断裂术后目前遗留左肘关节被动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廖真君后期取出左尺桡骨区内固定器费用(住院费+手术费+复查费)总计约为人民币12000元至14000元。廖真君的误工期限拟为150日、护理期限拟为60日及营养期限拟为90日,以上期限自受伤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为此花去检查费121.2元和鉴定费1900元。原告庭审中表示在本案中只主张其已自行支付的医疗费1173.45元,其余医疗费待结账后将另案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举证的施工合同、金沙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证人邹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和被告周国浪举证的施工合同、委托书、门诊票据、预交住院收费票据、证人罗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由被告周国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廖真君各项损失89544.76元; 二、被告贵州隆瑞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廖真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的1630元,由原告廖真君负担490元,被告周国浪负担1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合议庭
审判员张鑫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朱伟 书记员董婷
判决日期
2021-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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