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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8302097万元
法定代表人:戴厚良
联系方式:010-59982363
注册时间:1999-11-05
公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安德路16号
简介:
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有效期以许可证为准);煤层气、页岩气开采、勘察(仅限外埠经营,经营项目及有效期以许可证为准);天然气供应;原油的仓储、销售;成品油的销售;陆上采油(气)、海上采油(气)、钻井、物探、测井、录井、井下作业、油建、储运、海油工程、危险化学品的生产(限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分支机构经营,其经营内容和经营期限以许可证为准);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限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分支机构经营,其经营内容和经营期限以许可证为准);烟的销售(仅限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分支机构经营,其经营内容和经营期限以许可证为准);燃气经营(限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分支机构经营,经营项目及有效期以许可证为准);危险化学品经营(限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分支机构经营,经营项目及有效期以许可证为准);住宿、报纸期刊图书的零售、音像制品经营,水路运输,道路运输、运输代理、船舶代理、三类汽车维修(以上仅限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分支机构经营,其经营内容和经营期限以许可证为准);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运营;石油勘查、开采和石油化工及相关工程的技术开发、咨询、服务;进出口业务;炼油;石油化工、化工产品生产与销售;管道生产建设所需物资设备、器材、润滑油、汽车零配件、日用百货、农用物资的销售;房屋和机械设备的租赁;纺织服装、文体用品、五金家具建材、家用电器电子产品、充值卡、计生用品、劳保用品的零售;彩票代理销售、代理收取水电公用事业费、票务代理、车辆过秤服务,广告业务、汽车清洗服务;销售食品添加剂、第二类医疗器械;生产食品添加剂、第二类医疗器械(限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外埠分支机构经营);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生产食品添加剂、第二类医疗器械(限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外埠分支机构经营);互联网信息服务及其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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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素花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田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川1403民初227号         判决日期:2021-08-23         法院: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廖素花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田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天然气西南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天然气公司”)、四川省中油天然气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天然气管道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素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高、肖艳芳,被告中油天然气西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超,被告中油天然气管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君、张礼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油天然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廖素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眉山市彭山区凤鸣街道易埝村4组村民,长期在外居住照顾小孩,其房屋位于××村××组××号。被告中油天然气西南分公司在实施D323.9彭乐线“太和大道K0+880至K3+380天然气管线迁改项目”观音站至太和站中,未告知原告即将天然气管道迁改安装至原告房屋附近。2019年2月春节,原告回家过年才得知天然气管道已修建在距离自家房屋约5米处。根据《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2006》的要求,直径在300-450毫米之间的燃气管道,与建筑物之间的水平净距最低要求为25米,但中油天然气西南分公司安装的天然气管道实际距离显著低于上述规范要求,且燃气管道时常发出巨大响声,已严重影响原告居住生活。原告多次找到中油天然气西南分公司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但中油天然气西南分公司拒绝履行义务,其行为已经危及原告人身及财产安全。 2019年10月,原告曾因此事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中油天然气西南分公司提供了一份2016年12月29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称案涉天然气管道在建成后已转让给中油天然气管道公司,现该公司是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原告遂撤回该案起诉。 原告认为,如果《资产转让合同》属实,则中油天然气管道公司应当与中油天然气西南分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而中油天然气公司作为设立中油天然气西南分公司的法人企业,也应当连带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 被告中油天然气西南分公司辩称,1、由于原彭乐线观音输气站至太和清管站段凤鸣阀室放空区及其上下游约800m管线,位于拟建思念食品厂三期及高速公路彭山收费站出口综合整治工程征地范围内,应彭山区政府要求,中油天然气西南分公司决定迁移管道,彭山区(原彭山县)规划局于2012年11月30日出具了《关于彭乐线凤鸣阀室段迁改工程方案的函》(彭规范【2012】139号)同意线路方案。2016年6月12日,彭山区规划局再次同意管道路由走向并在带状图(带坐标)上确认,迁改项目的《安全预评价报告》通过了四川省安监局专家的审查,于2017年10月13日形成《彭山县开发建设与D323.9彭乐线占压段迁改工程完工交接会议纪要》(第262期),完成了最终验收的有关程序,并于2017年10月15日开始投运。因此,案涉管道其路由规划和设计、施工均符合《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合法工程建设,且案涉输气管道性质属于城镇燃气供应前端的天然气输送管道,而非原告认为的是城镇燃气管道;2、中油天然气西南分公司虽曾系案涉管道的所有权人,但其已于2016年12月29日将案涉管道(D323.9彭乐线)转让给了中油天然气管道公司,并签订了《资产转让合同》。根据《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七条的规定,中油天然气西南分公司已不是案涉管道的所有权人,不再对案涉管道负有管理、维护义务,因此中油天然气西南分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主体。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中油天然气西南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油天然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被告中油天然气管道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输气管道迁改项目的规划、设计、安评和施工均符合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系合法建设工程;2、案涉输气管道属于天然气长距离输气管道,不属于“城镇燃气管道”的范畴,不适用原告诉称的《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2006》,而应适用《输气管道工程设计GB50251-2015》等相关规定;3、因案涉管道迁改项目属于合法建设工程,且经探管确定管道中心线距离原告诉称房屋的最近距离大于5米,符合《输气管道工程设计GB50251-2015》及《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同时,原告诉称“时常会发出巨大声响”亦与客观事实不符,案涉输气管道在运行时不会有响声,只有在迁改、抢险、检修时阀室和放空区工作时会有声音,但该声音不大且可调控,不会对原告生活造成影响。综上,中油天然气管道公司不构成原告诉称的侵权,原告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系眉山市彭山区凤鸣街道易埝村4组村民,其房屋(系瓦房)位于该组132号,2009年之后,原告家人就未在该房屋内居住。 2012年11月30日,彭山县规划局向中油天然气西南分公司输气管理处发出《关于彭乐线凤鸣阀室段改线工程方案的函》(彭规函【2012】139号),同意改线方案二,并要求严格按照批准的方案平面图放线后进行施工。2015年8月12日,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向中油天然气西南分公司输气管理处发出《关于DN323.9彭乐线输气管道迁改工作的函》(眉彭府办函【2015】96号),载明:“因彭山区成乐高速公路出口棚户区改造工程合四川思念食品有限公司三期项目建设,需对贵处位于该区域的DN323.9彭乐输气管线进行迁改。迁改设计由四川石达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并经贵处审定通过,迁改费用由我区承担,新建管线的产权属于贵处。为加快上述工程的推进,我区拟定于2015年11月完成迁改工程。”2016年12月29日,中油天然气西南分公司将案涉管线的产权转让给了中油天然气管道公司,双方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并获得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同意。管线迁改过程中,彭山区城乡规划局在迁该线路图上加盖公章,并签注“原则同意该线路走向”,图上“说明”处也载明“1、本工程为眉山市彭山县开发建设与D323.9彭乐线占压段迁改工程。”2017年1月,四川省诚实安全咨询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就案涉迁改工程作出《安全预评价报告》。该报告第7.2.2.3条载明:“通过天然气-空气预混云团爆炸模拟计算可知,输气管道发生孔径2mm泄露,泄漏的气体遇到点火源发生火灾爆炸时,其造成的死亡半径为10.3m,重伤半径为31.3m,轻伤半径为60.9m。”第7.3条“综合结论”载明:案涉迁改工程初步设计内容、安全设施设计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0号)、《输气管道工程设计规范》(GB50251-2015)、《石油天然气工程设计防火规范》(GB50183-2004)等法律、法规、标准的要求,安全上可行,投产后能满足安全生产的要求。2017年10月13日,案涉迁改工程形成《彭山县开发建设与D323.9彭乐线占压段迁改工程完工交接会纪要》,载明:“截止2017年9月30日,彭山县开发建设与D323.9彭乐线占压段迁改工程已按设计要求完成主体工程施工。” 2019年2月,原告得知案涉管道已修建在距离自家房屋约5米处,遂在互联网上查找该项目的相关信息,并获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该表中载明项目名称为“太和大道K0+880至K3+380天然气管线迁改项目”,建设单位为“眉山市城市综合管廊投资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迁改涉及D323.9彭乐线(观音-太和),管道直径323.9mm、管壁厚8mm、设计压力2.5MPa(兆帕)。同时,表中第3.6条“风险防范措施”载明:“项目输气管线严格按照《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2006)的要求进行施工。”而《城镇燃气设计规范》中针对直径大于300mm、小于或等于450mm、压力2.5兆帕的燃气管道,要求在一级或二级地区地下燃气管道与建筑物之间的水平净距为23m。对此,被告认为案涉管道迁改工程并非“太和大道K0+880至K3+380天然气管线迁改项目”,其管线为长距离输气管线,而非城镇燃气管线,不适用《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2006),而应适用《输气管道工程设计规范》(GB50251-2015),该规范中第4.1.1.10条载明:“埋地管道与建(构)筑物的间距应满足施工和运行管理需要,且管道中心线与建(构)筑物的最小间距不应小于5m。”为此,中油天然气管道公司提交了《眉山市环境保护局关于2018年5月17日受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情况的公告》、《关于2018年5月31日拟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作出审批意见的公示》,在公告和公示文件中均载明项目名称为“太和大道K0+880至K3+380天然气管线迁改项目”、建设地点为“眉山市太和镇”、建设单位为“眉山市城市综合管廊投资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但原告认为仍应按照公示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适用《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2006)的规范要求,案涉管道与其房屋之间的水平净距未达到23m,与规范不符,故起诉来院,提出上述主张。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9年10月9日对中油天然气西南分公司提起诉讼,因该公司提交了《资产转让合同》,原告后撤回了起诉。 还查明,中油天然气西南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石油天然气管道运营,其系中油天然气公司的分支机构。中油天然气管道公司的经营范围也包括天然气管道运输服务。 诉讼过程中,因双方对案涉管道距离原告房屋的距离发生争议,故中油天然气管道公司申请进行现场勘验。为此,本院组织双方到现场进行测量,但双方对如何测量即从管道中心线到房屋外墙距离还是到屋檐滴水距离再次发生争议,故未形成勘验笔录。但从现场测量来看,从管道中心线到房屋屋檐滴水距离大约是4.95m,而被告认为是5.1m至5.4m。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企业登记信息、村社证明、照片、《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2006);被告中油天然气管道公司提供的《资产转让合同》及附件、《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变更省内部分天然气短距离运输管输费收费主体有关事项的函》(川发改价格函【2017】86号)、《关于彭乐线凤鸣阀室段改线工程方案的函》、《关于DN323.9彭乐线输气管道迁改工作的函》、路由规划图、《安全预评价报告》、《彭山县开发建设与D323.9彭乐线占压段迁改工程完工交接会纪要》、《眉山市环境保护局关于2018年5月17日受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情况的公告》、《关于2018年5月31日拟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作出审批意见的公示》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廖素花对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田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中油天然气管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廖素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毛荣龙 审判员聂晶 人民陪审员赵仕尧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徐玲瑶
判决日期
2021-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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