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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吴青华
联系方式:023-62626940
注册时间:2007-01-17
公司地址:重庆市南岸区黄桷垭镇崇文路28号附7号
简介:
一般项目: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桥梁工程专业承包贰级、隧道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古建筑工程专业承包叁级、生产预应力混凝土铁路桥简支梁产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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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洪学建筑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李伟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鲁02民终5791号         判决日期:2021-08-22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洪学建筑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学公司)、被上诉人李伟,原审被告河北中工金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工金鹏公司)、原审被告崔雷坡、原审被告桑战胜建筑设备租赁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0)鲁0283民初4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荣、李艳福,被上诉人洪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仉瑞荣、委托诉讼王洪学,被上诉人李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工金鹏公司、原审被告崔雷坡、原审被告桑战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中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洪学公司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改判由李伟承担11#、22#、23#楼未归还租赁物的返还、赔偿及支付租赁费的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有新证据即《脚手架租赁合同书》,该合同书第三条第5款约定“以上款项的支付均以业主向甲方按时付款为前提,业主延期付款的,甲方(注:上诉人)对乙方(注:洪学公司)的付款期限相应予以顺延”,第五条第3款约定“乙方应于甲方付款前向甲方提供物资相关完税销售发票,因乙方未提供发票而甲方推迟付款的,不视为甲方迟延付款”,第十条第2款约定“乙方开具的发票不合格的,甲方有权迟延支付应付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因业主并未按时向甲方付款,且洪学公司至今未向中铁公司提供合格发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上诉人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洪学公司租赁费及利息等错误,且判决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明显过高。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非买卖合同纠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一审判决依据该条规定判决上诉人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没有依据。且即便参照适用该条规定,也应由洪学公司举证证据其实际损失,在洪学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上浮50%显然不合理。二、一审法院并未查明2019年8月1日之后租赁物的在租情况,认定事实不清,在租赁物在租情况未查清、洪学公司提交的租赁费计算清单未经上诉人签字确认且上诉人明确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洪学公司单方制作的租赁费计算清单明显缺乏依据。洪学公司主张租赁费,应提供证据证明租赁物的数量及租赁费标准,举证不能的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的租赁费计算清单”而对洪学公司单方制作的材料予以认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三、《租赁物退场协议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书明确约定“如有短缺、丢失、残缺的赔偿由李伟负全部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11#、22#、23#楼未归还租赁物的返还、赔偿及支付租赁费的责任没有依据,应予改判。李伟负有清点租赁物的义务,租赁物未清点的责任在李伟,应由李伟承担租赁物短缺、丢失的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违背了合同约定,没有依据。四、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六项、第八项认定的未归还租赁物数量、日租金标准均缺乏依据。李伟、王伟等与洪学公司/仉瑞荣签订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上诉人并不清楚交付的租赁物数量等合同履行情况,事后也未进行过追认,一审判决支持以未经上诉人确认的所谓“交付的货物数量”减去退还的货物数量计算未归还数量,并判决上诉人对按以上方式计算的全部未归还数量承担返还、赔偿及支付租赁费的责任没有依据,以此计算的日租金标准缺乏依据,应予改判。五、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六项、第八项认定的损失没有依据,应予改判。《脚手架租赁合同书》第六条明确约定了丢失、损坏赔偿单价,洪学公司主张的未归还租赁物的单价远高于合同书约定单价,没有依据,一审判决以洪学公司单方主张的单价计算未归还租赁物的价值明显有误,依法应予改判。补充意见:朱晋生签署的租赁物退场协议及两份代付协议均未经过上诉人核实和授权,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即便认定朱晋生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一审法院也判决错误。租赁物退场协议第3条约定,租赁费押金由李伟与租赁站共同将票据转交给中铁二十局和中工金鹏公司,将李伟的押金计入材料费中,因此李伟支付的租赁费押金应在上诉人应付费用中扣除。一审判决未扣除租赁费押金错误。脚手架租赁合同约定书第1条约定了租赁费含税单价,其中接杆是0.03元/天,一审判决主文第2、3、8项支持的日租金租赁单价高于合同书的约定。合同书第6条约定了丢损赔偿的单价,一审判决第3、6项支持的未归还租赁物损失金额也高于按合同书约定计算的金额。合同第5条第2项明确约定上诉人可以选择用货币资金或是银行票据付款,且采用银行票据付款时的相关费用,由洪学建筑公司承担。即便判决上诉人支付租赁费等费用也应在判决中明确上诉人可选择银行票据的方式进行付款。 洪学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新提交的《脚手架租赁合同书》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是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合作之初要求签订的用于上诉人公司内部“走流程”的文件。上诉人称“这是公司内部的格式合同,一字不能改,但日后合作的真实条款不按这个来,按我们实际签署的合同来,这个只是用来公司内部走流程,是必经的步骤。”于是,被上诉人出于配合上诉人完成公司内部流程的目的才对这份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进行了签章。如下事实可以证明: 1、至今上诉人都没有告知被上诉人其所谓的“公司内部流程”是否走完,被上诉人也并没有拿到这份合同。2、此份合同中“建筑机具租赁费的支付以业主支付购房款为前提”明显严重违背行业惯例和认知常识,相当于将自己的建筑设备租赁费与地产销售绑定且没有任何额外回报,是一种没有任何收益的对赌,现实中没有任何一家建筑机具租赁公司愿意承揽这种项目。3、2019年9月24日双方签订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对于租赁费的金额、付款条件、时间、违约责任等条款都有明确约定。而上诉人提交的这份合同签署时间是2019年8月1日,《合同法》规定,前后两份合同内容出现矛盾时,在后的合同视为对在前的合同的修改。二、2019年8月1日后继续计算租赁费的问题,原审判决依据的是2019年8月25日签订的各方共同认可的《代付协议》明文内容,即“租赁设备自2019年8月1日起按照原合同继续计算租赁费,租赁费由上诉人承担”。并且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中,第七条也写明了“租赁期限届满后,若甲方没有归还租赁物,则视为甲方仍继续承租租赁物。”建筑机具从被上诉人处出货到上诉人工地的每一笔,都有经签字确认收到的出货单提供给法院,而租赁物中的每一种每一件,都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租赁费及赔偿价格,而上诉人无法提供带有被上诉人签章的设备归还的收据。三、上诉人提及的《租赁物退场协议》是2019年7月5日签订的,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三方《代付协议》是2019年8月25日签订的,在后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上诉人归还、赔偿租赁物,支付租赁费的义务。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伟答辩称,1、(2020)鲁02民终1164号判决书已经确认了租赁物退场协议合法有效,涉案建筑器具租赁物由中工金鹏公司和中铁公司支付,要求李伟支付与无法无据。2、租赁物退场协议签订后,所有的建筑器具都在中铁的施工工地,没有清点,一直由中铁公司和中工金鹏公司使用管理并负责退还。因此,租赁物的短缺灭失由李伟承担责任显失公平。这也是(2020)鲁02民终1164号判决的事实。综上请求驳回中铁公司的上诉。 中工金鹏公司、桑战胜、崔雷坡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意见。 洪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铁公司代中工金鹏公司支付给洪学公司租赁费2276644元,违约金计算自2020年1月1日至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违约利息;2.判令给付11号、22号、23号楼自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欠租赁费1506925.48元,其它费用(运费)29091.4元,运费7732元,立即返还国标钢管15174.8米、国标扣件18020个、非标扣件78183个、步步紧170个、30外接杆529个、20外接杆340个、内接杆2205个、50丝杠1818支、60丝杠1862个、木架板483页,并应自2020年6月1日起至租赁物全部返还之日停止计算租赁费,每日付给洪学公司租赁费2267元,租赁物现金价值是1002882元;3.判令给付11号楼欠租赁费65424.34元;4.判令给付5号楼欠租赁费299657.9元,其它费用(运费)25054.8元,立即返还租赁物扣件13319个、木架板280块,并应自2020年1月1日起至租赁物全部返还之日停止计算租赁费,每日付给洪学公司租赁费311元,租赁物现金价值是102314元。5.判令5号楼、6号楼自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欠租赁费26712元,立即返还钢管503米、扣件4198个、内外接杆1327个、丝杠156个,并应自2020年6月1日起至租赁物全部返还之日停止计算租赁费,每日付给洪学公司租赁费193元,租赁物现金价值是43764元;6.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由洪学公司、李伟、中工金鹏公司、桑战胜、崔雷坡负担。上述1-4项共计5386228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合同签订情况: 1.2018年6月18日,平度市洪学建筑机械租赁站作为出租方(甲方)、王伟及桑战胜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一份,约定:(1)甲方将租赁物租赁给乙方,钢管(国标)每米日租金0.012元、扣件(国标)每个日租金0.01元、钢管每米日租金0.01元、扣件每个日租金0.005元、80丝杠每支日租金0.05元、50丝杠每支日租金0.05元、内外接杠每个日租金0.025元、模版锁每个日租金0.08元、组合架每米日租金0.02元、木架板每块日租金0.4元;(2)租赁期限具体以甲方送货到乙方工地验收合格之日起到乙方用完租赁物,并将租赁物送回甲方仓库验收完为止;(3)租费的结算以双方签字的收发货单填列的时间、数量和合同第一条规定的租货单价为依据,自甲方将货物送到乙方工地验收合格之日起至乙方将租赁物送回甲方仓库验收完的当日止,连续按日计费(不扣除节假日)。(4)乙方对租赁物的使用、维护及保养负有全部责任,丢失和严重损坏按下列价格赔偿:扣件每个6元、钢管每米18元、80丝杠每支15元、60丝杠每支12元、50丝杠每支10元、脚扣螺丝每套0.6元、内外接杆每个10元、模板锁每个30元(或按同等质量实物赔偿);(5)甲方应按乙方所报计划将租赁物资送达乙方工地,期间发生的运费、装卸费均由甲方承担。乙方用完后将租赁物送回甲方指定仓库,并按甲方指定要求和指定位置整理、归垛、归仓、验收。其运费、装卸费、搬运费均由乙方承担;(6)甲方所供材料在春节期间最长报停30天,时间由乙方以书面形式通知;(7)乙方如不能按合同支付租金,逾期付款部分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仉瑞荣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出租方处签字,王伟及桑战胜在承租方处签字,乙方担保单位处盖有中铁公司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农业大学平度校区项目经理部的章并有朱晋生的签字。 2.2018年7月5日,平度市洪学建筑机械租赁站作为出租方(甲方)与承租方张小亮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与2018年6月18日的合同内容一致,合同最后仉瑞荣在出租方签字,张小亮及桑战胜在承租方签字,乙方担保单位处盖有中铁公司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农业大学平度校区项目经理部的章。 3.2018年12月12日,仉瑞荣作为出租方(甲方)与承租方李伟、刘奉立(乙方)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一份,约定:(1)甲方将建筑器材租赁给乙方使用,钢管(国标)每米日租金0.015元、钢管(非标)每米日租金0.014元、扣件每个日租金0.012元、扣件每个日租金0.01元、50丝杠每个日租金0.05元、60丝杠每个日租金0.06元、80丝杠每个日租金0.08元、组合架每米日租金0.02元、木架板每块日租金0.4元、工字钢每米日租金0.23元、步步紧每支日租金0.01元;(2)工程名称为青岛农业大学11号、22号、23号楼;(3)乙方租用器材可由甲方送至工地,装卸和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使用完送回甲方仓库,装卸和运输费由乙方自理;(4)租期起止时间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连续按日计算,租金结算以发货单和验收单作为结算凭据(春节报停30天);(5)违约责任:租赁期限届满,若乙方没有归还租赁物,则视为乙方仍继续承租租赁物,本合同顺延有效,若租赁物丢失的,甲方有权要求赔偿,但在赔偿款付清前,因乙方相当于实际占用租赁器材,仍需按租金标准收取租金费用。合同最后承租方有刘奉立及李伟的签字,担保方盖有中铁公司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农业大学平度校区项目经理部的章及桑占胜的签字。 4.2019年9月4日,中铁公司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农业大学平度校区项目经理部作为承租方(甲方)与出租方(乙方)即本案洪学公司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约定:(1)钢管(国标)每米日租金0.02元、成本18元/米、钢管(非标)每米日租金0.02元、成本16元/米、扣件(国标)每个日租金0.015元、成本9元/个、扣件(非标)每个日租金0.015元、成本6元/个、50丝杠每个日租金0.05元、成本10元/个、60丝杠每个日租金0.06元、成本12元/个、80丝杠每个日租金0.07元、成本18元/个、轮扣组合架每米日租金0.025元、成本20元/米、木架板每块日租金0.4元、成本80元/块、工字钢每米日租金0.23元、成本130元/米、步步紧每支日租金0.02元、成本5元/支、内外接杆每支日租金0.04元、成本6元/支;(2)租赁期按实际使用时间,租赁期届满甲方未归还租赁物,视同甲方仍承租租赁物,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到结清租赁物丢失损失为止。(3)甲方租用材料可由乙方运至工地,装卸及运输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使用完材料送回乙方仓库,装卸和运输费用由甲方承担。(4)租期起止时间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租金结算以发货单或租条(收货单或收条)作为结算凭据(春节报停30天),仉瑞荣在出租方签字,承租方处写有中铁公司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农大平度校区项目部,委托代理人处有朱晋生签字。 5.2019年1月8日,仉瑞荣作为出租方(甲方)与承租方(乙方)王伟(桑占胜代签)就2018年6月18日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签订《补充合同》,将租赁价格调整为:钢管(国标)每米日租金0.015元、扣件(国标)每个日租金0.012元、钢管每米日租金0.014元、扣件每个日租金0.01元、80丝杠每支日租金0.08元、50丝杠每支日租金0.05元、60丝杠每支日租金0.06元、内外接杠每个日租金0.03元、模版锁每个日租金0.1元、组合架每米日租金0.02元、木架板每块日租金0.4元、工字钢每米日租金0.23元、卸料平台每个日租金25元、步步紧每支日租金0.01元;合同手写备注“本合同自签字之后租赁物和租赁费用由桑占胜承担河北中工金鹏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仉瑞荣在出租方签字,承租方签有桑占胜及河北中工金鹏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字样。 6.2018年12月1日,仉瑞荣作为出租方(甲方)与桑占胜、张臣就2018年7月5日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签订补充合同,将租赁价格调整为:钢管(国标)每米日租金0.015元、扣件(国标)每个日租金0.012元、钢管每米日租金0.014元、扣件每个日租金0.01元、80丝杠每支日租金0.08元、50丝杠每支日租金0.05元、60丝杠每支日租金0.06元、内外接杠每个日租金0.03元、模版锁每个日租金0.1元、组合架每米日租金0.02元、木架板每块日租金0.4元、工字钢每米日租金0.23元、卸料平台每个日租金25元、步步紧每支日租金0.01元;合同手写备注“本合同自签字之后租赁物和租赁费用由桑占胜承担河北中工金鹏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仉瑞荣在出租方签字,承租方签有桑占胜及张臣的字样。 二、其他与本案有关的事实 1.2019年7月5日,李伟、中铁公司项目部、中工金鹏(崔雷坡)签订《租赁物退场协议》,约定:(1)青岛农业大学平度校区由中铁公司承建的11#楼、22#楼、23#楼钢管租赁费由中铁公司和中工金鹏(崔雷坡)支付,并执行原合同,钢管、扣件以现场实际数量为准,如有短缺、丢失、残缺的赔偿由李伟负全部责任;(2)由李伟负责拆除钢管、退运钢管,并清理现场,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中铁公司和中工金鹏(崔雷坡)负责支付。该协议中铁公司处有朱晋生签字,中工金鹏处有崔雷坡签字,施工单位处有李伟签字,租赁站处有王洪学签字。庭审中,中铁公司不认可该协议,认为朱晋生无权签署该协议,该协议应属无效。该协议签订后各方未对租赁物进行清点。 2.2019年8月25日,中铁公司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农业大学平度校区项目部作为甲方、中工金鹏作为乙方(承租方)、仉瑞荣作为丙方(出租方)签订《代付协议》两份,(1)关于5#、6#楼租赁费协议约定:5#楼建筑机具租赁费,从2018年7月5日至2019年7月31日租赁费计451953元(张臣和桑占胜签字为据);6#楼建筑机具租赁费,从2018年6月19日至2019年7月31日租赁费计884468元(王伟和桑占胜签字为据);以上两项合计1336421元,由甲方代乙方支付给丙方,付款时间未约定;剩余租赁物按照原合同和补充协议继续计算租赁费,租赁费由甲方支付给丙方,租赁物的丢失和损耗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与丙方无关,租赁物直至全部退还丙方停止计算租赁费。(2)关于11#、22#、23#楼租赁费协议约定:11#、22#、23#楼建筑机具租赁费,从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租赁费计940223元(李伟和崔雷坡签字为据),由甲方代乙方支付给丙方,付款时间未约定;剩余租赁物按照原合同和补充协议继续计算租赁费,租赁费由甲方支付给丙方,租赁物的丢失和损耗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与丙方无关,租赁物直至全部退还丙方停止计算租赁费。上述两份协议由朱晋生在甲方处签字、崔雷坡在乙方处签字、仉瑞荣在丙方处签字。庭审中,中铁公司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代付协议系中铁公司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农业大学平度校区项目部,并非中铁公司,朱晋生仅是普通员工,无权签订具有债务加入和担保性质的代付协议,且中铁公司已将模具租赁费支付给了中工金鹏,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中工金鹏及崔雷坡认可该代付协议。上述两份代付协议涉及的租赁费均是2019年8月1日之前的,均有租金计算清单,且清单上有崔雷坡、李伟、王伟、桑占胜等人的签字。 3.洪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青岛洪学建筑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租金计算清单》数份,具体为:(1)承租单位中铁公司农大项目11/22/23号楼、结算日期为2019.8.1至2020.5.31日,尚有国标钢管15174.8米(28460.5米-13285.7米)、国标扣件18020个、非标扣件78183个、步步紧170个、30外接杠529个、20外接杠340个、内接杠2205个、50丝杠1818支、60丝杠1862个、木板架483页尚在租赁中,未归还,以上应收租赁费合计为1506925.48元,该份清单中承租方未签字确认,但清单中记载的数据。洪学公司主张上述未归还租赁物每日租金合计2267元,现金价值1002882元,各被告就日租金及租赁物现金价值未提异议;(2)承租单位中铁公司农大项目11/22/23号楼、结算日期为2019.12.31至2020.3.9日,维修费3516元、其他费用25575.4元,合计29091.4元,承租方处有冯勋华签字确认;(3)洪学公司提交李伟工地运费收据四份,合计金额7732元,并提交单据一份,证明欠付运费7732元,该单据上有崔雷坡的签字确认;(4)承租单位中铁公司农大项目11号楼、结算日期为2019.9.23至2020.4.30日,应收租赁费合计65424.34元,上述清单承租方处均有冯勋华的签字确认;(5)承租单位中铁公司农大项目5号楼、结算日期为2019.8.1至2019.12.31日,尚有扣件13319个、木板架280块尚在租赁中,未归还,以上应收租金合计为299657.9元,2020年5月25日清单中记载运费25054.8元,上述清单承租方均有冯勋华的签字。中铁公司主张上述未归还租赁物每日租金合计311元,现金价值102314元,洪学公司、李伟、中工金鹏公司、桑战胜、崔雷坡就日租金及租赁物现金价值未提异议;(6)承租单位中铁公司农大项目5、6号楼、结算日期为2019.8.1至2020.5.31日,尚有钢管503米、扣件4198个、内外接杆1327个、50丝杠156个尚在租赁中,未归还,以上应收租金合计26712.13元,该清单承租方没有签字确认。洪学公司主张上述未归还租赁物每日租金合计193元,现金价值43764元,洪学公司、李伟、中工金鹏公司、桑战胜、崔雷坡就日租金及租赁物现金价值未提异议。中铁公司对冯勋华签字的清单认可,其他不认可。 4.2020年1月12日,中铁公司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农业大学平度校区项目经理部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青岛洪学建筑机械销售有限公司2020年1月10号开具的租赁费增值税发票共玖张计770316.57元”,冯勋华签字确认。 5.洪学公司提交的2020年7月28日的录音载明冯勋华到洪学公司处对账,冯勋华“总体还是530来万吧,这样大差不差”,王洪学“老冯算的530来万跟我们算的差不多”,冯勋华“我算下来520几万”。 6.李伟提交的其与朱晋生的通话录音显示,涉案场地上的钢管在没有通知李伟的情况下已由中铁公司拆除,并由租赁公司撤走,且朱晋生称现场清理由其找人并出钱,清点完后由李伟过来点数即可。 7.施工现场的各类公示牌右下角均落款为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农业大学平度校区项目经理部。 8.庭审中,中铁公司认可朱晋生及冯勋华系公司工作人员。(2019)鲁0283民初11047号案件查明事实中载明中铁公司认可朱晋生系项目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农业大学平度校区项目经理部是否就是中铁公司。二、洪学公司所主张的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的责任应由谁承担。三、租赁物丢失数量及2019年8月1日之后的租赁费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铁公司称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农业大学平度校区项目经理部并非中铁公司,对此不予采信。理由:第一,洪学公司提交了2020年1月12日由冯勋华签字确认的收条一份,中铁公司对该份收条认可,并确认已收到该发票,且承诺核对无异后将支付该费用。经核对,收条上的单位名称即为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农业大学平度校区项目经理部,中铁公司对收条的认可也应视为其认可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农业大学平度校区项目经理部即是中铁公司。第二,中铁公司认可朱晋生及冯勋华系其员工,作为员工不可能不知道公司的具体名称,在涉案多份书面材料中均出现了“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农业大学平度校区项目经理部”的称呼,且朱晋生及冯勋华均签字确认。第三,施工现场的各类公示牌右下角均落款为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农业大学平度校区项目经理部。综上,确认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农业大学平度校区项目经理部即是中铁公司。 关于争议焦点二,2019年8月25日签订的两份《代付协议》已明确约定5#楼、6#楼、11#楼、22#楼、23#楼截止到2019年7月31日产生的租赁费2276644元由中铁公司代中工金鹏支付给洪学公司,朱晋生签字确认。朱晋生作为中铁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洪学公司及中工金鹏签订了代付协议,应当认定朱晋生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洪学公司要求中铁公司给付租赁费2276644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主张,因双方未在《代付协议》中就付款时间进行约定,故一审法院认为应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6月9日起计付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本案违约金,应以2276644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9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另,《代付协议》中也约定剩余租赁物按原合同及补充协议继续计算租赁费,租赁费由甲方即中铁公司支付,故洪学公司要求中铁公司支付自2019年8月1日之后的租赁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洪学公司要求中工金鹏公司、崔雷坡、桑占胜及李伟承担给付租赁费的责任,不予支持。《代付协议》中还约定租赁物的丢失由中铁公司与中工金鹏公司自行解决,故洪学公司要求中铁公司及中工金鹏公司对租赁物丢失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洪学公司要求桑占胜承担租赁物丢失的责任,不予支持。另,根据租赁物退场协议约定,11#楼、22#楼、23#楼由李伟负责拆除钢管,退运钢管,钢管、扣件如有短缺、丢失、残缺的赔偿由李伟负全部责任,但退场协议签订后,双方没有对租赁物进行清点,故洪学公司要求李伟对丢失件承担责任,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代付协议》约定,涉案租赁设备自2019年8月1日起按照原合同继续计算租赁费,租赁费由中铁公司承担,租赁物的丢失及损耗由中铁公司及中工金鹏公司自行解决,故中铁公司及中工金鹏公司有义务协助洪学公司就2019年8月1日之后产生的租赁费及租赁物在租情况进行对账确认。庭审中,洪学公司提交的11#楼、22#楼与23#楼自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及5#楼与6#楼自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的租赁费计算清单未经签字确认,中铁公司庭审中对清单记载数据也不予认可,但中铁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洪学公司的租赁费计算清单,一审法院对洪学公司提交的租赁费计算清单记载的数据予以认可,清单中记载的数据与洪学公司诉讼请求一致,予以确认。洪学公司要求中铁公司给付自2019年8月1日之后的租赁费,予以支持,但应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扣除春节期间30天的租赁费。洪学公司要求中铁公司及中工金鹏公司返还租赁物,在不能返还租赁物的情况下,赔偿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洪学公司要求中铁公司承担律师费、担保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上述费用,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青岛洪学建筑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租赁费227664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276644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青岛洪学建筑机械销售有限公司11#楼、22#楼、23#楼自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的租赁费1506925.48元、其他费用29091.4元及运费7732元;三、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河北中工金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青岛洪学建筑机械销售有限公司11#楼、22#楼、23#楼未归还的国标钢管15174.8米、国标扣件18020个、非标扣件78183个、步步紧170个、30外接杆529个、20外接杆340个、内接杆2205个、50丝杠1818支、60丝杠1862个、木板架483页,如不能返还,则需赔偿损失1002882元,并按日租金2267元计付租赁费(自2020年6月1日起至租赁物返还或赔偿损失之日止,每遇春节扣除30天租赁费68010元);四、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青岛洪学建筑机械销售有限公司11#楼欠付租赁费65424.34元;五、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青岛洪学建筑机械销售有限公司5#楼欠付租赁费299657.9元、其他费用25054.8元;六、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河北中工金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青岛洪学建筑机械销售有限公司5#楼未归还的扣件13319个、木板架280页,如不能返还,则需赔偿损失102314元,并按日租金311元计付租赁费(自2020年1月1日起至租赁物返还或赔偿损失之日止,每遇春节扣除30天租赁费9330元);七、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青岛洪学建筑机械销售有限公司5#楼、6#楼自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的租赁费26712元;八、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河北中工金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青岛洪学建筑机械销售有限公司5#楼、6#楼未归还的钢管503米、扣件4198个、内外接杆1327个、丝杠156支,如不能返还,则需赔偿损失43764元,并按日租金193元计付租赁费(自2020年6月1日起至租赁物返还或赔偿损失之日止,每遇春节扣除30天租赁费5790元);九、驳回青岛洪学建筑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04元,减半收取2475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9752元,由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584元,由河北中工金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316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交:证据一、《脚手架租赁合同书》。证明事项: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洪学公司另行签订了《脚手架租赁合同书》,对租金、丢损赔偿单价、发票、付款方式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应依据该合同认定双方权利义务。2.合同约定租赁含税单价(3%增值税专用发票)为:钢管0.02元/天,扣件0.015元/天,木架板0.4元/天,50cm丝杆0.05元/天,60cm丝杆0.06元/天,接杆0.03元/天,步步紧0.01元/天,应按该租赁单价计算租金,洪学公司按0.04元/天计算接杆的租金没有依据。3.合同约定丟损赔偿单价为:架管16元/米,各种型号扣件6元/米,各种型号丝杆11元/个,木架板60元/块,各种型号步步紧4元/个,在判决上诉人承担丟损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也应按该标准计算丟损租赁物的损失,洪学公司按钢管18元/米,国标扣件8元/个,60丝杆12元/支,50丝杆10元/支,木架板80元/页、步步紧5元/个计算丟损租赁物的损失错误。4.合同约定“乙方(注:洪学公司)应于甲方(注:上诉人)付款前向甲方提供物资相关完税销售发票,因乙方未提供发票而甲方推迟付款的,不视为甲方迟延付款”,第十条第2款约定“乙方(注:洪学公司)开具的发票不合格的,甲方(注:上诉人)有权迟延支付应付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提供物资相关完税销售发票并开具发票是合同约定的洪学公司的先合同义务,是上诉人支付费用(含租赁费、丟损赔偿运费、其他费用等)的前提条件,洪学公司既未提供物资相关完税销售发票,也未向上诉人开具合法有效的3%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条件不成就,上诉人有权拒绝付款,应驳回洪学公司的诉讼请求。5.上诉人可选择用货币资金或银行票据付款,如银行票据付款,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洪学公司承担,即便判决上诉人支付租赁费等,也应在判决中明确上诉人可用银行票据付款,且银行票据付款相关费用由洪学公司承担。证据二、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82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事项:合同约定先开发票后付款、不开具发票付款方有权拒绝付款,未开具发票则付款条件不成就,不应支持未开具发票部分的租赁费(包含未归还租赁物部分的租赁费),法院应同案同判,驳回本案洪学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洪学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二与本案无关。 李伟质证称,证据一没有李伟的签字,该合同书对李伟没有约束力,对其真实性不清楚。证据二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作出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李伟在施工进行一半后不再继续施工,上诉人称其要去李伟把租赁的设备拆除,李伟没有拆,之后上诉人拆除了一部分退还给洪学公司,因为工期原因继续使用洪学公司留在现场的一部分器具,上诉人称2020年4月20日后,设备已经全部退还,但其未提交将设备退还给洪学公司的证据,关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数额,上诉人表示不清楚。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维持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0)鲁0283民初46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 二、变更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0)鲁0283民初468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河北中工金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青岛洪学建筑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损失赔偿1002882元及该款项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变更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0)鲁0283民初4683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河北中工金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青岛洪学建筑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损失赔偿102314元及该款项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变更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0)鲁0283民初4683号民事判决第八项为: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河北中工金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青岛洪学建筑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损失赔偿43764元及该款项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五、驳回青岛洪学建筑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504元,减半收取2475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9752元,由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584元,由河北中工金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31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503元,由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宋丽华 审判员王晋 审判员卞冬冬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燕 书记员隋欣孜
判决日期
2021-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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