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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7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闫冰峰
联系方式:0546-6371299
注册时间:2000-09-29
公司地址: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355号
简介:
县际班车客运、市际班车客运、省际班车客运、公交运输、县际包车客运、市际包车客运、省际包车客运(有效期以许可证为准);客运站(场)经营(限分支经营)(有效期以许可证为准);普通货运、危险货物运输(1类4项、2类1项、3类、4类1项、8类)、货物专用运输(集装箱、冷藏保鲜、罐式)(有效期以许可证为准);机动车维修;汽车及配件、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品及易制毒化学品)、润滑油销售;设计、制作灯箱、路牌、霓虹灯;利用自有媒体发布灯箱、路牌、车体、车内电视广告;房地产租赁;客运汽车管理;票务代理销售;话费代收;货运代理;运输信息服务;搬运装卸、货运配载、仓储理货(以上各项不含易制毒、剧毒、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校车服务;停车场服务;车辆租赁;旅游服务;旅游开发;旅游信息咨询;室内外装饰装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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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同仁、东营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鲁05民终902号         判决日期:2021-08-20         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周同仁因与被上诉人东营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21)鲁0502民初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周同仁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东营区人民法院(2021)鲁0502民初87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交运集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事实有遗漏,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严重损害周同仁的合法权益。1.一审判决认为双方签订的客运承包合同期满后,东营汽车运输总公司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拒绝给安排工作是错误的。周同仁多次主张用人单位安排工作,用人单位也一直向周同仁承诺会给安排工作,周同仁也一直在等待。交运集团在仲裁及一审庭审中也表明并不是其不安排工作。车辆承包合同到期后周同仁虽没有实际岗位,但是却一直作为单位职工享受股东权益并分红。交运集团一直保留周同仁的股东资格,让其他职工代领周同仁的股东分红应认定为对其与周同仁劳动关系存续的认可。2.双方签订的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协议是违法的、无效的。该协议是交运集团为逃避法律责任,意图免除其应当承担的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与周同仁签订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内容应属无效。一审判决未对该协议的效力予以审核并作出认定明显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致使判决结果显失公平。1.一审判决认为周同仁请求支付自1998年至今未安排工作的工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周同仁一直要求安排工作,但是交运集团一直在拖延。交运集团主张周同仁不继续签订车辆承包合同缺少证据证实,在车辆承包的社会背景下,周同仁作为一名残疾人,不可能拒绝继续承包车辆经营。周同仁没有参加工作的主要原因是交运集团没有安排工作,周同仁因此造成的损失应该由交运集团承担。2.一审判决认为周同仁请求确认自2000年9月至今与交运集团存在劳动关系,早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周同仁一直以股东身份领取分红,在单位缴纳社会保险,与单位沟通安排工作及办理退休等相关事宜,周同仁一直认为其与交运集团之间是劳动关系并服从管理。周同仁自交运集团起诉要求其支付代缴的社会保险费,才知道其合法权益被侵犯,因此周同仁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仲裁时效。 交运集团辩称,一、股东身份并不必然代表存在劳动关系,双方2002年签订的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协议,可以证实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使按照2004年12月20日到期的劳动合同,之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已不存在。二、自1997年12月1日周同仁的客运承包合同到期后,周同仁未为交运集团提供劳动,交运集团不应支付其工资报酬。三、周同仁请求确认自2000年9月至今与交运集团存在劳动关系,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周同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周同仁、交运集团自2000年9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交运集团支付周同仁自1998年至今未安排工作的工资损失24854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交运集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同仁自1982年参加工作,工作单位为原惠民地区运输公司牛庄二队,后到孤岛汽车站,再后来到东营市交通运输公司三公司工作,东营市交通运输公司改制成立交运集团。1994年11月30日,周同仁与东营汽车运输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1994年11月20日至2004年11月20日。1994年11月27日,周同仁与东营汽车运输总公司(三)公司(总公司委托法人)签订客车单车车值抵偿承包经营合同,承包期限为1994年12月1日至1997年11月30日。承包合同到期后,东营汽车运输总公司三公司未给周同仁安排工作岗位,因没有工作岗位,周同仁自1997年12月1日未到单位上班。周同仁主张多次要求单位安排工作,单位均未安排工作。周同仁与东营市交通运输公司三公司签订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协议,协议期限自2002年8月2日至2003年8月1日,协议约定,由东营市交通运输公司三公司代理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周同仁必须于每季度的季初月5日前向东营市交通运输公司三公司交纳。双方履行该代缴社保协议至2015年9月份,周同仁不再向交运集团交纳代缴的社保费用。2020年周同仁向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自2002年1月至今与交运集团存在劳动关系;支付自1998年至今未安排工作的工资损失248540元。 一审法院认为,1997年11月30日前,周同仁为东营汽车运输总公司三公司的在职职工,周同仁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交运集团改制成立后,承继改制前公司的权利义务。双方签订的客运承包合同期满后,东营汽车运输总公司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给周同仁重新安排工作岗位,东营汽车运输总公司三公司拒绝给周同仁安排工作,损害了周同仁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周同仁应及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周同仁自1997年12月1日开始就在东营汽车运输总公司三公司没有工作岗位,也不再为该公司提供劳动。周同仁请求支付自1998年至今未安排工作的工资损失24854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周同仁请求确认自2000年9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早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周同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周同仁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周同仁一审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同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王梓臣 审判员王辉 审判员崔海霞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商卫卫 书记员杨玉洁
判决日期
2021-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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