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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得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775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铮
联系方式:0546-8313666
注册时间:2003-05-30
公司地址:东营市东营区沂州路233号
简介:
售电;节能技术服务;电力器材生产销售(涉及许可证的凭许可证经营);照明器材、涂料(不含危险化学品)、防腐保温材料、建筑材料、五金建材、劳保用品、机电设备、仪器仪表、电子产品、钻采机械、通讯器材、家用电器、电子元器件、防爆电气配件、汽车配件、消防器材销售;电力工程设计、施工及带电作业、电力设施检修与维护(凭资质证经营);建筑安装、园林绿化、城市道路照明工程;通信工程;废旧物品回收;生产性金属回收;市政工程,非开挖地下穿越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新能源电力技术开发;火电设备安装;特殊设备起重吊装;网络工程;计算机软硬件的技术研发、技术推广;建筑智能化工程设计与施工;建筑工程勘察设计;防水防腐保温工程;环保工程设计安装施工、调试及技术咨询;施工劳务分包;设备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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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得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杨青青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鲁05民终901号         判决日期:2021-08-20         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山东得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胜电力公司)、杨青青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21)鲁0503民初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得胜电力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鲁0503民初16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青青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得胜电力公司已经向杨青青全部支付了工资,一审判决得胜电力公司支付2000元工资、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加班费,系事实认定错误。1.得胜电力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工资,一审判决得胜电力公司支付2020年7、8份的工资2000元,无事实依据。得胜电力公司2020年6月份应向杨青青发放工资为3054.61元,但多发放了2000元,故在2020年7、8月份发放工资时予以扣除。2.一审判决得胜电力公司向杨青青支付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杨青青为手写考勤表的制作人,其向公司提供了虚假的考勤记录,一审法院依据虚假考勤表作为支付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加班费的定案依据,系事实认定错误。在一审庭审中,杨青青否认其是考勤表的制作人员系虚假陈述,得胜电力公司其他员工可以证实其系考勤表的制作人。同时,以下证据可以证实得胜电力公司不应向杨青青支付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加班费,具体如下:(1)2019年3月17日、3月23日、3月24日、3月30日、3月31日的项目部工作记录,可以证实5天未上班。(2)2019年4月5日、4月6日、4月7日、4月21日项目部工作记录可以证实其未上班。杨青青清明节期间未在法定节假日上班,也没有其他加班的情形。(3)2019年6月8号、6月9号项目部工作记录可以证实未上班,备注中标注杨青青请假。2019年6月14日、2019年6月16日至6月30日,也未在施工人员处签字确认,杨青青不存在加班的情形。(4)2019年7月份的班前会议记录和项目部工作记录可以证实,杨青青均未在工作日志中签字,因此,考勤表存在虚假。虽然杨青青在记录人处签字,但记录的内容都不是杨青青书写,7月份杨青青没有加班。(5)2019年10份班前会议记录及2019年10份的考勤机记录可以证实在2019年国庆期间,杨青青只在傍晚打卡,不应认定为上班,不应支付该天加班费。(6)2020年1月1日的班前会议记录,可以证实杨青青在元旦期间未上班,杨青青在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1月30日春节期间未上班。(7)2020年3月份项目部工作记录,可以证实杨青青3月1日、7日、8日、15日、22日、29日均未上班,3月份不存在加班的情形,考勤机也记录了杨青青未参加考勤。(8)2020年4月4日班前会议记录可以证实杨青青在清明节期间未上班。(9)2020年5月1日班前会议记录证实杨青青在五一期间未上班,2020年5月1日虽然打卡,但杨青青打卡后离岗,未上班。(10)2020年6月25日项目部工作记录,可以证实端午节杨青青未上班,不存在加班情形。(11)杨青青自2019年8月份开始参与指纹机考勤,指纹机考勤显示其工资天数为371.5天,得胜电力公司多支付工资数额为22704.57元。3.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了工资支付标准,合同约定日工资110元,得胜电力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工资,一审法院未按照合同约定作出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得胜电力公司已经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杨青青足额支付了工资,杨青青依据其工作上的便利,虚假填报纸质考勤表欺骗公司,以达到未上班多领取工资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据虚假报表作出认定,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杨青青辩称,答辩意见同其上诉状意见。 杨青青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得胜电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加班天数少于杨青青实际加班的天数,并判决得胜电力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属于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应当以手写考勤表为依据认定是否加班、加班天数并计算加班费,指纹机考勤纪录真实性不能确认,不应予以采信。首先,得胜电力公司一审中提交的指纹机考勤记录表真实性无法核实,没有被考勤人员签字确认,不能排除得胜电力公司人为篡改考勤记录表的可能性,该份证据真实性是不能确定的,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其次,指纹机考勤记录是否为真实,对认定杨青青上班天数、工资数额无直接意义。从一审调查情况看,得胜电力公司以手写考勤报表为依据认定上班天数并计算工资,也就是说,得胜电力公司的考勤、工资管理是以手写考勤作为依据,指纹机考勤仅是一种辅助方式,不能作为认定上班情况的直接依据。最后,依据得胜电力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的手写考勤报表,杨青青每月均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一审法院仅认定法定节假日加班为2019年4天、2020年2天,休息日加班为:2019年4月份2.5天、5月份6天、6月份5.5天、7月份3.5天、2020年3月份5天,与事实不符,明显少于实际加班天数。二、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一审法院仅从形式上“因个人原因”认定杨青青系自愿辞职的事实,进而不支持杨青青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与实际情况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证人焦某一审中的证言完全可以证实,得胜电力公司(逯总)决意辞退杨青青并通过证人予以告知,事后又以不支付工资相要挟,迫使杨青青签署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同时,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合同理由”栏内载明“因个人原因”,该记载内容所表达的意思并不完整,既可以理解为“因个人主观上不愿意继续工作的原因”,也可以理解为“因个人不满得胜电力公司不按时足额发放工资的原因”,还可以有其他理解。因此“因个人原因”这五个字不能完全证实杨青青自愿辞职的事实,得胜电力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三、得胜电力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克扣工资的情形。杨青青2020年7月、8月工资,系得胜电力公司在提起劳动仲裁后支付的,得胜电力公司克扣了杨青青2000元工资。四、依据劳动法律的规定,得胜电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解除劳动合同争议承担举证责任,得胜电力公司主张杨青青系自愿辞职,仅有一份意思表示不完整的证明书不足以证明杨青青系自愿辞职,杨青青一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证明并非自愿离职。在证据证明的内容有矛盾的情况下,需进一步补强证据,否则得胜电力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杨青青系自愿辞职的情况下,得胜电力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得胜电力公司辩称,杨青青的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杨青青的上诉请求。 得胜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得胜电力公司无需向杨青青支付工资2000元、经济补偿金3600元、休息日加班费936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640元,以上共计17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杨青青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5日,杨青青经人介绍入职得胜电力公司,在该公司位于河口区油田供电院内的河口项目部从事资料员工作,每日工资110元,自2020年1月份起日工资增加至120元,期间得胜电力公司为杨青青交纳了社会保险费。得胜电力公司提交双方签字盖章的显示签订时间为2019年3月14日的《劳务用工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协议有效期自2019年3月15日至2021年3月15日,每日工资110元,在该协议中还约定了杨青青要遵守得胜电力公司的规章制度等内容。杨青青自2019年8月份开始参与得胜电力公司的指纹机考勤,得胜电力公司提交了2019年8月份至2020年2月份指纹机考勤记录,3月份的手写考勤报表,2020年4月份至2020年8月的指纹机考勤记录,指纹机考勤记录显示除2020年7月份、8月份有极少数人早、中、晚一天四次打卡外,其他时间均显示早、晚两次打卡。显示杨青青每月中均存在未打卡及多天只打卡一次的情况,以杨青青离职前四个月的考勤记录进行说明,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考勤机记录显示杨青青有4天未打卡,有6天为一天打卡一次;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有2天未打卡,有14天为一天打卡一次;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有6天未打卡,有8天为一天打卡一次;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有1天未打卡,有13天为一天打卡一次,其他月份显示杨青青的考勤记录与上述情况基本一致。杨青青提交了2019年3月份至2020年2月份,2020年7月份、8月份每月的手写考勤报表。手写考勤报表显示2019年3月份杨青青的出勤天数为12天、4月份26.5天、5月份31天、6月份28天、7月份29天、8月份31天、9月份30天、10月份31天、11月份30天、12月份31天、2020年1月份23天、2月份27天、7月份31天、8月份18.5天,另外,得胜电力公司提交2020年3月份的手写考勤报表显示杨青青出勤28天。得胜电力公司依据每月手写考勤报表核算杨青青的应得工资并按月发放至2020年6月份。得胜电力公司主张考勤报表系由杨青青制作,杨青青不予认可。通过指纹机考勤记录、手写考勤报表可认定杨青青存在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加班的事实,其中法定节假日加班为:2019年4天、2020年2天,休息日加班为:2019年4月份2.5天、5月份6天、6月份5.5天、7月份3.5天、2020年3月份5天。2020年8月20日杨青青离职,杨青青提起仲裁后,得胜电力公司向杨青青发放2020年7、8月份工资2849.22元,扣发2000元。得胜电力公司提交2020年8月20日解除(终止、中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该证明书中由杨青青签名,记载解除合同理由为“个人原因”,一审庭审中杨青青主张得胜电力公司口头通知要求其离职,在不签署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得胜电力公司就不发放其工资的情况下被迫手写,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其离职原因是得胜电力公司辞退。本案诉讼前,杨青青作为申请人,以得胜电力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东营市河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申请人支付2020年7月份的工资3720元,8月份的工资2340元,合计6060元;双倍支付法定休息日加班费936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640元,合计12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3600元,以上共计21660元。2020年12月1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东河劳人仲案字[2020]100号裁决书,裁决:一、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克扣工资2000元;支付经济补偿3600元;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936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640元,共计1760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得胜电力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得胜电力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向杨青青足额发放了2020年7月份、8月份的工资,且其提交的2020年1月份至8月份杨青青工资发放明细中明确载明扣发2000元,得胜电力公司对扣发工资事由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当向杨青青补发2020年7月份、8月份的工资2000元。关于得胜电力公司应否支付杨青青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杨青青主张2019年4月份至7月份期间、2020年3月份休息日加班费的事实,由手写考勤报表、工资流水予以印证,予以确认,得胜电力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推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杨青青每日工资标准,得胜电力公司应支付杨青青休息日加班费为2525元;对杨青青主张的其他月份休息日加班费,从指纹机考勤记录中杨青青的打卡情况来看,按照一般生活常识,无法推定杨青青平均每周工作时间超出了四十四小时的规定,故对杨青青主张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及杨青青每日工资标准,得胜电力公司应支付杨青青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为1360元。关于得胜电力公司应否支付杨青青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杨青青虽主张其并非主动辞职,但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得胜电力公司作出了辞退杨青青的决定并口头进行了告知,亦无法推翻其自行书写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内容,据此可认定杨青青系因个人原因提出的辞职,其要求得胜电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山东得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支付杨青青2020年7月份、8月份工资差额2000元;二、山东得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支付杨青青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工资3885元;三、驳回杨青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山东得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得胜电力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得胜电力公司工作记录和会议记录一组,证明:杨青青2019年3月17日、3月23日、3月24日、3月30日、3月31日、4月5日、4月6日、4月7日、4月21日、6月8号、6月9号、6月14日、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1月30日、2020年3月1日、7日、8日、15日、22日、29日、4月4日、5月1日、6月25日未上班、2019年6月16日至6月30日、2019年国庆期间只打卡未上班,上述期间不存在加班的情形;杨青青未在2019年7月份工作日志中签字,考勤表存在虚假,杨青青虽在记录人处签字,但记录内容不是杨青青书写,该天的加班费不应支付。证据2.2020年6月工资支付凭证一份,证明杨青青2020年6月向公司借支2000元,该款应在2020年7、8月份支付的工资中扣除。杨青青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均形成于一审判决之前,且为公司掌握控制,不存在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一审中提交的情形,不属二审中的新证据,工作记录表中施工人员签字确认栏中的签字人员均系现场施工人员,资料员杨青青无需在该栏内签字,不影响对杨青青考勤情况的认定,杨青青作为资料员的考勤是以考勤表为依据进行考核,班前会议记录均是针对施工人员所形成的书面文件,签名栏内只需施工人员签字,不需杨青青签字,班前会议记录与认定杨青青是否上班不具有关联性,证据1中的人员签名及书写内容是否为签名人所书写无法核实;证据2系打印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内容并未显示杨青青向得胜电力公司借支2000元,仅显示杨青青2020年6月工资情况。本院认为,得胜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1不属二审中的新证据,且该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2与本案争议事实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杨青青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对杨青青欠付工资和加班费的认定是否正确;2.得胜电力公司应否向杨青青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得胜电力公司提交的2020年1月至8月工资发放明细记载扣发杨青青2000元,在其未举证证明其足额支付杨青青2020年7月、8月工资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其向杨青青支付2020年7月、8月工资差额2000元,并无不当。 杨青青一审中提交的手写考勤报表、工资流水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得胜电力公司提交的指纹机考勤记录并不完整,不能否定手写考勤报表的证明力。一审法院综合上述证据认定杨青青的加班天数,并按杨青青实际领取工资计算加班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得胜电力公司不予支付加班工资3885元的上诉请求和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双方签署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系书证,该证据载明杨青青系因个人原因离职;证人焦某的证言,证明系得胜电力公司辞退杨青青,杨青青并非自愿离职。从证据证明力的大小看,书证的证明力通常大于证人证言的证明力。由此可见,一审法院依据证明力较大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认定本案争议事实,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杨青青对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记载因个人原因离职所作的解释不符合逻辑,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一审判决对杨青青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得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元,上诉人杨青青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丁文强 审判员于秋华 审判员童玉海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李兰 书记员刘玉琪
判决日期
2021-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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