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扎赉诺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37003万元
法定代表人:马乡林
联系方式:0470-6562006
注册时间:2000-08-01
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扎赉诺尔矿区育林街 17号
简介:
煤炭生产、销售。 物资采购、供应;机械设备安装及维修;铸锻件及日用零部件制造;住宿(仅限分支机构经营)、餐饮服务(仅限分支机构经营);日用百货、副食品销售,煤炭及制品批发,房屋建筑工程;工矿、工程建筑;市政设施管理;建材批发,货物进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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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永利与扎赉诺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内07民终688号         判决日期:2021-08-20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梁永利因与被上诉人扎赉诺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扎煤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人民法院(2020)内0703民初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梁永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扎煤公司补齐梁永利人事干部档案,赔偿经济损失共计522.12万元。事实和理由:一、扎煤公司将梁永利档案丢失,导致梁永利不能在其他单位就业。满洲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扎煤公司补齐档案,但扎煤公司只补了一部分,未能补全。因梁永利人事档案不完整,不能调入新就业单位工作。梁永利一审提交的内蒙古华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阿拉善左旗贺兰山焦煤有限公司告知函、调转通知函足以证实以上事实,一审法院没有采信该两份证据错误。二、一审法院仅判决赔偿19万元,违背公平原则。梁永利依据岗位工资和就业年限计算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损失应获支持。扎煤公司丢失档案行为给梁永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扎煤公司应当支付精神损失费和医疗费。梁永利为维权产生的交通费系合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三、梁永利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补齐人事档案,一审法院没有针对该项请求作出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梁永利的全部诉讼请求。 扎煤公司辩称,一、档案未补全与梁永利无法就业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梁永利提交的内蒙古华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告知函与阿拉善左旗贺兰山焦煤有限公司调转通知函,无法确认是否为单位真实意思表示,仅凭两份函不能确定单位是因梁永利人事档案不完整而不同意其调入。人事档案丢失只能给梁永利就业造成一定困难,不会造成无法就业。二、梁永利主张的各项损失是以其在用人单位持续工作为前提,而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辞职、单位解散等原因可能造成劳动者不能享受福利待遇,所以梁永利是否能够享受各项福利存在不确定性。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可由个人缴纳,与人事档案丢失没有因果关系。1997年,满洲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扎煤公司与梁永利不再具有劳动关系,梁永利应当知晓社会保险费需自行缴纳,其未缴纳导致保龄中断系自身原因所致,扎煤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规定侵害人身权益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梁永利主张档案丢失的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通信费等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梁永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扎煤公司赔偿因丢失档案造成梁永利经济损失157万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扎煤公司补齐梁永利人事干部档案;2.判令扎煤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76.4万元、养老保险164.6万元、医疗保险70.56万元、住房公积金70.56万元、医疗费12万元、精神损害赔偿20万元、交通费等8万元,合计522.12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梁永利原系扎煤公司下属单位职工。1995年5月17日,因梁永利连续旷工八个月,扎煤公司对梁永利履行解聘干部及除名手续,但未有书面通知。1997年5月15日,梁永利返回扎煤公司查找档案时发现其被除名且档案丢失。1997年7月,梁永利诉至满洲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1.恢复工作或依法处理扎煤公司与其的劳动关系;2.扎煤公司对其档案不明和因此引起的不能正常流动负责;3.支付仲裁费用并赔偿精神与经济损失。1997年8月11日,满洲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1997)满劳仲裁字第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维持扎煤公司所作的口头除名决定,扎煤公司补发书面决定,扎煤公司查补梁永利的档案并按有关规定移交。1997年12月,扎煤公司将其后补的档案交给梁永利。梁永利离职后,扎煤公司不再给梁永利交纳社会保险费,梁永利的社会保险中断。 一审法院认为,扎煤公司将梁永利的人事档案丢失,后期虽然补充,但并不完整,其中部分材料无法补齐,存在过错,应赔偿梁永利相应经济损失。扎煤公司抗辩梁永利自知晓档案不完整至起诉时已超出民事权利最长保护时效,应驳回梁永利的诉讼请求。因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当事人起诉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案件,自2006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之后,才开始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自2006年6月13日起,梁永利可就档案丢失主张赔偿,未超过民事权利最长保护时效,故对扎煤公司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梁永利没有丧失劳动能力,档案丢失不足以使其无法工作,对其主张176.4万元经济赔偿不予支持。梁永利主张8万元交通费,因未提交票据,发生数额无法核实,故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保险人员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由个人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1997年,满洲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梁永利与扎煤公司之间不再具有劳动关系,梁永利便应当知晓需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未缴纳导致保龄中断系其自身原因导致,扎煤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梁永利提交的诊断书以及个人档案等,仅能证明梁永利罹患精神疾病多年,人事档案不完整,无法证明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对梁永利主张的医疗费不予支持。扎煤公司丢失档案材料存在过错,酌定赔偿梁永利经济损失19万元。判决:一、扎煤公司赔偿梁永利损失19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梁永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梁永利于2020年6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扎煤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7万元。一审法院于当日作出(2020)内0703民初418号民事裁定书,以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梁永利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4日作出(2020)内07民终102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对梁永利的起诉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审理,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梁永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马然 审判员傅玺发 审判员蒋忠顺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姜欢 书记员刘思淇
判决日期
2021-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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