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 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
0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398万元
法定代表人:钟鸿烈
联系方式:0412-8813788
注册时间:0
公司地址:0
简介:
0
展开
王同舟、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辽0303民初316号         判决日期:2021-08-20         法院: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同舟与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同舟、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与王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王同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02632.32元;二、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份我因不慎摔伤,致左腿胫骨平台骨折。治疗过程:入院确诊为内侧胫骨平台骨折附有半月板韧带损伤。钛板内固定,九颗钢钉。术后查体反映脚面麻木明显,无法上翘,但有痛感,石膏托脚底至膝盖上15厘米处两个月。出院回家休养,脚仍然无法上翘,电话至诊治医生那里,告知慢慢会恢复。第三个月拆除石膏,脚面仍然无法上翘,被告知,可以双拐行走但不能负重。直到三个月后仍然无法负重走路,电话联系医生,被告知慢慢恢复。五个月后,因脚面无法上翘,关节伸屈不能弯曲90度此时还无法负重走路,找医生诊治。医生告知骨折关节面很平整,就是神经卡压(告诉我可能是打石膏时间过长卡压造成),需要做神经松解与探查,并对我与家人挽留诊治,再三挽留后在鞍山铁西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期间到汤岗子医院接受肌电图检测,检测后被告知完全损伤,而且说超过5个月恢复的可能很小。回医院后,主治医生告知我们有可能是钢钉对神经刺激到了,所以拆除。二次手术后医生让打神经营养药,我们花了很大的费用购买这些药物,因为效果都不明显,医生让我们出院,并且还有药物让我回家自行购买,或者他帮忙购买回家找人打针,但是效果甚微。朋友看着我将近一年没有恢复,带我到其他医院看看片子,很多医生表示,第一次手术没有进行复位,致骨折未愈合,需要再次手术,有可能恢复功能,不然以后无法走路(在此之前早己向医生反应膝关节负重畸形内翻,医生却告诉继续加强锻炼此处有聊天记录)。在咨询很多医生后,我与家人再次找主治医生,医生仍然表示现在可以扔拐走路,继续锻炼(有聊天记录)。若不是拿着积水潭医院的病历和结论,我可能还在继续锻炼中,不知道结果会怎么样。在此本人觉得医生在有意隐瞒患者病情长达十个月之久,因为对于骨科医生来说,愈没愈合能不能走路等等,这些情况如何判断,作为医生应该是清楚的。特别是打印出来的病历和我在医院的经历也有很大出入。主要在于腓骨头性撕裂性骨折并未告知以及腓总神经完全损伤都并未告知,神经损伤到底如何产生并没有给我说明,若是石膏卡压所致,对于一个不懂得医疗的我,这应该是医生的责任。对于医生在骨折问题上的隐瞒,我术后多次到医院与主治医生沟通,(从第一次手术后脚面发木,没有知觉,无法上翘等问题反应多次,在第一次手术的三个月后也问过医生,医生没有回复,此处有聊天记录)但都被告知回家继续养,可是面对十个月依然无法走路的事实,医生依然告知可以练习走路,我真的不敢想象继续下去会怎么样。2016年末我与家人多次与王洪义医生沟通转院事宜,多次沟通祈求未果,后来找到科主任才给予转院,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接受治疗,胫骨平台植骨手术,打入两块钢板费用用掉了十一万的费用,这里不包括家人的陪护等等其他的费用,加上前两次的手术花费二十万左右。以致于欠下了许多外债,并且神经也无法完全恢复,现在仍有无知觉的地方,至今还无法下蹲。被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巨大过错,导致手术后并未治愈,产生继续治疗的各种费用,也导致我腿部受损无法恢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辩称,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已经过司法鉴定,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请法院结合鉴定结论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合理划分责任比例的前提下做出公正判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住院病历五份、住院费票据四张、费用明细一组、门诊病历一份、鞍山市中心医院肌电图报告一份、门诊发票费用明细清单一份、住院费收据复印件一份、鞍山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转诊保险费用立卷表一份、鞍山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报销单据一份、北京积水潭医院处方笺两份、北京积医健元医药中心自费药房收款单一份、刷卡存根一份、门诊收据十四张、门诊收费票据(电子)两张、医疗收费明细(电子)两张、北京积水潭医院影像学检查报告一份、北京积水潭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一份、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CT检查报告单一份、北京博爱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北京博爱医院医学影像科检查报告一份,可以证明原告诊疗情况及相关费用支出,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陪护费发票两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北京市积水潭医院复印费票据一张、刷卡存根一份,可以证明复印费支出,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淘宝购物订单截图七份,拟证明购买药品、器械支出。本院认为,原告购买的药品、器械均与其伤情相关,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用户支付通知截图二十张、购票成功截图两张、出租车发票一张,拟证明交通费用支出。出租车发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余下证据中与原告就医时间对应部分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其他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出生证明一份,拟证明被抚养人情况。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鉴定费发票两张,可以证明其鉴定费用支出,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两份,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8日,原告王同舟因摔伤到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膝胫骨平台骨折、半月板及交叉韧带损伤,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26日,共计住院18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原告发生医疗费用22222.6元,其中统筹支付10859.02元,个人支付11363.58元。 2016年6月3日,原告王同舟主诉左小腿麻木、背伸无力2个月,再至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腓总神经损伤,瘢痕卡压,左膝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原告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4日,共计住院31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原告发生医疗费用18247.1元,其中统筹支付10510.18元,个人支付7736.92元。 2016年11月28日,原告主诉摔伤致左下肢外伤,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十个月,至北京积水潭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陈旧性骨折,左腓总神经陈旧损伤。原告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6日,共计8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原告发生医疗费用103601.57元,其中统筹支付33849.02元,大额补助8612.12元,个人支付61140.43元。 2017年3月9日,原告主诉左膝踝活动受限1年余,至鞍山市汤岗子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术后。原告住院治疗至2017年3月21日,共计12天,期间为三级护理。原告发生医疗费用1340元,其中统筹支付490.88元,个人支付849.12元。 2019年11月12日,原告主诉左胫骨平台陈旧性骨折行截骨矫形植骨术后3年余,至北京积水潭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胫骨平台骨折(左侧、术后已愈合)。原告住院治疗至2019年11月15日,共计住院3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原告发生医疗费用8949.87元,均为个人支付。 2020年1月21日,原告至鞍山市中心医院就诊,肌电图报告显示:1、左胫前肌呈神经源性损害,左股四头肌未见神经源性及肌源性损害;2、左腓总神经运动神经诱发电位波幅未引出,左胫神经运动神经传导速度正常;3、左腓浅神经感觉神经诱发电位波幅未引出,左腓肠神经感觉神经传导速度正常。 2021年1月6日,原告至鞍山市双山医院就诊,神经肌电图报告显示:右侧腓总运动神经正常,左侧腓总运动神经未引出。 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在对原告王同舟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属同等原因;原告左下肢远端肌力减退,左踝关节背屈肌力Ⅳ-级,趾屈肌力Ⅴ-级,左踇趾背伸功能明显受限,被评定为十级伤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同舟109560.82元; 二、驳回原告王同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同舟负担1993元,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负担2346元,被告负担的部分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王同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合议庭
审判长崔敏 审判员余倍杰 人民陪审员张素清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畅诚蕊
判决日期
2021-08-20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