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秀芬、内蒙古辽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鲁0505民初4008号
判决日期:2021-08-20
法院: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薛秀芬诉被告内蒙古辽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辽河工程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在诉讼中原告薛秀芬申请追加范帅帅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秀芬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瑞、范立岗,被告内蒙古辽河工程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晴、王会杰,第三人范帅帅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瑞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薛秀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内蒙古辽河工程局偿还原告薛秀芬借款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26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利息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诉讼所有费用由被告内蒙古辽河工程局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内蒙古辽河工程局承建三角洲开发公司开发的东营市现代畜牧业示范区土地开发项目二期工程第十三标段工程。2013年4月份,因被告内蒙古辽河工程局在该项目开发过程中资金紧张,被告内蒙古辽河工程局向原告薛秀芬借款人民币260000.00元用于该项目开支,被告项目经理范华出具《欠条》一张,写明:“现欠到现金贰拾陆万元整。¥260000.00元(息后计算),2013.5.14,署名人:加盖“内蒙古辽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畜牧示范区十三标项目部”公章。项目经理范华签字”期间,原告多次找内蒙古辽河工程局索要欠款未果。
被告内蒙古辽河工程局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无借款的合意,被告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原告的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不符;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1、第三人范帅帅的父亲范瑞生2013年时借用被告资质施工黄河三角洲工程,范瑞生为实际施工人,从工程开工一直到审计均为范瑞生经办,账目进出、资金调控均为范瑞生负责;2、范帅帅与本案无关,这个借款是范帅帅的父亲范瑞生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经手,仅仅是通过范帅帅名下的账户打入一笔款项;3、该笔借款的本金为250000元,另外加了10000元的利息出具了借条;4、借款本金250000元,原告方分两次支付给范瑞生,范瑞生一直支付利息至2018年,原告方现在主张利息没有根据,利息差不多支付了100000元;5、借条上的内蒙古辽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畜牧示范区十三标项目部”公章是在原告方的要求下加盖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第三人范帅帅的父亲范瑞生为原告方出具欠条,证明向原告方借款250000元。借款后,范瑞生向原告方偿还利息至2018年。原告方一直向范瑞生催要该欠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个人业务转账回单、个人业务存款回单、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流水、民事裁定书,第三人提交的工资单、汇款单、对外用款明细、签证单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薛秀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00元,由原告薛秀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王兴民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崔美倩
判决日期
2021-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