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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世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8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麦志基
联系方式:0757-81287210
注册时间:1990-07-08
公司地址: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夏南路58号方舟建筑产业中心1座2栋22、23整层(住所申报)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施工与设计;建筑幕墙工程施工与设计;钢结构工程施工与设计;金属门窗工程施工与设计;消防设施工程施工与设计;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施工;电子与智能化工程施工;园林古建筑工程施工;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施工;照明工程设计;电力设施承装承修;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维修;医疗器械经营;销售:装饰材料、建筑材料、钢材、铝型材、金属门窗;不动产租赁及技术转让服务;消防系统维护;警报系统维护;博物馆展览工程施工与设计;展览陈列工程施工与设计;净化空调工程、洁净系统工程及其配套系统的施工与设计;路牌、路标、标识、标志牌、广告牌的安装施工与设计;工程技术咨询服务;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与设计;空调安装及维护;外墙漆施工;舞台灯光设计与施工;建筑声学施工与设计;工程设计咨询服务;工程设计审查服务;技术转让。(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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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世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西省上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号:(2020)粤0605民初33525号         判决日期:2021-08-19         法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东世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世纪达公司)与被告江西省上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上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世纪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淑媚、黄滦森,被告刘锦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上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广东世纪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广东世纪达公司与江西上宾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电梯安装合同书》;2.江西上宾公司返还广东世纪达公司已支付的合同款合计346300元;3.江西上宾公司向广东世纪达公司支付《材料采购合同》违约金134550元(按合同总价款448500元的30%计算,448500×30%=134550元);《电梯安装合同书》违约金12983.04元(以合同总价款241500元为本金,按日0.021%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2月28日起计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1月10日,共256天,241500×0.021%×256=12983.04元);4.江西上宾公司向广东世纪达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5.刘锦春对江西上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江西上宾公司、刘锦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25日及12月26日,广东世纪达公司与江西上宾公司分别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电梯安装合同书》,约定由江西上宾公司向广东世纪达公司提供有机房客梯2台、消防电梯(有机房)1台并负责电梯的安装工程。其中:《材料采购合同》约定产品总价款为:4485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江西上宾公司应自广东世纪达公司下单之日起计60个工作日内完成交货。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广东世纪达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定金和排产款。合同第九条约定,江西上宾公司逾期交货超过10天的,广东世纪达公司可单方解除合同,江西上宾公司需按货款总额的30%向广东世纪达公司承担违约金并承担广东世纪达公司损失。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因履行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如协商不能解决,广东世纪达公司因此支付的诉讼费和律师费应由江西上宾公司承担。《电梯安装合同书》约定安装总价款为:241500元。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安装工期为30日。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广东世纪达公司于签订合同后向江西上宾公司支付总价的50%,江西上宾公司收到款项后等电梯设备进场后方进场施工。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江西上宾公司逾期完工应向广东世纪达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总价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10%。合同签订后,广东世纪达公司按约向江西上宾公司分别支付了相应款项。但截至广东世纪达公司起诉之日,江西上宾公司始终未向广东世纪达公司交付电梯,亦未进行安装工作。广东世纪达公司认为,江西上宾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广东世纪达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江西上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因刘锦春出具借条,确认其作为借款人,对电梯货款承担还款责任。广东世纪达公司认为刘锦春出具的借条应视为其自愿加入江西上宾公司该笔债务的承担,应与江西上宾公司一同承担还款责任。 两被告未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或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在下文中“本院认为”部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 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9年12月25日,广东世纪达公司(购货单位,甲方)与江西上宾公司(供货单位,乙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广东世纪达公司向江西上宾公司购买有机房客梯2台、消防电梯(有机房)1台。合同约定:第一条、有机房客梯2台,单价13万元,合计26万元;消防电梯(有机房)1台,单价18.85万元;合计44.85万元(开具13%税点的设备增值税专用发票),电梯生产厂家均为蒂森克虏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第四条、交货方法为乙方送货;第五条、乙方需自甲方下单之日起计60个工作日内完成交货(交货至甲方指定地点);第六条、合同签定后三天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为13.455万元作为定金和排产款:甲方通知乙方发货前支付合同总价的70%即为31.395万元;第九条、乙方未能按本合同要求、甲方要求及时供货的,按货款总额的0.2%/日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甲方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包括且不限于运输、人工、材料、业主的处罚金等等)。乙方逾期交货超过10天的,甲方可单方解除本合同,乙方需按货款总额的30%向甲方承担造约金并承担甲方损失;第十二条、凡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时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甲方因此支付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应由乙方承担。该合同载明江西上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刘锦春。 2019年12月26日,广东世纪达公司(甲方)与江西上宾公司(乙方)签订《电梯安装合同书》,约定由江西上宾公司为广东世纪达公司安装有机房客梯2台、蒂森克虏伯电梯消防电梯(有机房)1台。合同约定:一、蒂森克虏伯有机房客梯2台,单价81000元;合计162000;蒂森克虏伯消防电梯(有机房)1台,单价79500元;合计241500元(开具3%税点的安装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付款条件为签订合同后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50%,即120750元,乙方收到此笔款项后等电梯设备进场后方进场施工;九、乙方逾期完工或甲方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总价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10%。该合同载明江西上宾公司的负责人为刘锦春。 2019年12月30日,广东世纪达公司向江西上宾公司分两次转账支付134550元、120750元。 2020年3月21日,广东世纪达公司通过微信联系刘锦春,询问电梯的发货时间。刘锦春称电梯已经在生产,要求支付第二笔款,,一个月以后就开始安排发货。 2020年4月23日,广东世纪达公司通过微信向刘锦春发送消息:“刘总,跟你核对一下,电梯13万一台,余款70%=91000元。”刘锦春回复消息:“你现在打91000过来啊,反正到时总数可以对的上就可以了。但是你后面的钱也要早一点打过来”广东世纪达公司回复可以对的上,并询问款项没有问题的话现在开始上单。刘锦春回复好。 2020年4月24日,广东世纪达公司向江西上宾公司转账支付91000元。广东世纪达公司转账后通过微信向刘锦春告知支付情况。 2020年5月20日,广东世纪达公司通过微信向刘锦春发送消息:“刘总,工地那边说上次付款那台电梯还没到货。”后广东世纪达公司多次通过微信询问刘锦春何时发货,刘锦春均未回复。 刘锦春出具《借条》,载明:为章江宾馆电梯工程货款,现借到广东世纪达公司现金出借的346300元,现金分三次转账,本款在2020年7月30日前归还,如到期未还清愿承担法律责任,立此为据。刘锦春在借款人处签名,书写公民身份号码,并加盖指印。该借条落款时间为2020年4月24日。 2020年8月11日,刘锦春出具字条,载明:由于退回电梯款,暂时未到位,暂时抵押奥迪车一台在章江宾馆停车场,车牌赣B×××××,电梯款退回后归还。 诉讼中,刘锦春通过微信向本院发送委托书,载明江西上宾公司委托刘锦春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的庭审活动,但刘锦春、江西上宾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交该委托书的原件,亦未向本院提交刘锦春为江西上宾公司的工作人员的相关证明。 另查明,广东世纪达公司因本案支出律师费3万元
判决结果
一、确认江西省上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世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及《电梯安装合同书》于2020年8月11日解除; 二、江西省上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刘锦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世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货款346300元; 三、江西省上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世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1945元; 四、江西省上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世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 五、驳回江西省上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37.67元(广东世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西省上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刘锦春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广东世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6237.67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经其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冉晓璇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邓健青
判决日期
2021-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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