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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资、未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8403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赵日峰
联系方式:010-59969019
注册时间:1985-03-15
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北大街22号18层
简介:
不带有储存设施经营成品油:汽油、煤油、柴油[闭杯闪点≤60℃];其他危险化学品;石油气(城镇燃气除外)、天然气[富含甲烷的](城镇燃气除外)、石脑油;柴油(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有效期至2019年12月12日);汽油、煤油、柴油仓储业务(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有效期至2019年03月24日);销售食品、化工产品;零售药品;销售第三类医疗器械;道路货物运输;零售出版物;以下项目限分支机构经营:零售汽油、煤油、乙醇汽油、柴油,燃气经营,危险化学品经营,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保健食品,零售卷烟、雪茄烟;道路货物运输;油(气)库、加油(气)站的规划、设计和建设;石油管道及相关设施的投资、建设、维护;销售润滑油、燃料油、沥青、文化用品、体育用品及器材、汽车、汽车零配件、摩托车及零配件、农副食品、化肥、农用薄膜;零售纺织、服装、日用品、五金、家用电器及电子产品、充值卡;以下限分支机构经营:销售家具、建筑材料;委托代理收取水电费、票务代理服务;日用百货便利店经营;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汽车清洗服务;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咨询服务、技术应用研究和计算机软件开发;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培训;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汽车装饰;货物运输代理;出租办公用房;体育运动项目经营;汽车租赁(不含九座以上乘用车);货物进出口;贸易进出口;代理进出口。(该公司2015年3月31日前为内资企业,于2015年3月31日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出版物零售、销售食品、销售化工产品、道路货物运输、零售药品、销售第三类医疗器械以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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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纤与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广东东莞石油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号:(2020)粤1971民初1388号         判决日期:2021-08-19         法院: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纤与被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石化公司”)、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广东东莞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石化东莞分公司”)及第三人刘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纤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旭鹏,被告中国石化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芝芳、李诗雅,第三人刘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石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两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780000元(月应发工资20000元×19.5个月×2=780000元);二、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度年终奖52500元;三、两被告向原告返还代为垫付的贷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59481.66元(1、第一阶段利息以995000元,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8年9月26日起算计至2019年8月14日,即利息为53398.33元;2、第二阶段利息以2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9年8月14日起算,暂计至2020年1月7日,即利息为6083.33元,其后计至清偿之日止,以上利息合计59481.66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并未有任何操作烟草款不当或违规赊销的行为,也从未从中获取任何利益,被告中国石化东莞分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告于2014年1月在被告中国石化东莞分公司处担任非油品部主任,管理所有非油品的产品,烟草仅仅是其中一部分,具体管理烟草销售的是第三人。所有烟草款以及给案外人刘湘辉违规赊销、隐瞒不报的直接责任人一直都是第三人。在原告任非油品部主任之前,第三人与刘湘辉合作了很长时间,原告只是默认第三人的行为,让第三人卖烟草给刘湘辉并给他赊销,但是原告从中并未受益,也没有与刘湘辉进行交易。二、被告中国石化东莞分公司并未提交任何关于原告与刘湘辉交易的记录,也未提交原告签字的送货单等材料以证明原告的实际违规行为。三、原告实际于2018年7月即已经调任樟木头镇担任支部书记,四、关于刘湘辉违规赊销导致拖欠2600000元烟草款的事情是被告中国石化东莞分公司的办公室部门主动告知的,原告并未隐瞒不报。五、原告一直有要求通过诉讼途径向刘湘辉追讨拖欠的烟草款,但被告中国石化东莞分公司因自身原因拖延诉讼,是其自身的不作为才导致国有财产的流失。六、原告在开除通知书的签字仅仅是代表已经收到,而非同意该做法,是为了拿回垫付的款项并拿到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用于仲裁起诉才签字表明签收。七、一直是第三人等人在操作烟草往来款,与刘湘辉进行交易,原告不是直接责任人,而被告中国石化东莞分公司一直没有对第三人进行处理,仅是因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995000元,被告针对原告,对原告恶意开除。八、被告扣留了原告垫付款中的250000元,并未实际交付货物给原告。现不服仲裁裁决,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国石化东莞分公司辩称,一、原告在其任职期间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依法无需支付赔偿金。(一)原告在任职期间违反关于非油业务不得赊销之规定,在运营香烟销售业务过程中,擅自给予刘湘辉1000000元之赊销额度。原告自2014年开始担任非油品经营部主任以来,擅自给予刘湘辉香烟货款1000000元赊销额度,私自变更香烟销售业务收款方式,将被告要求的“边款边货”、“先款后货”的收款方式变更为“先货后款”。因原告长期允许刘湘辉通过赊销方式购买香烟,最终导致2650000元赊销货款未能回收。与此同时,原告多年来为了隐瞒其违规赊销之行为,在组织对烟草专营店组织盘点时,以补回香烟库存以及补回货款的方式,蒙骗被告,致使被告多年来未能发现其违规赊销一事。(二)原告故意隐瞒2650000元赊销货款未回收一事导致国有资产严重流失。根据原告在《谈话记录表》之陈述可知,原告在2018年7月已经知悉有烟款未回收,但并未及时将情况上报被告。相反,原告继续私自与刘湘辉沟通,妄图通过一己之力“摆平”此事以继续欺瞒被告。直至盘点结束后,原告仍未将货款未回收一事汇报给被告,最终导致国有资产严重流失。此外,被告在发现有2650000元的赊销货款未回收之时,被告于2018年9月成立华兴烟草店对账工作小组,要求原告及第三人、案外人陈淑珠配合完成对账工作,被告没有担任工作小组的组长。由此可知,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是不真实的。(三)原告在本案中故意隐瞒其主动向被告提出辞职在先,被告做出开除决定在后之事实。被告在发现原告严重违规以后,随即对原告做出停职处理并继续调查此事。时至2019年7月,原告向被告提出其被停职已将近一年之久,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已无意义,故向被告提出辞职,随后原告就辞职一事与被告进行多次沟通。最终,因原告在担任非油品经营部主任期间严重违规,故在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并填写《解除劳动合同申请表》的同一天,被告给予原告开除处理,且原告在《开除通知书》上签名确认。被告认为:1、若原告认为其并未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其可拒绝在《开除通知书》上签名,但原告在提出辞职的当日亦自愿签署了《开除通知书》。2、《开除通知书》中没有手写的“本人同意公司的处理决定”的原因是原告声称其手部不适,无法书写过多的文字,所以提出签名即可。被告基于对原告的信任便没有进一步要求其必须抄写“本人同意公司的处理决定”这句话。由此可知,原告在向被告提出离职申请之时,已经密谋要提起本案诉讼,故拒绝抄写“本人同意公司的处理决定”这句话。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之年终奖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首先,原告并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2019年之年终奖为52500元,相反,从原告所提供之银行流水可知,其2018年之年终奖为34833.63元。其次,年终奖是用人单位根据企业的经营状况、员工的出勤情况、工作表现等自主发放的款项,因此,被告有权是否决定发放年终奖以及发放之标准,而对于违规而被开除之员工,被告有权不支付年终奖。最后,原告因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而被被告开除,被告已经与其依法结清全部劳动报酬,并不存在拖欠其年终奖之情形。三、被告与原告关于250000元垫付款之纠纷并不属于劳动争议之审理范畴,依法应予驳回。首先,对于原告所垫付之货款995000元,因原告及其配偶王艳向被告购买250000元货物,在扣除原告及王艳向被告所支付之货款后,被告仅需向原告退还745000元,该等退还金额原告知悉及认可。其次,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对于被告是否需要退还垫付款一事并非本案之审理范围,若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向其退还垫付款,原告应当另寻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原告之全部仲裁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之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之合法权益。 被告中国石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第三人表示,第三人只是非油品部的一个工作人员,原告是该部门的负责人,对刘湘辉进行赊销是原告决定的,被单位发现后,让刘湘辉拉回烟草应对盘点是原告自行操作的,第三人没有参与,而是在烟草拉回后才知晓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0年9月担任被告中国石化公司旗下广东分公司会计,2014年1月在被告中国石化东莞分公司处担任非油品部主任。离职之前担任被告中国石化东莞分公司樟木头镇街经营部党支部书记。原告与被告中国石化东莞分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员工手则》、《广东石油分公司员工奖惩办法》、《东莞公司员工奖惩管理办法》、《广东石油分公司各项禁令》等均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被告中国石化东莞分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以原告在担任非油品经营部主任期间,违反《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处分规定》第三十三条及广东石油经营工作禁令第11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开除处理并解除劳动合同。《开除通知书》上有原告签字及被告中国石化东莞分公司盖章确认。原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为“操作烟草往来款不当”。 庭审中,原、被告对以下内容存在争议。 一、原告调离非油品主任岗位的时间。原告主张是2018年7月份,被告则主张是2018年8月21日。 二、被告是否属于违法解雇。 原告主张,被告属于违法解雇,对此其提交了《关于华兴烟草店的对账工作方案》、《会议纪要》、《确认函》予以证明。《关于华兴烟草店的对账工作方案》显示被告中国石化东莞分公司就华兴烟草店2014年1月至2018年12月20日期间的账实不服情况进行了对账安排;《会议纪要》显示会议时间为2018年9月22日,原告作为列席人员参加会议,会议决议先由原告及刘波两人垫付目前仍未结清的货款。随后,原告垫付99.5万元货款。 被告中国石化东莞分公司主张,被告系合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对此,其提交了原告与第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2018年9月28日谈话笔录表(胡纤)、《解除劳动合同申请表》、《职工处分规定(节选)》、《关于印发、和的通知》及收文处理单、《广东石油分公司信用管理办法》及收文处理单、《广东石油分公司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及收文处理单、《关于给予胡纤开除决定的通知》以及《关于同意给予胡纤开除处分的决定》予以证明。其中, 1、原告与第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为应付盘点,原告要求刘湘辉先还货,之后把钱还回来,原告还表示“以前我觉着你们沟通还可以,至少能把数平了,为什么今次把事搞得这么大?”原告还询问第三人是否告知非油品部主任换人,并表示刘湘辉知晓此事后不配合把货补齐。2、2018年9月28日谈话笔录表(胡纤),原告表示:(1)收款方式采取先货后款方式,在公司盘点时就把烟拉回来,钱垫回来,这就账上看不出来的;(2)给刘湘辉100万元是因为原告觉着他有这个能力偿还,他值这个价值;(3)7月份才发现有260万元烟款未及时回笼,第三人及案外人陈淑珠没有告诉过原告,如果原告知道,根本不可能产生300万的,原告并希望公司给其时间以摆平该缺口;(4)7月中旬第三人告知原告后,原告就与刘湘辉进行了几次沟通协商,协商的结果是给刘湘辉一些高价烟,搭销一点好的烟,让他把利润赚回来,他则将款项还回来,但是后来刘湘辉得知原告调离非油品部主任后就不还钱了;(5)原告确认其职责履行不到位;同时表示盘点结束后没有汇报,想着私下解决。3、《解除劳动合同申请表》中的申请理由为操作烟草往来款不当;用工单位的意见为同意,本人意见处有原告的签名确认;另外还有工会同意的意见及盖章。4、《职工处分规定(节选)》第三十三条规定,在销售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二)向不具有资质的客户销售产品,或者违规赊销的;……(四)对应收账款不按规定对账、催收造成经济损失,或者对异常应收款不及时采取有效保全措施、追索的。5、《关于印发、和的通知》及收文处理单显示,被告于2011年5月27日下发了《广东石油经营工作禁令》,原告于2011年6月1日已阅;《广东石油经营工作禁令》显示……11.严禁虚报、瞒报、拒报、伪造、篡改统计数据……。6、《广东石油分公司信用管理办法》及收文处理单显示,原告于2018年8月9日已阅;《广东石油分公司信用管理办法》显示……1.4条严格禁令执行。开展信用销售严禁以下行为:(1)严禁未经审批擅自开展信用销售。(2)严禁超权限审批信用额度和信用期限。(3)严禁未经审批超信用额度开展信用销售。(4)严禁拆分信用额度开展信用销售。(5)严禁未签订合同开展信用销售……3.2.7.4条非油品业务与燃气统购分销业务客户信用审批(1)非油业务销售客户信用审批。原则上非油业务不得赊销。因特殊原因确需赊销的,市公司无信用审批权限,必须经省公司统一审批后方可操作。7、《广东石油分公司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及收文处理单显示,该细则于2011年8月18日印发要求原告等人传阅学习,其中4.5.3条显示重大资产损失是指资产实际损失金额在100万元(含)至500万元。6.1.2条显示主管责任。是指企业部门主管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主管工作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造成资产损失时应当承担的责任。7.4条显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从重处罚:…….7.4.4对企业发生资产损失隐瞒不报或者谎报、迟报的(重大事故、案件立刻口头上报,其他在2小时以内逐级上报)。8、《关于给予胡纤开除决定的通知》以及《关于同意给予胡纤开除处分的决定》显示,被告中国石化东莞分公司于2019年8月12日向工会发出通知,表示原告在担任非油品经营部主任期间操作烟草往来款不当、违规赊销、篡改库存数据为由决定给予开除处分;工会委员会于8月13日回复经工会委员会会议决定同意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 庭审中,原告对于2018年9月28日谈话笔录表(胡纤)、《关于印发、和的通知》及收文处理单、《广东石油分公司信用管理办法》及收文处理单、《广东石油分公司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及收文处理单、《关于给予胡纤开除决定的通知》以及《关于同意给予胡纤开除处分的决定》均不予确认;但是确认有通过OA系统收过公司规章制度,并表示给刘湘辉赊销的做法是原告担任非油品部主任之前的上一任主任及副总与刘湘辉协商确定的,实际由第三人操作,原告上任后,考虑到刘湘辉是烟草局的职工,所以对于赊销的做法,原告予以默认,并在自己心里设定了100万元的底线。 第三人则表示,其于2013年接手烟草工作,与刘湘辉之间的合作是按先款后货,或边款边货的方式,没有赊销的行为,从原告担任非油品部主任后才开始了赊销行为,是否赊销、可否经营或开展销售均是由原告交办第三人来执行的;至于原告表示的100万元赊销额度,第三人表示不清楚,并称其从没有向刘湘辉表示过该额度,只是对其赊销有展期,如果当月的货款本月无法支付,可以在下月月底前支付。 原告曾就与两被告之间关于赔偿金、2019年年终奖、垫付款项等问题向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两被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780000元;二、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度年终奖52500元;三、两被告向原告返还代为垫付的贷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55981.66元(1、第一阶段利息以99.5万元,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8年9月26日起算计至2019年8月14日即利息为53398.33元;2、第二阶段利息以2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9年8月14日起算暂计至2019年10月15日即利息为2583.33元,其后计至清偿之日止,以上利息合计55981.66元)。仲裁庭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东劳人仲院南城庭案字[2019]1587号终局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诉如所请
判决结果
一、确认原告胡纤与被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广东东莞石油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 二、驳回原告胡纤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已由原告胡纤预交),由原告胡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合议庭
审判长柯颖 审判员郭芹 审判员吴勇洲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聂晓晴
判决日期
2021-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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