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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鸿雁电器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8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靳慧泉
联系方式:0571-88739012
注册时间:1984-12-30
公司地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248号华鸿大厦
简介:
一般项目:电工器材制造;电工仪器仪表制造;五金产品制造;机械电气设备制造;智能家庭消费设备制造;物联网设备制造;计算机软硬件及外围设备制造;配电开关控制设备制造;电力电子元器件制造;照明器具制造;半导体照明器件制造;塑料制品制造;输配电及控制设备制造;电工器材销售;电工仪器仪表销售;五金产品批发;五金产品零售;机械电气设备销售;智能家庭消费设备销售;物联网设备销售;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批发;配电开关控制设备销售;电力电子元器件销售;照明器具销售;半导体照明器件销售;电线、电缆经营;塑料制品销售;充电桩销售;配电开关控制设备研发;五金产品研发;物联网技术研发;物联网应用服务;物联网技术服务;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货物进出口(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电线、电缆制造;建设工程施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分支机构经营场所设在: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青山湖街道鹤亭街899号17幢6层、7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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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杭州鸿雁电器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214号         判决日期:2021-08-19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鸿雁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雁公司)、原审被告上海创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米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的(2020)沪73知民初11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小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2.诉讼费用由鸿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对小米公司无管辖权。小米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在北京市海淀区,且鸿雁公司在原审提供的证据中,其在电商平台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显示的发货地以及鸿雁公司的收货地址均不在上海市,因此被诉销售行为的侵权行为地和结果发生地均不在上海市。在鸿雁公司未就被诉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行为地作出举证说明的情况下,应当移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二)小米公司与创米公司不构成必要共同诉讼。小米公司与创米公司不存在直接关联,客观上不存在共同的被诉侵权行为,主观上不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或意思联络,而且鸿雁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中所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小米公司与创米公司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或意思联络。即便在本案中对于创米公司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也不能由此获得对于小米公司的管辖权。 鸿雁公司未作答辩。 创米公司未作陈述。 鸿雁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受理。鸿雁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小米公司、创米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和模具;2.赔偿鸿雁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事实和理由:鸿雁公司系ZL201721718873.1,名称为“一种两孔插座保护结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鸿雁公司发现小米公司、创米公司生产和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侵害鸿雁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专利权。 小米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小米公司的工商登记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原审法院无法根据被告住所地取得单独对小米公司的管辖权;(二)鸿雁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小米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原审法院的管辖范围内;(三)鸿雁公司公证取证的米家智能插座(ZigBee版)包装显示的制造商为深圳绿米联创科技有限公司,并非创米公司;(四)小米公司、创米公司主观上不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和意思联络,客观上不存在共同的被诉侵权行为,即使原审法院对创米公司享有管辖权,亦不能由此获得对小米公司的管辖权。综上,小米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鸿雁公司将小米公司和创米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选择向创米公司住所地法院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等。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根据上述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于小米公司认为其与创米公司不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鸿雁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委托方为小米公司、制造商为创米公司,小米公司主张的米家智能插座(ZigBee版)并非鸿雁公司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鸿雁公司提供的初步证据证明小米公司、创米公司共同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故原审法院对于小米公司提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查明:鸿雁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20)浙杭网证内字第8331号、8333号、8334号公证书,该三份公证书记载了鸿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小米米家智能插座WiFi版、米家智能插座蓝牙网关版的外包装盒上载明委托方为小米公司、制造商为创米公司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袁晓贞 审判员李锋 审判员马军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王曼娜 书记员尹明琦
判决日期
2021-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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