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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华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8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长春
联系方式:0744-2129299
注册时间:2001-07-20
公司地址:张家界市南庄坪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住宅房屋建筑;土木建筑工程施工;管线安装;水泥预制构件、五金交电销售;物业管理服务;土地开发整理;通讯工程、监控系统、楼宇智能化系统、安全防盗报警系统、安防工程安装、施工(凭资质证书);电讯器材、电子产品、电线电缆销售;房屋拆除;餐饮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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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维龙与伍孝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湘0702民初3275号         判决日期:2021-08-19         法院: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宋维龙与伍孝发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受理。2021年6月22日,本院依法通知余德利、张家界华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2021年7月20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艾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熊新仁、池文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宋维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重远,伍孝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景茂,余德利到庭参加诉讼,张家界华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宋维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伍孝发偿还借款924453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21年5月25日止的利息1181446元,后续利息从2021年5月26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宋维龙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用以证明其诉讼主张。 伍孝发辩称:1、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而应系保证金合同纠纷。原被告间没有借贷的合意,原告所转款1000000元均系转给第三人,并非被告。原告转款的真实意图是与被告及第三人余德利合伙承接建设工程,且被告自己也转款1000000元给余德利。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90000元系钢材款,与本案无关;2、被告于2019年12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受原告欺诈的情形下所为,应依法予以撤销。伍孝发向本院提交了转款1000000元的凭证一份。 第三人余德利述称:第三人曾于“太柳公路”承接了一个公路标段,因资金短缺,遂要约了伍孝发参与合伙,伍孝发要约了宋维龙,两人均各自转款投入1000000元。工程开工后不久第三人因故撤场,第三人共计投入该工程资金八百余万,迄今仍有两百余万未收回。 本院采信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余德利与伍孝发相识,二人曾合伙承接过建设工程。伍孝发与宋维龙毗邻而居,伍孝发系建筑材料供应商。2、2014年,余德利以内部责任承包的形式在“太柳公路”建设工程中承包了部分建设工程。因资金不足,遂要约伍孝发筹资参与工程建设。伍孝发随后又要约了宋维龙筹资参与。按照伍孝发的指示,宋维龙于2014年10月24日向余德利名下6214××××9888账户汇入资金500000元,同日,伍孝发向宋维龙出具收据,注明“今收到石门S304-S306项目工程款500000元”。2015年1月26日,按照伍孝发的指示,宋维龙再次向张家界华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银行账户汇入资金500000元,同日,伍孝发向宋维龙出具收据,注明“今收到石门S304线路工程款投资款伍拾万元整”。2016年12月20日,伍孝发向宋维龙出具借据,注明“今借到宋维龙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1000000元”。2019年12月8日,伍孝发将上述收据、借据原件收回,再次向宋维龙出具借据,注明“今欠到宋维龙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1、本款是我要宋维龙于2014年10月24日转付给余德利建行6214××××9888账号伍拾万元整。第二次于2015年1月26日转付给张家界华盛安装公司常德分公司账号:1908××××2271转账伍拾万元整,共计壹百万元整,承诺月息2分。2、本人分别在2015年2月3日转宋维龙建行壹拾万元整‘2015年6月23日转交通银行壹拾万元整,2018年元月28日转宋维龙柒万元,和2018年10月份转宋维龙建行贰万元共计贰拾玖万元整。”3、2015年2月3日,伍孝发向宋维龙转款100000元,2015年6月23日,伍孝发向宋维龙转款100000元,2018年1月28日,伍孝发向宋维龙转款70000元,2018年10月,伍孝发向宋维龙转款20000元,上述四次转款总额290000元。4、2015年7月1日,伍孝发向余德利名下6222××××6643账户汇入资金1000000元。5、本案诉讼过程中,宋维龙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3165元
判决结果
一、伍孝发于向宋维龙偿还借款本金710000元; 二、对上项借款,伍孝发应以71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月利率20‰向宋维龙支付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向宋维龙支付利息; 三、伍孝发赔偿宋维龙财产保全费及财产保全担保费损失8165元; 四、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433元由伍孝发承担10000元,宋维龙负担54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艾军 人民陪审员池文华 人民陪审员熊新仁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齐娟娟 书记员唐伟
判决日期
2021-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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