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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建航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8013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18800685090
注册时间:2005-11-30
公司地址:淮安市淮安区季桥镇同心路西首
简介:
市政公用工程(壹级)、房屋建筑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公路道路工程、钢结构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建筑幕墙工程、航道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园林古建筑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土石方工程、消防设施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环保工程、桥梁工程、预应力工程、电梯安装工程、管道工程、市政养护及维修工程施工;电力设施承装、承修、承试(须取得许可证后方可经营);预拌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销售;房屋及设备拆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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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建航工程有限公司与王世昆、济南市章丘区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案号:(2021)鲁01民终3279号         判决日期:2021-08-19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江苏建航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世昆及原审被告济南市章丘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章丘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20)鲁0181民初8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建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20)鲁0181民初820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工程款项支付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案外人王洪纲的《合作协议书》属于内部管理行为,不符合客观事实,更不符合工程行业惯例,系认定事实错误。1.从《合作协议书》的名称理解看,山东地区建筑市场的开拓系独立、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协商一致的结果,排除了双方存在内部管理关系的属性。事实上,王洪纲亦并非上诉人单位的员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工资支付、社保缴纳等法律关系。且该《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第5、6款也约定:王洪纲系上诉人山东地区的“独家”合作人,该地区有王洪纲自主健全管理机构,自聘管理人员并承担全部责任。2.从《合作协议书》内容来看,双方约定了在山东地区的市场开拓运作模式:由上诉人提供资质、投标便利,中标后工程项目由王洪纲自行组织实施施工,人、材、机、保证金、税费及规费(合作协议第三条第7款约定)等均有王洪纲自行投入。上诉人则依据协议第三条第1款的约定收取固定管理费用。3.从《合作协议书》的履行来看,自2017年6月,上诉人与王洪纲建立业务关系以来,在山东地区前后共实际承建项目若干。在诸多的合作项目中,王洪纲均是外部合作方的身份参与工程项目中。具体到本案工程项目,从2018年6月3日缴纳投标保证金开始,就系有王洪纲名义参与其中的。在上诉人单位的风险管控中,也是由王洪纲作为具体业务的对接方。另,2020年6月13日,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调解结案的(2020)苏0803民初82号案件,2020年6月30日,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调解结案的(2020)苏0803民初863号案件以及2020年判决结案的(2020)苏0803民初2149号案件中,王洪纲均系以挂靠经营为基本事实理由对上诉人发起的民事诉讼。所以,上诉人认为《合作协议书》的本质就是资质出借、挂靠经营。王洪纲在本案审理中,处于不可或缺的独立第三方地位,其应当独立对下游分包人王世昆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将上诉人与王洪纲之间认定为内部管理关系无任何事实依据,二审应予以纠正。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世昆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上诉人对王世昆不负有任何形式的工程款支付义务。1.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的《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第5款之约定以及上诉人与王洪纲多年的合作惯例,王洪纲实际掌握上诉人单位在山东地区工程项目投标的数字证书及密钥,所以上诉人不可能再行与王世昆建立有任何形式的合作关系。在两次庭审过程,王世昆未能提供任何与上诉人存在日常的直接业务联系的证据。很显然,在上诉人与王世昆之间,王洪纲的法律地位在一审裁判中被错误认定,从而导致错误判决结论。2.王世昆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获得系基于王洪纲的转包行为。在涉案工程项目之前,上诉人与王世昆从未有过任何形式的业务联系。根据王世昆的陈述,涉案工程项目的投标保证金、预交税款都是其直接向王洪纲缴纳的,而不是上诉人单位。且王世昆陈述其预付的税款,与上诉人单位实际缴纳的工程税负并不一致,在其转账给王洪纲的256537.27元款项中,包括了王洪纲实际收取的5%即139938.02元的转包管理费用(该管理费用收取标准由王洪纲发给上诉人的文件中确认)。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指定付款证据来看,均系有王洪纲通过网上申请后,有上诉人直接支付到王世昆的下游分包商账户。3.王世昆在2020年9月28日邱承冰诉上诉人、王世昆买卖合同等五个案件中的庭审陈述应当作为本案裁判的参考依据。在该五个案件审理过程中,王世昆两次陈述(见庭审笔录第5页、第8页)其与上诉人之间最早约定的是挂靠关系,但后来没有签订合同。由此可知,即便双方之间王洪纲的法律地位无法查清,也不能凭借王世昆在本案中的虚假陈述,来直接认定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转包法律关系。此外,王世昆在2020年9月28日审理案件过程中,还做了多次虚假陈述:A、该案件笔录第5页中,王世昆陈述不认识王洪纲。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世昆又陈述是其个人向王洪纲支付了投标保证金,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王世昆对王洪纲授权委托书也证实了王世昆在本案中虚假陈述;B、该案件笔录第7页中,王世昆陈述其系通过上诉人单位员工李易航办理的资质借用。但根据上诉人单位提交的证据(含李易航的出庭作证)显示王世昆与李易航最早的联系记录为2020年1月22日,而本案工程的招投标发生于2018年6月;C、该案件笔录第8页中,王世昆陈述其与上诉人单位的财务存在直接业务联系,所有的汇款都是其个人与财务之间对接的。但在上诉人提交钉钉网上办公系统、大量的QQ、微信沟通记录中,均没有显示王世昆是与上诉人单位哪一个财务人员存在直接的业务联系。相反都证实,所有开票信息、发票及指定汇款等上诉人都是根据王洪纲的联系具体操办。以上信息都足以证实王世昆并非上诉人单位直接业务关联方,上诉人对王世昆不负有任何形式的工程款支付义务。其在诉讼中的虚假陈述严重干扰了正常的司法审判活动,应依法给予制裁。 三、一审法院对于诉请工程项目款项中扣减项的认定存在错误。不论是依据上诉人和王洪纲之间《合作协议书》中约定,亦或是工程行业的业务惯例,挂靠施工项目都应由挂靠人承担法定税款、工程项目建造师挂证费用和必要的管理费、劳务费押金。具体到本案中,发包人实际付款为人民币1761141.37元,但该款项并不是上诉人全部支付给王洪纲所指定账户。依据当地的税收政策要求,挂靠人应承担的税费累计金额人民币2515916.24*12.17%=306187元(详见具体税费种类及比例标准),扣除2019年12月16日,王洪纲预交税款人民币116599.25元,该发包人已付工程款项中还应扣除185310.71元(306187-116599.25)的相应税款;此外,根据双方协议惯例,还应扣除建造师费用人民币80000元,管理费(0.8%*已付工程款)14089.13096元及劳务发票未提供扣款32706.91112元。综上,挂靠人王洪纲应得工程款为1449034.61792元。另,需要指出的2019年4月、12月等,王洪纲收取王世昆的256537.27元的款项中,王洪纲除了用于向上诉人预交税款116599.25元、预交管理费14089.13096元外,尚有125848.88904元,确系王洪纲按2515916.24*5%收取王世昆的管理费用。除此之外,上诉人认为以案外供应商名义所供应的水泥等建材后,所开具的发票系案外供应商的法定义务。因为涉及发票抵扣所产生的税金与挂靠人或实际施工人并无直接关系。所以一审法院对于该款项的扣减裁判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四、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采信有失偏颇。从现有的证据体系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相互关联,足以能够印证所要证明的事实:王洪纲系涉案工程项目挂靠人,王世昆系王洪纲挂靠项目的下游分包人。相反王世昆提供的相关证据与在2020.9.28案件中的陈述相互矛盾且多不符合建筑工程行业的惯例。一审法院对于相关证据的采信机制存在重大误判,理应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从程序上排除了上诉人追加涉案工程的关键人王洪纲参与诉讼,导致部分事实无法查清,我们认为是错误的。至于上诉人与相关材料供应商之间独立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取得材料供应商相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获得的抵扣、收益应当为上诉人所有,一审法院将该部分的收益无任何法律依据的裁判给王世昆,在二审当中应当予以纠正。 王世昆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章丘自然资源局述称,一是我方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审被告招标的建设项目由上诉人公司中标,原审被告与上诉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涉案工程是由王世昆实际施工的事实是发包方自然资源局认可的,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因为中标单位是企业法人,具体施工的工作人员由其单位自行组织,原审被告并不清楚实际施工人是与上诉人公司进行的工程转包或者分包,而且转包和分包是违法的,法院认定原审被告完全知晓王世昆转包工程并不符合事实。二是施工工程至今尚未经上级部门验收,工程量尚未结算,而且根据合同的约定,该工程验收之后有一定的质量保证期限,并应预留一定的质量保证金,假设工程验收合格,在质量保证期限内也不应全额支付剩余的工程款项,一审法院忽视这一事实的存在,主观判定原审被告在其主观认定的数额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王世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107885.49元;2.判令被告返还税金40081.77元,返还预付税金款256537.27元。诉讼过程中,王世昆将诉讼清第一项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22126.7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洪纲与建航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共同开拓山东的建筑市场,合作内容为山东省范围内土建工程、市政道路、钢结构、装饰装修、航道工程、机电设备、水利水电、园林古建筑工程的承包施工的承接与施工管理。对经王洪纲运作,建航公司中标承建的山东省范围内建设工程项目,中标后由王洪纲或王洪纲指定的项目经理与与建航公司签订《项目内部结算及管理目标责任书》;王洪纲与建航公司在山东省范围内与建航公司中标建设工程产值以3000万元为指标,按30万元收取管理费用。建航公司有权按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内部规章制度对王洪纲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王洪纲不得以建航公司名义对外签订任何形式的经济合同,一切对外经营活动均应以建航公司名义进行。王洪纲不得开立银行账户,一切工程应收款和对外资金拨付均通过建航公司基本账户进行。 后建航公司中标章丘自然资源局2018年度济南市章丘区文祖街道办事处长水村等7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该工程实际由王世昆施工。现该工程已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经结算,工程款总计2470239.28元。章丘自然资源局已向建航公司拨付款1761141.37元,尚有709097.91元工程款未拨付。 建航公司收到章丘自然资源局工程款后,共向王世昆方支付工程款1448112.52元。其中,307216元水泥款已经开具增值税发票,207033.89元税率为16%,100182.2元税率为13%。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1、合同相对方及责任主体;2、关于建航公司向王世昆支付款项数额。3、关于合同税金的返还。 关于合同相对方及责任主体,涉案工程由王世昆实际施工的事实已经发包方自然资源局及建航公司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建航公司认为应追加王洪纲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王洪纲与建航公司签订的虽为合作协议,但实质上应系建航公司为开拓市场进行的内部管理行为,该内部管理行为的后果应由建航公司负担,从建航公司提交的建航公司钉钉群王洪纲申请开具发票的审批流程也显示,王洪纲所属部门为山东办事处,故对建航公司与王洪纲系转包关系的抗辩不予支持,对建航公司的申请不予支持,认定王世昆系从建航公司处转包涉案工程。王世昆虽无施工资质,但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且验收合格,故对王世昆要求按照结算价款进行支付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王世昆自认存在1%的管理费,该费用应予扣除。章丘自然资源局明知王世昆系实际施工人,其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关于建航公司向王世昆支付工程款实际数额。王世昆明确认可部分1448112.52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建航公司称该工程款包括税金,但未提交其具体交纳税金的转账凭证,也未提交发票,而通过王世昆提交的证据来看,王世昆安排工作人员分别于2019年4月18日两次预交税20189.24元、8695.21元,于2019年12月19日两次预交税4616.36元和51934.05元,于2019年12月25日向王洪纲转款141758.41元,次日王洪纲通过其收取上述款项账户向建航公司转账116599.25元。故一审法院认定王世昆交纳了税金,对建航公司预扣税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建航公司另外主张预扣建造师证书费用、劳务费用、诉讼费用均为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建航公司上述主张均不予支持,认定建航公司向王世昆支付工程款1448112.52元,但应扣除整个工程价款的1%作为建航公司的管理费。 关于合同税金的返还,建航公司并未直接实际施工,而是将涉案工程非法转包给实际施工人王世昆,建航公司收取1%的管理费并从建设方章丘自然资源局收取工程款,应尽到自己开具发票的义务。王世昆系利用建航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工程款由其领取,税金就应由其负担。但307216元水泥款增值税部分根据当时国家税收政策可以进行抵税,抵税部分的收益应由王世昆享有,故对王世昆要求建航公司返还40081.77元增值税抵扣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江苏建航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王世昆工程款997424.37元(2470239.28元-1448112.52元-24702.39元);二、济南市章丘区自然资源局对上述款项在709097.91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江苏建航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世昆税款40081.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30元,由被告江苏建航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建航公司提交(2020)苏0803民初82号、863号、2149号庭审笔录及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上述证据都是由案外人王洪纲与上诉人在履行合作协议产生争议后在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对上诉人发起的诉讼,在82号案件的庭审记录第4页第6页当中,在2149号案件的庭审笔录第5页王洪纲非常清楚的向法庭陈述其与上诉人之间在山东地区合作经营关系,本质上就是挂靠经营,从而证明建航公司与王洪纲在山东地区的市场系挂靠经营合作关系,王洪纲应独立对下承担责任。王世昆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在82号庭审笔录中第3页上诉人答辩涉案工程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该项目的实际投资人和施工人并不是原告,这里的原告指的是王洪纲,被告指的是上诉人。2149号庭审笔录中第4页上诉人的答辩是原告(王洪纲)与上诉人建立工程项目合作关系,双方约定由原告在山东地区与建航公司展开项目合作,从一审提交的证据来看,上诉人与王洪纲之间不是挂靠经营合作关系,王洪纲是上诉人在山东地区找的代言人,他们之间是内部管理关系,调解书不具有指导意义。章丘自然资源局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61元,由江苏建航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员亓雪飞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敬星 书记员李宜濂
判决日期
2021-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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