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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华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6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范效彩
联系方式:0931-7659188
注册时间:1998-10-22
公司地址:甘肃省临夏州临夏市刘临路大慈村盛苑小区3号楼1单元11层2号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市政公用工程、钢结构工程工程、机电工程工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冶金工程、建筑幕墙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消防设施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电力工程、石油化工工程、公路工程、矿山工程、古建筑工程工程、港口与海岸、航道工程、环保工程、河湖整治工程、输变电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模板工程、特种工程的施工;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建筑材料租赁、销售;彩钢板、彩钢夹芯板、铝型材的安装;机电设备、管道的安装、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建筑劳务、地坪工程、设备维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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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宝英与甘肃华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海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甘0105民初2899号         判决日期:2021-08-19         法院: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宝英诉被告甘肃华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华成公司)、王海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被告甘肃华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钊、魏婷婷,被告王海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马宝英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2931171元;2、判令被告自2020年12月24日起,按照每天2825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钢材欠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马宝英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2929910元;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令被告自2020年10月20日起,按照每天301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钢材欠款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海云及被告甘肃华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定西市临洮县紫云名都10#、11#、12#、15#楼项目项目部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钢材,付款方式为货到现场验收合格且累计供货量达到500吨,并签注当日单价,付款时按照所供应的钢材,每吨每天加6元利润支付,若付不清货款,每吨每天加6元直至货款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截止2018年10月份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钢材1039余吨,而被告一直违反合同约定,迟延付款,截止2020年12月24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合同价款2931171元。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仍然置之不理。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甘肃华成公司辩称:一、王海云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签订《材料采购合同》是王海云的个人行为。马宝英未提供证明相信王海云有代表华成公司表见代理表征的证据,依法应驳回马宝英对华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1、2017年12月1日,华成公司承包了甘肃元鼎房地产开发发包的临洮紫云名都10#、11#、12#及15#楼工程项目,承发包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华成公司以施工总承包的方式承包案涉工程。2、2017年12月18日,华成公司与王海云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管理责任书》(以下简称:管理责任书),管理合同第四条约定,华成公司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王海云由王海云实际施工,王海云向华成公司缴纳管理费后,王海云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由王海云享有和承担。管理责任书附件五第三条(P27)第3.1条款约定项目部印章由王海云保管使用。4.6条款约定项目部印章只限于工程项目建设中与建设单位、监理、设计单位办理工程变更、工程量签证、质量保证资料、质量控制资料、工程技术资料及往来函件中使用,不得对外签订任何经济合同。3、2018年3月29日,《项目部印章保管和使用承诺书》中约定,王海云不得使用项目部印章签订工程合同、材料采购等经济合同。4、2021年1月21日,华成公司与王海云签订了《临洮紫云名都10#、11#、12#、15#楼工程项目结算协议书》(以下简称:结算协议书)。结算协议书第6.1条款约定:王海云以自己的名义、以案涉工程的名义、以项目部的名义订立的全部合同债务均由实际施工人王海云个人承担。6.2条款约定本案所涉钢材款买卖合同债务也由王海云解决承担,与华成公司无关。5、王海云与马宝英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中需方盖章与法定代表人盖章均为项目部印章,项目负责人的签章为康乐县铭轩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而王海云系康乐县铭轩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此,签订《材料采购合同》是王海云的个人行为,华成公司既不是该材料采购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也不是案涉工程钢材的需方,对该材料采购合同不负担任何合同义务。6、王海云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不是华成公司的员工,没有职务代表权,也没有华成公司授权王海云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的授权委托意思表示。王海云个人以及王海云以保管使用的项目部印章和任职法定代表人的康乐县铭轩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签订的合同产生的债务应由王海云和康乐县铭轩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王海云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的行为不构成对华成公司的表见代理,马宝英也未提供证明相信王海云有代表华成公司表见代理表征的证据,依法应驳回马宝英对华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华成公司分别与案外人甘肃中福伟业贸易有限公司、甘肃拓北乔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进行钢材采购,钢材货款均已即时结清。马宝英错误的将案外人供应钢材的行为在本案诉讼中主张,依法应予驳回。截止2019年8月27日,华成公司分别与案外人甘肃中福伟业贸易有限公司、甘肃拓北乔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进行钢材采购,其中,中福伟业公司供应钢材96.965吨,华成公司按《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付清了全部货款40万元;拓北乔南公司供应钢材482.088吨,华成公司按《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付清了全部货款193万元。华成公司合计向案外人采购钢材579.053吨,按约付清了全部货款233万元。华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的行为以及案外人供应的钢材吨数和价款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是《钢材购销合同》相对方的马宝英却错误的将案外人供应钢材的行为在本案诉讼中主张,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王海云辩称,被答辩人马宝英诉答辩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王海云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应驳回马宝英对王海云的诉请。一、本案合同相对方为甘肃华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海云系该公司临洮县紫云名都项目部经理,虽然与被答辩人马宝英签订、洽谈和履行合同由答辩人王海云具体负责,但是,王海云的所有行为均系职务行为,马宝英把王海云以自然人的身份列为本案被告,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应依法驳回马宝英对王海云个人的诉讼请求。二、虽然王海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但是王海云作为项目经理参与了整个合同的履行过程,所以王海云对和马宝英的买卖合同的整个履行过程的了解是详细的,也是主要参与者。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自合同签订后,马宝英共计向临洮紫云名都项目部供应钢材1038.759吨按照马宝英的供货单价格,总货款为4347612.66元。截止2020年1月17日,华成公司和项目部共计向供货方马宝英付款4873050元,累计超付525437.34元,超付的原因是因为项目尚未完工,需要马宝英继续供货。但是由于马宝英在结算钢材款时,要求项目部支付过高的违约金和利息,双方一直没有达成协议而酿成纠纷。所以答辩人认为,并不拖欠马宝英的材料款,超过的费用如果马宝英不继续供材料,项目部将另行起诉追回超付的材料款。所以请法庭驳回马宝英的全部诉讼请求。三、被答辩人诉请的290多万的数额实质上是利息和违约金。双方签订合同中对此有过约定,但是在项目部付清材料款的情况下是不存在违约金和利息的计算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利息有明确的规定,对于违约金《民法典》合同编部分也有明确规定,关于金钱给付的直接损失就是利息,而利息不能高于法律规定。所以,纵观本案,项目部并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反而超付了50多万的材料款,并不存在被答辩人诉请事实。请法庭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据相关规定,依法驳回马宝英对本案被告的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2月18日,甘肃华成公司(发包方)与王海云(承包方)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管理责任书(定西市临洮县“紫云名都”10#、11#、12#、15#楼工程)》,合同约定甘肃华成公司将定西市临洮县“紫云名都”10#、11#、12#、15#楼工程整体转包给王海云。2018年2月23日,王海云领取了甘肃华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定西市临洮县“紫云名都”10#、11#、12#、15#楼工程项目部印章,该项目部印章内容为:“甘肃华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定西市临洮县紫云名都10#、11#、12#、15#楼项目项目部”。2018年3月29日,王海云作为承诺人在甘肃华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定西市临洮县“紫云名都”10#、11#、12#、15#楼工程项目部印章保管与使用承诺书中签字,该承诺书第2条载明:不用本枚印章签订工程合同、材料采购等经济契约。 2018年5月18日,马宝英(供方)与甘肃华成公司(买方)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马宝英向甘肃华成公司承包的临洮县紫云名都项目供应钢材,钢材价格均按当天市场挂牌价为准,货到现场后由项目部负责卸货;交货地点为临洮县汽车北站对面甘肃华成紫云名都工地现场;付款方式:1、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且累计供货量达到500吨,并签注当日单价,付款时一并付清第七条(2)款约定,支付货款的50%。2、所供应的钢材,按每吨每天加6云利润支付给供方。3、付款时供方提供正规增值税发票,若需方给房每平方米按2000元计算。4、工程主体结构封顶后,在40个工作日内将全部货款一次性付清,若不付清货款,加付每吨每天加6元支付直至款清。5、吊装费和运费由需方支付。该合同需方及法定代表人处均有甘肃华成公司定西市临洮县紫云名都10#、11#、12#、15#项目项目部盖章,项目负责人处有王海云的签字。 另查明,2018年5月18日马宝英供货229.098吨、总价912492.16元,2018年6月2日马宝英供货53.306吨、总价216517.28元,2018年6月13日马宝英供货211.435吨、总价863206.41元,2018年7月2日马宝英供货52.265吨、总款218490.75元,2018年7月3日马宝英供货170.331吨、总价695050.90元,2018年7月28日马宝英供货60.287吨,总价256897.13元,2018年8月4日马宝英供货54.731吨、总价239457.44元,2018年8月12日马宝英供货56.859吨、总价254673.80元,2018年8月23日马宝英供货47.44吨、总价220847.20元,2018年9月13日马宝英供货52.476吨、总价240792.52元,2018年10月5日马宝英供货50.531吨,总价229186.87元,马宝英共计供货1038.758吨。被告甘肃华成公司与王海云共向马宝英付款4243050元。各方对此均无异议。 再查明,案涉工程中10#楼的主体封顶时间为2020年5月9日,11#楼的主体封顶时间为2018年11月30日,12#楼的主体封顶时间为2020年5月16日,15#楼的主体封顶时间为2020年12月14日
判决结果
一、被告甘肃华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向原告马宝英支付货款2929910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24日至货款付清之日,以实际欠付货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二、驳回原告马宝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50元,已减半收取151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125元,由甘肃华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刘光临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吴楠
判决日期
2021-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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