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泗洪县亿泰实业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4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宁
联系方式:15161229618
注册时间:2006-05-17
公司地址:泗洪县青阳镇山河路11号
简介:
实业投资;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公路工程施工;物业管理;商务科技信息咨询服务;投资理财咨询服务;计算机软件研发;房屋租赁;房地产开发、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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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军与江苏中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泗洪县亿泰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苏1324民初1697号         判决日期:2021-08-19         法院: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军与被告江苏中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鸿公司)、泗洪县亿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1年3月12日、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王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被告中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亚辉、被告亿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冬冬、杨思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王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曹志、被告中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亚辉、被告亿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冬冬、杨思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对青阳邻里中心小区四期27#、31#、35#、39#、43#、47#号楼工程款享有优先权;2.判令被告中鸿公司给付工程款37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基准利息2倍计算),被告亿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王军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中鸿公司给付工程款3773492.72元及逾期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基准利息2倍计算),被告亿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亿泰公司和被告中鸿公司于2013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中鸿公司承包青阳镇邻里中心四期共计28栋(25-52)土建及安装工程,双方对合同单价、建筑面积及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中鸿公司将其中6栋(27#、31#、35#、39#、43#、47#)转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合同价款和付款方式参照上述总合同。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多年,且已经过审计,原告施工部分审计价格为12030232元,加上签证工程34788.72元,合计为12065020.7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8291528元,尚欠工程款3773492.72元。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 被告中鸿公司辩称,原告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属实,但系挂靠被告中鸿公司名义施工,并且约定了3.5%的管理费。被告亿泰公司支付给中鸿公司的工程款均已支付给了原告等实际施工人,故中鸿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而原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给中鸿公司管理费。 被告亿泰公司辩称,对被告中鸿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原告等四人实际施工的事实无异议。涉案工程已经经过审计,总审计价(合同项内66706587.5元+签证工程789637.39元)为67496224.89元。其中原告施工部分为12030232元,加上签证工程34788.72元,小计为12065020.72元。亿泰公司累计已支付的工程款包括泗洪县人民法院(2018)苏1324民初879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62523102.55元、该判决之后泗洪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要求亿泰公司协助执行的934680元和550000元,合计64007782.55元,尚欠工程款3488442.34元。被告亿泰公司同意在欠付款范围内对原告等四位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但各施工人均尚有一定数额的发票未开具,应该开具发票后再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王军与案外人孙正乾之间的通话录音,因被告中鸿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录音中双方就以保证金抵管理费的数额陈述不一,但能够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以保证金冲抵管理费的情形。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被告亿泰公司与被告中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亿泰公司将泗洪县青阳镇邻里中心四期共28(25-52)栋楼工程发包给被告中鸿公司承建,约定:建筑面积为73534.64㎡,合同价为65813500元。具体建筑面积以设计图纸结合现场实际测量的面积,如图纸面积与实际测量的面积不符,以实际测量的面积为准,计算工程总价;工程施工到二层结构时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20%。主体封顶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50%工程款,工程主体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60%工程款,装饰工程完成付至工程款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具备交付条件并经审计部门审计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工程款,工程竣工满一年对应日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结算总价款的5%工程款,5%工程尾款待工程竣工维保期结束14天内付清。 合同签订后,被告中鸿公司将上述工程分别交由原告王军及案外人王某、武某、江某安实际施工。现工程均已完工,并于2015年底、2016年初交付使用。后于2019年1月8日经过审计,总审计价(合同项内66706587.5元+签证工程789637.39元)为67496224.89元。其中:王军施工部分为12030232元,加上签证工程34788.72元,小计12065020.72元;王某施工部分为16801477元,加上签证工程208732.32元,小计17010209.32元;武某施工部分为30281698.5元,加上签证工程511327.63元,小计30793026.13元。 另查明,本院(2018)苏1324民初879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亿泰公司已付款62523102.55元,经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再次一致确认,其中2018年11月8日的245898元系支付给案外人,均同意扣除,扣除后为62277204.55元。而该62277204.55元中有3988000元支付至被告中鸿公司后,中鸿公司未向原告等实际施工人支付。(2018)苏1324民初879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因王军、王某、武某、江某安、中鸿公司、亿泰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另案中,亿泰公司被协助执行累计1484680元,中鸿公司被协助执行累计89735元。故本院确认被告亿泰公司总计已付工程款63761884.55元,尚欠款项为3734340.34元。 上述已付款中,除了在案外人宿迁亿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源木业公司)申请执行其与中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亿泰公司被执行扣款的501007元之外,经各方确认:王军已领取工程款8311208.04元;王某已领取工程款14444299元;武某实际施工工程上已领取工程款28888404.51元。而关于被告亿泰公司被执行扣款的501007元,其执行依据系本院(2019)苏1324民初5274号民事判决,对于该案结算清单所涉及的建筑模板、木方,庭审中各方均认可不是用在涉案邻里中心四期共计28栋楼工程上。故本院认定被告中鸿公司截留未支付款项为4399272(3988000元-89735元+501007元)元。各施工人所涉工程上分别剩余工程款为:王军3753812.68元,王某2565910.32元,武某1904621.62元。 庭审中,经各方当事人确认尚未开具发票的工程款数额为:王军2048840元;王某1560000元;武某7785666元。经各方协商一致,同意按照3%的比例,从工程款中扣除。经核算为:王军61465.2元;王某46800元;武某233569.98元。 再查明,本院在执行案外人王春、孙某与中鸿公司、泗洪锡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经(2018)苏1324执4694号执行案件,于2019年2月14日依法冻结了中鸿公司在亿泰公司的全部工程款。现仍处于冻结状态。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效力如何认定;二、对于尚欠的工程款,被告中鸿公司与被告亿泰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及承担怎样的责任;三、涉案工程是否约定了管理费,如何处理?
判决结果
被告江苏中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军工程款2007827.74元及利息(自2020年6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94元,由原告王军负担410元,被告江苏中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97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胡风 人民陪审员翁学平 人民陪审员曹玉中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陆颖 书记员谢瑾
判决日期
2021-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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