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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新浩建设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8568万元
法定代表人:陈培洪
联系方式:0746-8613666
注册时间:2005-08-15
公司地址:湖南省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长丰大道106号
简介:
其他土木工程建筑施工;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建筑室内外装修装饰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机电工程、钢结构工程、环保工程、消防设施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古建筑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及养护、土石方工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的施工承包;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及维护保养;工程招标代理、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工程监理;建筑室内外装饰工程设计;照明工程设计;建材、路灯、照明产品加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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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玉怀与湖南新浩建设有限公司、张国龙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湘1123民初473号         判决日期:2021-08-19         法院: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玉怀与被告湖南新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浩公司)、被告张国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隆旭,被告新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世良、杨松艳,被告张国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培洪因事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王玉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的劳务工资人民币128637.5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紫金公租房二期3号楼刮胶,以每平方5.3元的价格作为原告的劳务工资承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全面履行了合同确定的义务。工作完成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总工资235637.5元,被告付给了原告107000元,下欠128637.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新浩公司辩称,一、被告已将涉案紫金公租房二期刮胶工程委托给张国龙、张蜜、李松发三人承做;二、原告系接受被告张国龙的委托承做涉案紫金公租房二期刮胶工程,双方之间形成加工承揽关系或劳务关系;三、法律对刮胶工程施工主体并无施工资质限制;四、被告已共支付被告张国龙承包部分紫金公租房二期刮胶工程报酬款408800元(已对账部分),其付款额已超出被告张国龙实际承揽部分的工程款,不存在代为支付义务。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张国龙辩称,对被告新浩公司所说的已给付被告张国龙刮胶工程报酬款576000元不正确,被告可以与被告新浩公司结算到底支付了多少工程款,紫金公租房二期3号、4号楼刮胶工程已经完工,被告新浩公司若有疑问可以与被告一起去检查,被告对被告新浩公司做的工程申请结算。 原告王玉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劳动合同1份,拟证明1、紫金公租房二期3号楼的刮胶工作承包给了原告;2、刮胶每平方工资为5.3元;3、每刮胶一遍价2.65元,总层数为29层; 证据二、紫金公租房二期3号楼刮胶面积结算单1份,拟证明1、经结算刮胶总工资为235637.5元,已付107000元;2、被告下欠原告的劳务工资128637.5元未付。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新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情况被告不清楚,对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合同里没有具体的工程量,单价明显违背了市场的规律,交付的劳动成果并不是劳动量;对证据二被告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也不认可,也不清楚,价格也是违背自然原则的,高出了市场价,刮胶两遍市场价才3元多,该证据与被告新浩公司无任何关系。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国龙质证认为:证据一不是真实的,字也不是被告写的,合同被告也没有看,单价也不对,因为当时县房产局要拨钱,所以被告才签字的;证据二单价不对,单价是刮胶两遍为4.3元,一遍为2.15元,面积是单方面量的1710平方米,面积是房产局跟被告新浩公司没有进行测量,面积以房产局与新浩公司三方面测量的为准。 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系原告与被告张国龙签订的合同,该合同的签订日期在被告张国龙提交的合同后面,且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价格与原告与被告张国龙结算价格一致,故该合同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二被告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新浩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永州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证明》1份及银行回单2份,拟证明文世良是被告新浩公司职工,于2018年6月至2021年4月参保被告新浩公司单位职工社保;2、新浩公司于2020年2月9日通过其职工文世良尾号为1274农行卡转账两笔支付紫金公租房二期刮胶款60000元给承包人被告张国龙; 证据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拟证明新浩公司通过尾号为9372农行卡于2020年3月19日转账支付58800元、于2020年4月1日转账支付50000元给承包人被告张国龙,用于支付紫金公租房二期刮胶费; 证据三、吕沐银行卡明细对账单1份,拟证明1、被告新浩公司通过其合作股东吕沐分两笔于2019年4月11日支付60000元,于2019年6月15日转账支付10万元、于2019年8月18日转账支付8万元给承包人被告张国龙,用于支付紫金公租房二期刮胶费;2、除被告张国龙外,另有案外人张蜜、李松发承做紫金公租房二期刮胶工程,以上工程款共给付被告张国龙408800元。 对被告新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这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以被告张国龙的质证为准,关联性和合法性无异议,恰恰证明了被告新浩公司与被告张国龙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对被告新浩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张国龙质证认为:被告新浩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是事实,无异议。 对被告新浩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新浩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原告及被告张国龙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张国龙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合同一份,拟证明该合同是真实的,原告提供的合同是为了房产局拨钱写的,当时具体价格并没有计算,合同价格实际是4.3元,这份合同才是真实的。 对被告张国龙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这份合同的真实性是真实的,但没有得到实际履行,应单价过低,原告明确不同意,在2020年4月20日后写的合同才是真实的,结算的时候也没有按照被告提交的这份合同结算,结算是原告提交的合同结算的,因此,被告张国龙提供的合同,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合同使用。 对被告张国龙提交的证据,被告新浩公司质证认为:对这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与被告张国龙到劳动监察大队结算,也是使用的4.3元的单价结算的,4.3元的单价也是与市场行情吻合的;2、被告张国龙与新浩公司至今未结算,工程款尚不明确,也能印证原告的结算书不真实。 对被告张国龙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该合同的签订日期在原告王玉怀提交的合同前面,且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价格与原告与被告张国龙结算价格不一致,故该合同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新浩公司承包了紫金公租房二期3、4、5号楼施工工程。后被告将紫金公租房二期刮胶工程转包给被告张国龙及案外人张蜜、李松发三人承建,其中被告张国龙承包了紫金公租房二期3、4号楼的刮胶工作。2019年4月20日,原告王玉怀与被告张国龙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国龙将紫金公租房二期3号楼的刮胶,以每平方5.3元的价格作为原告的劳务工资发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2020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张国龙双方进行了结算,总计刮胶工资235637.5元,被告付给了原告107000元,下欠128637.5元。尔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新浩公司已共支付被告张国龙承包部分紫金公租房二期刮胶工程报酬款408800元(已对账部分),二被告对工程价款尚未结算
判决结果
一、被告张国龙给付原告王玉怀刮胶报酬款128637.5元。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玉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3元,减半收取计1436.5元,由被告张国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郭泽群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吴艳
判决日期
2021-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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