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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金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杨海文
联系方式:0898-66212631
注册时间:1993-04-14
公司地址:海口市龙华路17号财盛大厦4层
简介:
物业管理服务;衣服干洗服务;室内外装装修工程;水电安装;保洁服务;水池清洁;涂料的生产及销售;普通机械销售;商务信息咨询;房地产开发;自有房屋租赁;会议服务;酒店管理服务;车站安检服务;汽车美容服务;机关、企事业单位后勤(俱乐部、活动中心及食堂委托管理与服务)物业设施设备的维修与保养工程;绿化管理服务;花卉种植及销售服务;物业管理相关工具及材料的代购;物业管理的培训及顾问;劳务派遣服务,家政服务;餐饮服务;物流配送服务;消防安全管理服务;停车场管理服务;超市经营;仓储服务(危险品除外)。(一般经营项目自主经营,许可经营项目凭相关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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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四〇医院与海南金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甘0103民初2266号         判决日期:2021-08-19         法院: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四〇医院(简称联勤医院)与被告海南金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简称金村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勤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刚、被告金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王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联勤医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原告就联勤医院物业托管服务项目经公开招标,被告中标并与其签订《兰州总医院物业托管服务合同》。约定签约期内中标单位要“项目服务管理水平达到国内三甲医院先进水平(被省部级以上行业评优),不然自愿被处罚10万元”,被告在《投标文件》第161页做出了明确承诺。合同履行期内,被告服务未达到约定水平,原告交涉时,被告以等待行业评审为由推脱。2019年原告接受军委审计中,上级机关指出上述问题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严重,要求整改,故成讼。 被告金村公司辩称,招标文件中的承诺部分为打分标准不是合同组成,该部分承诺系原告招标时要求被告作为承诺作为评分标准,但该部分承诺仅是被告投标过程中打分项的一小部分,并非作出该承诺才中标的,仅作为投标文件使用,并非正式合同的组成部分,签订正式合同时并未将招标文件中的承诺作为合同项目,该约定也并不明确,被告并未在签订合同时写进正式的服务合同。甘肃省并未出台评优标准,即使评优也非被告一方的义务,应该是在原告支持下多方共同努力的结果,需要综合因素的考量,因此投标文件中的承诺并不明确,双方在正式合同中并未将该项作为正式合同项。被告在服务期间一直兢兢业业,按照正式合同约定及原告的要求进行服务,鉴于被告服务的水平达到原告的要求,双方在原合同到期后也续签了合同,而且根据合同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所有物业费,并未进行克扣,也说明了被告的服务达到了原告的要求,不存在被告违约的情形。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争议的事实主要为:双方约定被告的服务管理水平要达到省内物业管理先进水平(被省部级以上行业评优),该约定是否明确。对此,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为投标文件,被告企业获得荣誉和奖项的表单,拟证明物业企业在相关部门评优和评先是客观存在和能够实现的,只是评优的部门相对不固定,有建设部、房管部、精神文明部门和工商部门和行业协会,也就是原告方在招投标文件提到的达到省级先进或省部级评优并没有指定明确部门,是因为评优部门不确定,这是行业特点。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仅证明了被告具有相应的物业管理的业绩,但是通过该证据可以明显看出来关于省部级评优涉及到相关主管部门是否组织是否进行的问题,并不是被告单方能够决定的,在这其中,有各个部门进行的,所针对的基本都是住宅小区或商业楼之类,本案原告涉及到的是军队医院单位,针对该种单位是否会组织物业评优,到底由哪个部门进行评优目前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相关的主管部门对此没有明确约定,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未履行省部级评优的义务。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仅能证明有关部门组织过物业行业的评优,但双方约定的省部级以上行业评优,到底应该由什么部门评选,具体达到什么标准,原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存在该标准的行业规定,故原告提供的该证据证明力不足,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双方对被告服务管理水平要达到的标准约定不明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四〇医院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四〇医院已预缴),由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四〇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周瑞芹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强小娥
判决日期
2021-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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