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向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邵阳聚元混凝土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湘0502民初407号
判决日期:2021-08-19
法院: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邵阳市向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阳物业公司)与被告邵阳聚元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元混凝土公司)、第三人湖南省第一纸板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纸板厂)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阳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红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明、袁志猛、被告聚元混凝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献红、王益平、第三人第一纸板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南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阳物业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10644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2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取整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聚元混凝土公司答辩要点:1、本案不仅仅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其背后的事实是历史遗留问题,且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物业合同我方不知情;2、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物业合同只能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根据租赁合同的第十七条,我方要与物业公司洽谈并且要签订合同,才能适用本合同服务内容,但被告从未有与原告洽谈和签订合同的行为;3、原告未对被告厂区进行服务管理,未起到管理职责。我方自行聘请了工作人员对厂区进行物业卫生管理,无需其他物业公司管理,原告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我方厂区内提供了服务。
第三人第一纸板厂答辩要点:原告按照物业合同的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但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物业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租赁方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同时第三人与被告的合同也约定了由被告缴纳物业管理费,故本案被告应当向原告缴纳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2019年12月25日,原告向阳物业公司(受托方)与第三人第一纸板厂(委托方)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了具体委托服务管理事项及要求、双方权利义务等;委托期限为一年,从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根据租赁单位污染的不同情况,按每月每平方米0.5-1元由向阳物业公司向各租赁单位收取。
2、2019年12月27日,第三人第一纸板厂就引进物业公司进行管理召开会议,会议纪要载明:现物业的收费标准是0.5元,原基础提高到1元每平方,考虑到有污染企业如砂石厂、搅拌站等单位,需适当提高0.5-1元的标准,酌情收取物业费。被告聚元混凝土公司派代表张益财(系该公司监事)参加了该次会议。
3、2020年1月1日,第三人第一纸板厂(甲方)与被告聚元混凝土公司(乙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书》,约定第三人第一纸板厂将室外空地面积7987㎡(包括钢架棚和硫化碱仓库的空地),办公房一栋,面积260㎡;一级泵房水塔(面积约50㎡)及设施,二级泵房水池(面积573㎡)及设施;500KVA变压器1台租赁给被告聚元混凝土公司用于混凝土搅拌站使用,租赁时间从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该《租赁合同书》第十七条约定:“承租期内,乙方必须服从甲方公司和相关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与物业公司洽谈并签订物业合同,并自觉足额交纳物业管理费,否则甲方可提前解除合同。”
4、2020年4月9日,原告向阳物业公司与第三人第一纸板厂签订了《湖南省第一纸板厂厂区物业管理补充协议》,双方对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进行了重新约定,按每月每平方米0.6元收取;特殊行业的物业费按租赁合同明确的物业费收取。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判决结果
一、限被告邵阳聚元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阳市向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63864元;
二、驳回原告邵阳市向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34元,由原告邵阳市向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07元,由被告邵阳聚元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7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李荣军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姚威
书记员刘文波
判决日期
2021-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