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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广州石油分公司
分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黎锋
联系方式:020-83295126
注册时间:2000-09-14
公司地址:-
简介:
能源技术研究、技术开发服务;家用视听设备零售;日用家电设备零售;旅客票务代理;充值卡销售;燃料油销售;燃气经营(不设储存、运输,不面向终端用户);广告业;代售福利彩票、体育彩票;沥青及其制品销售;润滑油批发;润滑油零售;纺织品及针织品零售;化工产品批发);百货零售);服装零售;电子产品零售;五金零售;代收代缴水电费;汽车零售;水果批发;水果零售;蔬菜批发;蔬菜零售;乳制品批发;酒类批发;烟草制品零售;酒类零售;燃气经营(面向终端用户);图书、报刊零售;音像制品及电子出版物零售;预包装食品零售;散装食品批发;乳制品零售;散装食品零售;汽车清洗服务;成品油批发(具体经营项目以许可部门核发许可证或批文为准);保健食品零售(具体经营项目以《食品经营许可证》为准);预包装食品批发;汽车修理与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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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广州石油分公司、肖伯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粤01民终6013号         判决日期:2021-08-18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广州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广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伯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1民初4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石化广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嘉闻、被上诉人肖伯坚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中石化广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肖伯坚赔偿中石化广州分公司收购中石化广州分公司油站股份支付的资金40万元及银行贷款利息(自2000年7月2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改判肖伯坚赔偿中石化广州分公司投入的油站流动资金32万元及利息(自2000年7月2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改判肖伯坚赔偿中石化广州分公司因其违约行为而造成的利益损失30万元整;5.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肖伯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三南加油站财务移交协议》只是一个移交油站管理的记录证明,并不等同于双方合意终止《三南加油站联营协议书》,中石化广州分公司是国有企业,该记录只是为了分清与油站之间的法律责任,《三南加油站联营协议书》是由中石化广州分公司盖章而签订,《关于三南加油站财务移交协议》却只是中石化广州分公司的员工移交时作的一个记录,如果真是双方合意终止,如此重大的事项不可能只是由员工作为代表,就算是员工作为代表,也应当有相应的授权委托材料。《关于三南加油站财务移交协议》不能够直接判断双方已经终止联营关系。(二)双方签订的《三南加油站联营协议书》至今有效,合同载明至2007年4月30日止,按合同的约定,合同期满应当对油站进行清算,把资产进行分配后才算是对双方合同的终止,事实上,肖伯坚在合同约定的承包经营期满至今一直持续经营着油站,也没有与中石化广州分公司对该油站的资产进行清算,因此双方的合同还是继续有效的。而肖伯坚的违约行为一直存在并不阻碍该合同已经成立和持续生效,中石化广州分公司对油站的出资已经完成并且以油站资产的形式固定下来至今,在油站最终清算之前,该协议是始终存续的,中石化广州分公司根本无需对此进行催告,只要协议一日没有终止,中石化广州分公司就有权提出解除合同,让肖伯坚负违约责任的权利。(三)一审法官根据《三南加油站联营协议书》第二条第3款的约定,认定关于办理营业执照的相关约定仅仅是对于与收购股份时间和支付方式的约定,并未明确约定办理新营业执照就必然属于肖伯坚的义务是错误的,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七条第(二)款对甲方责任所负责任作了明确约定:“1.负责在签订本协议前向乙方提交原加油站的所有档案材料(含土地的用地红线图、土地使用证、房屋的产权证;规划、报建、消防、环保等审核批准证件;承包合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证照复印件),并保证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以上资料如在签约前未办理的,甲方负责在签约后补办完毕”,肖伯坚负有向中石化广州分公司提交原加油站的所有档案材料的义务,但是肖伯坚一直没有履行以上义务导致营业执照一直没有办理下来。 肖伯坚辩称,(一)《三南加油站联营协议书》已于2002年7月1日终止履行并结算完毕,双方不存在任何其他债权债务纠纷。(二)《关于三南加油站财务移交协议》虽然没有中石化广州分公司盖章,但是有“何添荣”签名。何添荣是中石化广州分公司委派的油站董事,有中石化广州分公司公函为证。(三)《关于三南加油站财务移交协议》签署后,中石化广州分公司委派人员均已撤场,油站由肖伯坚独立经营至今。中石化广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中石化广州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2000年6月8日中石化广州分公司与肖伯坚签订的《三南加油站联营协议书》终止履行;2.肖伯坚赔偿中石化广州分公司收购肖伯坚油站股份支付的资金40万元及银行贷款利息(自2000年7月2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肖伯坚赔偿中石化广州分公司投入的油站流动资金32万元及利息(自2000年7月2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肖伯坚赔偿中石化广州分公司因其违约行为而造成的利益损失30万元整,以上合计102万元;5.肖伯坚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组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和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有关石油公司划转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8]14号)、《关于做好我省各级石油公司划转移交工作的通知》(粤贸[1998]52号)等文件规定及《关于石油公司划转的协议》约定将广东省石油企业集团公司、各市、县(区)石油公司及其下属加油站的全部国有资产无偿划归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涉案的广州石油集团公司移交至中石化集团新设立的中石化股份,中石化股份设立下属企业中石化股份广东广州石油分公司承接广州石油集团公司资产。2014年5月21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广州石油分公司更名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广东广州石油分公司,2019年8月6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广东广州石油分公司变更为中石化广州分公司,即本案中石化广州分公司。 2000年6月8日,肖伯坚与中石化广州分公司签订《三南加油站联营协议书》,约定:甲方:肖伯坚乙方:广州石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二、新联营体的经济性质加油站按本协议书的约定由甲、乙双方共同投资、经营管理、为个体与国有联合经营,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照章纳税;三、合作期限双方合作期限为7年,双方合同期限以1997年4月甲方承包三南加油站合同期限为准(2007年4月30日),由合同签订日起至2007年4月30日止;五、注资参股及利润分配甲方在单方承包三南油站期间所投资的固定资产(见固定资产清单)及用于改造原油站的资金共110万元,作为三南油站在双方承包期间的股份资金,乙方以资金44万元,收购甲方40%股份。乙方注资参股联营后,油站经营权和原甲方投资三南油站的资产,均为双方共有,双方在油站中占有的份额为:甲方占有60%的股份,乙方占有40%的股份。油站流动资金80万元由甲乙双方按股份比例投入。即甲方投入48万元,乙方投入32万元。甲乙双方投入的流动资金属油站资产,在合作联营期间,双方均不得抽回,也不得挪作他用。油站实现的利润实行先纳税及上交租金后分利的办法,税后利润案甲、乙双方各占油站的股份份额比例进行分配;六、收购股份时间及支付方式1.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生效后七日内,乙方支付甲方第一期收购股份款20万元作为本合同的定金,款项划入甲方账户。2.甲方收到第一期收购股份款(定金)5日内,双方派员核查油站资产,完成资产交接手续,开始共同经营管理该油站。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第二期收购股份款20万元。3.领取成品油经营许可证、办理完新营业执照,并且在确认乙方流动资金已汇入联营体账户的情况下,乙方于七日内向甲方结清其余收购股份款(即4万元),款项划入甲方账户。如果上述证件不能办妥等原因,造成油站不能经营,甲方退回乙方所付收购股份的款项;七、双方责任(一)乙方责任……(二)甲方责任1.负责在签订本协议前向乙方提交原加油站的所有档案资料(含土地的用地红线图、土地使用证、房屋的产权证;规划、报建、消防、环保等审核批准证件;承包合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证照复印件),并保证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以上资料如在签约前未办理的,甲方负责在签约后补办完毕…5.联营后,乙方协助甲方办理成品油经营许可证;八、组织机构和管理(一)新联合体(油站)设董事会。董事会由6人组成。甲方负责委派董事长一人,董事二人;乙方委派副董事长一人,董事二人。油站的法定发表人由甲方派员出任。(二)管理人员。油站管理人员4人,乙方派出副站长、会计各一人;甲方派出站长、出纳各一人。站长负责全面工作,副站长协助站长工作;九、违约和违约责任(一)凡发生以下情况之一者,视为违约行为:1.未经双方协商同意,任何一方单方修改本协议条款,不履行本协议书任何一条款的;2.没有法定或双方约定的事由,任何一方擅自终止联营协议的;3.甲方擅自脱离乙方的经营管理,不参照执行《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加油站管理管理规范》及其相关规定的;(二)违约责任1.任何一方违约均应向对方赔偿因违约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2…。3。如因一方违约而导致本合同难以继续履行或如继续履行会给守约方造成重大损失,则守约方有权提出终止合同,如本合同因此而被终止履行,则(1)如甲方违约,甲方应向乙方赔偿乙方收购甲方油站股份投入的资金44万元及其银行贷款利息。(2)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守约方在油站流动资金和油站改造费用中的投入。等等。 协议签订后,中石化广州分公司分别于2000年6月16日、2000年7月18日、2000年7月26日分三次向广州市新市三南加油站转入72万元。其中,2000年6月16日支票载明用途:投资款;2000年7月18日支票载明用途:流动资金;2000年7月26日支票载明用途:收购款。肖伯坚确认当时以油站的名义收取了中石化广州分公司的72万元,但主张该笔款项并非支付给肖伯坚,而是由油站接收这笔款项。 另查明,广州市新市三南加油站的企业公示信息,广州市新市三南加油站法定代表人为肖伯坚,成立日期1986年9月29日,类型为集体所有制,注册资本40万元人民币。 根据肖伯坚提交的《关于三南加油站清算的报告》载明,“根据6月4日公司召集有关部门参加的讨论三南油站清算问题的会议精神,监管部对油站进行了清算,清算的时间是从接收油站(即2000年7月)至2003年5月31日”,其中亦载明“由于甲方没有按协议规定办理属于联营体新的营业执照,因此乙方没有支付余下收购款4万元;甲方以乙方没有支付4万元收购款为由,也没有支付油站改造资金6万元,目前油站的实收资本为100万元”,并对三南油站的经营情况(2000.7-2002.6)做出详细的记录。肖伯坚称该报告系中石化广州分公司派驻加油站的一名会计人员制作,该报告显示中石化广州分公司实际在2003年时就已经清楚没有办理新的营业执照,中石化广州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2015年1月27日,中石化广州分公司(乙方)与肖伯坚(甲方)签订《关于三南加油站财务移交协议》载明:“一、双方同意把联营期间的货币资金805.71元按双方股比分配,即甲方占60%应分483.43元,乙方占40%应分322.30元;二、油站联营期间的财务档案全部交由甲方保管。乙方自不参与油站经营后(即2002年7月1日),不再承担油站涉及有关财税及银行方面的法律纠纷。”对于上述财务移交协议,中石化广州分公司表示因其是国有企业,签订财务移交协议主要是为了分清与油站之间的法律责任,不等同于协议终止。 诉讼中,中石化广州分公司确认其要求终止履行实质是请求解除涉案《三南加油站联营协议书》。其要求解除《三南加油站联营协议书》是依据协议约定第六条第3款,即“领取成品油经营许可证、办理完新营业执照,并且在确认乙方流动资金已汇入联营体账户的情况下,乙方于七日内向甲方结清其余收购股份款(即4万元),款项划入甲方账户。如果上述证件不能办妥等原因,造成油站不能经营,甲方退回乙方所付收购股份的款项。”对于中石化广州分公司是否催促过肖伯坚办理新的营业执照,中石化广州分公司表示一直都有催促,但是因为时间久远,没有保留书面证据。 关于双方有无依照协议组成相应机构,肖伯坚主张在2005年协议终止前,中石化广州分公司是有指派人员,上述《关于三南加油站清算的报告》系中石化广州分公司派出会计人员制作,2005年清算之后撤走人员。中石化广州分公司确认组织了工作小组,但认为工作小组必须在肖伯坚办理新的营业执照后才能发挥作用。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中石化广州分公司的主体适格问题,中石化广州分公司提供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组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和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有关石油公司划转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8]14号)、《关于做好我省各级石油公司划转移交工作的通知》(粤贸[1998]52号)等文件规定及《关于石油公司划转的协议》等文件可以证明中石化集团将原广州石油集团公司的资产及相关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中石化广州分公司,故一审法院认定中石化广州分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中石化广州分公司与肖伯坚于2000年6月8日签订《三南加油站联营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关于《三南加油站联营协议书》的解除问题,首先,根据《三南加油站联营协议书》第三条合作期限的约定,双方合作期限为7年,由合同签订日起至2007年4月30日止。至中石化广州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双方约定合作期届满已达十几年之久,现无证据显示在合同期限届满之后,双方仍在继续联营涉案油站。其次,《关于三南加油站清算的报告》载明清算的时间是从2000年7月至2003年5月31日,亦载明三南油站的经营情况的期间为2000年7月至2002年6月,这与《关于三南加油站财务移交协议》载明的中石化广州分公司自2002年7月1日起不参与油站经营能够相互印证。结合《关于三南加油站财务移交协议》双方对联营期间的货币资金按双方股比分配且将联营期间的财务档案移交甲方保管等约定,能够证实双方已经终止履行该联营协议。因《三南加油站联营协议书》双方已经作出清算,现中石化广州分公司诉请解除协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石化广州分公司诉请肖伯坚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根据协议书第六条第3款约定内容来看,该约定仅是对于收购股份时间和支付方式的约定,而并未明确约定办理新营业执照就必然属于肖伯坚的义务,而且协议第七条甲方责任中亦没有就该事项作出明确约定。其次,即便办理新的营业执照属于肖伯坚的责任,但中石化广州分公司并未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就办理新的营业执照事宜催告过肖伯坚,涉案协议签订至今已近20年,如肖伯坚违约,中石化广州分公司却未向肖伯坚主张过权利,亦与常理不符。最后,如上所述,涉案联营协议双方已经清算并签订了财务移交协议,双方亦未就联营协议中的责任问题做出新的约定。综上,中石化广州分公司要求肖伯坚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收购油站股份支付资金和投入的流动资金,以及赔偿利益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中石化广州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990元,由中石化广州分公司承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80元,由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广州石油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员汤瑞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林燕贞
判决日期
2021-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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