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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大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5493万元
法定代表人:彭国禄
联系方式:0791-88130336
注册时间:2001-10-26
公司地址: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茶亭经济开发区通仁路1号
简介:
建筑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矿山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机电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消防设施工程、钢结构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古建筑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水利水电机电安装工程、环保工程、特种工程、民用水电安装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土石方工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房屋拆除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审批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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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仁平、中大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粤01民终11647号         判决日期:2021-08-18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赵仁平与被上诉人中大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建设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5民初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依法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审法院认为:赵仁平与中大建设公司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劳动关系,故双方合法的劳动权益均应受到国家法律法规的保护。现本院根据赵仁平与中大建设公司在本案庭审中的陈述,并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就本案的情况分析如下:一、关于赵仁平要求中大建设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2000元的请求。经查,赵仁平于2019年7月12日入职中大建设公司,双方确认自2019年10月22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在本案中,因中大建设公司与赵仁平已签订期限为2019年7月12日至2022年7月11日的劳动合同,故赵仁平要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赵仁平主张的2019年10月工资差额527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由于赵仁平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本人存在调休的事实,同时,赵仁平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实中大建设公司需要支付其车费,且中大建设公司亦不予确认,对此,赵仁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赵仁平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赵仁平为证明其本人的工资构成,提供了《2019年10月工资表》佐证,虽然该证据没有加盖中大建设公司的公章,但该工资表的工资总额与赵仁平2019年10月发放的工资数额一致,且与赵仁平关于生活补助600元/月的主张能够相互印证,形成指向同一事实的证据链条,结合赵仁平2019年8月、9月工资均为4400元的情况,本院确认赵仁平试用期内的工资构成为3800元/月、生活补助600元/月,试用期满后的工资构成为4000元/月、生活补助600元/月。结合赵仁平在中大建设公司处最后工作至2019年10月21日的事实,赵仁平要求中大建设公司支付自2019年10月22日起的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大建设公司应当向赵仁平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1日期间的工资2930.35元(3800元/月÷21.75天×7天+4000元/月÷21.75天×7天+600元/月÷30天×21天)。鉴于中大建设公司已向赵仁平支付4093.33元,故中大建设公司无需再向赵仁平支付工资差额527元。三、关于赵仁平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600元的请求。在本案中,赵仁平主张系中大建设公司以其本人试用期不合格为由于2019年10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而中大建设公司则主张是赵仁平向其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自动离职,但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虽然赵仁平在诉讼中提供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该通知书仅为打印件,无法证实是由中大建设公司出具,且中大建设公司亦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用人单位在获得证据的能力方面较劳动者更占优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鉴于赵仁平与中大建设公司均无法证明赵仁平的离职原因,故本院综合本案的情况,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是由中大建设公司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结合赵仁平发放工资的情况,本院确认赵仁平解除劳动关系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二)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中大建设公司应向赵仁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00元(4400元/月×0.5个月)。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大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赵仁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00元;二、驳回赵仁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中大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赵仁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被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12000元;2.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00元;3.被上诉人支付9月8号—9月12号车费140元;4.被上诉人支付10月1号—10月31号少算工资387元,3900工资+580元生活费+5天车费140元=4620元-已付4093元=527元。以上共计17127元。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与事实不符。一、被上诉人私自更改劳动合同,应视为无效合同,被上诉人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二、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应支付赔偿金。三、请被上诉人支付2019年9月8日至9月12日本人从南沙区灵山岛至黄埔区夏园公交车往返路费140元,公司员工张志元同意报销,有微信为证。四、本人10月份上班21天,加上10月未休息4天,9月未休息4天,9月中秋节加班费2天,加起来为31天全勤,应发工资4620元,被上诉人少算工资387元,仅支付4093元,还差527元。 被上诉人中大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二审庭审答辩意见:一、本公司不拖欠上诉人任何费用,且自上诉人入职以来,错误地多支付了3446.68元工资,应予向本公司返还。另外,上诉人所述车费并不在本公司的支付范围内,本公司未在任何地方承诺向上诉人支付该项费用,恳请依法予以驳回。二、本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是依法解除,是经上诉人向本公司提出辞职解除劳动关系的,不存在违法解除事实。另外,上诉人向本公司提供的工作履历并不真实。三、双方签署了劳动合同,不存在双倍工资差。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紫阳大道2999号是公司注册地址,与上诉人在广州市海珠区面试并不冲突,派往广州市南沙区上班也在劳动合同范围内,因为劳动合同中的工作地址为广州市。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所有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赵仁平提交新证据如下: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上诉人主张系其与被上诉人员工贾瑞、代婷婷就离职手续等事宜的聊天记录,拟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视频光盘及书面记录,拟证明被上诉人不同意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盖公章。 被上诉人中大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不予认可,确认贾瑞、代婷婷系公司员工,但该证据无法证实系贾瑞、代婷婷与上诉人的聊天内容。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诉人提交的书面记录与视频内容不一致,其取证方式不合法,该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维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5民初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5民初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中大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赵仁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4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中大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员肖逸思 二〇二〇年八月××日 书记员罗倩雯
判决日期
2021-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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