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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林正刚
联系方式:0755-83166293
注册时间:1999-11-09
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香岭社区深南大道8000号建安山海中心27E
简介:
一般经营项目是:医院后勤管理服务(不含限制项目);物业管理(凭资质证书经营);停车场经营服务(分支机构经营);清洁服务、保洁服务;园林绿化(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后方可经营);病人陪护(以上不含医疗行为、养老服务);上门陪护、家政服务;为超市、咖啡厅提供管理;咖啡的制售;餐饮管理服务;办公设备的上门维护;电梯的上门维修、机电上门安装(需取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机构办理的许可证或资质证书方可经营);汽车租赁;轮椅、折叠床、手推车等租赁;二次供水设施清洗;物业管理信息咨询;医疗行业计算机软硬件的技术开发、销售及相关技术咨询;合同能源管理;计算机硬件的维护;企业管理系统软件开发、计算机应用软件开发;电梯的销售;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不含专营、专控、专卖商品);建筑装潢材料的购销;机电设备安装建设工程专业施工,机电设备、环保设备、照明设备、工程材料建筑材料的购销。经营进出口业务(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的项目除外,限制的项目须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兴办实业(具体项目另行申报);投资和开发养老产业项目、绿色有机食品产业项目、节能环保产业项目、高新技术产业项目(具体项目另行申报)。,许可经营项目是:劳务派遣;洗衣服务;洗车服务;中餐制售;人力资源外包;图书报刊零售;老人护理服务;居家养老服务;二类、三类6866医用高分子材料及制品,二类、三类6854手术室、急救室、诊疗室设备及器具,二类、三类6840临床检验分析仪器,二类、三类6830医用X射线设备,二类、三类6825医用高频仪器设备,二类、三类6824医用激光仪器设备,二类、三类6823医用超声仪器及有关设备,二类、三类6815注射穿刺器械,二类6810矫形外科(骨科)手术器械;二类、三类6864医用卫生材料及敷料的销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的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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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胡向前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粤01民终10067、10068号         判决日期:2021-08-18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安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向前以及原审12678号案被告、13174号案原告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已注销,以下简称众安康番禺分公司)劳动争议两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3民初12678、13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众安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2.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众安康公司向胡向前支付2017年承包利润97292.59元;3.判令胡向前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胡向前2014年入职众安康公司处担任项目经理,同时与众安康公司建立内部承包关系,约定工资为当地当时最低工资标准并在内部项目承包中自负盈亏,2017年双方签订《2017年后勤项目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并在第二条财务管理与利润分配第3点约定“责任人(注:即胡向前)每年应上缴集团公司项目利润15万元,每月12500元;目标责任书签订后,责任人必须自负盈亏(包含责任人本人的工资、福利、社保),项目产生的利润扣除上交的利润后多余利润全部归责任人团队所有……”。2018年双方签订《2018年后勤项目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第二条目标责任人的利益第1点约定“按2018年经营管理规定,分配给项目管理团队超利润比例分别为:其中20%给项目目标人(注:即胡向前),按月预发10%,余下10%年底结算,多退少补;其中另20%给副经理、部长、副部长、主管、班组长,按月预发10%,余下10%年底结算,多退少补”。后来,由于众安康公司未能对胡向前所负责经营的广州市番禺区何贤纪念医院项目投标成功,该项目合同于2018年8月31日到期,经与胡向前协商一致,将原责任书中的销售任务指标调整为250万元,目标上缴利润调整为32万元。随后,胡向前与众安康公司一起对项目员工进行分流安置,胡向前分别于2018年7月31日、8月25日组织了全体项目员工并亲自主持和召开了有关项目结束人员分流安置主题的会议,其中由胡向前主持并签名确认的2018年8月25日会议记录中第2点第(2)款“没有新岗位可调整或者本人不愿意调整的,视为待岗,经协商并由集团决定只发放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即最低工资”,第2点第(3)款“待岗期间也要接受与项目有关的善后处理工作,可以不在办公室办公……”第2点第(4)款“待岗时间最长为半年,达到半年还不愿意调整到新岗位或没有新岗位时,同意主动办理离职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第3点“2017年应当分配给团队的超利润的20%延期到2019年末或2020年初发放”。其中由胡向前主持并签名确认的2018年7月31日会议记录中笫7点“关于年休假,不同意公司分流的员工需在本月书面提出休假,而同意公司分流方案的员工将在分流后由公司统筹安排休假”。首先,一审法院认为众安康公司没有提供入职资料等证据证明胡向前入职日期为2014年,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而支持胡向前主张的2012年,系对举证责任分配的理解过于粗糙。一方面,虽然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并未对胡向前提供的虚假劳动合同作出评判,但一审法院通过众安康公司在一审中的举证及庭审是完全可以确定该劳动合同系胡向前利用负责人身份(职务)便利所伪造的。胡向前是众安康公司最高负责人及承包经营权人,掌握(分)公司人事档案、财务报表、公章证照等全盘资料,胡向前对其本人入职登记表、真实劳动合同的丢失负有直接责任,并且为了诉讼而涉嫌故意毁灭或隐藏并伪造虚假劳动合同和工资水平。另一方面,从胡向前提供的参保信息可知,2014年前胡向前的参保单位有广州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州某贸易有限公司,与其主张的2014年入职众安康公司完全相矛盾。其次,一方面,根据2018年8月25日会议记录中第2点第(4)款,及项目撤场时间2018年8月31日,并结合一审查明的胡向前于2018年底处理完该项目撤场的善后工作后并没有在新项目或新岗位上工作,也没有为众安康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可知,胡向前属于自动与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而一审法院仅根据胡向前向仲裁机构申请的拖欠工资仲裁理由作出胡向前系被迫离职并于2019年6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认定,系错误裁判。另一方面,根据2018年8月25日会议记录中第2点第(2)款、第(3)款,自2018年8月31日后,胡向前参与的善后工作属于待岗,享受的工资报酬是最低工资报酬2200元,而一审法院却认为2018年12月份前胡向前的工资报酬为1000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众安康公司应当向胡向前支付的2018年9月1日到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为13200元,而众安康公司已于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共向胡向前支付了34000元,所以,众安康公司并不存在拖欠胡向前工资报酬,不需要向胡向前支付工资差额。再者,虽然双方签订的《2017年后勤项目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第二条财务管理与利润分配第3点中约定的“责任人团队”并未明确具体对象和人员,但结合《2018年后勤项目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第二条目标责任人的利益第1点的约定,2018年签订的责任书中对利润分配对象及比例比2017年签订责任书约定的更明确,属于因2017年文字表述不清楚而于2018年进一步规范和明确表达的正常情况。而且,后来于2018年8月25日的会议作出了更清晰的明确和调整,即该会议记录第3点。所以,双方在《2017年后勤项目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中约定的利润归责任人团队应当理解成利润归包括胡向前及众安康公司的副经理、部长、副部长、主管、班组长等管理人员,而应当分别分配给胡向前及其他管理人员总超利润的20%,一审法院判决将2017年的利润100%全部归胡向前一个人是对该约定条款的错误理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众安康公司只需要向胡向前分配2017年承包利润为97292.59元,而非486462.96元。还有,2018年8月31日项目结束,撤场人员安排发生的程元亭仲裁赔偿款及法律服务47000元和财务人员(潘凤鸣)、管理人员(程元亭及胡向前本人)工资共计支出103312.21元应当纳入众安康公司2018年的项目成本。一方面,不仅因为项目完成有一定的滞后性,而且根据内部承包合同目的和项目运营可知,行政财务和管理人员等非一线劳动成本是项目的必需成本并存在一定的延期性,项目于2018年8月31日结束时,善后服务工作并不会实际上也没有同时结束。另一方面,财务人员(潘凤鸣)的工资不能因为众安康公司平时没有从其项目处申报就视为双方并未约定其工资属于项目成本,因为根据责任书及经营管理规定及财务的工作性质特点,财务人员的工作及工资由众安康公司总公司统一安排并且根据胡向前提供的申报证据可知,胡向前的项目成本并不是完全依照其平时申报的工资成本决定,而是在具体核算利润分配时双方结合实际情况再计算并得到众安康公司确认。所以,众安康公司无需向胡向前支付2018年承包利润款。结合一审查明事实及2018年8月25日会议记录中第2点第(2)款,胡向前自项目于2018年8月31日后一直没有提供劳动,处于待岗状态,不存在2018及2019年未休年休假的事实,众安康公司无需向胡向前支付任何未休年休假工资。退一万步,即使需要支付7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也不应该是6437元(10000元÷21.75×7×200%),而是1416元(2200元÷21.75×7×200%)。庭审中,众安康公司表示调整其上诉请求为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依法判令众安康公司向胡向前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6月19日工资6714元。 胡向前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众安康公司的上诉请求。众安康番禺分公司已经注销,而众安康番禺分公司的股东与众安康公司股东是一致的,故胡向前认为众安康番禺分公司的责任应该由众安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无争议事项及查明情况: 一、工作岗位:项目经理。 二、劳动合同:胡向前与众安康番禺分公司签订2016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三、工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不低于10000元/月,每月20-25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发放上个月工资。没有工资条,可以在OA系统上查询个人工资明细,无需签收。已支付2019年1月前工资。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合计发放4400元工资。 四、考勤:在项目时打卡考勤,2018年8月31日项目撤场后没有打卡考勤。 五、申请仲裁时间:胡向前于2019年6月20日申请劳动仲裁。 六、仲裁请求:1.确认胡向前与众安康番禺分公司自2019年6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2.众安康番禺分公司、众安康公司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扣发工资15600元、2019年2月至6月工资50000元;3.众安康番禺分公司、众安康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9533元;4.众安康番禺分公司、众安康公司支付2017年度提成工资639946.04元、2018年度提成工资101265.17元;5.众安康番禺分公司、众安康公司支付2018年度业务包干费用19884元;6.众安康番禺分公司、众安康公司支付2017年12月提前收回当月管理费的0.3的奖励1007.78元;7.众安康番禺分公司、众安康公司支付2017年6月19日至2019年6月2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37500元;8.众安康番禺分公司、安康公司支付2012年11月21日至2019年6月20日未按本人实际工资购买养老保险损失70000元;9.众安康番禺分公司、众安康公司支付保全本案证据的公证费用8300元。 七、仲裁结果: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9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19]5006号非终局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胡向前与众安康番禺分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众安康番禺分公司向胡向前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6月19日工资61577元、2018年提成89356元、业务包干费19884元、2018年以及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437元、0.3%奖励1007.78元,众安康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驳回胡向前的其他仲裁请求。胡向前、众安康番禺分公司均不服上述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 八、胡向前的诉讼请求:众安康番禺分公司、众安康公司与胡向前自2019年6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众安康番禺分公司、众安康公司共同支付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扣发工资15600元、2019年2至6月工资50000元;众安康番禺分公司、众安康公司共同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99533元;众安康番禺分公司、众安康公司共同支付2017年度提成工资639946.04元、2018年提成工资101265.17元;众安康番禺分公司、众安康公司共同支付2018年度业务包干费用19884元(相关票据已提交公司);众安康番禺分公司、众安康公司共同支付2017年12月提前收回当月管理费的0.3%的奖励,共计1007.78元;众安康番禺分公司、众安康公司支付自入职以来未休年假工资(共20天年假,追诉离职前两年内),共计37500元;众安康番禺分公司、众安康公司共同支付保全本案证据的公证费用8000元。 九、众安康番禺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众安康番禺分公司不需要向胡向前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6月19日工资61577元,只需支付6714元;众安康番禺分公司不需要向胡向前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6437元;众安康番禺分公司不需要向胡向前支付2018年提成89356元,只需支付18477.35元;众安康番禺分公司不需要向胡向前支付0.3%奖励1007.78元;依法判令胡向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十、其他: 1.胡向前与众安康番禺分公司、众安康公司确认双方于2019年6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 2.胡向前与众安康公司签订《2017年后勤项目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胡向前为何贤纪念医院(含停产场项目)管理处第一负责人(即本责任书的责任人)以及年度经营指标(营业收入371万元)、利润分配等。 第一条(二)目标责任人的权利义务第9点约定,社保缴纳人数和标准必须按照集团公司规定执行,未达到集团公司规定的劳动用工指标涉及应补交社保,其社保费用由责任人全额上缴。鼓励责任人实行全员招聘,支持责任人多招聘超龄退休人员。对执行定员定编节省的编制导致节省的社保和劳务派遣、超龄退休、劳务外包用工政策节省的社保后的差额费用50%上缴总部,50%奖励给现场。 第二条财务管理与利润分配第1点约定,风险基金按营业额的1%计提,由责任人每月按照开发票金额计提,年终结算,责任人当年管理的项目未发生上述任何风险和服务合同终止后在收缴风险金最后一个月满2年后第1个月退还。 第二条财务管理与利润分配第3点约定,责任人每年应上缴集团公司项目利润15万元,每月12500元;目标责任书签订后,责任人必须自负盈亏(包含责任人本人的工资、福利、社保),项目产生的利润扣除上交的利润后多余利润全部归责任人团队所有。目标责任人必须保证项目账面利润大于等于上缴利润总额,账面利润小于上缴利润时由目标责任人补足。责任人分走的利润必须在保证付清员工工资(包括劳务外包人员工资)、福利、社保(含上缴节省的社保)、住房公积金、劳务外包管理费、增值税、税款缴纳、目标利润和风险金上缴、供应商的货款、外包业务款后,按照本款第二条规定由集团公司财务中心审核后可动用结余的资金分配利润。 3.2018年8月25日胡向前主持的“番禺区何贤纪念医院项目结束安排”会议纪要第二点约定:愿意调整到其它非广州项目的,具体可在一周内与集团人力资源部联系,并办理相关手续;没有新岗位可调整或者本人不愿意调整的,视为待岗,经协商并由集团决定只发放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即最低工资;待岗期间也要接受与项目有关的善后处理工作……。第三点约定:2017年应当分配给团队的超额利润的20%部分延期到2019年年末或2020年初发放。 4.胡向前与众安康公司签订《2018年后勤项目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胡向前作为何贤纪念医院管理处第一负责人即责任书的责任人以及年度收入考核指标(375万元)、利润分配等。其中,第二条目标责任人的利益第1点约定:按2018年经营管理规定,分配给项目管理团体超利润比例分别为:20%分配给项目目标责任人,按月预发10%,剩余10%年底结算,多退少补;20%分配给项目副经理、部长、副部长、主管、班组长、按月预发10%,剩余10%年底结算,多退少补。 有争议的事项及一审法院认定: 一、入职时间 胡向前主张其于2012年11月入职众安康公司处担任项目经理。众安康番禺分公司主张胡向前入职时间为2014年。 一审法院认为,众安康公司、众安康番禺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的工作年限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未能提供入职登记资料等证实胡向前的入职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采信胡向前的主张并认定其入职时间为2012年11月。 二、工资问题 众安康番禺分公司主张胡向前在2018年9月1日后没有实际上班,有办理交接工作和善后工作到2018年底,2019年就没有工作了;应按照2200元/月的标准发放胡向前2018年9月至2019年6月19日期间的工资。胡向前主张其直至申请劳动仲裁前均有提供劳动,为此其提供了2019年4月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上显示其与公司人员沟通员工社保问题。众安康番禺分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胡向前仅是发送了微信,没有实际提供劳动。 一审法院认为,众安康番禺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就考勤、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劳动合同约定胡向前工资标准为10000元/月以及胡向前2018年12月前的已领取的工资数额,一审法院采信胡向前的主张并认定其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10000元/月。 关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6月期间工资,参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非因劳动者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作;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结合2018年8月25日胡向前主持的“番禺区何贤纪念医院项目结束安排”会议纪要记载的有关待岗的内容以及双方陈述,一审法院采纳众安康公司、众安康番禺分公司按2200元/月向胡向前支付2018年12月至2019年6月19日工资的主张,认定其应向胡向前支付上述期间工资2200元/月×6.63个月=14586元,扣除已支付2018年12月以及2019年1月期间的工资4400元,故还应向胡向前支付工资差额10186元。 三、2017年提成问题 胡向前主张番禺区何贤纪念医院项目在2017年营业收入3985727.19元,扣除上交公司15万元后,扣除各项税费、工资、社保、固定资产折旧后,结余利润合计622472.44元;上交风险金合计39473.6元,扣除2017年度周卫斌的调解金22000元,剩余17473.6元;故众安康公司、众安康番禺分公司应向支付2017年剩余利润共计639946.04元。众安康公司、众安康番禺分公司对胡向前陈述的2017年营业收入不持异议,但主张2017年度何贤纪念医院项目存在应缴未缴社保(节省)人员71人应购社会保险费用合计306966.15元,上述费用应计为成本并在利润中扣除;胡向前只享有2017年利润的20%,而非全部。胡向前不确认众安康公司、众安康番禺分公司的上述陈述,表示对方所列的部分人员为劳务人员或退休人员无须缴纳社会保险,且上述社会保险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根据目标责任书的约定目标责任人胡向前有分配奖金的权利,在管理期间自负盈亏,所以胡向前享有全部利润。 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后勤项目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的约定胡向前作为项目责任人享有项目产生的利润扣除上交的利润后多余利润,根据上述目标责任书约定结合双方的陈述,节省的社保后的差额费用50%上缴公司,故一审法院酌定胡向前应得2017年提成(利润)639946.04元-306966.15元×50%=486462.96元。 四、2018年度业务包干费问题 仲裁裁决众安康番禺分公司向胡向前支付2018年度业务包干费19884元,双方均对此没有异议,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五、2018年提成问题 胡向前主张,根据2018年年度责任书,胡向前所负责的番禺区何贤纪念医院项目全年收入目标为(不含税)375万元,上交利润目标为48万元。由于公司投标未中标,该项目合同于2018年8月31日到期。胡向前实际负责经营8个月,折合营业收入(不含税)目标250万元,上交目标利润32万元。何贤纪念医院项目2018年1月-8月实际完成开票收入2693808.32元、已经达成250万税后营业收入的目标。扣除上交目标利润32万元、员工工资、社保、公积金、税金、劳务外包费用后,结余利润379839.34元。按照2018年目标责任书第二大点目标责任人的利益第1条约定:胡向前作为项目责任人,众安康番禺分公司应支付超利润提成20%即75967.87元以及胡向前2018年为医院众安康后勤管理处经理,兼任保安部部长,众安康番禺分公司应将分配给项目副经理、部长、副部长、主管、班组长的超利润20%中的三分之一25297.3元支付给胡向前。以上两项共计101265.17元。 众安康番禺分公司主张,2018年后勤项目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的销售任务是全年375万元,在扣除包括但不限于员工工资、社保、公积金、税金、劳务外包费等所有成本及目标上缴利润48万元后再根据超出利润额按比例分配给胡向前以及其他主要业务和管理人员,其中20%给胡向前,按月预发10%,余下10%年底结算,多退少补;其中20%给副经理、部长、副部长、主管、班组长,按月预发10%,余下10%年底结算,多退少补。后来因何贤纪念医院于2018年8月31日到期,经胡向前与众安康番禺分公司协商一致,将原责任书中的销售任务指标调整为250万元,目标上缴利润调整为32万元。胡向前主张2018年度提成工资共计1012650.17元,属计算错误,与事实不符。退一步讲,即使认可胡向前主张的2018年超额利润,并且同意未发生但应担缴纳的社保和住房公积金成本不计入项目成本,则应当计入成本而予以在2018年超额利润中扣除的不止是19884元业务包干费、24869.64元仲裁诉讼费还有项目结束撤场人员安排发生的程元亭仲裁赔偿款以及法律服务费47000元和财务人员、管理人员(潘凤鸣、程元亭、胡向前)工资共计103312.21元;根据2018年后勤项目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因众安康番禺分公司在平时支付给胡向前的工资中已经提前预发了其应当享受的超利润的50%,故只需要支付另50%即(379839.34-19884-24869.64-47000-103312.21)×10%=18477.35元。胡向前不认可已经预发超利润10%,且不同意抵扣项目结束后发生的程元亭仲裁赔偿款以及法律服务费、财务人员、管理人员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胡向前提供了公证书、2018年收入支付明细等证实何贤纪念医院项目收入支出以及2018年结余利润情况,众安康公司、众安康番禺分公司未能就此提供证据,故一审法院采信胡向前的主张认定何贤纪念医院项目2018年结余利润379839.34元。众安康番禺分公司主张已经预发了胡向前结余利润的10%,但未能提供证据,不予采信。众安康番禺分公司主张抵扣劳动仲裁阶段查明抵扣的业务包干费19884元、仲裁诉讼费用24869.64元,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社保、公积金费用未实际发生,暂时不应计入成本,故众安康番禺分公司主张抵扣的主张不予采纳。胡向前每月申报项目人员工资时未将潘凤鸣工资列入项目人员工资,众安康番禺分公司从未提出异议,而项目结束后所发生的纠纷以及管理人员工资等,因双方并未约定由胡向前承担,胡向前亦不同意抵扣,故不予抵扣。胡向前主张众安康番禺分公司应再将向其支付分配给项目副经理、部长、副部长、主管、班组长的超利润20%中的三分之一,缺乏依据。综上,众安康番禺分公司应向胡向前支付2018年提成(利润)(379839.34元-19884元-24869.64元)×20%=67017.14元。 六、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问题 胡向前陈述最后工作日为2019年6月19日,其于2019年6月20日申请劳动仲裁时以众安康番禺分公司未发放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为此,其提供了劳动仲裁申请书,其上记载胡向前以众安康公司、众安康番禺分公司未足额发放2018年12月、2019年1月工资以及欠发2019年2月至6月工资,故请求裁决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按法律规定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前述查明,众安康公司、众安康番禺分公司欠发胡向前工资,胡向前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前述查明的胡向前的工资标准以及工作年限,众安康番禺分公司应向胡向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0000元×7=70000元。 七、年休假工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胡向前主张的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根据胡向前的工作年限,其每年应休5天年休假。众安康番禺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安排胡向前在2018年、2019年度休年休假,故应向胡向前支付2018年5天、2019年2天合共7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6437元(10000元÷21.75×7天×200%)。 八、0.3%管理费奖励问题 胡向前主张按照2017年度责任书规定第八章后勤服务项目管理规定第104条:提前收回当年12月份服务管理费的给予0.3%的奖励,并在第二年一月兑现。何贤纪念医院项目实际于2017年12月31日前提前收回当年12月管理费335926.04元,0.3%的奖励即1007.78元。胡向前提供的(2019)粤广黄埔第10529号公证书第430页至436页中显示,胡向前于2017年12月19日就何贤纪念医院提前支付2017年12月服务费向众安康番禺分公司申请开票,服务费金额为304257.73元。众安康公司、众安康番禺分公司对上述公证书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胡向前已对其上述主张提供证据,尽到基本举证责任。众安康公司、众安康番禺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主张无须支付管理费奖励1007.78元,未能就此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九、公证费 胡向前主张的保全证据的公证费,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十、共同清偿责任 众安康番禺分公司作为众安康公司的分公司,众安康公司对众安康番禺分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九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向胡向前支付工资10186元;二、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向胡向前支付2017年提成(利润)486462.96元;三、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向胡向前支付2018年提成(利润)67017.14元;四、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向胡向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70000元;五、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向胡向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6437元;六、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向胡向前支付管理费奖励1007.78元;七、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向胡向前支付业务包干费19884元;八、驳回胡向前的其它诉讼请求;九、驳回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受理费20元,由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双方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众安康公司在一审提供的“应归属胡向前2018年项目的人工成本(撤场人员工资)”一表中所列人工成本总计为103312.21元,其中包括潘凤鸣2018年2月至2019年3月、程元亭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胡向前2018年12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人工成本(含应发工资等)。 2019年2月18日,程元亭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众安康公司支付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的工资差额16381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2000元、2018年年终奖6000元、2018年住房补贴12000元、2018年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3102元。在仲裁审理期间,经调解,程元亭与众安康公司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众安康公司于2019年5月10日前以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支付程元亭35000元;2.程元亭放弃本案全部仲裁请求。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4月25日据此作出穗劳人仲案〔2019〕1706号仲裁调解书。胡向前确认程元亭在其承包的项目工作。 众安康番禺分公司在2020年5月8日注销,其在营期间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法人独资),隶属于众安康公司
判决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3民初12678、13174号民事判决第八项、第九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3民初12678、131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胡向前支付工资10186元;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3民初12678、131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胡向前支付2017年提成(利润)486462.96元; 四、变更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3民初12678、1317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胡向前支付2018年提成(利润)67017.14元; 五、变更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3民初12678、1317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胡向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70000元; 六、变更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3民初12678、13174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胡向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598元; 七、变更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3民初12678、13174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胡向前支付管理费奖励1007.78元; 八、变更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3民初12678、13174号民事判决第七项为: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胡向前支付业务包干费19884元; 九、驳回胡向前的其它诉讼请求; 十、驳回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一、二审受理费各20元,均由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梁小琳 审判员何慧斯 审判员李婷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曦
判决日期
2021-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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