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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永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何明理
联系方式:0668-5887266
注册时间:2007-03-27
公司地址: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迎宾大道中路36号
简介:
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土石方工程、机电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环保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地基基础工程、钢结构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模板脚手架工程、消防设施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建筑装饰工程设计、园林绿化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古建筑工程、电力工程、石油化工工程、公路工程、房地产开发和销售、智慧城市项目投资、智慧城市规划、设计,智慧城市建设、运营,租赁:机械设备、建筑材料。(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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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永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王雪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粤0113民初12402号         判决日期:2021-08-18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东永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公司)与被告王雪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国,被告王雪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碧波及吴政璋,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及其广州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武、黄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永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因错误查封造成原告的损失2319800.29元。2.请求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王雪娥诉永和公司【(2018)粤0113民初5341号】案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万元。3.请求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王雪娥与广州市海珠区辉志贸易建材贸易行(以下简称“贸易行”)于2016年9月1日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2016年12月1日贸易行向雪娥经营部转账200万元,2017年1月23日贸易行向雪娥经营部转账150万元。王雪娥清楚知悉其与贸易行订立钢材买卖合同并履行了钢材买卖合同的事实,且王雪娥也深知向贸易行主张权利会出现胜诉也无法执行的情况。因此王雪娥在明知合同相对方为贸易行的情况下放弃向贸易行主张权利,也不追加贸易行作为被告和要求其承担责任,反而向案外人的原告恶意提起诉讼并于2018年6月27日查封原告7930941.14元。原告被迫于2018年9月向广东熙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和投资公司)借款7930941.14元,至2019年11月28日解封账户,实际产生利息损失为2220663.53元,加上借款前2018年6月27日-2018年9月27日所产生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进行计算)99136.76元,因王雪娥错误查封造成原告损失的金额为2319800.2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王雪娥应当赔偿原告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为王雪娥出具保函承诺对错误查封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应当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王雪娥明知贸易行为合同相对方却向案外人的原告主张权利,王雪娥的行为属于滥用诉讼权利和恶意诉讼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筒分流的意见》第22条的规定:“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原告在(2018)粤0113民初5341号案中截至目前已经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万元。另需明确,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指的是要求王雪娥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及其广州分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王雪娥辩称:一、王雪娥与永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8)月0113民初5341号】,不存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事实。在该案件中,双方存在真实送货事实,王雪娥向法院提供了送货单,证明向永和公司送钢材2549.5吨,货款合计8125883.8元。送货单载明了收货单位、地址、收货人、送货人、付款时间、货物名称及规格、数量、单价、金额、违约责任等,送货单具有买卖合同的基本属性。其中送货单收货单位栏内写明广东永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送货地址:广州华南商贸职业学院钟落潭校区,并注明付款日期。以上送货单分别由永和公司在该工程项目的材料负责人肖世彬、资料负责人全金丽、施工负责人彭东元在收货单位经手人处签名确认。肖世彬、全金丽、彭东元在永和公司的身份和工作职责,通过该公司在广州华南商贸职业学院钟落潭校区项目部张贴的管理组织网络图对外公示,向社会公开。王雪娥还提供了永和公司于2016年12月19日付款给王雪娥150万元钢材款的银行支付凭证。王雪娥与永和公司具有真实的钢材买卖交易基础,不存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的客观事实。二、永和公司故意拖延诉讼,导致诉讼延迟,对于延迟诉讼期间的利息损失,应由永和公司自行承担。永和公司于2018年6月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驳回其申请,永和公司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9月二审裁定驳回上诉,对于延迟诉讼三个月期间利息损失,应由永和公司自行承担。三、永和公司举证向熙和投资公司借款并支付贷款利息2220663.53元,该利息损失系虚假损失,不具有真实性。熙和投资公司不具有贷款资格,该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系认缴资本,至今仍未实缴,熙和投资公司没有借款7930941.14元给永和公司的资金能力。永和公司原是熙和投资公司的大股东,曾持有熙和投资公司90%股权,永和公司与熙和投资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熙和投资公司并未确认利息收入,双方之间银行转账,仅能反映彼此之间有资金往来,不能反映熙和投资公司真实收取永和公司涉案利息。四、永和公司向熙和投资公司借款7930941.14元,不具有借款的客观真实性和融资的必要性,永和公司向熙和投资公司借款7930941.14元是为提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诉讼证据的需要,人为操作的虚假借款往来流水。永和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向熙和投资公司借款的正当性和必要性。五、解除冻结日期为2019年11月2日,不是2019年11月12日。王雪娥于2019年10月30日申请解除对永和公司账户的冻结,法院已于同年11月2日向银行送达解除冻结通知书,11月12日是该银行回复的时间。六、永和公司被冻结的银行账户存款,未改变银行存款属性,永和公司仍有活期利息收入32054.22元,应当抵消永和公司账户存款被冻结的损失。七、永和公司要求王雪娥赔偿律师费3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律师合同存在虚假,该律师费系支付给(2018)粤0113民初5341号案件的代理律师费,不是因王雪娥申请保全永和公司账户而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八、王雪娥申请保全永和公司财产,向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投保了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缴纳了保险费。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经审查,也出具了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综上,王雪娥在起诉永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保全永和公司财产,不存在过错,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王雪娥无需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辩称:一、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行为是一般侵权行为,王雪娥在申请财产保全时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王雪娥认为与永和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基于送货单及永和公司付款行为、管理框架公示牌等证据向法院起诉,并不是虚构事实,伪造证据,其申请的财产保全也是合法的,且永和公司未对保全行为提出异议。王雪娥败诉原因在于其提供有关证据内容存在瑕疵,并非基于恶意保全,该保全行为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二、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与王雪娥申请保全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流水不具有真实性,原告与熙和投资公司是关联企业,双方之间的合同、流水均是为了本案专设,其主张的利息损失不应被采信。三、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与王雪娥申请保全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本案并不属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合理的律师费案件,原、被告之间亦并无关于律师费的约定,原告主张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王雪娥的保全申请不存在过错,原告所主张损失无依据,王雪娥无需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作为财产保全担保人也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可以自行承担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王雪娥与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作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独立诉讼主体承担民事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与王雪娥不存在合同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2018年6月18日,王雪娥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永和公司【案号:(2018)粤0113民初5341号】,要求永和公司支付钢材款6878910.8元、逾期支付违约金1052030.3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要求永和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同年6月20日,王雪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永和公司价值7930941.14元的财产并以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出具的等额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单保函》提供担保。本院依据王雪娥的申请作出(2018)粤0113民初5341号民事裁定,查封永和公司价值7930941.14元的财产。2018年6月27日,本院依据(2018)粤0113民初5341号民事裁定,冻结永和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账户存款7930941.14元。王雪娥确认在该案审理中,其认为永和公司为合同相对方,故仅起诉该公司,后法院依职权通知贸易行、肖汉祥、肖世彬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二、2019年9月2日,本院作出(2018)粤0113民初5341号民事判决,认定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雪娥建筑材料经营部(该经营部于2017年7月14日被依法注销,由登记经营者王雪娥承继该经营部相关权利义务,以下简称“雪娥经营部”)与贸易行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该合同相对方为贸易行,王雪娥提供的送货单的送货时间在该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内,送货单上的收货人跟合同约定收货人一致,即使送货单上收货人写明收货单位为永和公司,也不足以认定合同相对方为永和公司,永和公司分别于2016年12月19日、2017年4月18日向雪娥经营部转账150万元、50万元,该付款行为是其受第三人肖汉祥、肖世彬的委托付款,该行为不改变雪娥经营部与贸易行之间的合同关系,王雪娥主张2016年9月4日至2016年12月13日期间的货款,该货款的买受方为贸易行,其主张永和公司支付涉案货款,于法无据,判决驳回王雪娥的诉讼请求。判后,王雪娥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2020)粤01民终5238号民事裁定,以王雪娥未在规定的期间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履行法定的诉讼义务为由,裁定按王雪娥撤回上诉处理。此后,王雪娥向本院申请解封,本院于2019年11月2日作出(2018)粤0113民初5341号之三民事裁定,解除上述对永和公司账户的冻结。同日,本院依据上述民事裁定,作出(2018)粤0113民初5341号提前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决定提前解除对永和公司上述银行账户存款的冻结。2019年11月12日,有关银行回复对永和公司在该行的被冻结存款7930941.14元已予解除冻结。 三、永和公司与熙和投资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永和公司向熙和投资公司借款7930941.14元,借款期限为自到账日起至番禺区人民法院解封永和公司账户冻结之日止,利息按月息2%计算借款利息,永和公司须于借款之日起按季度支付借款利息,不足半个月的,按半个月计算,超过半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2018年9月27日,熙和投资公司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网上转账7930941.14元到永和公司账户,摘要“借款”。永和公司转账到熙和投资公司账户的回单日期与金额情况分别为:2018年12月14日与2019年3月25日各转账475856.47元、2019年10月11日转账两笔475856.47元、2019年11月28日转账317237.65元,用途均注明“利息费”;2019年11月28日永和公司向熙和投资公司转账7930941.14元。另,永和公司与熙和投资公司就上述借款金额与利息支付情况签订《对账协议》,经双方对账确认永和公司于2018年9月27日收到熙和投资公司借款本金7930941.14元,截止2019年11月28日,永和公司支付利息2220663.53元,上述本金及利息已全部支付完毕。协议加盖永和公司及熙和投资公司印章。 四、2018年6月8日,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作为担保人出具担保金额(赔偿限额)为7930941.14元的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单保函》,为王雪娥在(2018)粤0113民初5341号案件中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其中明确该公司愿为王雪娥的保全申请提供担保,如王雪娥保全申请人错误致使永和公司遭受损失的,该公司保证向永和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保函的保险期间自被保险人王雪娥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之日起至保全损害之债诉讼时效届满时止。保函所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本合同的赔偿限额为诉讼财产保全的申请保全金额,以保单载明为准。” 五、太平洋保险公司系于2001年11月9日注册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2日设立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 六、王雪娥主张其在(2018)粤0113民初5341号案件中起诉要求永和公司支付拖欠钢材款具有客观事实依据,其提交的涉案送货单可证明向永和公司送货钢材的情况,其中收货单位写明为永和公司。庭审中,王雪娥确认该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广东永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其自行书写,并称当时肖世彬代表永和公司来购买钢材,永和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合同,之后肖汉祥、肖世彬提出以贸易行的名义签订买卖合同,双方就签署了《钢材买卖合同》。永和公司对王雪娥提供的送货单不予确认,称其与肖世彬无任何关系,肖世彬系贸易行的投资人,其将承包的建设项目分包给肖汉祥,肖汉祥委托贸易行采购项目材料并对外签署合同,2016年12月19日、2017年4月18日永和公司向雪娥经营部转账的款项均系代贸易行支付的货款。 以上事实,有永和公司提供的《钢材买卖合同》、银行转账记录、(2018)粤0113民初5341号民事裁定书、《借款协议》、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网上转账支付凭证、电子交易回单、《对账协议》、《保单保函》、(2018)粤0113民初5341号民事判决书、(2020)粤01民终5238号民事裁定书、(2018)粤0113民初5341号之三民事裁定书,及本院调取的(2018)粤0113民初5341号提前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等证据证实。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网上转账支付凭证、电子交易回单、《对账协议》等不予确认,对原告上述提交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及本院调取的提前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无异议。 另,永和公司以王雪娥存在滥用诉讼权利和恶意诉讼等为由,在本案中主张其因(2018)粤0113民初5341号案件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万元,并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三被告对此均不予确认
判决结果
一、被告王雪娥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永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2018年9月27日至2019年11月12日以7930941.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减去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利率差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东永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79元,由被告王雪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11260元,原告广东永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万晓庚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林丽敏
判决日期
2021-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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