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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宝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57921万元
法定代表人:陈政立
联系方式:0755-25170382
注册时间:1990-10-08
公司地址:深圳市罗湖区笋岗东路1002号
简介:
一般经营项目是:新材料、新能源材料、新能源等高新技术产业项目的投资及经营;现代生物医药项目的投资及经营;房地产开发经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的项目除外,限制的项目须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许可经营项目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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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巨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丁霞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粤民再119号         判决日期:2021-08-18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巨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丁霞,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宝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安公司)、深圳市天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公司)、东旭蓝天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旭蓝天公司)、深圳中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浩公司)、深圳市百山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山公司)、新产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产业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终17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9)粤民申608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巨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冯利,被申请人丁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浩鹏,宝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龙生、曹洁明,天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俏龙,东旭蓝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家豪,中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正,百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飞、周媛到庭参加诉讼。新产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巨田公司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丁霞对巨田公司的诉讼请求,改判丁霞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二审未查明诉讼主体资格,丁霞作为本案债权人身份的证据有重大伪造嫌疑。本案诉讼文书及主要证据中,丁霞的签名字样与其户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备案材料的记载不一致,且身份证号码亦存在不一致情形。鉴于丁霞身份存疑,其代理律师的授权真实性、合法性同样存疑。2.二审查明包括巨田公司在内的7名中金汇公司的股东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或其他在清算过程中的过错行为,并认定股东不应当对中金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便巨田公司因错失上诉期未能提起上诉,但巨田公司在二审中已明确表示同意宝安公司等6位上诉股东的意见,在二审中明确主张不应承担责任。二审未能纠正一审的错误判决,判令巨田公司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仍然承担中金汇公司的全部债务,并丧失向其他股东追偿的权利,实际上加重了巨田公司的法律责任,对巨田公司不公,违反了公平原则。3.本案原始债权形成于2004年至2005年,是依照当时国家剥离金融不良资产的政策,在政府主导下形成的金融不良债权,有关债权转让行为的有效性以及利息,应参照处置金融不良债权政策条例以及海南会议纪要,审查债权转让行为的有效性。在2017年中金汇公司的破产程序中,丁霞确认其债权金额为196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46条的规定,破产债权的利息是计至破产申请受理日,但一、二审判决未对本案特殊的债权属性予以考量,导致利息计算错误。 丁霞辩称,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丁霞是涉案债权的合法受让人,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资格。二审判令巨田公司对中金汇公司欠丁霞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恰恰遵循了法人独立原则。巨田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应当视为对一审判决无异议,无权再申请再审,增加本案其他当事人的讼累。从中金汇公司的破产案件资料来看,中金汇公司的各股东都通过向该公司派驻董事的方式参与经营管理,部分股东派驻的董事先后担任中金汇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中金汇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向13家股东邮寄了《义务通知及责任告知书》,但巨田公司、中浩公司、新产业公司、东旭蓝天公司等6家股东未向破产管理人进行任何回复,未配合管理人的工作,对中金汇公司的破产清算不能应承担责任,应对中金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宝安公司、东旭蓝天公司、中浩公司、百山公司提交意见称,应维持二审判决。 天地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巨田公司未提起上诉,故巨田公司的责任问题不是二审的审理范围,二审维持其承担责任的判项正确。巨田公司在一审中未对丁霞的签名进行质疑,事实上只要是丁霞本人的意思表示即可,无论该签名是否他人代签。在判决生效后,丁霞并未提起再审,可见丁霞进行追认。就算不是丁霞的签名,丁霞也认可二审判决的。承担了连带责任之后巨田公司是应当向中金汇公司追偿,二审关于其他股东不存在怠于履行股东义务的事实,巨田公司是认可的,所以不存在向其他股东追偿的问题。 丁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宝安公司、天地公司、东旭蓝天公司、中浩公司、巨田公司、百山公司、新产业公司连带偿还丁霞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966315.83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11月14日,之后的利息按照(2001)深福法经初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计算支付),以上共计2966315.83元;2.本案诉讼费由宝安公司、天地公司、东旭蓝天公司、中浩公司、巨田公司、百山公司、新产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宝安公司、天地公司、东旭蓝天公司、中浩公司、巨田公司、百山公司、新产业公司系案外人深圳市中金汇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汇公司)的部分股东。中金汇公司在2003年11月5日之前的企业名称为深圳士必达国际投资有限公司。 二、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6日作出的(2001)深福法经初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确认中金汇公司违约未清偿其向中国银行深圳分行上步支行所借贷的款项,并判令中金汇公司向中国银行深圳分行上步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5.08万元(计至2001年5月28日,此后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规定利率计付)。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借款利息。上述判决生效后,中国银行深圳分行上步支行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3年12月19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深福法执字第502号民事裁定,以被执行人中金汇公司及涉案担保人均下落不明,本案可供执行财产经多次拍卖均未能成交,而申请人又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导致本案暂时无法执行为由,裁定中止执行。目前执行仍未恢复。 三、2004年9月7日,中国银行深圳分行上步支行将(2001)深福法经初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于案外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于同年12月17日在《经济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2009年7月13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将上述债权转让于案外人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于2009年8月29日在《经济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2011年2月16日,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于案外人深圳市融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于2012年8月23日在《经济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2014年12月30日,深圳市融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丁霞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上述债权转让予丁霞,并于2015年4月30日、2016年7月18日向中金汇公司公证送达了《债权转让及债务催收通知书》,于2016年9月20日在南方都市报上发布了通知债务人中金汇公司的公告。 四、2017年2月24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丁霞的申请裁定受理中金汇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作为中金汇公司的管理人。同年6月29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3民破10号之一民事裁定,确认丁霞的债权金额为1964283.07元。2017年10月20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3民破107号之三民事裁定,认为中金汇公司下落不明,管理人仅能接管到中金汇公司部分印章、账薄等资料,未能接管到主要财务账册和重要文件,导致无法对中金汇公司进行审计及全面清算。经管理人调查,中金汇公司无任何财产可供分配,提请终结本案破产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裁定终结中金汇公司的破产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宝安公司、天地公司、东旭蓝天公司、中浩公司、巨田公司、百山公司、新产业公司是否需对中金汇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二是承担清偿责任的范围。 就第一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丁霞已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中金汇公司破产清算,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的(2016)粤03民破107号之三民事裁定认定中金汇公司下落不明,管理人仅能接管到中金汇公司部分印章、账薄等资料,未能接管到主要财务账册和重要文件,导致无法对中金汇公司进行审计及全面清算。经管理人调查,中金汇公司无任何财产可供分配,故裁定终结中金汇公司的破产程序。根据上述裁定,足以认定本案存在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情形,宝安公司、天地公司、东旭蓝天公司、中浩公司、巨田公司、百山公司、新产业公司作为中金汇公司的股东,依法应对中金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宝安公司、天地公司、东旭蓝天公司、中浩公司、巨田公司、百山公司、新产业公司辩称其并未怠于履行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妥善保管账薄的义务是由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授权公司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履行的,在因未妥善保管账薄而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情况下,全体股东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宝安公司、天地公司、东旭蓝天公司、中浩公司、巨田公司、百山公司、新产业公司作为股东是否参与中金汇公司的管理和经营活动,是否客观上掌握了中金汇公司的财产、账册和文件,属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对外不能构成免除相应法律责任的依据,故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宝安公司、天地公司、东旭蓝天公司、中浩公司、巨田公司、百山公司、新产业公司又辩称中金汇公司丧失了偿债能力,就算中金汇公司能够进行清算,也由于中金汇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导致丁霞无法实现债权,故中金汇公司无法清算、丁霞的债权无法实现并非由宝安公司、天地公司、东旭蓝天公司、中浩公司、巨田公司、百山公司、新产业公司所导致。一审法院认为,中金汇公司至破产清算前,在工商登记机关显示的信息为正常经营,故其是否丧失了偿债能力、是否确实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是因何原因所致,均应通过清算方能确认。现因宝安公司、天地公司、东旭蓝天公司、中浩公司、巨田公司、百山公司、新产业公司未履行股东义务,导致中金汇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故其所主张的丁霞无法实现债权与其无关,理由不能成立;宝安公司、天地公司、东旭蓝天公司、中浩公司、巨田公司、百山公司、新产业公司又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应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裁定,确认中金汇公司破产管理人未能接管到主要财务账册和重要文件,导致无法对中金汇公司进行审计及全面清算。上述裁定作出之后,丁霞方能确认宝安公司、天地公司、东旭蓝天公司、中浩公司、巨田公司、百山公司、新产业公司作为中金汇公司的股东,侵害了丁霞作为债权人的权利这一事实,故丁霞在2017年11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其上述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 就第二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丁霞受让了(2001)深福法经初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债权,即本金100万元及利息5.08万元(计至2001年5月28日,此后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规定利率计付)。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借款利息。虽然丁霞的债权在中金汇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中被确认为1964283.07元,但该债权属于破产债权,只有通过中金汇公司的破产程序才可以受偿。丁霞并未在上述破产程序中得到清偿,故其有权按照(2001)深福法经初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债权金额,要求宝安公司、天地公司、东旭蓝天公司、中浩公司、巨田公司、百山公司、新产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辩称丁霞的债权金额为1964283.07元,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宝安公司、天地公司、东旭蓝天公司、中浩公司、巨田公司、百山公司、新产业公司就(2001)深福法经初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中金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30530元,由宝安公司、天地公司、东旭蓝天公司、中浩公司、巨田公司、百山公司、新产业公司负担。 宝安公司、天地公司、东旭蓝天公司、中浩公司、百山公司、新产业公司(以下简称宝安公司等6位上诉股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丁霞的全部诉讼请求,由丁霞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二审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另查明:中金汇公司的股东及持股比例分别为:深圳市中财投资发展公司,持股10%,宝安公司、天地公司、中浩公司、巨田公司、新产业公司以及案外人新鸿基(代理人)有限公司、深圳市石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深圳市中协投资有限公司等8家股东并列第二,持股比例分别为8.8888%,东旭蓝天公司持股比例为5.5555%,百山公司持股比例为3.3333%;深圳蓝天经济交流中心持股比例为1.1111%。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股东侵犯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首先,从理论上看,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应对自己的行为独立承担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这是公司制度的根本所在,是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石,其他因股东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公司清算义务或其他义务,造成公司相对人权益受损或债权人利益受损,而在有限责任之外承担的清算赔偿责任或连带清偿责任,只能作为公司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例外和补充,因此,有着严格的适用条件。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可以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该款规定理论依据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其立法宗旨是通过事后救济的方式,明确和强化清算义务人的清算责任和民事责任,督促、引导公司股东等清算义务人依法组织清算,规范法人退出机制,保护债权人的应有利益。但是,如前所述,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只是公司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例外和补充,有其严格的适用要件,在实践中主要适用于公司资本显著不足(股东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利用公司人格回避合同和侵权债务(股东享有权益,公司承担风险)、利用公司人格回避法律义务(例如纳税义务)以及公司人格形骸化(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况。同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清算赔偿责任及公司债务连带清偿责任的适用,也应根据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及侵权的一般原理,平衡规范法人退出机制、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与保护投资者积极性、鼓励资本进行投资之间的关系,结合具体案件的事实,综合考虑公司股东的主观过错的性质、影响公司债权人及公司的程度、导致公司未能依法清算的情形、公司财产损失的范围等等因素加以认定,而非一刀切地机械适用。 其次,本案无证据证明宝安公司等6位上诉股东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或转移了公司资产,因此,宝安公司等6位上诉股东作为中金汇公司的股东,无证据证明在本案中存在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 再次,虽然无证据证明宝安公司等6位上诉股东作为中金汇公司的股东积极行使了股东权利,对公司的经营状况及时跟进掌握,特别是公司遇到经营困难时采取了什么补救措施和建议。但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属于股东在出现法定清算事由或在公司被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过程中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表现形式为故意不履行清算义务或配合清算义务,或者因重大过失放任公司财产、账册和重要文件丢失的行为。本案中,2017年2月24日中金汇公司被申请破产清算之前,商业登记显示经营正常,其时各股东并无法定清算义务。在被申请破产清算过程中,(2016)粤03民破107号之三民事裁定认定中金汇公司下落不明,管理人仅能接管到中金汇公司部分印章、账簿等资料,未能接管到主要财务账册和重要文件,导致无法对中金汇公司进行审计及全面清算。尽管由哪位股东承担保管公司账册、重要文件的责任属于公司内部事务,从债权人的角度,其无法判断哪一个股东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也无义务区分哪些股东负有保管公司账册、重要文件的责任。但这仅仅是举证责任问题。即使审判实践中可以适用推定,但并不是当然适用推定,在适用推定的情况下,当事人也可以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本案中金汇公司被申请破产时有包括涉案7位股东在内的十二家股东,宝安公司等6位上诉股东持股比例均不超过10%,其中百山公司持股仅3.33%,无证据证明是宝安公司等6位上诉股东保管中金汇公司的账册和重要文件,或者存在其他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因此,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第九号指导案例适用的情形并不相同。二审法院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公司股东责任”,并不能简单理解为“即发生不能清算的情形时,无需区分各个股东内部的责任,股东的责任是整体的,一并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因为若不在股东间区分善意与否,既与该司法解释所依据的公司法第二十条的立法宗旨相悖,也与该司法解释所依据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理论逻辑不符,更是让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特别是小微股东的有限责任制度完全落空。 综上所述,公司股东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而承担连带责任,涉及公司股东有限责任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冲突与平衡,进而涉及鼓励社会投资与引导股东积极清理投资失败后果之间的价值衡平。目前的现状是,一方面,的确有很多人恶意利用股东有限责任制度逃废债务,严重侵犯债权人利益;另一方面,也存在不少投资人本来就投资失败、已经承担了很多损失,却可能仅仅因为对法律特别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了解,或者因既往积习乃至一时疏忽,又要承担额外的民事责任。但是,目前依照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在适用时往往面临着非此即彼的境地,毫无中间裁量余地。特别是针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二颁行之前乃至公司法颁行之前就被吊销或歇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时,虽然上述司法解释没有明确排除溯及既往适用,但我们无法回避也必须用历史的态度对待相关历史遗留问题,否则会因历史旧账陷入矛盾和问题扩散蔓延的泥沼,甚至间接影响实体经济。因此,特别希望各方能在诉讼中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达成调解,但遗憾未果。本案中金汇公司因为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因管理人未能接管到主要财务账册和重要文件,导致无法对中金汇公司进行审计及全面清算。一审判决中金汇公司股东之一巨田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对中金汇公司本案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巨田公司未上诉,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宝安公司、天地公司、东旭蓝天公司、中浩公司、百山公司、新产业公司的上诉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一)变更一审判决主文为:巨田公司就(2001)深福法经初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中金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丁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530元,由巨田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530元,由丁霞承担并迳付各上诉人。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法院合计预收183180元,按比例退还给宝安公司、天地公司、东旭蓝天公司、中浩公司、百山公司、新产业公司各25441.67元。 一、二审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再审期间,为查明中金汇公司各股东是否配合破产清算,本院调取了中金汇公司破产案件[(2016)粤03民破107号案]中的部分卷宗资料,当事人对该等资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根据中金汇公司破产案件中的卷宗资料,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 根据中金汇公司破产管理人询问函的要求,2017年6月27日,中金汇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韩爱晶向管理人提交了书面回复,其中包括如下内容:1.中金汇公司没有可保管的财产,该公司十几年没有经营,公司无人员、无资金、无场地,导致公司银行和账簿、文书等资料有所缺失。2.关于中金汇公司的营业状况,1996年至2006年,中金汇公司的经营状况不佳,公司主营业务为工业厂房改造为写字楼对外出租,即租赁业。2006年韩爱晶退休后,公司处于停业状况。2005年12月31日公司的财务报表基本反映了公司基本停业状态下的资产状况。 破产清算过程中,2017年6月29日,中金汇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韩爱晶向管理人移交了房屋租赁合同、租户缴费情况表、租户登记卡目录、租户押金表、章程、营业执照、董事会决议、业务合同以及部分年度和部分月份的财务报表、发票存根、日记账等资料。 2017年8月2日,中金汇公司管理人作出《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2017)中金汇破管字第53号】,提交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主要内容包括中金汇公司基本情况、管理人接管情况、财产状况调查、未结诉讼等,其中包括以下内容:1.2017年3月29日,管理人对中金汇公司现场调查时发现其登记地址上无人办公。2.管理人向中金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监事、董事等共15人邮寄送达《义务通知及责任告知书》,签收该《告知书》的5人中或未联系管理人,或称其未在中金汇公司实际任职,未持有公司会计账簿或财产、印章、文书等。3.管理人向中金汇公司的股东邮寄了《义务通知及责任告知书》,其中宝安公司、天地公司、新产业公司向管理人回函称其足额缴纳了出资款,未派驻财务人员,不持有公司会计账本等原始会计凭证,未占有和管理公司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4.2017年7月21日,深圳诚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关于无法实施审计的说明》,称中金汇公司财务资料严重缺乏,不具备审计条件,无法通过现有的财务资料得出该企业的资产负债及经营状况。5.财产状况调查,经管理人查询,未发现中金汇公司名下有车辆、不动产、证券或银行账户信息。中金汇公司对外投资的公司基本无下落或停业。中金汇公司无其他诉讼。5.其他调查,管理人未发现中金汇公司存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第三十三条规定之情况,未有发现中金汇公司存在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从中金汇公司获取非法收入或侵占中金汇公司财产的情况。 中金汇公司作出的上述《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未记载管理人向巨田公司送达《义务通知及责任告知书》的情况,但巨田公司在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出具的《法庭调查回函》中确认,巨田公司收到了管理人向其发送的《义务通知及责任告知书》,后与管理人电话联系称未参与中金汇公司的经营、不了解中金汇公司的财务账簿,之后未再被询问。巨田公司称其参加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的中金汇公司的立案审查听证,向该法院陈述未参与中金汇公司的经营、不了解中金汇公司的财务账簿
判决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终17146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3民初290号民事判决; 三、驳回丁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530元,由丁霞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530元,由深圳市巨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金锦城 审判员胡晓清 审判员王晶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周小书
判决日期
2021-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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