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 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2238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同敬
联系方式:0532-58810578
注册时间:1981-12-06
公司地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嘉定路68号
简介:
港口与航道工程施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公路工程施工;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钢结构工程;桥梁、隧道工程建设;公路交通工程;模板脚手架工程、环保工程、防水保温、建筑幕墙工程、古建筑工程;特种工程;消防设施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机电工程;通信工程;电力工程;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园林养护;加工销售预拌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建筑业技术咨询服务;工程总承包及工程设计、施工、科研、检测、技术开发、转让及技术咨询服务;工程咨询;货物及技术进出口。承包与其实力、规模、业绩相适应的国外工程项目;对外派遣实施上述境外工程所需的劳务人员。资质证书范围内的装饰装修;船舶机械租赁;销售非金属矿石、金属材料、不锈钢制品、建筑材料、橡胶制品、机械设备;混凝土外加剂生产销售(生产仅限分支机构)。(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刘永生、王蕾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鲁02民终8460号         判决日期:2021-08-18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刘永生、王蕾、青岛市绿崂种植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青岛市崂山区王哥庄街道江家土寨社区居委会、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崂山分公司、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2民初108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刘永生、王蕾、青岛市绿崂种植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撒销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2民初10881号民事裁定书;2、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快认定被告非适格被告错误,被上诉人(即一审被告)行为实际是民事侵权行为,被上诉人应对其实施该行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上诉人承包的部分土地,因青岛市蝴山湾国际生态健康城湾横四号线市政配套工程被划入征收范围。但是:1、上诉人未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及士地流转协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谓“腾地”强制清理行为(含砍伐苗木等)没有法律依据。2、崂山区政府是前述征收改造项目的职能部门,但其并未授权或委托被上诉人对被征收项目腾地,其无权予以执行强制清理。被上诉人所谓“腾地”强制清理行为非经法定程序,实为违法强拆行为。3、征收相关行政部门或单位虽然是本次征收改造的主体,在宏观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但并非所有下属单位、个人实施的所有行为均由该行政部门或单位承担相关责任。本案涉诉行为并不是征收行政部门或单位或个人在履行前述征收的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具体实施的行政行为,而是民事侵权行为,被上诉人应对实施该行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4、被上诉人崂山区王哥庄街道江家土寨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民委员会)与一审裁定书认定事实相反,其做出限期腾地通知书系违法行为。经黄岛区人民法院审理2020鲁0211民初760号民事案件中,已查明崂山区相关部门并未委托评估部门或公司对该地块,青苗地上附着物进行清点,且未对上诉人做任何价格评估。上诉人所涉征收范围内被征收地上附着物等数量规格及价格,均由被上诉人土寨居民委员会,在评估登记表上,未经评估,自行填写。由其据此自行计算出上诉人补偿款,且未经任何有权机关确认或核实。因上诉人多次明确指出被上诉人士寨居民委员会自制的评估登记表上多处错误,价格严重不足。被上诉人土寨居民委员会在本社区中公示的所谓“征收价格”,未经任何有权机关或部门盖章确认或监制。其对本社区其他被征收人的砖砌水渠水池征收对象,计算征收定价为50元/立方米,而对上诉人的相同的砖砌水渠、水泄征收定价,仅计算为20元/立方米,且未公示或通知征收定价悬殊的计算依据及评判标。经上诉人对此问题向多个部门申诉,其青岛市崂山区国土资源局(现更名青岛市崂山区自然资源局)答复上诉人,本次征收中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标准按照原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青岛市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鲁国士资字[2017]382号)规定执行。在该局提供的《批复》中第十四项中水渠水池的砖砌水渠、水池补偿标准为110-160元/立方米,土方另计。经上诉人青岛市绿种植有限公司请第三方评估勘测公司对上诉人的征收对象进行评估鉴定,结果为上诉人之被征收项目系灌深水源地工程项目,建设于2007年具有保护水源地、灌溉、防洪功能集于一身,日常即对水源地予以保护、负责灌溉林地200亩,雨季负责排涝防灾,该项目实际市场评估价值为2873050.59元,且士石方总量21408立方,单方造价134.20元。上诉人将上述相关结果均告知被上诉人土寨社区居民委员会,请求其依法依规公正上报有关机关,及公示上诉人相关真实征收数据及相应调整征收价格,但被其拒绝。在上诉人积极寻求救济过程中,被上诉人士寨居民委员会于2019年12月30日,在无任何征收部门授权委托下,向上诉人青岛绿崂种植有限公司发出《限期腾地通知书》。5、被上诉人士寨居民委员会并非行政机关,以自己的名义作出《限期腾地通知书》,并依据此联合、委托其他被上诉人及案外人对上诉人,未经法定程序直接实施“腾地”强制清理行为,无法律、法规、规章的明确授权,未经行政部门或有关单位委托,更无执法权。该行为于法无据系民事侵权,耐非行政行为。二、2020年初,时任被上诉人土寨居民委员会社区主任王法坚,交由案外人黄方伦组织施工。由雇佣的案外人江修世等人于2020年2月19日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最紧张时期,带队驾驶多辆大型机械,手持破拆工具强行进场进行腾地强制清理施工,并威胁、恐吓上诉人,阻拦、驱赶有关人员,并大肆破坏上诉人财产。案外人黄方伦驾驶铲车推倒栅栏、破坏多棵公司财产珍贵林木,对上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三、在无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前提下,实施“腾地”强制清理行为,是民事委托关系,并非行政委托关系。由案外人黄方伦为首等人具体操作,将上诉人树木及院内物品毁坏,该情形显然属于违法强拆时造成的他人财产受损的情形,不属于履行行政职务过程中的行政行为,因此上诉人应按照《民法典》的侵权责任编有关规定寻求救济。综上,上诉人的起诉是民事案件侵权之诉,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 刘永生、王蕾、绿崂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人民币54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告在土地承包合同期限内享有该合同约定权利,并受法律保护。2006年4月19日,原告王蕾(原告刘永生之妻)与被告江家土寨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租赁土地的四至、座落、面积,随租赁平面图。甲方(被告江家土寨社区居委会)将村委、学校、幼儿园以东211.38亩机动土地承包给乙方(详细面积见租赁土地平面图)。二、租赁期限和起止日期,租赁期30年。自2006年4月19日至2036年4月20日。五、租赁期内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或国家征收征用土地,甲乙双方无条件服从。土地补偿费归甲方所有,青苗补偿费及附着物及其他补偿归乙方,甲方退还乙方未使用期限的租赁费。”2007年5月2日,原告王蕾(刘永生)与被告江家土寨社区居委会签订合同约定“1、(乙方刘永生王蕾承包甲方江家土寨社区居委会土地)该土地南侧原有自然水沟(挖黄沙形成)该水沟有乙方(原告刘永生、王蕾)投资修建排水河及桥由乙方使用。使用期限与甲乙双方土地承包主合同相同。2、期间如遇国家及其它部门对乙方承包土地征用,对该修建排水河、桥及投养产品的补偿归乙方所有与甲方无关。”以上两份合同由双方明确约定的租赁期限、租赁土地范围,由此原告应根据本合同在遇到国家征收征用土地时,享有青苗补偿及其他相关补偿。在该承包土地(含水沟)上,原告青岛市绿崂种植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投资建设灌溉水源地工程项目,其具有保护水源地、灌溉、防洪功能集于一身,日常即对水源地予以保护、负责灌溉该承包土地中林地200亩,在雨季负责排涝防灾责任,该项目其中一段水渠的市场评估价值为2873050.59元,且土石方总量21408立方,单方造价134.20元。二、2018年因被告江家土寨社区进行青岛市崂山区湾横四号线健康城开发建设项目,原告的承包土地(水沟)部分涉及该项目征收计划。原告支持该征收计划,并对该计划中所涉征收的其承包土地范围无异议。但自2018年4月至2018年10月,被告江家土寨社区居委会向原告送达对原告所涉征收同一项目重复做出的3份《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调查登记表》,该表对同为原告的水源地工程项目,分别定义为“水塘”、“池塘”、“鱼塘”三个名称,补偿价格均为每立方20元。然而同在本村公示的登记表中其他家庭水塘、池塘、鱼塘补偿价每立方最高150元,与原告的价格差异悬殊。经原告向上级机关反映该问题,2019年12月23日,由崂山区王哥庄街道派代表及有关制定该表的评估公司等有关人员共同参与的补偿方案现场答疑会,评估公司代表回复:调查登记表中的水塘、池塘、鱼塘按名称直接决定每立方定价。称:该登记表定义为水塘、池塘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学理解释,系其推定结果。并拒绝公开评估现场调查影像记录、报告及证据,拒绝说明其评估定价差额7.5倍的原因。常识理解,水塘、池塘、鱼塘并无明显差距,均有蓄水功能,也均可养鱼实现经济价值。原告所涉征收项目为水源地灌溉工程,其实际功能作用、经济价值及影响远超过水塘、池塘、鱼塘的范畴。该调查登记表已严重背离公平原则。在仅有调查登记表,未公示或向原告送达明确的征收补偿方案,也无明确任何救济方式、救济期限的情况下,被告江家土寨社区居委会通知原告领补偿款,原告因补偿不合理、金额差距巨大,拒绝接受该要求,同时通过自身寻求司法诉讼、行政复议、部门投诉等各渠道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利。三、被告江家土寨社区居委会及被告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崂山分公司基于上述项目的征收计划,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应立即停止。2020年1月2日,被告江家土寨社区居委会向原告送达该居委会出具的《限期腾地通知书》,内容称“请贵公司于2日内。到江家土寨社区居委会领取补偿款。并于5日内将该区域内青苗及土地附着物进行清理。逾期未清理,将按照相关法律程序,予以强制清理。”2020年2月19日,由该征收项目施工方即被告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崂山分公司的施工人员驾驶工程车辆及多人手持破拆工具,突然强闯原告承包土地、破坏原告水源工程,推倒原告公司栅栏650米、砍伐原告公司种植的珍贵林木500颗、填挖原告公司水渠,其非法强拆行为造成原告巨大财产损失。因两被告无执法权,其腾地清理行为未经法定程序,属侵权行为,原告要求立即停止该行为。1、被告江家土寨社区居委会是本社区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监督的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不属于国家机关,不能单独行使行政机关权力,未经有关部门授权或委托不能下达具有强制力的行政命令,其出具的《限期腾地通知书》前提条件违法、程序违法、实体违法。因此该《通知书》不能作为强拆依据。2、施工方即被告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崂山分公司本身无执法权,也非有关机关合法委托的强制拆除组织。3、被告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应对其崂山分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4、三被告行为违反“先补偿、后拆迁”的原则,既非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也未经房屋征收部门合法委托。至今在没有任何行政机关明确告知原告,关于补偿方案不服的救济途径及法定期限、也未留出复议或诉讼的期限的前提下,原告在自寻司法救济、行政救济过程中,被告未通知有关主管行政机关,未经人民法院裁判、执行,被告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崂山分公司即直接自行拆除。其违反合法征收程序,借故强拆、野蛮强拆,损毁原告财产,侵害原告人身财产权,对此原告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停止被告侵权行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与公正。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4月19日,王蕾与被告江家土寨居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被告江家土寨居委会将村委、学校、幼儿园以东211.38亩机动地承包给王蕾用于发展农业种植业,租赁期30年至2036年4月20日止,约定:“租赁期内,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或国家征收、征用土地,甲乙双方无条件服从。土地补偿费归甲方所有,青苗补偿费及附着物及其它补偿归乙方。甲方退还乙方未使用年限的租赁费”。因青岛市崂山湾国际生态健康城湾横四号线市政配套工程建设需要,原告承包的部分土地被政府征收。2019年12月30日,被告江家土寨居委会向绿崂公司发出《限期腾地通知书》,社区同意区政府对原告承包的34亩社区土地进行征收,区相关部门委托评估公司对该地块青苗、地上附着物等进行了清点,并作出了价格评估,土地补偿款已拨付至社区。要求绿崂公司2日内到社区领取补偿款,并于5日内将青苗及土地附着物清理,逾期将强制清理。三原告对被告江家土寨居委会作出的上述限期腾地通知书不服,向青岛市崂山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0年1月14日,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以居委会是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为由,作出崂政复不字【2020】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三原告又以评估机构山东正衡土地房地产评估勘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被告向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其出具的《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调查登记表》。2020年7月14日,黄岛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211民初7760号民事裁定书,以案件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驳回三原告的起诉。被告中建筑港集团公司系青岛市崂山湾国际生态健康城湾横四号线市政配套工程的施工方,该项目的发包方为案外人崂山湾国际生态健康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案涉征收土地经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转用、征收。该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三原告诉三被告侵权系主体错误,被告江家土寨居委会并非征收主体,被告中建筑港集团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施工方,其受发包方委托在手续合法的情况下开工建设。本案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三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永生、王蕾、青岛市绿崂种植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9600元,退还原告
判决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2民初1088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李军玲 审判员赵鉴 审判员周长亮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雪平
判决日期
2021-08-18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