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湘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关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湘0121民初2282号之一
判决日期:2021-08-18
法院: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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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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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湘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关宝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太原市××街××号××街××#商住楼××房,应将该案移送被告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签署的《驮卢至大新公路工程土建工程NO3标项目负责人岗位责任协议书》第五条争议处理明确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甲方公司注册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本案为合同纠纷,本案甲方即原告湖南湘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所在地为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六路南段100号有色地勘产业大厦1709室,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
判决结果
驳回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陈斌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蒋培滔
判决日期
2021-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