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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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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喜桂与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皖0202民初3063号         判决日期:2021-08-18         法院: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喜桂与被告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第三人安徽丽豪雕塑艺术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喜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被告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枫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安徽丽豪雕塑艺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王喜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4573.77元(医疗费1652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31448.28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366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6930元,以上损失被告按照55%的过错责任比例承担176562元,另被告应按照该比例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58011.77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14573.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7日,原告在从事户外广告安装工作中,左眼不慎被细铁丝扎伤,遂赶往被告处进行医治。但被告在对原告的诊治过程中,存在延误治疗时机等医疗过错,使原告左眼晶状体融化液化及玻璃体腔液呈浓状,最终导致玻璃体被切除,同年10月26日,双方签订了两万元的经济补偿协议书。然随着原告左眼伤情的不断恶化,最终在复查中被确诊为左眼玻切术后导致陈旧性视网膜全脱离伴眼球萎缩,不久左眼将完全失明且须行眼球摘除手术。2018年5月8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目前的伤残等级已达八级;同时载明待左眼眼外形全面缩小,出现严重萎缩达到眼球摘除的适应症时再另行鉴定(详见安徽广法鉴字[2017]第04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此,原告认为被告方补偿的两万元仅与其当前的医疗费损失相当,而与实际损失相差甚远,该补偿协议的约定明显存在显示公平,遂于2018年8月3日诉至镜湖区人民法院,请求对该经济补偿协议书依法予以撤销。后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和再次二审,终予撤销。期间经二审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由安徽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被告在对原告的诊治过程中,存在延误治疗时机等医疗过错,减少了原告左眼救治的机会,与其目前左眼视力障碍等不良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起到同等作用,医疗过错的参与度拟为45%至55%。(详见皖大正司鉴[2020]法临鉴字第4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辩称,一、被告已申请追加安徽丽豪雕塑艺术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第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第三人已经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被告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当庭增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原告并未做劳动能力的鉴定,其是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法确认;三、双方之前已签订补偿协议,被告已支付原告20000元补偿金,应予以扣除;四、安徽大正司法鉴定所因两年未年审,不具备相应鉴定资质,故被告对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且本案涉及医疗损害、提供劳务受害两个侵权行为,原告依据上述意见书主张被告按照5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公平;五、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具体意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无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被告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医疗费中部分费用与本案无关,应予以核减;鉴定费因鉴定机构无鉴定资质,被告不予认可,其他费用由法院核实。 第三人安徽丽豪雕塑艺术有限公司未进行陈述,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7日,原告因工作时不慎被铁丝扎伤左眼被送至芜湖广济医院治疗,后被送至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初步诊断为左眼球穿通伤、左眼角膜穿通伤、左眼外伤性虹睫炎、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外伤性眼内炎待查。该院急诊报告显示,片示两侧眼眶诸壁骨质结构完整,未见明确透亮线,眶内未见气体密度影存在。双侧眼球形态,大小显示对称,眼环完整。球内未见明确异常度影,晶状体及玻璃体显示清晰。眼外肌及视神经形态、密度尚可。入院后给予肌注破伤风人免疫球蛋白250iu,静脉注射头孢替安注射液1.0g2次/日、地塞米松磷酸钠注射液7.5mg1次/日,抗炎、抗感染等。2017年9月18日,三大常规、凝血功能,术前四项检查未见明显异常。2017年9月19日眼球B超:左眼玻璃体积血?2017年9月20日起前房少量积脓,视力明显降低,白细胞计数10.34×10∧9/L。2017年9月20日急诊行“左眼前房冲洗+玻璃体腔内注药术”,术中考虑患者眼内炎较重,需行玻璃体切割术治疗,科内无玻璃体切割设备,紧急联系弋矶山医院眼科主任后给予办理转院进一步治疗。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显示:VOD:1.0,VOS光感,右眼大致正常:左眼结膜混合性充血(++),角膜上方12点位角膜裂孔基本已闭合,KP(-),前房絮状渗出,虹膜1点位可见虹膜缺损,晶体混浊,眼底窥视不入。出院医嘱: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在被告处诊治期间共支付医疗费3784.64元。 当日,原告转入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并进行了“左眼白内障摘除+玻璃体切割+眼内注药术”。10月11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眼眼内炎;2.左眼玻璃体混浊;3.左眼视网膜脱落;4.左眼外伤性白内障;5.左眼角膜穿通伤。出院医嘱:带药出院;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及受凉;1周复查;随诊。在该院诊治期间,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1733.61元。 同年10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1.甲方给予乙方一次性经济补偿贰万元整;2.双方纠纷自本协议生效之日一次性了结;3.乙方自愿放弃申请鉴定、提起诉讼等全部与此事有关的民事权利;4.此协议为最终处理协议,本协议履行结束后双方不再留有任何后遗问题。乙方不再以此事为由向甲方或甲方工作人员提出其他要求;5.本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之表达,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补偿款20000元。 2018年2月5日,原告遵医嘱至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复查,超声结果显示:左眼玻璃体混浊、双未见网脱。2018年4月17日,复查结果为:左眼玻璃体混浊并机化粘连、左眼球萎缩、右眼未见网脱、左眼陈旧性视网膜全脱离。 2018年4月16日,原告委托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鉴定。2018年5月8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安徽广法鉴字[2017]第0430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王喜桂因外伤致左眼球穿通伤、左眼外伤性眼内炎、左眼角膜穿通伤、左眼外伤性虹睫炎、左眼外伤性白内障,现遗有左眼盲目4级以上,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待左眼眼外形全部缩小,出现严重萎缩,达到眼球摘除的适应症时再另行鉴定。2.结合目前伤情,自受伤之日起酌情给予其误工期18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430元,由原告支付。 2018年8月3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双方于2017年10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判决撤销上述协议书,后被告不服上诉至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5月21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经再次审理于2019年12月27日判决撤销上述协议书,后被告不服再次上诉至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11月17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同意就被告对原告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过错程度进行鉴定,该院依法委托安徽大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0年9月28日,安徽大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皖大正司鉴[2020]法临鉴字第4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在对王喜桂的诊治过程中,存在延误治疗时机等医疗过错,减少了王喜桂左眼救治的机会,与其目前左眼视力障碍等不良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起到同等作用,医疗过错的参与度拟为45%-55%。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5500元,由原告支付。 另查明,1、原告受伤当日在被告处发生急诊诊查费15元;2、原告因后续治疗发生医疗费864.49元(212.9元+54.86元+61元+85元+99.32元+45.35元+66.06元+240元);3、芜湖丽豪雕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5年起在该公司从事户外广告、雕塑安装及维护工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工商公示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协议书、(2018)皖0202民初6245号民事判决书、(2019)皖02民终845号民事判决书、(2019)皖0202民初8606号民事判决书、(2020)皖02民终836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清单、发票、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医疗费发票1张,拟证明其后续治疗发生医疗费45元,但未有病历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份发票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还提供芜湖广济医院医疗费发票2张,拟证明其在该院就诊产生的医疗费318元,因发生在原告至被告处就诊之前,故对该发票的关联性亦不予认定
判决结果
一、被告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喜桂各项经济损失133723.37元。 二、驳回原告王喜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9元,由原告王喜桂负担851元,被告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14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汤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桂亚运 书记员马如
判决日期
2021-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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