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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安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1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孙胜
联系方式:18119856666
注册时间:2005-01-21
公司地址:http://www.ahanjs.com
简介:
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机电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桥梁工程承包;隧道工程承包;地下管廊工程;水环境处理;机械设备租赁;沥青混凝土、水稳的生产、销售、铺筑工程施工;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商品混凝土、水泥混凝土预制件生产、销售;港口与航道工程;高新材料与技术开发;房屋拆迁;施工劳务;房地产开发和销售;建筑设计;民用建材(不含化学危险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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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安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祖安、安徽省一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皖08民终1759号         判决日期:2021-08-18         法院: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安徽安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祖安、原审第三人安徽省一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21)皖0811民初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自强、张旭,被上诉人徐祖安,原审第三人一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高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安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徐祖安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徐祖安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徐祖安系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一鸣公司的工程款应由徐祖安个人支付。二、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对安能公司与徐祖安就一鸣公司全部工程结算进行审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安能公司的反诉请求,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徐祖安主张其支付了540000元,其中40000元并无原件,且缴款单位为合肥畅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安能公司,该款应当认定为安能公司付款。 徐祖安辩称:一、在徐祖安诉安能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一案中,生效判决书对工程款进行总打总算(总工程款减去已支付给一鸣公司及已支付给徐祖安的工程款),未对徐祖安支付给540000元工程款予以处理。在一鸣公司诉安能公司工程款1000000元及利息一案中,已认定2018年6月24日一鸣公司与安能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已确认支付的工程款为1590000元(其中540000元为徐祖安支付),亦未将徐祖安支付给一鸣公司的540000元予以扣除。一审法院支持徐祖安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安能公司一审提出的反诉请求,不符合反诉条件,安能公司已就反诉请求在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安能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三、40000元系现金交付,一鸣公司亦确认是由徐祖安在其财务处交付,安能公司给付工程款全部是转账支付,在签订还款协议书时,三方对此均已确认。交款单位均写为安能公司,因为对外中标的施工单位是安能公司。安能公司根据交款单位名称主张认定为安能公司交付,与事实不符,有违诚信原则。综上,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鸣公司述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徐祖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安能公司支付徐祖安为其向第三人代付的工程款本金54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15日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2、徐祖安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4日,徐祖安与合肥畅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安能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将安庆市宜秀都市(创新)产业园一期道路、排水工程施工交由徐祖安实际施工。之后,徐祖安将安庆宜秀区智慧产业园道路排水工程承包给安徽一鸣路面材料有限公司(更名为一鸣公司)。一鸣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与合肥畅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道路沥青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加盖合肥畅达建设公司安庆市宜秀都市产业园一期道排工程施工项目专用章及安徽一鸣路面材料有限公司公章,徐祖安及祁明祎在合同上签字。2017年7月12日,安能公司与一鸣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徐祖安作为安能公司代表签名,一鸣公司代表祁治国签名并加盖一鸣公司合同专用章。2017年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2018年6月24日,一鸣公司与安能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对安庆宜秀区智慧产业园道路排水工程工程款支付事项达成协议:1、总工程款双方共同确认为3599200元,已经支付1590000元,尚欠工程款2009200元(含5%保证金);2、本次保全费用20000元,由安能公司承担。2020年1月8日,一鸣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安能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及利息等。2020年5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皖0811民初3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一鸣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549297元(截止2020年4月8日止),并承担上述工程款1000000元自2020年4月9日至款付清之日止利息【利率按月利率1.5%计算】。安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20年9月25日,二审法院作出(2020)皖08民终16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1月15日,徐祖安诉至法院要求安能公司支付3700000元及违约金222000元等。2020年6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皖0811民初457号民事判决书,徐祖安、安能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20年10月26日二审法院作出(2020)皖08民终19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徐祖安1215449.53元并承担该款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安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徐祖安保全担保费7500元。另查明,安徽一鸣路面材料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已变更为一鸣公司。合肥畅达建设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安徽安能建设有限公司,后该公司企业名称再次变更为安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关于徐祖安向一鸣公司付款总额的问题。徐祖安提交了一鸣公司于2016年7月12日出具的“单位为合肥畅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额为肆万元(现金),收款事由为安庆智慧产业园沥青材料款”收据,安能公司质证意见为交款单位实际为安能公司,应当认定安能公司为实际交款人;一鸣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实际交款人为徐祖安,因为徐祖安当时是承包人,故收款单位名称为合肥畅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能公司虽质证主张该款系其所交,但并未提交任何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从徐祖安提交的该证据结合一鸣公司的质证意见以及当事人之间工程承包的实际情况,认定该收据上的40000元实际上系徐祖安支付给一鸣公司。徐祖安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显示其分别于2016年1月19日转账100000元、2016年2月6日转账400000元给一鸣公司。安能公司于庭审时亦明确表示上述徐祖安转账给一鸣公司的500000元及2016年7月12日一鸣公司出具收据的40000元均包含在2018年6月24日一鸣公司与安能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已支付的1590000元中。即在2018年6月24日一鸣公司与安能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时徐祖安共计已向一鸣公司支付了5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在徐祖安诉安能公司工程款及违约金一案中,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皖08民终1932号民事判决书,对双方之间的工程款进行的是总打总算(总工程款减去已付给一鸣公司的工程款及已支付徐祖安的部分工程款),未对徐祖安支付给一鸣公司的540000元工程款予以处理。在一鸣公司诉安能公司工程款1000000元及利息一案中,认定2018年6月24日一鸣公司与安能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已确认支付工程款为1590000元(其中540000元为徐祖安支付),亦未将徐祖安支付给一鸣公司的540000元予以扣除,故徐祖安诉求安能公司支付代付的工程款540000元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徐祖安与安能公司未对案涉的540000元代付工程款约定利息,徐祖安要求安能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安徽安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徐祖安支付540000元;二、驳回原告徐祖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00元,减半收取4600元,被告安徽安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上诉人安徽安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程顺 审判员刘梦灵 审判员高平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丁娟 书记员朱彤
判决日期
2021-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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